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

我国的形势
• 近些年来,“媒体审判”在我国似有愈演愈烈 之势。很多案件,法院尚未开庭审理,媒体记者 就随意使用“杀人犯”、“贪污犯”等等定性词 汇,以带有严重情感色彩的语言描述案件或当事 人,从而给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施加了种种 看得见看不见的压力。于是,便出现了河南民警 张金柱酒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却被判死刑的案件; 出现了湖北女子董晓阳贩毒174.7克却因在监狱中 折千纸鹤悔过而免于死刑的案件;出现了湖北枣 阳市原市长尹冬桂因受贿获罪却被媒体比喻为 “女张二江”而遭受严重人格诽谤和侮辱的案件。
如何预防和减少“媒介审判”?
•
2、媒介应做不懈努力。一方面,要明确自身 定位,加强媒体自律。媒介在报道新闻时只是客 观事实的反映者,不是仲裁者。同时,要加强学 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遵守职业准则。做 一个中立者。媒体要注意对新闻工作者进行法律 意识的培养教育,而且也要与司法机关彼此沟通。 一旦司法机关介入了某个新闻事件并立案以后, 传媒就要确立“立案意识”。这时,媒介必须坚 持新闻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全面性等基 本原则,忠实于新闻事实的本来面目,坚持用中 性语言,尽可能做到平衡报道,力求司法机关处 理该案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刘涌案件
刘涌案件
然而,批评者并没有证明,一审判决和最高法院的判 决就是不公正的,而且这种不公正正是媒体的报道和由此 引发的舆论所致,而不是其他。 • 因此,媒体误导司法之论,显然缺乏说服力,媒体和公众 舆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的结果,促进了司法的 客观公正,而没有误导。 很多网民发表热评质疑法院判决。仅在新华网发展论坛, 一个叫川中笨鸟的网友贴出的一个以刘涌被改判死缓的消 息为内容、题为“悲愤:刘涌改判死缓,公理良心何在?” 的帖子,在短短数天时间内,即有两千多人跟帖。网友在 质疑该判的同时,对该案的背景等非法律因素进行了种种 猜测。
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
“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媒介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
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是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裁判”。
典型的案例是:发生在美国的“谢帕德案件”。
1954年外科医生谢帕德被指控谋杀自己的妻子。
由于当时在事发现场没有留下任何线索,使得案情无法开展。
但是,民众和媒体的合理想象认定谢帕德医生是杀死其妻子的凶手。
媒体为了炒作的需要,不断制造新闻,以此来刺激受众情绪,致使法院最终裁定谢帕德医生有罪。
谢帕德医生每年上诉,一直上诉了十二年,屡次被法院驳回。
直到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接受谢帕德医生的请求,重新审判,被判无罪。
我国的“媒介审判”现象是由媒体发起并影响民众、领导和其他专家,以致最终的舆论合力形成对司法的干扰。
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媒介审判”是各种幕后力量博弈的结果。
我国的许霆案,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二审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影响下,判五年有期徒刑。
许霆案里“媒体声音大,法院声音小”我国“媒介审判”现象产生有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媒体通过关注形成舆论媒介通过关注这个案件,进行全方位报道,达到强化舆论和放大舆论的功效。
报道中,更多地注入媒体自身的主观倾向,受众易在认知上产生与媒体高度一致性。
一个普通的司法案件,被媒体强化报道,头版头条,连续报道,深度评论。
随着众多媒体的关注,舆论风向逐渐趋同。
第二阶段,舆论对司法审判产生直接影响在我国,新闻媒介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媒介的意见非常容易被理解为代表了某些党政部门的意见,因此,以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为主的重量级媒体,其舆论监督的杀伤力巨大。
一旦出现媒体对于司法案件的报道,就会形成一种舆论压力环境。
当司法人员看到传媒的报道或批评后,或多或少、或大或小、或正或反总要受到影响。
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一词发端于美国,由“报纸审判”演变而来。
获美国德克萨斯州立大学法学博士的台湾学者尤英夫认为:“报纸审判的意义较为广泛,即任何民事、刑事案件在普通法院审判前或审判后,由一般性或法律性报纸所刊载的消息或意见,不论其是以文字、图片、漫画及其他方式,不论其目的是在讨论、分析、攻击、侮辱与案件有关的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或案件内容及其胜负得失,凡足以影响审判者,都可称为报纸审判。
”①这一定义基本上为我们所接受。
从其本原意义来讲,中国不存在“媒介审判”的情况,我国的参审制度目前尚不具备足以影响司法审判结果的力量。
参审制与陪审制虽仅有一字之差,本质上却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制度。
我国参审制通常的表现形式是由两名外行人与一名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所谓混合法庭来审理案件。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理论上外行人与专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这也意味着陪审员与法官之间职能划分的消失),并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
