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章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2.26•【文号】主席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法律责任的聚合与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公民 (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五节个人合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企业法人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第四节联营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代理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第四节人身权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七章诉讼时效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九章附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教育领域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教育领域法律案件是指在教育活动中,因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教育领域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法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教育领域法律案件,探讨教育法律问题,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某某诉某小学侵权责任纠纷案案情简介:张某某系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因在校期间与其他同学发生争执,被同学推倒导致头部受伤。
经鉴定,张某某头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张某某及其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保障学生的安全。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某某受伤。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张某某及家长经济损失。
分析:本案涉及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学校在保障学生安全方面具有法定义务,若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学生受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提醒教育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学生安全。
2. 案例二:李某某诉某中学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李某某系某中学初中生,因学习成绩优秀,学校为其提供了一次免费参加国内知名高中夏令营的机会。
在夏令营活动中,李某某不幸遭遇车祸,造成重伤。
李某某及其家长认为,学校在组织夏令营活动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某受伤,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学校在组织夏令营活动时,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预见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李某某受伤。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学校赔偿李某某及家长经济损失。
分析:本案涉及教育机构在组织校外活动时的安全保障义务。
学校在组织校外活动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保障学生的安全。
若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学生受伤,学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提醒教育机构在组织校外活动时要加强安全管理。
侵权责任法最新课件

(三)无过错责任 4.情形: (1)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2)用工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 (3)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章) (4)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章) (5)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章) (6)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章)
(四)公平分担损失——非归责原则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适用顺序: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特殊侵权)——过错责任(一般侵权)——公平分担
三、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一)概念与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过错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主体的复数性 过错的共同性 结果的同一性 责任的连带性
(二)共同侵权责任类型 1.主观有共同过错: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主观联系型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 2.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教唆帮助型的共同侵权 (1)教唆、帮助者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全部责任 (3)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份责任
(五)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1.主观无共同过错,客观行为直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 (1)分别实施——无主观上的关联 (2)同一损害——客观关联 (3)每一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4)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2.主观无共同过错,客观行为间接结合——非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2条) 后果:过失、原因力大小——平均分担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实际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各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 7大类 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 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民法通 则规定的编纂。
第五章 产品责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
民法分论复习题

第二十一章债的概述1.债的特征。
2.债权的特性。
3.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概念。
第二十二章债的履行1.附随义务的定义。
2.债的履行的含义。
3.履行迟延的构成条件。
4.履行迟延的法律后果。
5.受领迟延的构成条件。
6.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7.加害履行的定义和构成条件。
8.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9.不安抗辩权的定义及成立条件。
10.先履行抗辩权的定义及成立条件。
第二十三章债的保全和担保1.代位权的概念及成立要件。
2.撤销权的概念及成立要件。
3.债的担保的概念及含义。
4.保证的概念及特征。
5.先诉抗辩权的概念;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性情。
6.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条件。
7.定金的概念及定金合同成立的特别条件。
第二十四章债的移转与消灭1.债的移转的特征。
2.债权让与的概念及生效要件。
3.债权让与的效力。
4.债务承担的概念及要件、效力。
5.抵销的定义及条件。
6.提存的概念及要件。
7.债务更新的定义。
第三十章不当得利之债(了解)第三十一章无因管理(了解)第三十二章人身权1.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2.一般人格权的定义。
3.隐私权的定义。
第三十四章继承权概述1.继承权的概念及特征。
2.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五章法定继承1.法定继承的概念及特征。
2.代位继承的概念及适用应具备的要件。
3.转继承的概念及适用应具备的要件。
第三十六章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1.遗嘱继承的概念及特征。
2.遗嘱的概念及特征。
3.遗赠的概念。
4.遗赠抚养协议的概念。
5.遗赠抚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第三十七章继承程序(了解)第三十八掌民事责任概述1.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第三十九章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第四十章侵权的民事责任1.过错责任的特点。
2.过错推定原则的定义。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定义。
4.监护人责任的免责事由。
5.特殊侵权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6.产品责任的概念与构成要件、免责事由。
