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

二、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9〕86号令)的要求,执行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五、要采取多种方式和办法,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资金,积极探索职工互助医疗办法,开展职工门诊、住院互助医疗保障活动,解决职工因患大病、特殊疾病个人负担过重和遭受意外伤病而导致的生活、医疗困难问题。对少数未参保的困难职工和困难群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反映情况,争取资金实行社会救助。
六、各地可根据《云南省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抓紧、抓好、抓实贯彻落实工作,扩大覆盖面,把企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都应本着自愿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是:本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就近、就便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办理住院手续时须持本人社会保障IC卡、本人身份证和医疗保险病历本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院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医院结算。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2.13•【字号】云政发[2000]216号•【施行日期】2000.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云政发〔2000〕216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的精神,去年以来,省人民政府发布了《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86号令)以及相关的15个配套文件,对全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具体表现为:一是医疗保险政策法规体系基本形成;二是新的医疗保险制度在大部分地州市已开始启动;三是医疗保险管理体制已基本理顺。
但各地发展极不平衡,有此地方领导重视不够,存在怕、等、靠的思想,经办机构建立迟缓,人员配备不齐,经费投入不足,工作措施不力等,严重阻碍了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全面推进。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今年内全国基本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要求,为加快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特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当前改革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第86号令,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应遵循的原则和具体政策措施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各地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对医改方案的批复意见,尽快修改完善后颁布,并组织实施。
有条件的地区可一步到位,实行地州市级统筹,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可先实行县(市)级统筹,并逐步向地州市级统筹过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原则上由地州市级统筹,并逐步向全省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调剂使用,统一组织管理的方向发展。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保障广大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权益、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86号令)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贯彻实施《云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第8号公告,以下简称“8号公告”)的一些新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地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两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一)建立“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为进一步促进“两定”管理工作公开、公正、透明,明确责任,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本统筹地区“两定”资格审批、确定开通权限、服务内容和严重违规案件查处等相关重大问题。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领导小组,由分管业务的厅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厅医疗生育保险处、居民医保处、基金监督处、劳动保障监察局、法规处、驻厅纪检监察室、省医保中心、信息中心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全省“两定”工作重大问题,督促和指导各州、市“两定”工作的开展。
(二)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两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医疗生育保险处,由医疗生育保险处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一名工作人员组成。
云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及范围政策规定.doc

2019年云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及范围政策规定云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及范围政策规定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医疗保险的组成(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一,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遭受经济损失而建立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承受的经济风险。
那么2018年云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及范围政策规定有哪些?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第一条为加强医保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建立医院主动控费机制,有效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充分保证医疗质量,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省医保中心)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省本级职工医保住院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
ﻭ第三条纳入本办法结算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为省本级职工医保人员住院较多且管理较为规范的30家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第四条2018年年度预算总额62000万元,按照30家医院2017年各月实际发生费用占总费用的占比,2018年各月预算额度详见附件1。
ﻭ第五条遵循疾病诊断分组的付费理念,以ICD-10疾病编码和ICD-9CM-3手术操作编码为基础,根据住院患者疾病诊断、手术名称、项目名称,按照临床专家建议,结合上海联众DRGs分组系统及云南省专家指导意见,确定了724个病组,并采集全省各医院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实际发生医疗费完成权重计算。
具体权重详见附件2。
ﻭ第六条按相同级别相同标准的原则,根据30家医院2016年和2017年省本级职工医保出院患者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及DRGs分组情况计算支付费率,2018年费率具体详见附件3。
第七条对于入组正确,但患者实际费用大于或等于标准的2.0倍及小于或等于标准的0.3倍的病例,按项目付费方式与医院在月度预算总额内进行结算。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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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嘉廷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确需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州,必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8%。
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2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成发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互联网+政务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减证便民”专项行动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7年底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9件规章和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2件规章和10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云政发〔1987〕165号)(二)《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三)《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49号)(四)《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7号)(五)《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六)《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七)《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9号)(八)《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11号)(九)《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1998〕45号)(二)《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解释》(云政办发〔2001〕109号)(三)《云南省九湖环境综合防治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1〕164号)(四)《云南省鼓励投资公路基础设施办法》(云政发〔2004〕168号)(五)《云南省旅游行业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4〕243号)(六)《云南省海外旅游促销奖励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23号)(七)《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云政办发〔2007〕129号)(八)《云南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九)《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云政发〔2010〕120号)(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15号)中的《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23号)中的《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十二)《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云政发〔2015〕41号)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1.12•【字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号令)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二、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参保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属于第三人责任的医疗费用,可申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三、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条件、时间和提交资料(一)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第三人不支付的,需由参保人员或家属通过法律途径或者其它途径证明第三人拒不支付或确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后,方可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可直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二)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为在医疗费用结算时。
(三)所需资料1、参保职工单位或参保居民填写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详见附表),说明造成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2、提交所有医疗费用的预结算单等资料;3、属于刑事伤害的,应提供公安部门证明;4、属于交通事件的,应提供交通管理部门证明;5、属于其他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应提供主管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
四、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保留相关票据等证据,并及时进行审核(一)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两个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两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2003]34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12.10【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两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昆政发[2003]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现将《昆明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昆明市企业特困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等两个医改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就业与再就业,保障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具体业务。
第二章参保方式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选择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也可选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选择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享受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选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的,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享受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时,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暂住证》)、《户口册》及相关就业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暂住证》申领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核定手续,也可委托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代缴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管理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以下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选择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灵活就业人员,按12%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个人帐户的划入标准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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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9.08.27
【实施日期】1999.08.27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确需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州,必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8%。
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300%为基数缴
纳;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全部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解决。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足额缴纳,不得减交、免交、缓交。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