南京市五金机械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发展与协调
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勾建辉【当事人-公司】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琪【代理律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违约金不可抗力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高精传动公司与勾建辉签订的《聘用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
《聘用补充协议》对激励奖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勾建辉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开高精传动公司时(不论是主动离职还是被动离职),高精传动公司将按照勾建辉每服务一年加付勾建辉一个月本人当年平均月工资的激励奖金。
因高精传动公司主动解除与勾建辉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勾建辉系被动离职,故已符合高精传动公司支付激励奖金的条件,高精传动公司应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勾建辉激励奖金。
上诉人吕定才与被上诉人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吕定才与被上诉人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晓静陆红霞王晓燕【审理法官】吴晓静陆红霞王晓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定才;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吕定才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吕定才【当事人-公司】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司盆景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吴华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司盆景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吴华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司盆景吴华祥【代理律所】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吕定才【被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泰晟公司应支付吕定才2019年3月和4月加班工资的数额。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吕定才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是由泰晟公司单方删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泰晟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泰晟公司应支付吕定才2019年3月和4月加班工资的数额。
其中涉及两个问题:1.吕定才2019年3月和4月的具体加班时间;2.计算吕定才加班工资的基数。
首先,关于吕定才2019年3月和4月的加班时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魏振江、王文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振江、王文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3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刘蕾【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刘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振江;王文强;王海龙【当事人】魏振江王文强王海龙【当事人-个人】魏振江王文强王海龙【代理律师/律所】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张小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张小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衡芝张小娟【代理律所】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振江【被告】王文强;王海龙【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魏振江要求被上诉人王文强、王海龙偿还借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魏振江要求被上诉人王文强、王海龙偿还借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上诉人魏振江以其与被上诉人王海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魏振江虽对王海龙主张并举证的双方系合伙经营关系予以否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魏振江与被上诉人王海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因此,上诉人魏振江要求被上诉人王海龙偿还涉案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魏振江与被上诉人王海龙之间的资金往来,待当事人提交充分证据后依法另行解决。
上诉人魏振江提交的涉案协议虽有被上诉人王文强的签名,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协议并非被上诉人王文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载明的内容,涉案协议是经双方家长协商签订的,不存在上诉人魏振江所辩称的债权加入问题。
史国鑫与张士壵、方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国鑫与张士壵、方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11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瑞煊程俊杰周宇浩【审理法官】王瑞煊程俊杰周宇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国鑫;张士壵;方倩【当事人】史国鑫张士壵方倩【当事人-个人】史国鑫张士壵方倩【代理律师/律所】汪海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海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海【代理律所】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史国鑫【被告】张士壵;方倩【本院观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张士垚曾向史国鑫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史国鑫借到25万元整,定于2019年5月17日归还。
一审中史国鑫陈述:张士垚多次向其借款,截至2019年8月底,经其与张士垚确认,扣除已还部分后本金金额为20万元,张士垚多次搪塞后仅于2019年10月国庆节期间归还1万元利息。
一审庭审结束后,张士垚于2020年6月19日向史国鑫转款1万元、于2020年6月22日向史国鑫转款5000元。
史国鑫认可收到前述1.5万元,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8.5万元。
还查明,2020年7月21日史国鑫与方倩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史国鑫:“方倩,我的钱张士垚刚刚还给我了,这段时间麻烦你,不好意思了”;方倩:“他哪来的钱给你的,你截图给我看一下”;史国鑫:“(张)士垚刷单那边公司转过来的,手机又没有短信提醒,我跟我女朋友在一起,刚找了个ATM机查的,这么多钱我还骗你来着?”。
史国鑫认为,当时方倩要和张士垚离婚,其只是安抚方倩情绪,不能作为其认可方倩不还款的证据。
陈建平、金芳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建平、金芳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5【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3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建平;金芳娣【当事人】陈建平金芳娣【当事人-个人】陈建平金芳娣【代理律师/律所】衡泽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朱李军江苏一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衡泽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朱李军江苏一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衡泽驹朱李军【代理律所】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江苏一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建平【被告】金芳娣【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陈建平认为2019年11月20日金芳娣转账的100万元是江苏恒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投资款,但陈建平又称目前金芳娣在江苏恒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实际出资。
陈建平还称该100万元用于与北京文化旅游部人才培训中心合作的支出,但陈建平未提交具体支出的证据或相关财务记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应归还的210万的借款是指2019年7月1日转账的80万、2019年11月20日的转账100万、2020年8月5日转账的30万,这三笔转账合计210万。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崔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崔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19)苏04民终4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淑琴杨迪赵玉兵【审理法官】高淑琴杨迪赵玉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振【当事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振【当事人-个人】崔振【当事人-公司】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孔阳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姜丽娇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时轶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陈惠波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孔阳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姜丽娇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时轶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陈惠波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孔阳姜丽娇时轶陈惠波【代理律所】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崔振【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崔振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现代机械公司的就业规则第六条载明:考虑到公司各分公司、各部门业务发展情况、内部机构调整的需要及员工个人的工作表现,工作能力以及健康状况,公司可以根据员工的意愿或工作需要时,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地点或职务。
