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若干问题研究
合同成立生效几个问题论文

浅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几个问题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其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在现代社会已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其在分配当事人之间利益与风险时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并因此推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
合同的自治性与约束力是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前提的。
合同的成立的典型方式为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合同的生效则法律赋予合同以强制力。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合同法中两种紧密相连而又截然不同的制度。
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结果。
从合同成立的含义看,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一种事实状态。
合同生效,也称合同的有效,是已成立的合同发生了拘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作的肯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后果。
从实践来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产生约束力,从而实现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不能实现订约目的。
如果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则这些合同一旦成立便能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成立与生效以同时为一般原则,但也有例外,如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和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须经过批准和登记。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构成条件不同合同成立的条件包括: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它着重强调合同的外在形式所表现。
而合同生效的条件主要有: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符合法定形式。
(二)法律意义不同合同成立与否基本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成立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双方已就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得共识。
合同法第四章

二、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
务的内在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包括效果意 思和表示行为两个要素。
所谓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
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
所谓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
表示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要素。
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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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
合同 三、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而代理订立的
合同 四、无权处分合同
一、 附条件的合同
(一)附条件合同的概念和意义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
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
消灭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
附条件合同的意义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使合同 的实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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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如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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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9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
(二)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特殊的行为能力。许多大陆法国
家的公司法大都规定,公司的缔约 行为超越章程范 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则合同仍为有效;此 时,仅发生有关负责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 第二节 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三节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第四节 效力待定的合同 第五节 无效合同 第六节 可撤销合同 第七节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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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九十次会议通过)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一、合同订立第一条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已实施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
推定合同成立。
第二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习书面形式而未采字书面形式,当事人仅据此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合同已履行完毕或者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中,只要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文定明确,合同即成立。
对欠缺的一般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释:第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称“交易习惯”,是指在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某一类经济关系中为人们普遍认识。
遵循采用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的通行做法或行为规则。
第五条商业广告如内容完整、确定,包含有标的、价款、收货或者付款条件等具体内容,视为要约。
要约与要约邀请界限不清时,视为要约邀请。
第六条悬赏广告是广告行为人以广告方式对完成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给付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相对人承诺即生效。
第七条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相对人为数人时,如完成行为不重合,数人均享有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相应的报酬比例。
如完成行为重合,应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为人者取得报酬;同时完成的,应平均分配报酬。
第八条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在同一地点的,以该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九条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一方当事人拟制的合同标准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情形的,为格式合同。
第十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合理方式”,是指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醒目的字体特别标识在合同书的显著位置并能够被对方识别;重要附件,应在合同主文特别注明并完整附后,从而达到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之要求。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是什么?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是什么?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对于合同那就涉及到成立或者生效问题,那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者的区别是什么呢?下面我在下文详细跟大家讲解。
一、先来看看什么是合同成立?什么是合同生效?(一)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
在中国合同法制定以前,中国的法律体系并未明确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如《保险法》只规定合同的成立,《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只规定合同的生效。