由于这种差异,导致了人民陪审员虽然在理论上“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但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限制,往往难以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相反,他们会受到法官的左右与影响。
“在实践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
至于评议的时候,陪审员一般都会举手同意法官的意见,是名副其实的‘陪审’”。
②在这种背景下,即便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影响到了陪审员对相关事实的体认,也难以对司法进程的改变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中国目前并不存在本原意义上的“媒介审判”现象。
二除去司法制度方面的差异外,中国与西方的媒体体制也相去甚远。
作为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不少媒体本身就是党委的机关报或机关刊物,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同级党委的声音。
这种现象使我国新闻媒体的报道与监督行为带有权利和权力双重属性。
“媒介审判”了解一下

“媒介审判”了解一下一、媒介审判概念“媒介审判”,又叫“新闻审判”、“舆论审判”,指新闻媒介利用其公开传播的新闻报道或评论,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其表现方式主要是媒体超越司法程序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案情分析、案件定性、涉案人员定罪量刑等一系列问题作出公开的判断和结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
其实质是以新闻自由干预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消司法审判,以媒介的“话语强权”代替舆论监督,对于建设和谐有序的民主法治社会,有着极大的负面作用。
二、媒介审判危害第一,它加剧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两大支柱,而二者本身又是一对天然的矛盾。
新闻自由强调通过信息公开来实施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社会公共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司法独立则排斥各种非司法的因素对司法者的指令、干扰和影响。
第二,它容易误导受众,造成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
在信息社会里,大众传播媒介拥有选择信息和解释信息的权力,具有“话语权”的绝对优势;而司法机关则由于其封闭性和独立性因而同社会的信息交流相对较少,表现出一定的沉默性。
这样就很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信息不对称,受众只能根据新闻媒体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对案件审判的公正性作出判断和理解。
一旦媒体提供的信息是不完整的、不全面的、不充分的、不客观的,就有可能误导受众,使公众对司法部门办案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信心动摇、减弱,从而危害法治。
第三,它扭曲了新闻舆论监督的功能。
在我国的监督体制中,舆论监督是一种特殊的“柔性监督”的形式,它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人大监督等刚性监督形式,不具有法律的、行政的强制力量。
“媒介审判”则违背了舆论监督的这种性质,坚持要化“柔”为“刚”,让媒体去充法官,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这种变形的舆论监督实际上等于否定了舆论监督。
第四,它改变了新闻媒体的角色定位,干扰了新闻界的正常工作,并有可能使媒体陷入讼累之中。
中国有媒介审判吗

社会的不断发展使得网络逐渐成为民意表达 的大舞台。通常政府的不作为,以及政府的 作为不当,是最容易引起网络舆论的事件, 一个突发事件中,如果有弱势的受害者,网 民就会把自己幻想成佐罗,拔刀相助。但目 前中国网络上的媒介审判也只是停留在道德 领域。至于那些事关重大的公共话题,网络 只是提供一个舆论基础,反对声音可以出现, 传统媒体可以发布更权威的信息,政府部门 也有选择处理方法的自由。
媒介审判与司法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 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 得定罪。”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在各级党委 领导下,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 督,这是唯一有权干预司法审判的机关。
伐”,如报道中只罗列起诉书的指控事实,
很少报道她本人的申辩陈辞,尽管庭审中蒋
艳萍的辩护律师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但众媒 体在报道时语焉不详,一笔带过。
南方某报纸用醒目的大标题称其为“百万巨 贪”、“出卖色相”,并用十几个版的篇幅 报道这一事件。某报庭审纪实写道:“蒋艳 萍对公诉人的指控、指证一直采取不承认的 态度。在法庭调查中,蒋艳萍及其辩护人屡 屡就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以外的 东西进行了长篇累牍的陈述、辩解、否认。 蒋艳萍还巧舌如簧,将公诉人对她的受贿指 控说成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是承包应 得的提成收入’”。按照这些记者的断言, 被告人似乎丧失了辩护权,司法程序可有可 无,这与诉讼公正和诉讼民主的要求是背道 而驰的。
因此,从技术层面上讲,新闻媒体行使监 督报道权时,完全不必像司法那样经过严 格的程序,真正成为多数人意志的代表时 才会生效,完全具备“创造社会现实”的 巨大力量。
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产生的原因
司法 缺位1
媒体经济 4 利益的驱 动与恶性 竞争
新闻界 越位
2 3
公众 人治情结 的执着
另外,制度建设的空白也是导致“媒介审判”产 生的原因之一。
避免“媒介审判”的对策
明确“角 色定位”
“放” 司法对策: 开放信息 “防” 通道,建立 屏蔽机制
媒介对策
3、加强媒介自律
完善行业规范
成立专家型机构 借鉴国外经验,成立类 似于美国“新闻评议会 ”和英国“新闻投诉委 员会”的专家型机构,负 责处理媒体与社会机 构及公众之间的矛盾 和纠纷,受理对媒体违 反新闻职业道德的不 公正行为的投诉。
