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合集下载

财综第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第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第73号2002年10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2020/3/27(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

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

森林法

森林法

林业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发布);《林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8月30日林业部发布);《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发布);《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发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1990年11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起);《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1990年11月1日林业部分布)。

动植物保护、检疫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1997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从1992年3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发布);《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2年5月21日农业部发布)保护森林资源除了是林业行政管理机构、林业检察院、法院、政策法规工作机构等部门的职责外,还是森林公安机构的职能之一。

林地管理条例

林地管理条例

林地管理条例2019-08-02第⼀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林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林地以及⽵林地、灌⽊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烧迹地、病⾍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犯。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途管制制度。

各级⼈民政府必须⼗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侵占和滥⽤林地的违法⾏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发展改⾰、国⼟资源、环境保护、⽔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职责协助林业⾏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作。

第⼆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使⽤。

第⼋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权。

具体登记发证⼯作由县级以上林业⾏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申请⼈⾝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条受理申请的林业⾏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到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之⽇起5个⼯作⽇内进⾏审查。

对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补充材料。

第⼗⼀条林业⾏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受理之⽇起10个⼯作⽇内,在本⾏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的报纸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

公告期为30⽇。

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核实。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及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及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及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宁夏林木种苗管理总站赵正峰一、《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国家林业局于2011年11月14日印发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254号),这是我国第一部《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

《办法》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实施,它有效填补了我国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律空白,有利于推动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对国有林场建设管理具有里程碑式的深远意义。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国有林场是我国林业和生态建设的重要力量,管护着全国近四分之一的珍贵森林资源,在生态安全维护、后备森林资源培育、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国家一直没有出台一部专门的国有林场管理规定,在某些方面使国有林场管理长期处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各地侵犯国有林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国有林场健康发展和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

同时,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集体林地已经基本承包到户,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农民个人财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破坏。

与之相对,国有林的管理相对比较薄弱,日益成为各种矛盾和纠纷的集中发生地带,严重影响国有林作用的发挥和国有林场健康发展。

此外,随着国家法制进程的加快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社会各个领域的立法工作都在开展,如资源管理领域、文化领域、医疗卫生领域等,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而作为我国林业建设重要力量的国有林场的立法工作却迟迟没有实质性推进,与整个社会的法制进程很不协调。

因此,为切实加强国有林场立法工作,依法保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健康发展,国家林业局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历经三年多时间,制定出台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办法》的出台,填补了国有林场六十多年来没有法律的空白,有利于推动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探究林地资源保护与生态林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探究林地资源保护与生态林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探究林地资源保护与生态林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摘要:在我国城市化进程持续加快的背景之下,林地资源的受破坏问题不断加剧,如毁林开荒、采石、采土等,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我国林地资源的数量逐年下降,严重影响到了林业产业的发展效率。

与此同时,我国林业产业的发展也进入了平台期,要想实现局势的扭转,就必须重视生态林业建设工作,遵循生态发展规律,切实提高我国的森林覆盖率,改善我国的生态环境。

本文对林地资源保护与生态林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林地资源保护;生态林业建设;存在问题引言:森林是社会重要的资源,可以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同时,也为国家和社会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收益,相关的工业也为劳动力过剩的地区提供就业,从而要注重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生态林业的发展。

本文概述了森林资源管理和生态森林建设的重要性,并就森林资源管理和生态森林开发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方法。

一、林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生态林业建设的必要性林地资源是人类社会生存的先决条件,也是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保障。

虽然我国的土地面积很大,但森林覆盖率只有土地面积的18.21%,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

森林资源的养护不仅确保可持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而且也反映本国的文明水平。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和快速工业化,加上人口增长和消费者意识的变化,对保护林地资源产生了影响。

在一些地方,由于不重视森林资源的养护、盲目追求工业化和木材加工项目的诱惑,对森林资源造成了严重损害。

过度的自然采伐导致林地生态功能退化、生物多样性丧失、土地侵蚀迅速减少及土壤侵蚀。

因此,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建立生态林业已成为富裕强国的重要战略。

有关政府部门必须在保护森林资源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适当处理环境与经济建设之间的关系,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保护措施,并将森林资源的管理转移给村庄。

这将确保生态森林的顺利建设。

二、林地资源保护与生态林业建设存在的问题1、管理难度大首先,大部分林地资源的分布位置处于交通体系的盲区,这一特征的存在也直接加大了林地资源的管理难度。

2024年大树采挖移植管理暂行办法

2024年大树采挖移植管理暂行办法

2024年大树采挖移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县行政区内大树采挖移植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生态和景观环境质量,营造最佳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内的大树移植、采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大树是指非人工培育的活体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胸径在15厘米以上的常绿乔木及高度超过6米的针叶树),包括活立木、再生树免、树桩;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珍贵树木是指列入国家和省植物保护名录的野生树木。

第四条行政区内大树禁止采挖移植树木的范围:(一)古树名木,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树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天然阔叶林;国家级公益林、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省级以上森林公园以及生态脆弱和生态区位重要地区的树木;坡度25度以上林地内的树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严禁采挖的其他树木。

确因依法批准的项目建设、抢险救灾、科学研究、安全隐患等紧急、特殊情况需要采挖、移植的,应当严格审批。

(二)郁闭度低于0.6的林分严禁采挖。

(三)严禁移植天然大树进城。

第五条下列情况属可以申请采挖移植大树的情形:(一)建设工程应当避让古树名木,对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工程用地经依法审批后,方可根据树木等实际情况申请移植或者采伐。

(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名木古树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确有明显安全隐患且无法采取其它措施加以消除的,可以根据树木等实际情况申请移植或者采伐。

(三)对枯死的名木古树原则上不允许采伐,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且无法采取其它措施加以消除以及影响交通通行的、属林业有害生物为害枯死,依法审批后方可进行采伐。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除治突发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5.26•【文号】林策发[2004]94号•【施行日期】2004.05.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4]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2、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申报材料要求及说明(略)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1: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

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

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4月19日)第一条为加速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树木天然下种或萌芽、萌蘖条件,采取封山育林措施可以成为森林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封山育林必须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进行封山育林。

(一)有培育前途的育林地;(二)每公顷有天然下种能力的针叶母树60株以上或有阔叶母树90株以上的山场地块;(三)每公顷萌芽、萌蘖力强的伐根,针叶树1200个,阔叶树900个,灌木丛750个以上的山场地块,(四)每公顷有针叶树幼苗、幼树900株以上,阔叶树幼苗、幼树600株以上的山场地块;(五)分布有珍、稀有树种经封育可望成林的山场地块;(六)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地、水土流失区、干旱、半干早地区。

第五条封山育林要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或轮封。

封育年限,南方一般3—5年,北方5—7年。

全封: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割草和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

轮封:将封育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

第六条国家对封山育林实行鼓励政策,可以从“支援农村造林补助费”中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

林业企业和国营林场封山育林的经费纳入营林生产费用。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业主管部门,在县级林业区划规划的基础上制订封山育林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组织设计施工,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 0.3以上的乔木地,竹林地,蔬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 (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 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 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 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 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 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 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 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 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 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九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条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
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并办理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毗今单位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

第三章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县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有林业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为平时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

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国营林为平时修建林区道路、保护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翌年2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汇总报林业部。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为平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

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规定必须以行政划拨方式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征用林地面积 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


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须经县以上林为玉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征用林地。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地单位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被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总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

在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后,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核实。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 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 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 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五) 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 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 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 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土地的,责令限期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 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民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
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 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 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处以 10元至 5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的特殊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 2元至5元罚款。

(六)国营林为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 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 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或者徇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