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范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退赔,以达成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司法效率的提高与公正的维护。
本文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接受相应的处罚时,司法机关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基于犯罪心理学、刑事政策学等多学科的理论基础,旨在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实现案件的快速解决,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三、实践应用(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据统计,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件类型涉及广泛。
该制度的实施,有效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操作流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操作流程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和证据认定事实;在量刑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
具体操作中,应遵循法定程序,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四、存在的问题及挑战(一)存在的问题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如: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存在虚假认罪认罚的情况;部分司法人员对制度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偏差,导致案件处理不公;此外,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量刑从宽的幅度等具体规定还需进一步完善。
(二)面临的挑战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着新的挑战。
如: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如何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不当干预等。
五、完善建议(一)加强制度宣传和培训加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宣传和培训,使司法人员和广大群众充分了解该制度的理论基础、适用范围和操作流程。
《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思考》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思考》篇一一、引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退赔,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重目标。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该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围绕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思考和探讨。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与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设立,一方面能够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交代罪行,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检察机关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适用标准不统一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这主要表现在对“认罪”、“认罚”的认定上存在差异,以及对从宽处理的幅度和方式掌握不一。
(二)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部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例如,在律师帮助、听取意见等方面存在不足,导致被告人对制度的信任度不高。
(三)与刑事诉讼其他制度的衔接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制度(如刑事和解、刑事赔偿等)存在衔接问题。
如何实现各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提高司法效率,是当前面临的重要问题。
四、解决对策与建议(一)统一适用标准检察机关应统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准,明确“认罪”、“认罚”的认定条件及从宽处理的幅度和方式。
通过制定统一的指导性文件或操作规程,确保各地检察机关在适用该制度时能够遵循相同的标准和原则。
(二)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检察机关应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工作,确保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能够得到充分的律师帮助和听取意见的机会。
同时,应建立健全被告人申诉、控告机制,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及时有效的维护。
简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

简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
这一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和背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自愿接受法律处罚,从而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制度。
这一制度源于我国刑法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并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和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以下原则:自愿性、合法性、公正性和适度性。
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接受法律处罚;合法性是指认罪认罚的过程和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正性是指认罪认罚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适度性是指从宽处理应当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各类犯罪案件,但在严重犯罪、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要从宽处理必须严格把握适用的条件和范围,确保司法公正。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流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进行审查,确保认罪认罚真实、合法。
3.法院审理。
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理,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宽处理是否适当。
4.判决执行。
根据法院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判决结果接受处罚。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和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
同时,这一制度还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维护社会稳定。
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不够严格,从宽处理的尺度不易把握等。
浅析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浅析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司法领域中的一个独特机制。
该制度的出现,旨在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条件下主动认罪认罚的机会,从而缓解司法资源的严重匮乏情况,也促进了司法公正,保障了社会稳定。
本文将基于此,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简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始于改革开放后。