对《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 道德准则》中的一些规范, 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 进一步的修订与完善,并制 定出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实 施细则,对媒体司法报道流 程的每一环节都进行严格 规范,便于行业监管和媒体 的自我约束。
明确“角 色定位”
信守“客 观公正” 的原则
媒介对策: 明确角色 定位,信守 客观原则
加强媒介 自律
如何避免 “媒介审判”
开放信息 “防” 通道,建立 屏蔽机制
保护为主, 适当加以 限制
避免“媒介审判”的对策
明确“角 色定位”
“放” 司法对策: 如何避免 以保护为主,适当加以限 开放信息 “防” 制是我国目前处理传媒 “媒介审判” 通道,建立 监督司法关系的一个基 屏蔽机制 本的原则。
• “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是指新闻媒介超
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 在性的“审判预设”。
——它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
视角看,“媒介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 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 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
媒介审判的名词解释

媒介审判的名词解释媒介审判,又称为媒体审判,是指利用各种媒体工具和平台,以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形式,对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进行报道和宣传的一种形式。
它为公众提供了了解司法系统运作、案件进展和判决结果的途径,同时也能够促进社会的公正与公平。
在媒介审判中,媒体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起到了信息传递和监督的功能。
通过媒介报道,司法机关的工作将在公众面前得到曝光,有助于增加司法透明度,并有效地减少了潜在的腐败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同时,媒介审判也能够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促进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媒介审判的出现并非偶然。
随着传媒行业的迅速发展和普及,公众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样化,对于司法的关注度也日益增加。
传统的审判方式已经无法满足人们对公开审判的需求,因此媒体的介入成为必然选择。
不仅如此,媒介审判还能够借助各种新技术手段,提高报道效果和覆盖范围,使公众随时随地都能够了解到案件的最新进展。
然而,媒介审判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
首先,过度曝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
某些媒体为了追求高收视率或点击量,可能会过度渲染案件的血腥和煽动性,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其次,媒介审判可能受到媒体的个人立场和舆论导向的影响,导致不客观的报道和不公正的舆论。
尤其在一些重大犯罪案件中,媒体对被告进行过度污名化,可能会对司法公正产生一定的干扰。
为了避免这些问题,媒介审判需要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限制和规范。
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该明确界定媒体在审判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司法机关也应该与媒体保持紧密的合作关系,及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解释,避免造成公众对司法系统的误解和不信任。
媒介审判的重要性在于使审判程序透明化和公正化。
通过媒介的报道,民众可以有效地参与到司法过程中,对判决结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媒介审判不仅能够消除对司法的猜疑和不信任,更能够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威信,在社会上建立起一个健康、公正和平等的法治环境。
然而,媒介审判并不是完美的,它仍然面临着各种挑战和困难。
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是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
它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
“媒介审判”的原初法律涵义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是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裁判”(trial by news paper)。
它的历史沿革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目前,国内在“媒介审判”概念上的使用不尽相同,“媒介审判”、“舆论审判”、“媒体(传媒)审判”等均为同义语。
“媒介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
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审判”。
它的历史沿革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媒介审判”的重要表征是“语言暴力”。
中国传媒大学王军教授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上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
