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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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1.11•【字号】京财农[2011]2375号•【施行日期】2011.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农〔2011〕2375号)各区县财政局、农委:为进一步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管理,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关于建立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27号)、《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十二五”时期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规划的通知》(京政农发〔2011〕19号)精神,我们制订了《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管理办法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件: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保障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关于建立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十二五”时期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规划的通知》(京政农发〔2011〕19号)和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近年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用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农委,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第四条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补贴险种是指列入《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统颁条款(试行)》目录的险种,具体以每年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颁布的统颁条款为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17•【文号】银保监规〔2022〕4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4号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强化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行为,切实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2月17日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保险监管,进一步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加快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和森林保险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规定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协办机构,是指受保险机构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财政、农业农村、林草、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基层机构。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时,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规律,遵循依法合规、诚实信用、优质高效、创新发展原则,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承保管理第五条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第六条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以现场、线上等形式宣讲相关惠农政策、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等内容。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可以组织投保人、被保险人召开宣传说明会,现场发放投保险种保险条款,重点讲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款处理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当严格履行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重点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特别约定、理赔标准和方式等条款内容。

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128号

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128号

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农业农村局,有关保险公司,中国农业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财金〔2019〕10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管理,优化农业保险市场布局,提升农业保险服务质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一)政策性农业保险是指由各级政府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

承保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二)各地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应按照客观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公开遴选确定承保机构。

对于承保机构在当地首创的农业保险产品,可给予首创承保机构不少于3年的创新保护期,保护期内由首创承保机构独家经营。

(三)公开遴选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方式确定。

二、加强对承保机构遴选工作的组织领导(四)省级财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承保机构遴选工作(以下简称组织实施部门)。

纳入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范围的中央单位,可依法自主遴选承保机构。

(五)组织实施部门可以自行或者选择代理机构办理承保机构遴选事宜,也可以委托地市级政府相关部门遴选承保机构。

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2.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明确职责,协同推进。
3.保险公司要切实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落到实处。
六、监督与评估
1.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督评估机制,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2.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保险条款和费率应报监管部门备案。
(五)理赔服务
1.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理赔制度,简化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效率。
2.理赔资料包括:保险单、损失清单、损失证明等。
3.保险公司应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查勘,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理赔。
五、组织保障
1.成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1.中央和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给予补贴。
2.农民自缴保费比例不超过总保费的20%,具体比例根据保险品种和地区差异进行调整。
3.建立保费补贴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四)保险条款与费率
1.制定统一、规范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确保保险责任明确、费率合理。
2.保险条款应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等内容。
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第1篇
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一、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体系,提高农业生产风险保障能力,促进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业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目标
1.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
1.中央财政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比例根据不同地区和险种确定。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关于推进农业保险精准投保理赔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关于推进农业保险精准投保理赔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关于推进农业保险精准投保理赔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4.11.14•【文号】金发〔2024〕35号•【施行日期】2024.1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农业管理综合规定,金融综合规定正文金融监管总局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关于推进农业保险精准投保理赔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金发〔2024〕35号各金融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局,各财产保险公司,农业再保险公司,银保信公司,保险业协会,精算师协会: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有力有效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有关要求,服务国家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业保险精准投保理赔,促进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投保精准性管理保险公司应加强承保信息精准性管理,对于集体投保类业务,重点审核分户投保清单,稳步提升抽查验标比例,抽查验标要精准到地块并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对于规模经营主体投保类业务,重点审核保险标的位置、数量、权属、风险等信息,确保保险标的精准到地块。

各地农业农村和林草部门应协助保险公司做好流转情况核实工作,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在全国土地流转台账信息平台备案。

各地应进一步完善耕地、林地、生猪等基础数据与保险数据的印证对比机制,加强辖内数据收集、积累、统计和分析,密切关注年度间较大幅度变化并及时核实,严把投保信息初审关口。