1984年,中国的《刑事诉讼法》第205条首次出现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七部委联合颁布了《关于确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情形的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规定,如果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提供关键证据协助披露其他犯罪事实,或者起先揭发并协助侦破其他的严重犯罪案件,那么不仅有可能减轻刑罚,甚至免于处罚。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的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入,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公众的高度评价。
过去十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步深化,其本质是为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加速审判进程。
同时,该制度还能够对社会保持稳定,折服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提供关键证据对嫌疑犯的惩罚的高压,为司法机关提供更多的刑事过错信息。
实践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滚动执行的过程中,保护了很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司法机关在舆论上的公信力,有利于社会进步。
3.认罪认罚从中存在的问题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在执行过程中,一些刑事犯罪嫌疑人利用其法律空子,拖延认罪认罚的过程,使司法程序进展缓慢,也给道德侵权问题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是为了加快审判进程,也需要司法机关积极应对社会舆论,提高公信度和公正性;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过去十年中得到的广泛认可,也需要一定的社会评估,以便做出调整和完善。
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1.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嫌疑人法律意识在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在法律教育的层面上进行宣传,让嫌疑人更全面地了解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条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的关系简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的关系简析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的概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版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8日施行)中规定的一项新的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这两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规定。
那么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不仅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还要同意对其的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
刑事和解同样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
新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的关系1.适用范围差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
刑事和解只适用以下情形: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2.价值取向差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偏重提升目前的司法效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研究与理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研究与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进一步贯彻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重大举措,其与宽严相济的政策密不可分,是我国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伴随实际情况发展的结果,对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存在对从宽幅度的规定不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刑事辩护不完善等问题,本文从该制度的产生、内涵、适用、不足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对应的完善办法。
标签:认罪认罚;量刑;幅度;完善引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首次提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随后两高相继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释。
2018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确定了关于认罪认罚此类案件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则,并且完善发展了认罪认罚从宽在相应程序上的规定。
至此,认罪认罚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出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一直贯彻落实的政策“宽严相济、坦白从宽”的制度化,是刑事法律制度随我国实际状况发展完善的结果。
虽然近些年来随着社会关系的多变复杂,我国刑事案件在数量上呈现不断增长的走向,然而暴力性犯罪案件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类案件的数量明显减少,轻刑事案件占比越来越高,案件数量的增多和有限的司法资源势必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相关制度的应用,对于高效合理配置有效的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非指单一的实体制度方面也不是指单一的程序制度方面,而是存在于刑法适用的定罪量刑阶段和刑事诉讼阶段。
对“认罪认罚”的准确定义,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正确把握并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有利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取得应有的保障。
(一)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表示异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对于是否认罪的判断,应以主客观一致为准,不但在客观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身罪行,还必须保证认罪态度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真诚承认犯罪、自愿接受惩罚并且积极退回赃款赃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认被追诉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承认构成犯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接受可能给予惩处的刑罚。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具有简化诉讼程序、适时分流部分刑事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的程序价值,为各界所关注和认可。
我国部分城市正在试点,如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已成为热点话题。
一、如何界定“认罪”如何界定“认罪”,需要进一步探讨。
笔者对“认罪”认定提出以下三点看法:一是认罪与否的界定。
认罪必须是真实,从认罪真实性判断认罪与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必须是真实的,因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理由,这与鼓励罪犯悔改、节约司法成本的所谓功利性目的和做法是一致的。
行为人真诚认罪、悔罪,在实体法上具备从宽处罚的依据,在客观上会带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法律效果。
如果行为人不是真诚认罪,可否因为行为人口头表示认罪而从宽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仅仅是口头表示认罪,但并不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主要事实、重点环节避重就轻、敷衍塞责,那么,对其不能适用认罪从宽。
