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和条款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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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和附加条款

了解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和附加条款

了解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和附加条款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约定,其中包含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了基本的条款外,保险合同还可能包含特别约定和附加条款,以适应不同的保险需求和风险防范。

本文将深入了解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和附加条款,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意义。

一、特别约定的含义和作用特别约定是指保险合同中对某些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和规定的条款。

它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相辅相成,对于强调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和责任限制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特别约定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需求进行个性化的设置,以满足不同的保险需求。

比如,在车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以更好地保障车辆的价值。

此外,特别约定还可以明确一些特殊风险的保险责任和额外的保险责任,以弥补基本条款在某些方面的不足。

二、附加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应用附加条款是指对保险合同进行补充和完善的额外条款。

它可以根据不同的险种和被保险人的需求而添加,以提供更全面的保障。

附加条款的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附加条款可以增加保险责任的范围。

比如,对于医疗保险,附加条款可以额外承担一些特殊的医疗费用,如康复治疗费用或进口药品费用,从而提供更全面的医疗保障。

其次,附加条款还可以对某些风险进行特别约定,明确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附加条款并非所有保险合同都会包含,具体是否需要添加附加条款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需求和风险情况来决定。

三、特别约定和附加条款的解释和适用特别约定和附加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解释和适用需要根据具体的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

在解释上,特别约定和附加条款应当与基本条款共同解释,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特别约定和附加条款的解释应更注重保险合同的合理意图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在适用上,特别约定和附加条款应当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解释和应用。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合同,它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一种约定,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发生特定风险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而投保人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具有特别的性质和效力,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解析。

一、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之一,它所具有的性质是具体、特殊和独立的。

具体指的是特别约定条款中所规定的内容具有明确的具体性,可具体体现在保险金限额的设定,特殊指的是特别约定条款与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或法律规定相比有着独特性,即在该特别约定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而独立则意味着特别约定条款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或法律规定相互独立,其效力并不受其他条款或法律规定的影响。

二、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主要有下面几个方面:1、约定的效力特别约定条款是合同约定的一部分,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的效力,其约定的内容也具有法律效力。

在保险合同实施期间,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是相当强大的。

2、条款解释的效力特别约定条款的存在和内容有助于合同解释。

当保险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可以借助特别约定条款作为合同解释的参考依据,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特定约定。

通过条款的约束力,可以保证双方遵循合同中的规定,实现保障风险的目的。

3、责任承担的效力特别约定条款中规定的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具有约束力,同时增加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使其在理赔时更广泛地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更贴近协议内容。

4、依法存续的效力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依法签订的,其内容是经过严格协商后确定的,因此其具有依法存续的效力。

特别约定条款不能随意修改或废止,除非是在合同到期后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才可以进行变更。

5、抗辩的效力在保险合同执行的过程中,保险公司不能单方面解释或改变特别约定条款规定的内容,否则可能会遭到被保险人的抗辩。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引言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以下简称“特别约定”)是指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和条件,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额外添加或者修改,以适应特定情况或者风险。

特别约定的目的是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提供更全面和具体的保险保障。

2.保险合同信息受保人:投保人:保险公司:合同编号:合同生效日期:合同终止日期:3.特别约定一: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根据投保人的需求和实际风险情况,特别约定以下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4.特别约定二:免赔额为了保证保险费的合理性和风险分担的公平性,特别约定以下免赔额:5.特别约定三:保险期限和续保a) 保险期限:特别约定的保险期限为(具体日期)至(具体日期)。

b) 续保:特别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后,根据双方协商的意见,可以选择续保或者不续保。

如欲续保,请在保险期满前(具体日期)提前(具体天数)书面告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6.特别约定四:保险费支付方式和期限为了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权益的保障,特别约定以下保险费支付方式和期限:a) 保险费支付方式:(一次付清/分期付款)b) 保险费期限:保险费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具体天数)内支付完毕。

7.特别约定五:保险事故通知和理赔为保证理赔顺利进行,特别约定以下保险事故通知和理赔的相关事项:a) 保险事故通知: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请投保人或者受保人在(具体天数)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b) 理赔:保险公司会在收到保险事故通知后,尽快进行事件调查和理赔处理。

根据实际情况,保险公司会在(具体天数)内给予理赔答复。

8.特别约定六:争议解决如发生本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至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

9.特别约定七:其他事项特别约定的其他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添加)10.特别约定生效与解释1)本特别约定的内容与主合同的内容具有同等效力,是主合同的补充。

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指什么

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指什么

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指什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指什么?可能很多保险购买⼈都不知道,保险合同⾥⾯有时是会有特别约定的,这些特别的约定对于以后保险的理赔有重要的影响。