7.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杨立新课题组成员杨立新张秋婷岳业鹏王丽莎谢远扬朱巍宋正殷陈怡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等所有的民事权利。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条【侵害身体权】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侵权债权】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或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行为人的故意,与行为人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利益保护范围:(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三)胎儿的人格利益;(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由死者的近亲属予以保护。
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胎儿遭受损害没有出生或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大的一般条款的补充作用】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无法获得保护的被侵权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2013年3月18日下午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问题1:《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中"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是在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侵权的学生是否属于该条规定中的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该条中,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在整个责任中承担相应部分,还是对侵权人赔偿不能部分进行补充赔偿?回答这个问题,须要将第40条与前面的第38条、第39条联系起来进行理解和解释。
这三个条文规定的是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
这样的制度,在传统民法上是没有的,传统民法将未成年人受害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处理。
本法之所以创设第38、39、40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园受伤害的侵权责任制度,是因为国内外校园伤害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后果特别严重。
立法目的在特别保护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立法者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分为三种:(1)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2)未成年人相互伤害;(3)校园外人员伤害。
顺便提及,这里不涉及学校建筑物造成学生伤害案件(本法第11章)、校方人员造成伤害(本法第34、35条)。
第38、39条规定第(1)种伤害案件和第(2)种伤害案件,第40条规定第(3)种伤害案件,即校园外人员造成伤害案件。
按照第38、39条的规定,校园内发生的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案件和未成年人相互伤害案件,由学校承担管理瑕疵责任;按照第40条规定,校园外人员造成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请看条文: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21.12.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六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八章调解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仲裁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一、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由此可见:a.校园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代理人,只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了,就不需要学校为其自身行为负责了。
当然,如果学校保安、安全设施出了问题造成学生伤害,还是要负责的。
b.对于校外人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是在侵权人承担以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对其它种类的伤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过错责任,其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即其过错要有学校自己举证,这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情况是不同的。
二、学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0第五节学生伤害事故第七十六条【教育机构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二的过错。
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十七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三)侵权责任的优先性
《侵权责任法》第4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 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 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 侵权责任。
(四)侵权责任的法律调整
《侵权责任法》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 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 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确定过失的标准 1、普通人的注意: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 可预见的情形,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 为标准。 违反——构成重过失 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主观标准) 违反——构成具体轻过失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客观标准):以交易时的一般 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 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义务的知 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 问,只依其职业斟酌。 违反——构成抽象轻过失
(一)过错的概念和形态 1、确定故意: 意思主义:强调故意必须有行为人对损害后 果的“希望”或“意欲”。 观念主义:强调行为人认识或预见到行为的 后果。 意思主义比观念主义要求为严。 折中主义:行为人应当已认识到或者预见到 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听任其发生。 2、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都是受害人对应负 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1、一般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侵权 行为,即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它的侵权民 事责任方式是直接责任。 特点: (1)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行为主体。 (2)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的人。 (3)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统一的责任构成要求。 (5)在适用法律上,按照统一的规定,一律适用统一 的赔偿标准。 (6)在抗辩事由上,也都按照法律的统一规定进行。
二、损害事实 (一)损害事实及其结构 损害事实: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 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并造 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 实。 要素:权利被侵害;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 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
(二)损害事实的种类 1.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1)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的丧失。 (2)自然人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此种 财产上的损失。此外,人体伤害、死亡还可能造成其他财 产上的损失。 (3)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损害。 2.财产损害事实 3.精神损害事实 (1)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本 身包含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和为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而支出 的必要费用; (2)一般人格利益的损害,即人格评价的降低、隐私 被泄露、自由被限制、肖像或名称被非法使用等; (3)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 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 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