二是认罪程度的判断。
从广义的“认罪”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自首、坦白作出具体规定,除了自首中的认罪、坦白中的认罪表现之外,还有不构成自首或坦白的认罪,其不仅与自首中的认罪、坦白中的认罪存在层级上的不同,且其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层级和认罪的程度上的差异,因此,对认罪程度进行层级或阶梯式分析和分类,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认罪程度不同,作出从宽处罚幅度刑罚。
三是“认罪从宽处罚”是否包括不定罪?笔者认为包括不定罪,审查起诉环节,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对其“认罪从宽”的处理结果之一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微罪不诉),在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意义上,酌定不起诉可以被认为是不定罪。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调研报告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调研报告目录一、内容简述 (1)1.1 研究背景 (1)1.2 研究意义 (2)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4)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 (5)2.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依据 (6)2.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7)三、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现状 (8)3.1 实施情况概述 (9)3.2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0)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与对策 (11)4.1 完善立法方面的建议 (13)4.2 司法实践中的改进措施 (14)4.3 加强配套措施的建设 (15)五、结论 (17)5.1 研究成果总结 (18)5.2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19)一、内容简述本调研报告旨在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报告首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理论基础和实践现状进行了全面梳理,明确了该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报告从立法、执法、司法、教育等多方面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深入分析。
在此基础上,报告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和建议,以期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报告对未来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挑战进行了展望,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策略。
1.1 研究背景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社会治理模式的日益完善,公正与效率在司法体系中的体现尤为重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和接受处罚,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平衡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益和社会效果有着重要作用。
在此背景下,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对于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从宽处理,有助于实现案件的快速处理,减轻法院审判压力,同时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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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制度研究摘要: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继写进《刑事诉讼法》,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发展。
从立法规范的表达看,二者呈现出结构定位、案件适用范围、法律关系调整角度、具体法律效果方面的差异。
但是,从制度创设和运行的深层逻辑看,二者又颇多共通之处:一是案件适用范围显示了实质上的顺承关系;二是总体上均未偏离刑事诉讼固有的宗旨、进程和构造;三是制度效用上形成相互支持、相辅相成的关系。
当前学界研究中的二元对立思维趋向应予反思。
从发展前景看,“求同存异”应成为两种制度的相处之道,“实体增效”宜慎重。
关键词: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恢复性司法一、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自1996年颁布后,迄今已经历2012年和2018年两次大的修订。
如果说1996年的刑诉法确立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的话,两次“大修”则展现了该法与时俱进的发展品质。
尤其是2012年刑诉法中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与2018年刑诉法中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者既不乏深刻的理论关联,又体现了强烈的现实关切,对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可谓意义深远。
而比较“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对于我们探索刑事司法规律,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刑事法领域的本质特征,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皆堪称法学界“显学”,尤其是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研究,时下正可谓炙手可热。
由此形成的两方面论著以“汗牛充栋”形容毫不为过。
然而,相比之下,围绕此二者进行的比较研究则数量寥寥,乏善可陈。
笔者于2020年7月30日在“中国知网”的“中国法律数字图书馆”之“法律总库”中进行资料检索。
以“刑事和解”为题名,搜索出文章条目3385条;再以“认罪认罚从宽”为“主题”词,在“结果中检索”,结果只有13条。
以“认罪认罚从宽”为“题名”,搜索出文章条目1660条;再以“刑事和解”为“主题”词,在“结果中检索”,只有46条。
这13~46篇文章的成文时间多在2019年以前,鲜有2019年12月以后的。
其中探讨的“认罪认罚从宽”,或为“试点”阶段或为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出台后初期。
显然,彼时非但司法实践展开有限,“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和高检院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亦未面世。
由于对“认罪认罚从宽”缺乏立体化、全景式把握,这些研究成果不可避免地存在视阈褊狭、持论片面的缺弱,极有作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立法规范的差异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都是经过前期的司法2020.10试点后,经由法律修正案而被刑事诉讼法这样一部“基本法律”所吸纳,从而由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进入立法领域。
对比2012年和2018年刑诉法相关内容,可以发现,二者在法律规范的设计上存在以下差异:第一,结构定位不同。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第四编执行”后增加一编,名为“第五编特别程序”。
该编由四章构成,依次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①其中的“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亦即人们惯称的“刑事和解”。
该章共有3条,分别涉及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公检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审查以及从宽处理措施。
按照立法文本中的体例安排,包括刑事和解在内的“特别程序”,在整体上是与第二、三编内容———“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相对应的。
后者实际上可称为“一般程序”。
刑事和解的法条数量虽少,且未包括“执行”环节,却仍然横贯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故其重要性不容小觑。