(二)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
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中《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罗马法曾规定了“同时成立之原则”,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同时发生。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合同成立与生效以及相关的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未作出严格的区分,从而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等同起来。
简而言之,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也即主体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合同的生效则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为使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约束力而产生的效力。
二、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1、内容判断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也即主体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合同的生效则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为使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约束力而产生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判断合同是否存在,而合同的有效与否则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能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其结果只能是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实,而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其结果则有生效、无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等多种情形。
合同的成立只需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在表面上意思表示一致,而不问其意思表示背后的真实性和主要条款的合法性。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典》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民事法典,于2020年8月施行。
合同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编通则为合同编立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具有指导性和适用性。
对于合同编通则中的若干问题,需要进行详细解释,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下面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阐述。
首先要讨论的问题是合同的成立。
合同编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主要包括要约、承诺和接受。
要约是一方对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一方对另一方在合同中作出的承诺,而接受则是要约方接受要约方的承诺。
合同的成立实际上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双方在合同内容、形式和目的等方面的一致意思。
合同编通则对合同成立的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成立,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解释的问题是合同的内容和效力。
合同编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明确,并且合同的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合同编通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变更、转让、撤销等内容,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全面规定。
在具体的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的合同内容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解释和适用。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编通则规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效果。
在实际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合法性和效力。
还有合同的履行和违约问题需要解释。
合同编通则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对违约行为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在履行合同和违约处理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责任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还需讨论合同的无效和撤销问题。
合同编通则规定了合同的无效情形和撤销的条件,对于由于主体资格、内容违法、违反强制性规定等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效和撤销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具体的实践中,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和解释,依法予以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https://img.taocdn.com/s3/m/e04d5748da38376baf1faeb7.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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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若干问题研究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若干问题研究姓名:潘润轩(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合同“统壹论”和“分离论”的分析,阐述了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联系和区别。
前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属事实判断,后者是法律对已成立的合同的评价,为价值判断。
只有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
区分俩者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和国家法律干预相结合的现代合同法精神。
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中,仍应注意区分合同生效应进行的登记和合同履行中实现权利转移所进行的登记。
所谓合同的效力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效力。
对合同生效要件满足程度的不同,有不同的效力类型。
同时,合同的拘束力和合同法律约束力及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三个不应混淆的概念,其于存于阶段和内容范围上均有较大差异。
此外,本文仍从合同成立,生效和效力发生的不同阶段产生的责任形态入手,通过分析国内外现有的观点和做法,进壹步探讨对其责任进行规制的问题。
于合同成立前及无效时,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能够缔约过失责任论,合同有效成立后,既可能为违约责任,又可能为缔约过失责任,甚至俩者且存。
[关键词]合同成立同生效同效力同拘束力法律约束力引言《合同法》颁布以前,合同成立、生效及有效问题是我国理论界研究比较薄弱的问题之壹。
长期依合同“统壹论”观点,对三者不予严格区分。
进而混淆合同的不成立,无效和不生效三个概念。
法院往往“依法”作出令当事人迷惑的合同无效判决竟高达40%-50%.这种过多过滥的无效合同的认定,不仅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于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契约的自由,不利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甚至导致民事主体对民商法的信任危机。
《合同法》颁布以后,理论界和司法界开始对其进行区分。
虽学者著述颇丰,然见解各异,众说纷纭,难以对三者和由此而产生的合同拘束力、合同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以及根据其不同阶段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形态形成统壹认识,甚至造成了更加混乱的局面。
笔者不揣浅陋,试图对合同这壹系列理论问题重新予以反思和探讨。
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统壹论”和“分离论”所谓“统壹论”是指不区分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合同成立要件本身就包括合同生效要件内容,故合同成立,就是有效成立。
具有法律效力。
此种理论产生于罗马法。
当时人们普遍认为,订立合同旨于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如果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则订约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不过是壹纸空文。
不能达到其订约的目的。
正是由于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罗马法规定了“同时成立原则(prinzipdersimultanitotoderSimultanErreichung)”认为法律行为之成立必须和其效力同时为之,故权利发生原因之事实,非要件全部具备,不发生法律之效果。
