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国际贸易惯例

一、引言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领域里经过长期反复实践而逐步形成的,得到各国普遍承认和实际运用的习惯做法和规则。国际贸易惯例具有“普遍承认”的特点说明其通用性,为世界各国或某一个区域、行业的厂商所熟知并共同遵守。从某种意义上讲,国际贸易惯例是一座桥梁,学会运用国际惯例,能消除国内外合作者之间的不必要的误会,能在争议中找到共同的协商点。随着中国加入WTO,对外贸易的发展及其工作的正常化,国际贸易惯例的运用将越来越突出,因此加强对国际贸易惯例的理解和认识十分重要。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历史

国际贸易惯例是历史的产物, 是在商品交换和国际贸易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并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与时俱进。公元5世纪起, 西欧进入封建社会, 商品经济逐渐繁荣, 但当时各城邦国家立法调整面相当狭窄, 且分歧很多,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商人为了调整他们之间的商事关系将商事活动中大量涌现并约定俗成的习惯做法规范化, 以供商人们组成的商务法庭断案之用。这些习惯是最早的国际贸易惯例。17 世纪以后, 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 欧洲各国都以各种方式将贸易惯例纳入国内的民商法调整范围, 使贸易惯例失去了国际性。例如, 英国在18 世纪中叶就由当时担任大法官的曼斯菲尔特将商事惯例吸收入中, 使之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这一阶段, 由于欧洲国家大规模进行国内商事立法, 限制和排挤国际惯例的使用, 所以, 国际惯例发展较慢。17世纪中叶到20 世纪初, 是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形成阶段, 由于各国法律各异, 依据各国国内法律调整国际间的经济交往必然生尖锐的法律冲突。在这种情况下, 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仍愿意采用为大家所普遍接受的国际贸易惯例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冲突的出现。因此,在这个时期内, 国际贸易惯例重新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一些国际组织尤其是国际商会开始将中世纪以来逐渐形成的国际贸易惯例编纂成册, 供各国当事人自采用。如: 1928 年~ 1932 年, 国际法协会制定了5华沙) 牛津规则, 1933 年, 国际商会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这一阶段, 国际贸易惯例得以大量成文化。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随着国际贸易和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 各国之间经济联系日益密切, 越来越多的国家、经济组织接受了国际贸易惯例并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大量采用国际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获得新的发展, 一些国际组织对原有的成文惯例进行了修订, 与此同时又出现了许多国际贸易新的惯例。例如, 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并已成为数十个国家制定各自仲裁法的蓝本。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表现形式

一般来说,国际贸易惯例是“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但是,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一些国际组织将实践中反复使用,业已证明行之有效的不成文惯例加以规范性的认定、完善和解释,编纂成文。这

样,在当代国际贸易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惯例,几乎全都是成文的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国际经济组织收集编纂、制订的国际贸易统一条件,如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1994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这方面的内容是惯例成文化的表现,其目的是统一惯例的含义,克服因对惯例解释的不统一所带来的适用上的困难,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成文国际法。

2.国际经济组织制订的提供给当事人选用的标准合同。

3.一般交易条件。它一般是在没有交易的统一条件又没有标准合同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协商选定的,即当事人发出要约或签订合同时,在报价单、价目表或合同上记载的交易条件,一经对方当事人认可,即为有效。

4.在某些行业中长期流行的惯例。如“纺织品一经开剪即不考虑赔偿”的原则,是国际纺织品贸易的一项惯例。

5.特定贸易方式下形成的一些习惯性做法。如拍卖中的“击槌成交方式”。

6.港口、码头惯例。世界主要港口在装运货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惯例,如果当事人在协商中未对有关风险、费用和责任等作出规定,一般按其相关港口、码头惯例处理。

7.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典型仲裁裁决案例。

三、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

严格地说,国际贸易惯例并不是法律,但它具有准法律的性质。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并不当然地产生法律约束力,除极少数的惯例具有强制性外,绝大多数是任意性的,但它们在下列情况下产生法律约束力:

1.通过合同或协议约定按某项国际惯例办事。在当事人之间,如果事先约定按某项国际惯例行事,且在双方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规定,那么该项国际惯例将对当事人各方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但这种约束力并不是来自国际惯例本身,而是来自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自于“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例如:在一张来自于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中已注明:除本信用证另有规定外,本信用证按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办理。如果受益人对此没有异议,这张信用证的所有各方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通知行、付款行等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受UCP500惯例的约束。

2.司法或仲裁实践中引用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上比较普遍的做法,如果当事人对某一问题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注明适用某一项国际惯例,在合同的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受理该争议的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也往往会引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判决或裁决。如果此项判决或裁决是终局的,那么,被引用的国际惯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也不是来自于国际惯例本身,而是来自于判决或裁决。

3.国内法、公约或条约中准用国际惯例。如果某项国际惯例已被吸收进当事人所在国家的法律或当事人所在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则此项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中国的许多立法均明确规定了国际惯例可以予以适用,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四、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方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