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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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从人类的刑事法律发展史上看,自刑事法律制度建立以来,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就一直以刑罚的形式凸显出来,[4]一直认为犯罪是对现存的统治秩序的挑战、侵犯与破坏,是对国家权威的挑衅,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与对抗,所以犯罪人因其行为而应当受到国家专属刑罚权的惩罚,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应受刑罚惩罚性。

有罪必罚,一切犯罪行为都必须受到国家施与的带有报应刑性质的刑罚惩罚。

追求报应是刑事司法领域实现正义的唯一选择,惩罚犯罪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首要目的。

刑事司法活动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人的国家与犯罪人对抗模式的活动。

在这种体制下,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虽然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却完全处于一种几乎被忽视的地位,所起作用仅仅是辅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没有任何实体权力,而且由于刑事案件物质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并不完善,被害人几乎得不到任何实质性利益,而仅仅只能从犯罪人被追诉、被处罚、被监禁中得到一点点的心理安慰,故其因加害行为遗留下来的恐慌和不平的心理难以完全消除,“第二次被害”和私自报复的可能性还是存在。

而对于加害人来讲,带有报应刑性质的刑罚惩罚措施强调“恶有恶报”、“罪有应得”,都是实行在一定时期内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以达到使犯罪人与社会隔离不再对社会构成威胁的监禁刑,对犯罪人的矫正效果并不明显,有时甚至加深其对社会的仇恨和对抗心理,所以累犯、惯犯现象越来越多,而且各种各样的犯罪人关押在一起,其相互之间讲述各自的犯罪经过、传授犯罪经验,“交叉感染”使得有些犯罪人变得“五毒俱全”,出监狱复归社会后犯罪手段更厉害、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有的甚至走向更极端的犯罪,“二进宫”“三进宫”“四进宫”,所犯罪行一次比一次严重,如此恶性循环,监狱甚至成为了培育罪犯的“基地”。

而即使改造成功,犯罪人的监狱生涯也给他永久的打上了“犯罪人”的标签,而受到社会的排斥和歧视,再就业十分困难,可能又会被生活所迫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刑罚的功能和目的远远没有实现。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及其构建研究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及其构建研究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及其构建研究摘要刑事和解制度起缘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随着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提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机关的全面贯彻,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步试用,但由于我国没有系统的立法规定,其在适用中存在许多问题,包括缺乏统一的范围、禁止性条件和程序,司法机关定位和职能不明,缺乏案件质量回访机制,对不起诉的加害人缺乏教育和监管机制等,由此提出对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设想。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禁止性条件主导人一、“刑事和解”的产生及内涵(一)刑事和解制度起源及现状。

刑事和解制度最早起缘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即后来的受害者犯罪者的和解计划,并随之在各国兴起了恢复性司法的实践。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规定了法院调解和和解制度,其基本框架与我们现在所指的刑事和解相似,在一定程度上初步体现了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但其适用范围小,限制了刑事和解的全面展开,于是司法机关在自诉案件之外还开展了刑事和解工作的探索。

2006年底,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07年2月,高检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随后,各检察机关都制定了相关的制度规范。

但目前刑事和解主要是在基层检察院探索开展,我国没有系统的立法规定。

(二)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

1、刑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指受害方对加害方的加害行为予以谅解,双方自愿就民事权利进行协商,以加害方的真诚悔过和被害方的原谅为基础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司法机关认可,以证据形式,作为刑事裁量的依据的诉讼过程。

刑事和解包括民事和解与协议执行两个阶段:民事和解阶段,加害人通过经济补偿、劳务补偿、精神抚慰、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方的刑事谅解;协议执行阶段,和解协议经司法机关认定,作为刑事裁量的依据,加害人有可能获得相对有利的刑事处理。

2、刑事和解的性质:刑事和解的构建应该列入《刑事诉讼法》,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但由于其对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所以又应在《刑法》中加以明确。

刑事和解制度之我见

刑事和解制度之我见

刑事和解制度之我见一、刑事和解的产生国内大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形式产生于西方是随着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随着刑罚观念的转变而出现的,是源于西方恢复性司法理论。