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指什么保险特别约定⼜称特别约定,经投保⼈与保险公司共同约定,附加在⼀张保单上的特殊协议或条款。

它是指指保险合同双⽅当事⼈在保险单的基本条款外所做的其他约定,其内容是保险⼈与投保⼈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特殊约定,其效⼒优于基本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与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缔约双⽅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在保险合同项下,投保⼈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保险费,保险⼈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成⽴、⽣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各⾃产⽣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般说来,依法成⽴的保险合同⾃成⽴时⽣效,如果有约定的⽣效条件和期限,则于约定条件形成或者期限届满,合同开始⽣效。

对于⼤多数合同⽽⾔,保险合同⽣效意味着保险责任开始,即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和保险合同⽣效的时间是⼀致的。

⼀、保险合同⽣效的要件判断合同是否成⽴的标准为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

如果⽋缺成⽴要件,合同不成⽴,⾃然不发⽣任何效⼒。

所谓“成⽴要件”⼜分为⼀般成⽴要件及特别成⽴要件。

⼀般成⽴要件包括当事⼈(⼀⽅为保险公司,⼀⽅在寿险为投保⼈,在产险多称被保险⼈)、标的(即合同内容,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保险费、保险期间等必要事项)及意思表⽰(要约与承诺⼀致)。

⾄于特别成⽴要件,则涉及是否是要式合同及是否是要物合同的问题。

如果因合同特别约定将保险合同认定为要式合同及要物合同,那么保险合同必须满⾜以下三个要件,才能成⽴:1、要约与承诺意思表⽰⼀致;2、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简称签单);3、投保⼈或被保险⼈或其他利害关系⼈交付第⼀期保费或⼀次性趸交(简称交费)。

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即不要式合同),当事⼈就保险条件(标的、费率、危险)互相意思表⽰⼀致,合同即成⽴。

解读:什么是保险特别约定(1)

解读:什么是保险特别约定(1)

解读:什么是保险特别约定我们都知道,在保险合同中有个叫“免责条款”的东西,会影响到我们出险之后的理赔情况,需要特别留意。

但除了免责条款外,其实还有一个名为“特别约定”的家伙,也同样和我们的保障息息相关。

一、特别约定是什么保险特别约定又称特别约定,是在保险合同条款之外,经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约定的一些特殊内容。

双方均同意约定后,这些内容会附加在保险合同中,成为保单上的特殊协议或条款。

例如,在部分意外险产品中,一般的责任除外都是像战争、自然灾害、暴乱等比较极端的事件。

而特别约定上可能会有其它说明,比如下面一款产品的特别约定,规定高空的定义为层高3楼(含)或10米(含)以上,驾驶机动车溺水保额减半等。

类似的,还有因为乙肝/ 结节被除外责任,有些都会在特别约定部分呈现。

二、特别约定包含哪些内容1.除外或加费我们在投保健康险时候,如果身体有异常情况,核保的结论是除外或者增加保费的话,这些信息就会附加在承保的保险单上,作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

2.产品区别化同类型产品,保险公司可能会使用通用的格式条款,然后通过特别的约定方式,来区分不同款产品,比如约定不同的保障项目,免赔额,赔付比例,除外情况等。

3.特别约定免责产品的投保须知里可能会包含一些免责约定。

例如上面我们提到的,一些意外险中规定2米或者以上高空坠落不赔,溺水事故赔付保额减半等。

三、注意事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特别约定的效力是高于合同条款的。

如果约定的内容跟产品条款不一致,要以约定内容为准。

而由于保险条款和一些保险术语都比较晦涩难懂,特别约定的部分也往往暗藏玄机。

因此,我们在购买时一定要先做足功课,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对于一些模拟两可的内容,及时向保险公司询问,避免理赔的时候出现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0号2008年3月26日审判委员会通过,5月19日印发)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1、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保险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未出具保单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

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需要等待体检结果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自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经部分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3、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予以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应作为认定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

保险人请求返还所赔付保险金的,应予支持。

二、保险合同的说明及告知义务4、对于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5、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6、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应当退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模板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模板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模板甲方(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希望就其财产或人身安全向乙方投保,乙方愿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提供保险服务,双方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特别约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标的1.1 甲方投保的标的为甲方所有或管理的财产/人身安全,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财产保险:_____________________- 人身保险:_____________________1.2 甲方应确保投保标的的合法性及保险价值的真实性。

第二条保险责任2.1 乙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对甲方投保的标的因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2 保险责任的具体范围、条件和限制,按照本合同的一般条款执行。

第三条保险金额与保险费3.1 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3.2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具体数额,由甲乙双方根据投保标的的风险评估和保险市场情况协商确定。

第四条保险期间4.1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零时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二十四时止。

