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
山东省首次为就业立法

山东省首次为就业立法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山东省出台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即将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并设立全省统一的失业预警线。
在24日举行的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省人民政府提请大会审议《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
这是我省第一次专门为就业工作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矫学柏在做该条例的说明时提到,目前全省的就业压力非常大,城镇每年新增劳动者90多万人,同时全省农村又有1000多万富余劳动者需要转移。
《条例(草案)》主要设置了就业调控、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扶持、法律责任4项内容,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责任,其中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政策和确定大中型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目标。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统一的失业预警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失业应急处理方案。
失业率接近失业预警线时,应当实施应急处理方案,及时调整就业、产业和公共投资政策,促进社会就业岗位的增加。
在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上,《条例(草案)》提到,在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依法享有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劳动保障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就业岗位,对难以通过市场就业的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援助。
政府出资购买的岗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的岗位等应优先用于再就业援助。
对于近来就业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条例(草案)》也表示了关注,规范了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等灵活就业的用工方式,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灵活就业人员签订用工协议,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30%,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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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解读《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政府•【公布日期】2009.09.22•【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解读《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于9月3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上讨论通过,并在22日召开的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审议。
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制度,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列举了五类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50% 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这五类岗位具体是指政府及其部门使用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岗位;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岗位;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公共事务协管岗位;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同时,政府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市场的摊位和商铺的情况向社会公示,将不低于20%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但比较原则。
为了更好地规范职业中介市场,根据全省的调研情况,修订草案详细量化了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条件,包括: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不低于10万元的开办资金,有不低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修订草案明确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应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管理工作,依法免费向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根据修订草案,县级以上政府将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
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安置登记失业人员如果达到规定比例和就业期限的,经办金融机构要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机构给予担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鲁人社办[2009]7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9.07.01【实施日期】2009.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办[2009]7号)各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9〕28号)精神,切实做好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工作考核和督查,切实把中央和省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根据鲁政发[2009]28号文件要求,第三季度省政府将对各地落实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措施及高校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一次督促检查。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迎接督查的准备工作,并以此为契机,认真抓好中央和省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加紧研究制定或充实完善本地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具体措施办法,措施要实,办法要细,操作性要强。
要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挖掘基层就业岗位;以有增长潜力的行业、企业为重点,拓展就业空间;积极主动与科研项目单位联系,最大限度开发科研助理岗位;要坚决清理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制度性障碍和限制,为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毕业生落户、人事代理、社会保险办理和接续、权益保障等提供方便。
二、建立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制度,实行就业状况动态管理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置专门窗口,为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求职登记、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一站式”就业服务。
对登记失业的未就业毕业生,当地人事部门免费提供人事档案代理,享受失业登记的相关待遇;长期就业有困难的,在政府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中优先安置。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发[201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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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发[2010]54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前,我省各级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正在逐步整合,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正在稳步推进,为做好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督和管理工作,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培育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市场化服务体系,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工作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工作,是建立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的重要保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围绕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和促进就业,大力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管。
特别是在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整合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大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和指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运行,推动我省人力资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做好新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主管部门。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或职业介绍服务的,要严格按照《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相关规定审批,办理统一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一)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鲁政办发[2009]1号【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09.01.04【实施日期】2009.01.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9〕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发挥创业的就业倍增效应,缓解就业压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创业是登记失业人员、普通高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城乡各类劳动者(以下统称创业者)通过自主创办生产服务项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市场就业的重要形式,是最积极、最主动的就业。
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不仅使创业者自己实现就业,还可以通过发展多元化创业主体和多种创业形式,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促进社会就业的增加。
(一)指导思想。
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摆在就业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鼓励支持更多的城乡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就业,形成政府促进创业、社会支持创业、劳动者参与创业的社会氛围。
(二)总体要求。
各地要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就业的一系列部署和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区的优势产业、特色经济,确定鼓励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坚持政府促进、市场引导、社会支持、自主创业的基本原则,鼓励创业者进入国家和地方优先和重点发展的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贸易促进型、社区服务型、建筑劳务型和信息服务型等产业或行业,逐步扩大创业领域。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师范类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师范类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9.01.06•【字号】鲁教学字[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师范类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教学字〔2009〕1号)各市教育局,各有关高等学校:当前,世界金融危机对我国宏观经济和就业形势产生不利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压力增大,形势不容乐观。
为做好2009年师范类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关系到每一位毕业生的长远发展,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高校稳定与社会和谐,关系到高等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高校毕业生规模逐年增加,我省宏观就业形势严峻,加之金融危机的影响,就业工作任务十分艰巨。
2009年我省共有师范类普通高校毕业生42443人,其中:研究生2203人,本科生25270人,专科生14970人,比2008年减少6774人,减幅13.76%。
虽然毕业生总数有较大幅度减少,但大量往年未就业毕业生的存在,使得就业形势仍不容乐观。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当前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就业工作摆在突出位置,深入分析,准确判断面临的形势,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全力以赴做好2009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各项工作。
各高等学校要继续实施“一把手工程”,进一步加强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领导。
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毕业生就业工作,把这项工作摆在学校生存发展的战略高度,放到学校改革发展的全局来统筹安排,健全就业部门和院系目标责任制,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确保就业工作必需的人员和经费。
主要负责同志要靠前指挥,狠抓工作落实,要深入职能部门和院系,加强指导;院系主要负责同志要深入班级,关心和帮助每一个学生的就业;辅导员、班主任要了解每个毕业生的就业进展和心理状态,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服务、就业扶持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所在地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劳动就业能力。