恢复性司法理论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通过面对面地接触,由专业人事充当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以促进当事方的沟通和交流,是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加害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加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谅解。

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早在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就已经存在刑事和解的成功实践,我国传统文化中以”天人合一”、“和为贵”等理念为代表的和文化才是如今刑事和解制度真正的文化基础和理论内涵。

由于崇尚无讼,因而厌讼、耻讼,在民间人们想通过“调和”把官司私了,不希望对簿公堂,出现“一代官司万代仇”的情况,而是希望“一笑泯恩仇”。

也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们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

这种探索与其说是在某种理念指引下所作的改革努力,倒不如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

笔者认为任何法律政策的出现都具有一定的渊源,刑事和解毋庸置疑是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但刑事和解的出现时与时俱进的,是和时代紧密相连的产物,不是完全照搬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

因为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法治状况不同,每种法律制度、政策的出现都有其自身存在的土壤,因而和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是不同的。

我国的刑事和解借鉴了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但是具体是根据中国法治化的现实情况,是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脉相承的结果。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是通过第三方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检察机关在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通过调停,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沟通交流,最终使加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其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从而解决争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

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

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近年来,中国的司法体系日益完善,法治建设步伐加快。

在刑事诉讼领域,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解决纠纷方式,在中国也逐渐兴起并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公诉机关等主体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一致,并达成和解协议,以实现纠纷解决和社会和谐。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判往往依赖于法院的判决,由法官进行法律裁决。

然而,刑事和解的兴起则打破了传统的审判模式,引入私力合作的元素。

在刑事和解中,各个利益主体能够就纠纷问题进行协商,通过互谅互让来达成一致,实现共赢。

相较于传统的司法裁决,刑事和解更注重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更多的自主权,使他们有机会积极参与到案件解决过程中,提高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离不开改革开放以及法治建设的推动。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使得法律体系面临了新的挑战。

原有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纠纷和犯罪治理需求,人民群众对于快速解决争议、恢复社会稳定的需求也日益强烈。

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快速、高效、便捷的解决纠纷方式,开始在法律实践中逐渐被接纳。

刑事和解的兴起也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有关。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对相关法律制度和法规的研究和修订,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更好的法律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三方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审判机关核准后,到案件结案。

”这一条款的出现,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和解成为正式的司法程序,使其成为司法实践中接受的合法方式。

刑事和解所能带来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刑事和解能够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争端,避免了复杂的法庭审理过程和长时间的等待,能够迅速解决纠纷,使当事人迅速恢复生活秩序。

试论刑事和解的利与弊

试论刑事和解的利与弊

试论刑事和解的利与弊论文摘要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用的进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补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到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再也不继续追诉程序,或对其做出从轻惩罚的一种案件处置方式。

由于是一种新兴的刑事解决问题机制,对其利用的优势与缺点有待分析。

本文正是从实际适用的角度分析其利与弊。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和谐理论公正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最近几年来,刑事和解在国外方兴未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已有所应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用的进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补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到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再也不继续追诉程序,或对其做出从轻惩罚的一种案件处置方式。

刑事和解不是当事人直接处分案件的刑事部份,而是当事人在达到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原谅加害人的基础上,办案机关依照案件情形做出处置,案件刑事部份的处置仍由办案机关行使。

基于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基础,刑事和解在我国法律体系的语境下,其内涵表现为:刑事和解是指通过犯法人、被害人和其他主体之间的沟通、交流、确信犯法后的解决方案,犯法人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社区效劳等非监禁行为,使被害人因犯法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取得补偿,并求得被害人及其家眷的谅解而终止刑事诉讼的进程。

(二)刑事和解的起源及理论基础刑事和解也可称为被害人—犯法人和解,1974年成立于加拿大安达略省的基奇纳,1978年该制度第一次显现于美国印第安纳州的艾尔克哈特。

尔后,美国、英国、德国等要紧西方国家纷纷在司法实践中加入这一方案,进而演化成轰轰烈烈的“恢复性司法”运动。

因此,恢复性司法理论也就成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之一。

恢复性司法在英文中是Restorative Justice,更准确的应该翻译为恢复性正义。

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恢复性司法在西方作为一种思潮显现,在实践中也以各类各样的方式表现出来。