满足农户合理投保需求,做到愿保尽保。

保险公司应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费后,出具保险单。

各地应因地制宜制定农业保险精准投保理赔实施规范,提升农业保险精准投保理赔可操作性。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布日期】2019.11.07•【字号】京银保监公告〔2019〕8号•【施行日期】2019.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银保监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京银保监公告〔2019〕8号为了推进银行业保险业依法行政工作,适应北京银行保险市场发展需要,我局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本次清理确定应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44件(见附件),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9年11月7日附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 关于印发《辖内非银行金融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京银监发〔2004〕154号)2. 关于在京外资银行并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银监通〔2004〕114号)3. 关于进一步加大银行业金融机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力度的通知(京银监通〔2004〕134号)4. 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规范指引》的通知(京银监通〔2004〕155号)5.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资金融机构驻京代表处监管工作的通知(京银监通〔2004〕181号)6. 关于规范非现场监管资料报送工作的通知(京银监通〔2004〕183号)7. 关于建立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涉诉客户通报制度的通知(京银监通〔2004〕193号)8. 关于规范辖内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年度外部审计工作的通知(京银监通〔2004〕230号)9.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北京市中小企业信贷服务的监管指导意见(京银监发〔2005〕21号)10. 关于进一步落实大额贷款风险报告制度的通知(京银监通〔2005〕8号)11. 关于加强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信托业务后期管理的通知(京银监通〔2005〕77号)12. 关于委派监管员参加被监管机构重要会议的通知(京银监通〔2005〕210号)13. 关于加强辖内中资商业银行合规管理工作的通知(京银监发〔2006〕90号)14. 关于加强辖内汽车金融公司批发信贷业务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的通知(京银监通〔2006〕1号)15. 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辖内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非现场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京银监通〔2006〕32号)16. 关于加强对辖内汽车金融公司异地业务监管的通知(京银监通〔2006〕45号)17. 关于调整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涉诉客户信息报送方式的通知(京银监通〔2006〕51号)18. 关于对北京辖内商业银行临柜业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的通知(京银监通〔2006〕57号)19. 关于调整辖内中资银行机构行政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京银监通〔2006〕185号)20. 关于进一步做好北京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京银监通〔2006〕209号)21. 关于印发《北京银监局、辖内财务公司及其所属集团公司三方会谈制度》的通知(京银监办〔2007〕51号)22. 关于印发《辖内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研讨例会制度》的通知(京银监办〔2007〕57号)23. 关于进一步提升辖内中资银行机构临柜服务水平的指导意见(京银监发〔2007〕70号)24. 关于加强辖内汽车金融公司贷后管理的通知(京银监通〔2007〕46号)25. 北京银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辖内汽车金融公司贷款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京银监通〔2007〕83号)26. 北京银监局关于建立北京银行业金融创新联系工作机制的通知(京银监通〔2007〕85号)27. 北京银监局关于建立在京外资银行节能减排授信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京银监办〔2008〕68号)28. 北京银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辖内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通知(京银监通〔2008〕17号)29. 北京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完善北京银行业金融创新业务统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银监通〔2008〕30号)30. 北京银监局关于促进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支持首都农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京银监发〔2009〕68号)31. 北京银监局印发《关于辖内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银监通〔2009〕67号)32. 北京银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辖内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京银监通〔2009〕87号)33. 北京银监局关于提高辖内银行客户服务电话业务质量的通知(京银监通〔2009〕114号)34. 北京银监局关于印发修订后《客户风险统计数据报送规程》的通知(京银监通〔2009〕121号)35. 北京银监局关于加强监管信息网使用和管理的通知(京银监通〔2010〕54号)36. 北京银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自查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京银监通〔2010〕56号)37. 北京银监局关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科学审慎开展创新业务的通知(京银监通〔2010〕60号)38. 北京银监局关于规范业务营销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京银监通〔2010〕65号)39. 北京银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辖内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行为的通知(京银监通〔2010〕70号)40. 北京银监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产品销售录音录像工作指引的通知(京银监发〔2014〕132号)41. 北京银监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专区产品销售录音录像工作要求的通知(京银监发〔2016〕91号)42. 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正常退保和满期给付潜在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通知(京保监发〔2012〕252号)43. 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的通知(京保监发〔2006〕205号)44. 关于印发《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范》的通知(京保监发〔2013〕35号)。

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范

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范

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农业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风险,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参加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及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各项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保险公司,指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承保管理第四条保险公司不得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组织确认为被保险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应如实完整记录投保信息。