我国著名新闻传播法学专家魏永征教授认为,媒介审判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媒介审判的报道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
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一类情绪。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媒介审判“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是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
它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
“媒介审判”的原初法律涵义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是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裁判”(trial by news paper)。
它的历史沿革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目前,国内在“媒介审判”概念上的使用不尽相同,“媒介审判”、“舆论审判”、“媒体(传媒)审判”等均为同义语。
“媒介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
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审判”。
它的历史沿革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媒介审判”的重要表征是“语言暴力”。
中国传媒大学王军教授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上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
我国著名新闻传播法学专家魏永征教授认为,媒介审判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媒介审判的报道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
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一类情绪。
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one-dimension)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
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
”关于“媒介审判”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看法。
第一种是:“媒介审判”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原则相悖。
我国法律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决前对任何人都假定无罪。
但在实践中,媒体却往往越俎代庖,代替法院给嫌疑人定罪,这种行为事实上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并有可能损害司法的独立与公正。
另外一种看法是:“媒介审判”未必有碍司法公正(见2005年第10期《青年记者》所载廖金英、谢太平的文章《“媒介审判”未必有碍司法公正》)。
文章指出没有什么新闻报道会左右法官的判断,不负责任的报道是媒体的过错,但却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到法官的判断。
对一个具有足够理性的、合格的法官来说,即使他要把新闻报道作为了解信息的渠道,媒体的报道是否合乎情理和逻辑,是客观报道还是一面之词,是理性的言说还是情绪的宣泄,法官是完全能够做出准确判断的。
笔者更认同前一种观点,这里我们把“媒体审判”和“法院审判”区别开来。
说“媒体审判”是因为媒体把本该由法院做的事拿来自己做,并不是说它有“法律审判”的效力。
典型的案例是:上个世纪中叶发生在美国的“谢帕德案件”。
1954年6月4日美国的一个外科医生谢帕德(SamSheppard)被指控谋杀自己的妻子的凶手。
由于当时在事发现场没有留下任何线索,使得案情无法开展。
但是,民众和媒体的合理想象认定谢帕德医生是杀死其妻子的凶手。
媒体为了炒作的需要,不断制造新闻,以此来刺激受众情绪,致使法院最终裁定谢帕德医生有罪。
作为无辜的受害者谢帕德医生每年上诉,一直上诉了十二年,屡次被法院驳回。
直到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接受谢帕德医生的请求,重新审判,被判无罪。
我国学者魏永征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媒介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
媒介审判何时休?魏永征此次公审张君案的报道,大多数媒体能够按照法定程序,披露案件进展,宣传法治精神,显示了法制报道水平的提高。
但是也有个别报道仍然不能摆脱“媒介审判”的模式,在审判进行中间,有一家全国性大报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就是一例。
首先,它通篇把张君作为“该杀”“早就该枪毙”的罪犯来报道;还抢在法院判决之先,对张君的量刑作了太多的渲染,“不杀,天理、国法不容”,“这种恶魔该杀”,“杀一儆百”等,甚至提出不止是张君,他那“一伙”都“该杀”,这是违背“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认为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的。
其次,它违背法定的刑罚种类,宣传“张君该千刀万剐”,并且做在小标题上。
“凌迟”随着封建社会的结束,一百年前在我国已经消失,今日文明国家已用电椅、注射来代替枪决,我国也正在尝试,怎么还可以宣传这种野蛮的刑种。
至于报道“亲手杀了张君”、“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说法,更是毫无法理依据。
第三,它报道“张君犯罪事实已经这么清楚,哪里还要审三天”的说法,直接同进行中的审判唱反调。
任何人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
张君涉嫌杀了那么多人,我们还是充分保障张君的应有权利,坚持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反映了我国人权制度和法治水平的提高,应该从这个角度宣传,而不是相反。