四、过错 “主观说”:过错在主观上是一种应受谴 责的个人心理状态。故意:明知会发生损害结 果并且希望其发生或者预见到该结果在行为人 行为之后必定发生。过失:非故意地造成行为 人本应避免发生的损害。过失又可区分为两种 类型:① 经意的过失,指预见到结果可能发 生但并不希望其发生。② 不经意的过失,指 对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无预见,但是应当预 见并应当避免其发生。 “客观说”:过错是对义务的违反,这种 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客 观说”建立了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 失检验方法。
(四)第三人引诱、教唆债务人违约 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如果第三人 进行引诱、教唆,债务人应予以抵制,严格依约履行。如 债务人对此不加以抵制而违约,将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 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 享有选择权。 (五)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 的利益 关于这一问题,王利明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 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 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恶意通谋时是否 负侵权责任,关键看债务人所负的是什么责任。如果债务 人负的是侵权责任,则第三人也负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 负的是违约责任,则第三人也负违约责任。 四、免责事由 1.正当竞争 2.履行职责
(二)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侵权人只有一人。 共同侵权行为,侵权人为二人以上。 (三)积极的侵权行为与消极的侵权行为 积极的侵权行为,是以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 的权益。 消极的侵权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 人的权益。
第二节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侵害行为 (一)侵害行为的概念和结构 侵害行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违反法律而 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 要素:行为和违法 1、行为:是人类或人类团体受其意志支配, 并且以其自身或者控制他人的动作、活动,表现 于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 (1)作为的违法行为 (2)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特殊侵权行为:是指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 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的侵权行为,其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方式是间 接责任。 特点: 一是归责原则适用的特殊性 二是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性 三是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四是间接责任是其主要形式,即侵权行为的 替代责任。
三、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 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 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二)确认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要重视因果关系的时间的连续性。 第二,要注意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第三,要注意因果性表现的多样性。
第四十章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节
侵权行为概述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 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 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 后果的行为。 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之间产生侵权行为之 债——法定之债
3.法律原因规则 又称“最接近原因”。指违法行为必须是损 害事实的最接近原因或法律原因。仅证明行为是 结果的事实原因并不能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必 须在此基础上证明行为是造成特定结果的实质因 素,排除任何对结果的发生有影响的介入原因。 4.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方法如下: 第一,分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 第二,区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 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第三,排斥其他可能性。
2、违法 (1)违反法定义务 (2)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 《侵权责任法》第37条 宾馆、商场、银行、 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 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3)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 3、违法行为样态 (1)自己的行为(直接责任) (2)自己监护、隶属、管理下的人所实施的 行为(间接行为,替代责任) (3)自己管理物件的不当行为(间接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特征 1.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 2.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3. 侵权行为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 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 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 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 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 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节 免责事由
一、免责事由的概念 免责事由指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成立的 前提下,加害人据以主张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不 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某种事实。因此,免责 事由也就是抗辩事由。广义地说,任何一个责 任构成要件的不具备,都可以成为抗辩事由。 免责事由的特征: 1.必须是表明某种情况存在的积极的事实。 2.必须具有对抗性。 3.抗辩事由具有法定性,即必须是由法律规定 的特定事由。
二、受害人的过错 1.部分免除。 第26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 责任。 2.全部免除。
第27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过失相抵在承担无过错责任时的适用: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对于有过失进行抗辩。 民用核设施事故侵权 2.法律规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 (1)72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2)78条: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3)《水污染防治法》85条第3款:水污染损害。 3.法律规定可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进行抗辩。 (1)《民用航空法》157、161条; (2)73条: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 工具而引起侵权的。
Nhomakorabea(三)确定因果关系要件的基本规则 1.直接原因规则。 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须 再使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 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该种 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 小前提:在现实中,该种行为确实引起了这 种损害结果; 结论:那么,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事实发生 的适当条件,因而,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第三人侵害债权
一、概念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 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 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 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 是三要件说,即侵害债权应具备:(1)侵权行为 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 (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一种是四要件说,这种 观点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侵 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