投保信息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联系方式、详细居住地址(具体到区县、乡镇、村、街道门牌)、投保险种、投保数量、农户自缴保费、保险起期、保险止期、地块位置(种植业)、养殖地点(具体到养殖场所的门牌号)、耳号标识(能繁母猪及奶牛)、银行账号等。

保险公司应在核心业务系统内将投保信息设置为必录项,录入格式要严格规范、准确完整。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要求组织农民投保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填写投保清单。

投保清单应包含以下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联系方式、详细居住地址(具体到区县、乡镇、村、街道门牌)、投保险种、投保数量、农户自缴保费、保险起期、保险止期、地块位置(种植业)、养殖地点(具体到养殖场所的门牌号)、耳号标识(能繁母猪及奶牛)、银行账号和被保险人签字等。

组织农民投保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对上述信息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

保险公司应将承保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村务公开栏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

公示影像资料应显示拍摄日期,并上传核心业务系统作为核保的必要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对种植业保险标的进行现场查验时,应调查保险标的权属情况。

单户投保面积在100亩(含)以上的土地,应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方可承保。

农业保险业务处理与服务流程规范

农业保险业务处理与服务流程规范

农业保险业务处理与服务流程规范第一章总则 (3)1.1 制定目的与依据 (3)1.2 适用范围 (3)1.3 基本原则 (3)第二章保险产品管理 (4)2.1 产品设计 (4)2.2 产品审批 (4)2.3 产品维护与更新 (4)第三章保险合同管理 (5)3.1 合同签订 (5)3.2 合同变更 (5)3.3 合同解除与终止 (5)第四章保险费率管理 (6)4.1 费率制定 (6)4.1.1 目标原则 (6)4.1.2 费率制定依据 (6)4.1.3 费率制定流程 (6)4.2 费率调整 (6)4.2.1 调整原则 (7)4.2.2 调整依据 (7)4.2.3 调整流程 (7)4.3 费率审批 (7)4.3.1 审批原则 (7)4.3.2 审批流程 (7)第五章保险理赔 (8)5.1 理赔申请 (8)5.1.1 农业保险理赔申请的提出 (8)5.1.2 理赔申请材料的提交 (8)5.2 理赔审核 (8)5.2.1 理赔审核的基本原则 (8)5.2.2 理赔审核的流程 (8)5.3 理赔支付 (8)5.3.1 理赔支付的条件 (8)5.3.2 理赔支付的方式 (9)5.3.3 理赔支付的时效 (9)第六章保险风险评估与控制 (9)6.1 风险评估 (9)6.1.1 目的与意义 (9)6.1.2 风险评估流程 (9)6.1.3 风险评估方法 (9)6.2 风险控制 (10)6.2.2 风险控制措施 (10)6.3 风险监测 (10)6.3.1 风险监测目标 (10)6.3.2 风险监测方法 (10)第七章保险售后服务 (11)7.1 客户服务 (11)7.1.1 服务宗旨 (11)7.1.2 服务内容 (11)7.1.3 服务渠道 (11)7.2 客户投诉处理 (11)7.2.1 投诉接收 (11)7.2.2 投诉分类 (11)7.2.3 投诉处理流程 (12)7.3 客户满意度调查 (12)7.3.1 调查目的 (12)7.3.2 调查方式 (12)7.3.3 调查内容 (12)7.3.4 调查周期 (12)7.3.5 调查结果应用 (12)第八章保险业务监管与合规 (12)8.1 监管政策 (12)8.1.1 政策概述 (13)8.1.2 监管部门 (13)8.1.3 监管内容 (13)8.2 合规要求 (13)8.2.1 合规文化建设 (13)8.2.2 合规管理组织 (13)8.2.3 合规要求内容 (13)8.3 内部审计 (14)8.3.1 审计目的 (14)8.3.2 审计范围 (14)8.3.3 审计流程 (14)第九章保险业务人员管理 (14)9.1 员工培训 (14)9.1.1 培训目标 (14)9.1.2 培训内容 (15)9.1.3 培训方式 (15)9.2 员工考核 (15)9.2.1 考核指标 (15)9.2.2 考核周期 (15)9.2.3 考核流程 (15)9.3 员工激励 (16)9.3.1 激励原则 (16)第十章信息管理与保密 (16)10.1 信息安全 (16)10.1.1 总则 (16)10.1.2 信息安全措施 (16)10.2 信息保密 (17)10.2.1 总则 (17)10.2.2 信息保密措施 (17)10.3 信息披露与共享 (17)10.3.1 总则 (17)10.3.2 信息披露与共享原则 (17)10.3.3 信息披露与共享措施 (17)第一章总则1.1 制定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保障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农业保险业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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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农业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风险,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参加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及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各项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保险公司,指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承保管理第四条保险公司不得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组织确认为被保险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应如实完整记录投保信息。