在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那确实是和谐理论。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地 区 。1 9 7 4 年 ,世界上第 一个 “ 犯 罪人一 被害 人的和解 程序 ”出现在加拿 大 , 两 个年轻人 故意
毁坏财 物, 却 没 有 执 行 法 院 判 决 ,通 过 赔 偿 金 的
好 地落实 宽严相 济刑事政 策 , “ 刑事和解 ”成为

种不 同于其他 方式 的有 效途径 。
第 三 类 :初 犯 、偶 犯 、未 成 年 犯 、过 失 犯 罪 等 轻 伤 害 案 。划 分 这 三 类 案 件 的 主 要 标 准 大 致 有: 一 是 犯 罪 嫌 疑 人 对 犯 罪 没 有 持 有 故 意 等 主 观 上 的 意 志 因 素 ,或 说 恶 性 不 大 。二 是 案 件 对 社 会 三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管 制 、拘 役 等 轻 微 的刑 事 处 罚。具备何 种条件 的案件才 能适用 刑事和解 : 以案 件 基 本 事 实 清 为 基 本 要 求 , 可 以采 取 高 度 盖 然 的 证 明 标 准 。 认 为 不 管 案 件 事 实 是 否 清 楚 , 只 要 当 事 人 自愿 ,就 可 以适 用 刑 事 和 解 。 加 害人 认 罪并 真 心悔 过 。刑 事和解 应 该 以加害 人 真
同于 “ 辩诉 交 易”“ 恢 复性 司法 ”等相近 的制度 ,是 社会转 型时期新 型 矛盾 层 出不穷时的 一 种 制度 。它在 带给 轻微 刑事案 件 更加 便捷 处理 方 式的 同时 ,也 可 能 因为没有 立 法对此 制度 的规 定 ,侵 害着 其他 的法益 。本文 就针对 此 制度 在 实践 中的适 用及使 用过程 中呈现 出的弊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9 . 2 5
作者简介:王嫱绮 ( 1 9 8 7 - ),女,甘肃临夏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侦查学。

两岸刑事和解制度比较

两岸刑事和解制度比较
*刑事和解制度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信等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模式
和解程序
在*,刑事和解通常由检察机关主导,公安机关协助。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如果认为 存在和解可能,会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和解过程一般包括会谈、协商、签订和解协议等 步骤。
和解协议内容
和解协议通常包括犯罪者的道歉、赔偿方案、履行方式等内容。协议需要双方自愿签署, 并经由检察机关审查确认。
大陆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与挑战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不均衡
由于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导致一些重罪案件很少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适用不 均衡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虽然《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当事人反悔 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难以保障。
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理念
恢复正义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偿和 道歉,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 序。
保护被害人权益
关注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通过和解 协议的达成,使被害人得到经济和 精神上的赔偿。
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强调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有助于 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提高司法效率
和解效果
在达成和解后,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对犯罪者进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的处理。
*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与挑战
和解适用范围有限
自愿性问题
目前,*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 案件,对于严重犯罪案件的和解适用仍存在 限制。
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被害人或犯罪者并非 真正自愿参与和解的情况,这会影响和解效 果。
两岸刑事和解制度比较
2023-10-27

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社会的现实适应性

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社会的现实适应性

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社会的现实适应性【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协商合作的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

因为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在对该制度的起源进行考察的基础上,着重对其在中国社会的现实适应性加以探讨。

【关键词】:刑事和解;起源;现实适应性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刑事和解是指在案件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加害方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获得受害方的谅解,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经审查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直接源起于被害人运动的兴起与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发展,体现了对犯罪行为人和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文关照。

首先,从被害人角度,刑事和解制度建立在对于传统司法的反思基础上,传统刑事司法,体现的是”加害人--国家”模式,国家在刑罚权的行使中具有完全的主导性,刑事被害人在国家刑事司法系统中失去了独立性,只是作为纯粹的被害方或者证人而存在。

