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区城市管理局内任职的公职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的职责公职律师是依法为区城市管理局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协助单位解决法律问题;2. 代表单位参与法律诉讼和仲裁活动,在法庭上提出法律观点和辩护;3. 起草和审查涉及单位利益的各类法律文件和合同;4. 参与制定、修订和解释本单位的法规和制度。
第四条聘任与解聘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的聘任和解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机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条工作目标和评价体系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应按照相关工作目标和任务书进行工作,其绩效和评价按照法律职责、工作质量、诚信等因素进行评定。
第六条法律保障和权益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享有与其他律师相同的法律权益,并得到机关的必要法律保障。
第七条工作纪律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机关纪律,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与职务无关的律师活动。
第八条学习和培训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应不断提升自身业务水平和专业素养,积极参加业务培训和学习活动。
第九条违纪违法处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机关纪律的公职律师,将依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记过、降级甚至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条附则本办法所称的区城市管理局包括下属所属部门和机构。
本办法由区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改,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节公职律师聘任与解聘公职律师的聘任和解聘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机关制度进行。
聘任程序包括申报、资格审查、面试和公示等环节。
聘任合同签订后,公职律师应当履行职责和义务,维护机关利益,全面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的解聘主要根据以下情况进行:1. 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损害机关利益;2. 无故长期不履行职责或工作不称职;3. 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财务损失或影响机关声誉;4. 其他依法需要解聘的情况。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职律师是指受聘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全职或者兼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律师。
公职律师在保护国家利益、促进社会稳定、维护民众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保证公职律师执业的规范化、专业化、公正性,需要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一、公职律师的职责和权利公职律师是执行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主要职责包括:为机关事业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参与行政法规与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代表机关事业单位处理法律事务,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公职律师在行使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职权,客观公正地处理事务,保守机关事业单位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如下权利:(一)依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参加培训、学习交流等活动。
(二)依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参加公务活动。
(三)提出或参与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政策建议,表达个人见解。
(四)依据法律规定,为干部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二、公职律师的管理(一)名额分配规定公职律师名额应当合理,公开透明。
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公职律师时,应当按照名额分配原则进行,对名额进行合理利用,避免人为干预和利益输送。
(二)任职资格1. 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2. 具有专业的法学知识、扎实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3. 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4. 具备较强的文书撰写和口头表达能力。
(三)聘任与解聘公职律师应当经过严格的聘任程序,并进行合同签署。
在聘任公职律师时,应当注意其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并进行严格的考核。
对于公职律师的考核及时调整和解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四)考核和奖惩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将公职律师的工作情况纳入考核范畴,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奖惩。
对于工作表现优秀的公职律师,应当及时给予肯定和奖励;对于工作不严谨、不负责任的公职律师,应当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三、公职律师的行为规范(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不得违反机关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二)应当保守机关事业单位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借机泄露信息,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进行非法调查;(三)应当尊重职业操守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实际,谨言慎行,不得以私人利益为中心进行工作,不得非法收受贿赂;(四)应当遵守纪律规定,不得随意泄露秘密,不得贩卖律师职业处所。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职律师作为一种特殊职业,其服务对象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或者组织,其服务内容为法律事务和法律顾问。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业管理,加强公职律师的专业能力和道德规范,制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是有必要的。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是针对公职律师行业服从的管理政策和规范,其实质为如何确立公职律师具体的实践指南。
该办法的出台,在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地规范公职律师行业的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司法服务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一、明确公职律师的定义及职责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证书,获得公职人员身份和工作岗位的律师。
公职律师的职责主要是承担法律服务职责,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公共机构等提供法律服务工作。
二、强化公职律师的规范意识和职业道德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必须秉承依法办事的原则,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推动社会公正为根本,注重职业道德规范,严格依照职业法律规定员工的行为,保证本职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和正义化。
三、优化公职律师执业环境和服务制度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应细化制定各个环节、各个环境下的服务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应该充分调研、协调各方面的需求,达成公职律师和服务对象之间的最佳平衡。
同时,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应该打造良好的服务环境,创造良好的客户体验。
此外,还应建立高效的服务管理机制,提升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四、加强公职律师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应注重培养公职律师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让公职律师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法律技能,以确保公职律师在工作中可以高效地完成法律服务。
此外,公职律师服务机构还应鼓励公职律师不断学习、提高专业能力。
要求公职律师服务机构通过适当的方式,为公职律师提供不断学习和发展的机会和平台,以确保公职律师在专业领域中得到长期的成长和提高。
综上所述,《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文件,它是公职律师行业提升自身素质和服务能力的重要法律依据。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重庆市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重庆市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大对公职律师的服务和规范力度,发挥公职律师在依法行政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经招聘到上述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二章公职律师任职条件和申请、审核第三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三)任职于本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经招聘到上述单位,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五)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第四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四)关于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个人承诺书;(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五条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报单位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初审,再经市司法局审核后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六条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公职律师在以下范围内行使职责:(一)为所在单位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二)对所在单位重大项目进行法律论证,并提供可行性分析;(三)根据所在单位要求,参与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论证、修改、清理和废止工作;(四)受所在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所在单位信访接待、行政复议、法制宣传等工作;(五)代理所在单位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六)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七)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单位公职律师的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单位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资格,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单位公职律师应当坚持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维护法律尊严,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任职条件和程序第四条申请担任单位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取得公职律师证书;(三)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熟悉单位业务,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四)具备较强的法律研究、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担任单位公职律师的程序:(一)个人申请:具备条件的公职人员向单位提出申请;(二)单位审核:单位根据申请人的条件和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审核;(三)报批:经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四)颁发证书:经批准后,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三、职责和权利第六条单位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一)为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法律风险评估等服务;(二)参与单位重大决策、合同签订、招投标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三)协助单位处理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四)参与单位内部法律培训,提高单位法治意识;(五)协助单位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单位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他人干涉;(二)参加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会议,提出法律意见;(三)要求单位提供必要的法律资料和工作条件;(四)获得与工作相关的培训和进修机会。
四、管理与监督第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
第九条单位应当设立公职律师工作机构,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单位应当对公职律师的工作进行监督,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定期对公职律师的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五、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单位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来看看有什么政策来管理公职律师?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第五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四)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五)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二)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三)《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一式2份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五)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六)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份;(七)本人近期正面免冠蓝底2寸照片3张;(八)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政审证明和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2.申请人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3.申请人政治表现,有无违法违纪问题;4.申请人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5.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公职律师的管理和监督。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公职律师队伍素质,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是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主要为本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单位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公职律师队伍的素质和能力。
第二章公职律师定义第五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公职律师职责第六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为本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法律风险评估和防范建议;(二)参与本单位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三)代理本单位参加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其他法律事务;(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工作;(五)完成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章公职律师条件第七条申请成为公职律师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三)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四)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并具有相应的法律事务工作经验;(五)符合公职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公职律师权利第八条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独立执业,不受非法干涉;(二)获取必要的执业保障,包括办案条件、资料等;(三)依法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四)参加专业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章公职律师义务第九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二)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四)依法履行公职律师职责,不得谋取私利;(五)接受监督和管理,参加考核和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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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
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
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