投保信息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联系方式、详细居住地址(具体到区县、乡镇、村、街道门牌)、投保险种、投保数量、农户自缴保费、保险起期、保险止期、地块位置(种植业)、养殖地点(具体到养殖场所的门牌号)、耳号标识(能繁母猪及奶牛)、银行账号等。

保险公司应在核心业务系统内将投保信息设置为必录项,录入格式要严格规范、准确完整。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要求组织农民投保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填写投保清单。

投保清单应包含以下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联系方式、详细居住地址(具体到区县、乡镇、村、街道门牌)、投保险种、投保数量、农户自缴保费、保险起期、保险止期、地块位置(种植业)、养殖地点(具体到养殖场所的门牌号)、耳号标识(能繁母猪及奶牛)、银行账号和被保险人签字等。

组织农民投保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对上述信息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

保险公司应将承保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村务公开栏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

公示影像资料应显示拍摄日期,并上传核心业务系统作为核保的必要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对种植业保险标的进行现场查验时,应调查保险标的权属情况。

单户投保面积在100亩(含)以上的土地,应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方可承保。

单户投保面积不足100亩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实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的,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种植业保险承保业务中,保险公司在确认投保数量时,遵循以下确认原则:对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的,投保数量须以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

对于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投保数量以相关证明材料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九条保险公司承保种植业保险,应使用GPS定位、遥感等手段准确测量保险标的的四至(即地块东西南北四个方向的边界),制作能够显示保险标的四至的地块平面图,以便出险后及时准确查找到出险地块。

温室、大棚应在地块平面图中标明温室或者大棚的结构和编号。

第十条养殖业保险承保业务中,投保能繁母猪、奶牛保险的,投保数量应以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开具的数量证明为准。

投保种猪、生猪保险的,投保数量的确定方式应以当年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条款规定为准,且在保单中标注此投保批次对应的能繁母猪数量。

上述投保标的均须具有唯一耳号标识,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承保。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到养殖场所实地查验,对饲养场舍进行逐舍编号,并拍摄包括养殖场标牌及大门、养殖场全景以及每栋场舍的照片。

保险公司应按照养殖场的实际建筑规模与建筑方位,绘制养殖场全貌平面图,平面图需标注场舍编号、长度、宽度、总面积及投保标的饲养数量。

保险公司应对养殖业经营许可资料拍照留存,经营许可资料以当年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公司应如实填写查验记录表,要求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并对投保农户或者投保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进行拍照或者留存复印件。

投保奶牛保险的,须逐头拍照。

照片应清晰记录耳号标识和拍摄日期,能够区分奶牛的个体特征,并建档留存。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及义务”等重要内容的说明义务,提供的投保单应附保险条款,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确无法签字或盖章的,可按手印,确认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要求相关单位集中组织被保险人召开宣传说明会,现场讲解保险条款的重要内容,同时应向被保险人发放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

保险公司可以结合农村实际,采取其他灵活多样的方式履行说明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有关内容、时间、地点、对象及说明方式等信息应作相应登记,并妥善留存图片或视听资料,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签发政策性农业保险保单,应遵循“见费出单”原则,即保险公司收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缴保费部分后,方可打印保单。

第十六条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的,保费收取时间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开具保费发票或保费收据为准。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民投保的,保费收取时间应以组织投保机构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执行保单或保险凭证发放到户的原则。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投保的,保险单签发给被保险人,并要求被保险人当场签收保单。

对于村民委员会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每一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保险单、保险凭证均应有统一编号,须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

保险凭证信息应全部进入核心业务系统,实现电脑联网出具保险单及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可实行分公司集中核保制度或分级授权核保制度。