员工的调动,公司将提前通知员工,必要时跟员工签订调职备忘录或变更劳动合同。
员工换岗后的薪酬待遇,将根据公司的政策执行或双方在换岗时一并约定。
该就业规则第六节亦对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进行了约定。
该就业规则已经过现代机械公司第一届职代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代机械公司也于2012年2月6日至2月17日组织包括崔振在内的相关人员对就业规则进行了学习。
江宁区安装工程纠纷上诉(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南京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南京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原告X公司与被告Y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公司承建Y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安装工程。
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工期为12个月。
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阶段支付,每完成一个阶段的工程,Y 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
2018年4月,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X公司多次与Y公司协商调整合同内容,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6月,工程基本完工,X公司向Y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然而,Y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X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工程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
因此,X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二、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组织了证据交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关于Y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Y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因此,法院判决Y公司支付X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三、被告上诉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存在安全隐患;2. 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存在违约行为;3. 一审法院判决Y公司支付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
四、上诉法院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法院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组织了证据交换。
(2020)苏01民终9247号
(2020)苏01民终9247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9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俊杰【审理法官】程俊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磊;朱晓姿【当事人】陈磊朱晓姿【当事人-个人】陈磊朱晓姿【代理律师/律所】方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叶晓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叶晓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雪叶晓莹【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陈磊【被告】朱晓姿【本院观点】案涉借贷行为涉嫌“套路贷”及虚假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除2019年9月陈磊借款330万元用途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朱晓姿、高某、陈磊、蔡艳、岳君平、周光来、刘爱麟等人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查明以下事实:1.2019年9月17日,经高某介绍,陈磊从周光来处借款40万元、从岳君平处借款35万元、从蔡艳处借款215万元、从刘爱麟处借款40万元,合计330万元。
陈磊借得330万元,自用100万元,向顾铭希转款230万元,顾铭希向潘宇翔转款230万元。
之后陈磊每月向高某还款44550元,该还款来源于顾铭希或田立晟。
2.2020年3月20日,高某先向陈磊转账支付115万元,后陈磊分别向岳君平支付35万元、向周光来支付40万元、向刘爱麟支付40万元,陈磊收到朱晓姿转账支付的160万元后,向高某转账支付115万元、向蔡艳转账支付45万元。
朱叶与马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叶与马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晗庆李剑张殿美【审理法官】张晗庆李剑张殿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叶;马卫民【当事人】朱叶马卫民【当事人-个人】朱叶马卫民【代理律师/律所】丁瑜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陆小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侯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瑜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陆小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侯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瑜陆小红侯柳【代理律所】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叶【被告】马卫民【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8年9月25日起算,虽马卫民于2019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朱叶已经出现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于三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违约情形,还存在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其对马卫民所负另一笔还款义务的情形,马卫民有理由认为朱叶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案涉债务,有权以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一审中,马卫民明确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朱叶提前还款,其诉讼请求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亦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指导与参考
执行回转性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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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行使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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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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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范围查封的纠正应以裁定的方式变更查封的范围而非撤销整个裁定
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被执行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执行复议
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后,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
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或抵债部分有独立评估价且分开抵债对拍卖物整体价值及 使用无显著影响情况下,可以分割取舍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已经全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 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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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伊宁市华强新 型建材有限责任公 司不服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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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镇江市建筑工程公司诉南京市五金机械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镇建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七里甸营房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董适,镇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美瑛,江苏镇江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五金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林晓阳,五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祥、万樾莉,江苏南京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环球网联集团(以下简称网联集团)。