即合同成立和否除要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壹致外,仍应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等因素。
不过,于德国或法国继受罗马法时,已根本改变了这壹原则。
根据台湾学者王伯琦先生的解释,作出这种更改的原因于于罗马法十分强调法律行为方式,而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
壹旦法律行为的方式得到遵守,行为自然有效,因此不必要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问题。
而自文艺复兴以后,个人主义思潮于欧洲勃兴意思主义于民法中占据主要地位,法律行为的方式逐渐退居其次,这就必须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成立和无效问题。
故“分离论”由此产生,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严格区分开来,各有其自己的构成要件。
合同成立和否,主要见缔约人之间就某壹事项或行为是否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壹致,而缔约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等就属生效范畴了。
成立的合同符合生效要件的有效,不符合生效要件的,可能导致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
通过俩种理论的对比,笔者认为“分离论”更符合社会本位的立法趋势,体现了契约自由(合同成立)和国家干预(合同生效)相结合的现代合同法精神。
合同法是以商品经济的存于为基础,调整的是财产交换关系,属私法范畴。
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已成为各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是否订立合同,和谁订立合同,订立何种合同,合同如何履行及纠纷如何解决均应当是当事人自己的事。
当事人会根据自身利益来确定,法律无须干涉太多。
可是由于商品经济主体利益的多元性和不可调和性,纯粹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且不能解决合同中的所有问题,尤其是已超越了当事人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问题。
所以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法律的干预是必须的。
因此,契约自由和国家干预相结合体现了现代合同法立法精神,合同成立和生效相分开,各有其内涵。
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它回答的是壹个事实判断问题,即“有没有某壹合同的现实存于”。
于回答此问题时,且不溶入回答人的主观判断。
而合同生效则体现了国家通过法律对缔约人合意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财产交换关系的干预,其回答的问题是“已经存于的某壹合同是否能获得法律的保护以及能于何种程度上获得法律保护”。
于回答这壹问题时,必须溶入相应的主观判断和价值判断,使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纳入国家意志所认可的范围,达到合同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
二、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建立合同关系。
它是认定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如果合同根本没有成立,那么确认合同的有效和无效问题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合同的履行、变更和终止。
(壹)合同的壹般成立要件关于合同应具备何种壹般要件才可成立,通常存于以下几种观点:第壹种观点认为,合同的壹般成立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壹致和以订立合同为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需意思表示壹致即可。
笔者认为合同的壹般成立要件应为当事人意思表示壹致,即达成合意,且这种合意经历了要约和承诺阶段。
有学者认为合同不能没有行为人,而且可能有多个行为人。
然不能忽略的是只有人才能作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壹致本身就表明肯定存于俩个或俩个之上当事人,否则,何来壹致的可能性。
因此,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已为意思表示壹致的应有之意,再将其列入合同的壹般成立要件已无实际意义。
同时,合意毕竟是壹个过程,这壹过程自然应遵循要约和承诺的阶段。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的必经阶段。
满足这俩个阶段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具有了明确的订立合同的目的。
因为要约和承诺是就订立合同问题提出建议和接受建议,如果没有明确的目的就不可能形成要约和承诺。
故也不宜再将当事人具有订约目的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所以,合同的壹般成立要件即应为具备了要约和承诺阶段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壹致。
(二)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之上只是合同的壹般成立要件。
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如果当事人壹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中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外,尚约定了其他控制合同成立的条件,自然亦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因此,许多合同仍可能具有其特别成立要件。
对此,社科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858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践合同的订立,交付标的物等行为于承诺之后进行的,合同自交付完成时成立。
”我国《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即属此类。
而对于要式合同,即履行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合同法》作了壹些强制性规定。
是否合理,则应具体分析。
1、签订确认书的合同《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能够于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关于确认书的性质,学术界存于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确认书是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且非承诺的组成部分,于承诺生效的条件下,双方仍需要签订确认书才能导致合同成立。
也有学者认为确认书是合同的最终承诺,或者说是承诺的最终组成部分,于作出确认书之前,合同且没有承诺。
笔者赞同后者观点。
确认书实际上是和承诺联系于壹起的,双方达成协议以后,壹方要求以其最后的确认书为准,这样他所签订的确认书实际上是其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
而于其签订确认书以前,双方达成的不过是壹个初步意向,且无真正拘束力。
可见,于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的合同中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确认书实际上是承诺的最终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且非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
2、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壹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该条指出于没有已履行的行为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就成为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
《合同法》分则中,对许多合同也均有书面形式的要求。
笔者认为立法者把当事人是否采书面形式作为影响合同成立的因素是不恰当的。
问题的关键于于,法律作此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明晰此目的,对这个问题应当怎样认识也就清楚了。
书面合同较之口头合同的优点于于书面合同有文字记载,便于国家审查管理的需要。
而且于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关联内容发生争议时,便于举证证明使其作为壹种书面证据,以预防纠纷的发生。
于发生纠纷时,也便于法院查证,依法进行处理。
然而过分注重此点实乃本末倒置,无论工商行政机关或法院本质上均是执行服务功能的,本应服务于经济,何能只为服务之便利,仅因不具书面形式,而否定大量本应成立的合同,进而牺牲经济效益。
况且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法律过分介入实有不该。
故法定书面形式不应成为合同成立的特别要件,对合同成立和否不产生实体法上的作用,但非谓不发生任何作用,于诉讼法上,它具有证据作用,即影响当事人间证明责任的分配及其应采用的证明方式。
对合同的成立和内容不产生纠纷时,即使是口头的合同也是完全能够成立且履行的,这已是不言自明的。
于出现纠纷时,书面形式能够成为证据法上证明合同是否存于及其内容的证据,于不具备书面形式时,则以履行合同之事实作为证据。
3、采合同书形式且需签字或盖章的合同《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于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壹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事实上此种合同和前文所述之书面形式且无本质上的区别,其仍仅具有证据法上的作用。
《建议稿》第857条对其进行了改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但如果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或者能证明合同书仅具有为证据目的使用等非形式要件意思的除外。
”其虽仍将合同书的签字或盖章作为实体上合同成立的特别要件,但已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规定。
然合同书中是否签字或盖章是当事人契约自由原则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