实行分公司集中核保制度的保险公司,应设置专岗、专职、专人负责农业保险核保工作,并向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备专职农业保险核保人的有关情况。

实行分级授权核保制度的保险公司,应逐级设置核保人,并向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备各级核保人以及核保权限。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核保业务操作流程及对核保人的考核办法。

各级农险核保人经保险公司统一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核保人不得兼做业务,或兼任核赔人。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核保管理。

投保信息、承保公示资料、权属信息(种植业)、经营许可资料和查验记录表(养殖业)、地块平面图(种植业)、养殖场全貌平面图(养殖业)、存档照片(奶牛)以及其他承保相关资料应作为核保的必要内容,缺少相关内容的,不得核保通过。

第二十三条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其他投保信息存在错误的,应经省级分公司主管部门批准后以批单形式进行更正。

第三章理赔管理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切实完善接报案管理工作。

保险公司应将政策性农业保险接报案工作集中到省级或以上机构管理,通过统一的7×24小时报案电话及核心业务系统报案环节受理,保持报案渠道畅通。

对于系统报案登记时间超出条款约定报案时限的案件,保险公司应在报案系统中录入延迟报案的具体原因。

对于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或经办人员直接接到农户报案诉求的,应立即引导或协助农户拨打公司统一报案电话进行系统报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报案受理人员应至少记录以下报案信息:投保险种、保单号码、被保险人名称、出险原因、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受损情况、报案人身份及姓名、联系方式等,上述报案信息应及时准确录入系统。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在查勘定损中,应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

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应立即派出查勘人员于24小时内到达出险现场查勘损失,拍摄查勘照片或摄像,并出具现场查勘报告。

查勘人员因不可抗力或重大灾害等原因难以按约定时间到达时,应及时与客户联系并说明原因,并采取补救措施。

种植业保险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应根据保险标的生物特性,设立不同的观察期,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开展二次或多次查勘,按最终查勘定损结果出具现场查勘报告。

第二十七条现场查勘报告应真实、客观地反映查勘情况,查勘项目应填写完整、规范,并经被保险人及查勘人员双方签字确认。

现场查勘照片或摄像内容应包含拍摄日期以及报案号信息,并上传公司核心业务系统,与理赔案件一一对应,确保查勘照片真实、准确。

保险公司应对养殖业保险出险标的拍摄角度制定统一规范,保险标的具有标识号码的,应清晰摄入标识号码。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条款为准绳”的定损原则,当与被保险人就核定保险标的损失范围、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保险公司填写定损单,并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应设置合理的比例对原始定损结果进行复核。

同一乡镇区域内同一险种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两家及两家以上时,各保险公司应在定损前进行会商,根据保险标的受损情况,明确定损原则,统一定损标准,确保不同保险公司对同一类损失的赔付金额公正、公平。

第二十九条对于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通过适当方式在村务公开栏将查勘定损结果向所有被保险人进行公示。

公示影像资料应显示拍摄日期,并上传核心业务系统作为核赔的必要内容。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建立理赔结果公示制度。

对于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缮制具有分户明细的理赔公示表,通过适当方式在村务公开栏向所有被保险人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

公示影像资料应显示起始及结束日期,并上传核心业务系统作为核赔的必要内容。

保险公司应明示联系方式,根据公示反馈结果制作分户理赔清单,注明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及银行账号,要求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并留存联系电话,确保赔款如实发放至被保险人手中。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将农业保险赔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保险人名下银行账户(卡)或者“一卡通”财政补贴专户,实现“零现金直赔到户”,并留存银行有效支付凭证。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索赔,须出具委托书,并持有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保险公司应将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委托书一并拍照留存。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及时支付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

对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赔款。

对于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取得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分户理赔清单后10日内支付赔款。

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加强拒赔案件管理。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书面拒绝赔偿通知书,内容包含:出险情形简单描述、拒赔原因、依据的具体条款以及后续处理方式。

拒赔通知书应由核心业务系统打印。

同时,保险公司应留存包括查勘照片、查勘报告和书面拒绝赔偿通知书在内的全套理赔材料。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妥善处理拒赔案件的报案信息,及时录入核心业务系统并在处理流程中注明拒赔原因和经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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