其次,从加害人角度,传统的监狱矫正模式的失败和对犯罪人复归社会措施的探索是促成其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原因。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社会的现实适应性(一)中国和谐社会的传统理念从文化传统角度,中国古代社会讲究和合,其中包含人与自然和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统一。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强调”以和为贵”;从司法理念角度,儒家往往把没有诉讼、没有纷争视为刑事司法活动最为完美的境界,这与当时充满纷争与矛盾的社会背景相关。

因此,在古代社会民间调解与和解受到普遍重视;从民众心理角度,中国社会民众中普遍存在着”厌讼”心理,生活在生死相依的熟人社会,通过相对缓和的方式来解决乡里间的纠纷,更容易保持家庭、家族间的和睦相处。

以此为基础,民间俗称的”私了”应运而生。

”私了”是指对双方之间发生的纷争,由诉讼双方自行和解来解决。

据统计,在我国,刑事案件有30%是通过私了方式解决的。

[1]”私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能够使纷争在更深层次上得以化解,但同时”私了”缺少司法机关的约束与监督,对于纠纷中的弱势可能造成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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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
作者:陈玠含
来源:《资治文摘》2017年第05期
【摘要】自20世纪末以来,随着中国大陆刑事法学界对西方恢复性正义理论的引进,学者们对刑事和解展开了深入研究。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创设了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这一特殊程序的创设重新强调了被害人刑事主体地位,不仅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而且极大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刑罚效益。

本文在重新审视中国传统调解文化的同时,进一步结合西方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理论起源,从而更深入的理解刑事和解这一制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被告人;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陈光中教授将其定义为: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刑事和解产生的社会背景主要是基于两个社会背景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影响:⑴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推进了刑事观念和刑事政策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向被害人中心主义转变。

⑵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使人们重新从监狱外去探索预防犯罪和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有效方法。

除上述两个背景因素之外,笔者认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复兴和利益恢复理论的兴起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探究被害人刑事纠纷中的地位,其在历史发展中处于十分不固定的状态。

人类早期社会,国家和法律出现之前,被害人因没有公共力量可以依仗,不得不依靠自己力量自行解决纠纷。

导致了一种以同态复仇为解决纠纷基本方式的混乱局面。

随着国家的出现,开始由公共权力机构统一处理刑事纠纷,随之造就了“被害人的黄金时期”。

即当时被害人有责任去发现和逮捕犯罪人,对犯罪人进行审判和决定惩罚方式,甚至在许多情况下还可以亲自执行刑罚,被害人被赋予了很大的权利。

这些特点在《摩奴法典》、《汉谟拉比法典》和古罗马法中都有鲜明的体现。

比如《汉谟拉比法典》就规定: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其他案件的判决,可由当事人自己来执行。

同时,法典允许在一定的场合对所抓获的窃贼可以依法就地处死,而不必通过法院处理。

随着国家权力紧缩,国家在不断成熟、发展、壮大中开始逐步控制、主宰整个司法过程。

犯罪也被认为是犯罪人对整个社会利益的侵犯,被害人的地位逐渐边缘化,慢慢沦为整个司法程序的旁观者。

尤其在刑事古典学派“防止刑罚任意性、专断性和反对刑罚严酷性”主张以及刑事实证学派主要针对犯罪人分析研究的影响下,人们对犯罪与刑罚问题的认识逐步深化,并将注意力转移到犯罪人身上。

司法上被害人不再是刑事纠纷解决中的核心,刑事司法制度的焦点从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转向了公正处理犯罪人。

在这种以犯罪为本位的司法制度中个,犯罪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善。

对此,德国的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先生论述到:
“近年来,为刑事被告做了那么多工作,在每一个可想到的有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予了被告人。

”情况的转变源于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冯·亨蒂发表的《论作案者与受害人之间的相互影响》一文中首次提出;“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

不能只强调犯罪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

”由此开始,被害人重返历史舞台,从黑暗的角落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中,并催生了“被害人学”的学科体系。

各个国家也纷纷顺应这个趋势在刑事程序上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

另一方面,针对加害人的监禁、矫正政策效果不尽如人意,甚至陷入困境。

监狱关押人数的急剧增长导致了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各种诸如集体性治疗、举止行为修正、精神分析治疗等多种矫正防止收效甚微,犯罪人回归社会无望。