4.2 保险期间届满前,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申请续保。

第五条索赔与赔付5.1 甲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5.2 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索赔通知后,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赔付。

第六条特别条款6.1 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就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等方面达成特别约定。

6.2 特别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七条争议解决7.1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7.2 如协商不成,可提交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八条其他约定8.1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

8.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误写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是否有效

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误写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是否有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误写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是否有效篇一:特别约定1、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必须立即报案,并保留现场,报案电话为95507或4008895507。

本车营业时出险,不予赔付。

被保险车辆如发生赔付,由保险公司仅在具有资质的修理厂定损,如需在4s特约维修,产生的差额修理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保险车辆出险后,如市场上无法供应维修配件时,以相应的替代件替代使用。

本车以车架号,发动机号承保,仅限于施工场地使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付.4、在工地内翻车所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自卸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斗处于卸货位置或升起,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6、自卸车行驶区域为宁波大市范围。

1、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必须立即报案,并保留现场,报案电话86267111,如驶离现场使保险人无法确定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凡具有逃逸情节一律拒赔;3、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请立即核对保单条款及其本特别约定内容,如特别约定与条款有冲突之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4.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车斗处于卸货位置或升起,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为除外责任。

5.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开始每次递增百分之五;1.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必须立即报案,并保留现场,报案电话86267111,如驶离现场使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凡具有逃逸情节一律拒赔;3、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请立即核对保单条款及其本特别约定内容,如特别约定与条款有冲突之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盗抢险指存货,盗抢险免赔额1000元或百分之十,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保单盗抢险责任仅承担非营业期间,并且有明显的盗抢痕迹的盗抢责任.附宁波市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本特约条款是本保单的有效组成部分不足额投保车辆损失险,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比例赔付。

本保单已享受折扣优惠,如提前退保,按短期保费计收保险责任期保费本保单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人民币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人民币1万元.医疗费用每人每次免赔额100元,不支付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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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和条款不一致篇一: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无效(张立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无效张立明上传时间:203-2-7[案情]原告之夫(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已死亡)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基本险部分,其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另附加险部分,其中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有效期自201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2年12月10日24时止。

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有“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202年1月30日3时15分,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时,由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当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某国道与某铁路分局管内平交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撞在正在行驶的铁路货物列车机后第14位、第15位车辆上,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内的被保险人等二人当场死亡,驾驶员在事故现场施救过程中死亡,被保险汽车牵引车报废、半挂车严重破损,同时,该起事故造成铁路车辆报废,铁路线路及道口设备损坏。

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向保险人索赔时,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认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制定的特别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无效。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

[审判]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打印“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其实质是在法定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

被告没有举出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险种已明确了由于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该保险车辆与火车碰撞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碰撞事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对打印在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既没有履行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其排除原告权利的拒赔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直接经济损失、车上责任险、被保险车辆残值归原告。

[评析]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保险中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一、保险合同中的该特别约定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

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与其他的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该法定条款没有制定特别约定栏的内容。

本案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1、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

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事先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

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2、保险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无效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

保险人认为,打印在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栏内的“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和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栏内的“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因此,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

保险公司仅凭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险种已明确了由于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该事故系意外碰撞事故,该保险车辆与火车碰撞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碰撞事故。

综上,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当依法向已死亡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篇二:车险特别约定车险特别约定报案特约:被保险人负有事故现场及时报案的义务,非现场报案或超过保险公司48小时报案时效约定,实行20的免赔。

1、未投保指定专修厂条款特别约定:保险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别条款,机动车损失险出现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定损价格差额部分。

2、不足额投保约定:保险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出现后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

3、报案特约:被保险人负责有事故现场及时报案的义务,非现场报案或超过保险公司48小时报案时效约定,实行20的免陪。

4、车主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或管理.5、新车挂牌特别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

6、非营业车辆特别约定:如果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应增加保险费,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尝责任。

7、使用性质特别约定:家庭自用车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8、玻璃单独破碎险特别约定:进口车要求按国产玻璃承保时:本车按国产玻璃收费,出险时按国产玻璃赔付。

9、新增设备特别约定: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详见《新增设备明细表》。

10、实际价值特别约定:车辆按照实际价值投保,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

11、特型车辆特别约定:在本地没有维修站或无法购到零配件的特型车辆,车辆出险后如无法购买零配件时,须按损失部件占整车的系数比例进行赔偿。

12、车上货物责任特别约定:车上货物责任特别约定易燃、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1、每次事故,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司乘人员累计责任限额的5;2、在保期内司乘人员每人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司乘人员责任限额的303、对于不符合道路客运经营资格的企业,或未通过相应年审的投保车辆,一旦车辆出险,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投保车辆在出险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员不具备合法有效的的驾照,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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