禁止“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 )是国际新闻界的共识,因为这种报道方式干扰司法独立,影响审判公正。
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有“公审、声讨、枪毙”这样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很深。
人们往往以为,刑事被告人既然犯了罪,就应当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媒介的任务就是“配合审判”,一哄而上,把他批倒批臭,“肃清流毒”,没有“无罪推定”、“罪刑法定”这样一些法治观念,不懂得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人格。
这种低水平“宣传”不能再有了。
在有的国家,如果在审判过程中进行这样的声讨,审判就只能停下来。
作为被害人的家属,说这些话是合情合理的、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们的新闻媒介,特别是在审判进行当中,不应当原封不动地渲染这些话。
我们的法制报道,应当显示法治大国的风范,给群众以正确的法律意识的导向。
虽然学界对“媒介审判”是否应该予以规制有不同的观点,但由于“媒介审判”在现实中的负面作用日益明显,对“媒介审判”进行规制的呼声日益强烈,成为一种主流观点,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下面就从其他角度来探析规制“媒介审判”之机理。
随着媒介舆论监督权力被广泛认同,并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和保护,与之相关的“媒介审判”问题又摆在了新闻法学界面前。
媒介介入司法过程,对司法独立与公正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损害了司法的神圣。
如何加强对媒介的监督与管理,进一步规范媒介的行为,维护司法的公正和独立,保证我国司法体系良性发展与完善,成为新闻法学界面临的一个课题。
笔者认为厘定媒介监督权力的范围,保证舆论监督权力的同时又对其进行规范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一)“媒介审判”是媒体角色的越位或错位。
媒介的社会角色主要是大众传播工具,为受众报道新闻,提供信息。
而我国的媒介在进行批评性报道中,常常以舆论监督的名义,扮演了不该扮演的角色,以审判者自居,轻易地给司法机关尚在处理的案件定性或给他人定下罪状,发生媒介社会角色的错位现象。
1995年,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对夹江县彩印厂做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查封了该厂印制的一批假冒商标及厂房、设备,并予罚款。
夹江彩印厂认为技术监督局没有行政处罚权,以越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新闻媒介认为这是“制假者状告打假者”,纷纷谴责“恶人先告状”,“制假者是过街老鼠,谁都该打”,“打假者怎能有错”,“咄咄怪事,打假者反上被告席”等。
由于大量此类报道的影响,此事提到省人代会,省高院院长受到代表的质询。
最后, 法院判决“维持技术监督局封存通知书,驳回原告的诉求”。
新闻界认为这是“报道成功影响判决”的案例,而法律界则认为这是“典型的舆论干预司法”。
有位法学家将此案列为“行政法制宣传不当的最典型例子”,指出这种宣传偏差“具有相当的负面作用”。
(二)媒介审判往往与“新闻炒作”有关。
媒介审判在某种程度上往往与新闻炒作有关,目的是吸引眼球,获得“注意力资源”。
少数媒介如此行径所追求的是事件的轰动效应,而不是事件的社会意义;是卖点、是“眼球经济”,而不是公益、公共领域的建构;他们所盯住的只是读者手中所持的“货币选票”,而不是媒介在社会走向民主化、法治化进程中应尽的责任,即培育有民主意识、法治意识的公民。
(三)“媒体审判”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
法院审案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当然也更不受媒体舆论的干涉。
:“而偏偏我们中国的司法机关容易被社会舆论所左右,这不是说我们的新闻媒体比其他国家的媒体有影响力,而恰恰说明了中国的法官还缺乏独立的地位和理念。
”所以保证司法独立与公正,势必要保证我们的司法系统不被“偏、热、炒”的舆论信息所左右。
媒体在行使其对司法机构判案的监督权力同时,也不要忘记为他们提供一个良好、平衡、稳定的司法环境。
显然,作为公共权力之一的司法部门,理应完全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这种监督应该建立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尊重法治精神的基本原则之上。
因此,媒介和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应该是到位、补位,而不是越位、错位,应回归正确的司法报道新闻立场。
从传播学角度看,“媒介审判”无疑是大众传播媒介对“议题设置”功能的运用;从新闻学角度看,“媒介审判”则体现了新闻媒体对社会舆论所具有的引领和引导作用。
如何确保新闻报道不影响司法的神圣性是目前摆在新闻法学界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不是要公开表明立场,而是要尽可能保持客观中立,在报道公众关心的案件和关系地区公共利益焦点问题争论的时候,要将所有当事人的所有事实告诉给读者,甚至还可以表达出正反两方面的意见,既向与自己新闻立场相当和倾向的人士开放,同时也要刊登与自己立场相悖的观点。
这样做的好处就是能让受众和相关决策人士掌握尽可能多的相关信息,而且这些信息是能够充分表达各方观点和利益的双向度的信息,为最终做出决定提供相对全面、平衡的信息环境。
加强同步报道和连续性报道也是媒体走出“媒介审判”有效措施。
正如《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中的规定所阐述的那样,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
另一方面,应该在进一步完善司法系统体系的同时,还要厘清舆论监督权力的范围,确保媒体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而不是单向度的炒作。
在用法律形式保证舆论监督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相应的规范是解决媒介审判问题的关键。
“媒介审判”超越了新闻自由的权利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