着眼于其内容贯通侦查、公诉、审判这一特点,与其说它是一项具体制度,不如说它是一种分则中的复合型制度。
与刑事和解作为“特别程序”之一而被专编专章集中规定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在2018年刑诉法中的条文分布相对分散,但又体现了“形散神聚”的特点。
首先,“第一编总则”之“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15条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涵义做了概括性表述。
其次,在第二、三编中就认罪认罚从宽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的要求作出规定。
尤其是在“第三编审判”之“第二章第一审程序”中,增设“第四节速裁程序”,就“速裁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适用做了专门规定。
如果说刑事和解是刑诉法中的一个特定板块的话,认罪认罚从宽在刑诉法中显示了多层次性,其规范构成从宏观到中观、从整体到局部渐次推开。
具体而言,其一,认罪认罚从宽是“总则”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其二,认罪认罚从宽串连起一条贯穿侦查、起诉、审判三环节的规则链;其三,认罪认罚从宽可能适用一审中的“特别程序”———速裁程序。
第二,案件适用范围不同。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以“列举+排除”的方式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
列举方面,适用于以下两类公诉案件: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排除适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案件。
对认罪认罚从宽,刑诉法中没有规定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但刑诉法第222条、223条从案件的事实、证据、当事人情形等方面对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有明确限定的。
《意见》第5条明确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第三,法律关系调整的角度有区别,且互无必然的条件关系。
刑事和解制度关键部分的内容是刑事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
对这一关系的重视乃至有所期待,体现了缓和案件当事人对抗关系的立法意图,且司法公权力并不强力干预其中。
正是在此意义上,有学者把刑事和解视为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②。
而认罪认罚从宽所着力凸显的是刑事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互动关系,公权力主体是明确“在场”的。
故有学者在与刑事和解相对的意义上称之为“公力合作模式”③。
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具有各自相对独立的内涵和外延,二者并无绝对的相互依赖性。
刑事和解未必以刑事被追诉人充分、完整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为前提;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对刑事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亦并不一定要求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刑事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仍然有可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现在一般认为,“认罪”不仅要求如实供述罪行,还要求同意所指控的罪名;“认罚”除了“愿意接受处罚”这一基本的意思宣示,还意味着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④刑事和解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真诚“悔罪”。
所谓“悔罪”,固然已经预设了“认罪”的前提,并可从中合理推导出行为人愿意接受处罚的心理状态。
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罚”,在审查起诉环节是具体的而不是笼统的,是以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订具结书为落脚点的,凝聚了双方在“从宽”幅度上的合意。
而对于刑事和解而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固然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从宽幅度未必能达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期望值,后者因此而可能“认罪”却不“认罚”。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事和解不以严格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为必要的逻辑前提。
其次,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也不要求当事人一定要达成刑事和解。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考察。
一是“听取意见”与刑事和解的关系。
刑诉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就认罪认罚从宽涉及的相关事项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听取意见”体现了对被害人态度和权益的尊重。
但是,并不能据此反推,得出若刑事和解未达成、被害人有异议,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结论。
所以《意见》第18条也明确表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二是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的关系。
刑诉法第223条列举了排除适用速裁程序的几种情形。
其中第(五)项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这里,可能存在的疑问是:第(五)项是否针对刑事和解,是否表示适用速裁程序应以刑事和解为前置条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以从追溯本条的缘起入手。
2014年“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关于“不适用速裁程序”之规定可谓2018年刑诉法第223条之“前身”。
该条所列情形第(五)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显然,与新刑诉法第223条第五项表述相比,《办法》中的表述更直接和完整地呈现了刑事和解的内容。
在后来最高法召开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中期评估论证会上,有著名刑诉法专家对《办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了异议,认为“有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足额赔偿仍未取得谅解,因此排除适用速裁程序,明显不合适,且与刑事和解程序等同重合。
建议取消被害人谅解这一前提条件,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行力所能及的赔偿,就可适用速裁从宽”。
⑤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涉及上述情形的条文表述调整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2018年新刑诉法第223条及《意见》第42条基本沿袭了2016年的条文表述⑥。
这样看来,刑诉法第223条第5项的内容,只能说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⑦,而并不针对作为特别程序的刑事和解制度。
第四,法律效果有差异。
一方面,“从宽”处理的立法规制存在程度上的强弱之分。
“从宽”处理首先意味着作为量刑主体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及适用缓刑。
“可以”提示了立法者在“应否从宽”问题上的倾向性态度。
但是,在刑事和解的立法设计下,控方建议从宽,审判方决定从宽,前者的判断对于后者并无显性约束力,这意味着控方关于刑事和解的“从宽”建议在审前公诉阶段仍然不乏不确定性。
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立法要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这意味着控方的“从宽”建议对审判方的“从宽”决定形成了显性的立法明确支持的约束力,体现出了更强的法律效果。
“从宽”处理还可能通过撤案、不起诉等审前程序的终止发挥效果。
⑧根据刑诉法规定,案件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公安机关只能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而不能据此撤案;人民检察院也只有在案件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时才能做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