第五条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促进就业,应当统筹城乡新增劳动力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举的方针,将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确保就业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增加,实现就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工作纳入政府政绩考核体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政策和确定大中型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鼓励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个体私营企业、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提高社会就业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统计、人事、教育、民政、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组成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失业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切实做好农民工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鲁政办发〔2009〕1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3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作通知如下:一、促进农民工稳定就业和就地就近转移就业(一)努力在促进发展中扩大就业。
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各项政策措施,在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中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积极扶持发展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增强吸纳农民工就业的能力。
发挥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对稳定就业的导向作用,尽可能提供较多的就业岗位。
对符合产业政策、安置就业人数多的投资项目优先立项审批。
农田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尽量多招用因企业关停或减产裁员而失去工作的农民工。
(二)鼓励企业稳定现有就业岗位。
要认真落实省里最近出台的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的各项政策措施,鼓励困难企业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
以建筑业、宾馆和餐饮业、制造业、采矿业、居民服务业为重点,加大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工作力度,确保在城镇企业中相对稳定就业的农民工都能签订劳动合同。
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可引导其与农民工进行集体协商,通过采取加强培训、灵活用工、弹性工时等措施,稳定农民工就业,尽量避免规模裁员。
(三)建立完善劳务输出地区和劳务输入地区对接机制。
要大力发展劳务经济,加强输出地和输入地的相互协作,依托区域经济发展,开展区域对接;依托产业集群发展,开展产业对接;依托小城镇建设,开展城乡对接;依托30个经济强县和30个经济欠发达县的发展,开展帮扶对接;依托龙头企业发展,开展岗位技能对接,最大限度地实现农民工就业。
要积极培育劳务品牌,建设劳务基地,形成示范效应,带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5.12.24•【字号】鲁人社发[2015]67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试行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67号各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山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12月24日山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事业单位人才成长环境,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工作,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聘用在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工作人员。
其中,管理岗位人员选拔任用,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是指事业单位内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通过竞争方式择优产生岗位聘用人选的用人方法。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产生岗位人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竞聘上岗贯彻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和人人皆可成才的科学人才观;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注重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的用人导向,逐步构建起能上能下的竞争性用人机制。
第四条竞聘上岗以岗位设置为基础,在核准的岗位设置总量、类别、等级及其数量内进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就业的方针政策,积极做好各项就业促进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基本解决。
但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省就业形势仍然严峻,实现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的任务十分艰巨。
为认真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就业促进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总体要求,结合山东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促进我省就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强化领导责任,统筹做好就业工作(一)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
各级政府要以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精神为指导,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按照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一体推进、两翼展开”发展思路,将经济结构调整与就业结构调整相结合,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大力发展服务业,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统筹省内、省外和境外就业,进一步拓宽就业渠道。
(二)健全完善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把城镇新增就业、新增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减少长期失业人员和登记失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及解决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就业等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列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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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和支持、就业服务、创业扶持、就业援助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统筹城乡就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扩大就业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将促进就业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倡导劳动者树立积极、正确的就业观念,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依法招用和裁减人员。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公共就业服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开展就业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就业调控和支持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状况作为制定经济社会政策的重要评估指标,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建立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机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制定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扩大就业容量。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就业影响评估,分析建设项目对就业数量和结构的影响,将其作为确定重点建设项目的重要因素予以统筹兼顾。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立项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应当具体载明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变化、人力资源配置、职业技能培训规划等内容。
重点建设项目确定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就业影响评估报告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和财政收入状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对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考评,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
政府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市场的摊位和商铺的情况向社会公示,将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稳定就业、预防失业的功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重点群体的就业调控制度,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重要位置,制定、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益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因土地征用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统筹城乡就业的政策和措施,实现劳动者就业的统筹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小城镇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措施作为重要内容。
本省劳动力输入地和劳动力输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务对接机制,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高等教育政策,开展高等学校就业状况评估,指导高等学校根据市场就业需求确定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和招生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高等学校学生提供职业供求信息,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或者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企业吸纳和稳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优秀高等学校毕业生参与研究,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最大限度就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状况动态监测和发布制度,完善社会就业状况评价指标体系,对重点行业、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较大规模的失业及时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就业、失业指标体系和调查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纳入经济社会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有关的普查或者抽样调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有关数据。
统计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章创业扶持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战略,建立创业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制定创业带动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促进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扶持科技、综合资源利用、农副产品加工、贸易促进、社区服务、建筑劳务、信息服务等领域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为创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开展项目推介。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指导专家组织,指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和创业咨询服务机构,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
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岗位补贴。
创业成功人员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八条创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个人贷款额度最高为五万元,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照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从事非微利项目的,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贴息。
个人或者合伙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与其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为二百万元,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扶持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创业、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对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小企业和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孵化服务、融资等扶持,并在场地使用、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免缴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以及前置审批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全民创业能力,对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劳动者进行创业培训。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应当开设创业教育课程,组织创业实训,提升创业能力。
第四章就业服务第三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免费向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积极拓展服务功能,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免费公共就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就业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构建全省统一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十七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三)有不少于四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四)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
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许可和登记。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