上诉人镇建公司、五金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镇经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美瑛,上诉人五金公司委托代理
人李安祥、万樾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网联集团因其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中的诉辩主张:
镇建公司诉称:1995年12月8日、20日、28日,原告与南京浩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发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浩龙公司将“金长江大厦”交由原告施工,并向原告分期借款1500万元,浩龙公司保证在工程结构封顶时一次归还本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从1995年12月至1996年4月分期借给浩龙公司人民币共计450万元。
1996年5月10日浩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借款金额调整到450万元并保证在1998年9月30日前归还所借本息,后该工程始终未能开工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要,浩龙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由于浩龙公司系五金公司与网联集团合作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96年10月4日因投资不到位而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镇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7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金公司答辩称,浩龙公司是由其与网联集团于1995年9月5日合作成立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浩龙公司的合同和章程约定,网联集团为浩龙公司的出资义务人,而法律规定只有出资义务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才对开办单位的外债承担法律责任。
五金公司不是浩龙公司的出资义务人,故其不应对浩龙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镇建公司对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网联集团地址不详,原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故网联集团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1.1995年12月8日,镇建公司与浩龙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发包协议,约定浩龙公司将“金长江大厦”除裙房装潢工程外的全部工程发包给镇建公司总承包,镇建公司为了支持浩龙公司的前期拆迁工作,需在1996年2月前借款1500万元给浩龙公司,借款利息按年率14%计算,浩龙公司在工程结构封顶时将本息一次性归还镇建公司。
1995年12月20日,镇建公司与浩龙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发包补充协议,协议对借款1500万元的付款时间及工程开工日期作了调整。
该协议经镇江市公证处公证。
1995年12月28日,镇建公司与浩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对“金长江大厦”建设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及要求作了详细约定。
协议签订后,镇建公司从1995年12月20日至1996年4月8日分11次借给浩龙公司人民币共计450万元,但浩龙公司未能按期办理工程开工的有关手续,致使工程未能按期开工建设。
1996年5月10日,镇建公司与浩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借款总金额调整为450万元,浩龙公司承诺在工程结构封顶时归还本息,最迟在1998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
后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建设,镇建公司多次向浩龙公司索要借款,浩龙公司仅于1997年4月24日归还4万元,1997年7月3日归还4万元,1998年7月29日归还5万元,余款一直未能归还。
2.浩龙公司系五金公司与网联集团合作兴办的中外合作经营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9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开发、建设、销售、租赁金长江大厦商品房及物业管理、相关配套服务。
根据五金公司与网联集团的合同及浩龙公司章程约定,浩龙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300万美元,五
金公司以南京市中山南路74号5365平方米地块毛地出让费,现有房产(建筑面积约5300平方米)拆迁费用,自行过渡费用及建设期间的经营损失等作为该项目的投入,折价644万美元,占投资总额的28%,网联集团以现汇投入1656万美元,出资项目为注册资本、拆迁安置费用(五金公司除外)、工程建设费用等,占投资总额的72%,项目利润根据双方投资比例分配,总建筑面积4.5万平方米以内五金公司得28%房产权,网联集团得72%房产权,其中裙楼各得50%。
双方约定浩龙公司注册资本920万美元全部由网联集团支付,在领取营业执照两个月内投入首期资本200万美元,其余资本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3.浩龙公司成立后,其注册资金始终没有到位,浩龙公司也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拟开发的金长江大厦建设项目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项目未得到有关部门立项和批准。
1996年9月25日,五金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报告,称由于外方资金不能按规定到位,以致合作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特申请注销浩龙公司,浩龙公司债权债务由五金公司负责处理。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0月4日以宁工商(1996)242号文,决定注销浩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善后事宜由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助企业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浩龙公司与镇建公司的工程承发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协议书、银行汇票存根、浩龙公司合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南京浩龙建设有限公司报告的批复”、五金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浩龙公司的报告等。
一审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五金公司是否应承担浩龙公司的对外民事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镇建公司与浩龙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协议,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发包补充协议,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有关浩龙公司将“金长江大厦”发包给镇建公司总承包的约定,因签订以上协议时金长江大厦项目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立项,浩龙公司既未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也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而应认定为无效。
以上协议及1996年5月10日镇建公司与浩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关浩龙公司向镇建公司借款(融资)的约定,因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规,依照镇建公司与浩龙公司签订所有协议时尚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浩龙公司应将依该无效协议取得的借款437万元及孳息一并返还给出借方镇建公司。
浩龙公司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由于其投资方五金公司与网联集团均没有实际投资到位,致使浩龙公司因注册资金没有实际投入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浩龙公司的投资者五金公司与网联集团承担,五金公司虽然不是浩龙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义务人,但是浩龙公司应以其投资总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五金公司与网联集团应以其投资为限对浩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五金公司同样负有向浩龙公司缴足投资的义务。
对五金公司不是浩龙公司的出资义务人,不应对浩龙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五金公司与网联集团在合作合同中虽然没有直接约定合作双方对合作企业的风险和亏损承担比例,但合作合同中约定五金公司投资占浩龙公司投资总额的28%,网联集团投资占浩龙公司投资总额的72%,合作企业的利润也是根据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五金公司得28%的房产权,网
联集团得72%的房产权。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合作双方对浩龙公司的风险和亏损也应按投资的比例承担,而镇建公司对合作双方应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理由无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五金公司与网联集团应以其投资比例对外承担浩龙公司的民事责任。
依照五金公司与网联集团合作设立浩龙公司时尚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五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镇建公司人民币1223600元,并支付相应的孳息(从199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网联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镇建公司人民币3146400元,并支付相应的孳息(从199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31860元,由五金公司负担 8920.8元,网联集团负担229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