监禁、矫正实践的失败使刑事司法政策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转向行刑社会化。

行刑社会化的核心思想就是将罪犯至于社会的环境中改造,使罪犯在不脱离社会的环境中改正自身错误。

这一思想与刑事和解之价值取向——以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寻求与加害人的和解——不谋而合。

刑事司法政策开始探索一种被害人保护和罪犯复归的平衡之路。

这条道路,在刑事司法领域之内就是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理念起源于上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奇纳市(Kitchener)的一次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

自这项制度在英、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使用以来已经在美洲、欧洲得到了迅猛发展。

刑事和解制度发源于西方,历久弥新。

从时间维度上,这项制度从形式上考察可以追溯到人类早期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即与复仇相对的当事人和解。

从非洲新几内亚卡宝库人的诉讼到多哥的习惯法庭审判。

(正如多哥的法谚所言:上帝赐予我们针线以缝修关系,而无需用刀剑来切断这种关系)可见这种以尽快修复社会关系为核心目的“正和博弈”模式,被广泛适用于具有连带关系的古代社会族群中。

而它的弥新则是体现在刑法观念改变后,在被害人运动的直接推动下,它在刑事司法领域又重新焕发勃勃生机。

与其说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的“舶来品”,倒不如说在中国这个千百年来以和平、和谐为主基调的国度中,这项制度的理念早就生根发芽,深入人心。

“大多数的行为,尤其是社会行为,一定要发生在文化环境中。

”在引进西方的某项制度和理念时,都必须有一定的社会背景和文化积淀作为支撑。

我国自古“以和为贵”的文化土壤培育出了刑事和解的实践之花。

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

”“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

发而皆中节,谓之和。

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

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

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

”可见孔子认为“中”是稳定天下之本,而“和”则是为人处世之道。

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说,“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

”诚然,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古代刑律中早有规定。

始建于隋唐时期的“保辜”,为明清法律所继承下来。

保辜制度是指在轻伤案件发生后,暂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人进行治疗、照顾,待到期满之后,根据被害人恢复的状况裁量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这项保辜制度有效促使加害人积极的弥补自己的过失,力求达到减刑目的。

同时,缓和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敌对状态,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也使被害人得到了及时的救助,减少其损失。

不得不说与现代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

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唐律》、《大元通制》都有相关记载。

和解传统的历史甚至可以追溯到西周的“调人”制度,到秦朝的什伍制度,再到唐宋时期的乡保、都保制度,直至明、清的里甲、保甲制度而日臻完善。

可见刑事和解制度是东方经验与传统与西方思想碰撞的产物,具有旺盛的本土生命力。

正如上文所说“上帝赐予我们针线以缝修关系,而无需用刀剑来切断这种关系。

”刑事和解便是一种避免以传统刑法的刚性切断关系,而是用平等协商的针线来修复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破损的社会关系的一种制度。

其明显的制度优越性也丰富了我国较为单一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兼顾了国家、被害人、被告人三者的利益。

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有更为宽广的思路,在适用的案件种类上,既可以适用于不少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一些严重犯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刑事和解的逐步完善与发展使得未来司法实践中国家、被害人、被告人利益的“三赢”局面成为可能。

既可和解当事人的争执,复可使当事人恢复旧感,重归于好,无芥蒂横梗于其胸。

尽管具体的适用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应着眼于怎样更好地解决问题,进一步规范刑事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使刑事和解过程中的每一步都有法可依、依法行使。

【注释】
[1]参见陈光中教授《刑事和解再探》。

[2]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度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等译;《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
[4][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等译;《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
[5]马静华、苏镜祥等著《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与中国模式》
[6]Jennifer Gerarda Brown,The Use of Mediation to Resolve Criminal Cases;A Procedural Critique,Emory Law Journal,Fall,1994
[7]参见施鹏鹏教授《十字架上的正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03页
[8][美]乌格朋:《社会变迁》。

[9]《礼记·中庸》
[10]参见陈光中教授《刑事和解再探》
[11]《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
作者简介;陈玠含(1991-03)性别:女籍贯:吉林民族:汉学历:硕士在读职称:无学校: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法庭科学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方向:法庭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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