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无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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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因保险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

原告甲先生于2018年3月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合同约定,若甲先生在保险期间内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其支付保险金。

2019年4月,甲先生被诊断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遂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然而,乙保险公司以甲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遂将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1. 甲先生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甲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的历史,该疾病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因此,甲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先生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本案中,甲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的历史,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全面了解其健康状况,进而影响到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和承保决策。

这充分说明了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

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助于保险公司正确评估风险,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然而,保险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否则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保险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先生支付保险金,体现了保险合同履行的重要性。

人身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1999年5⽉12⽇,王某因病住院,经诊断为膀胱癌。

医院对其作膀胱部分切除、左输尿管移植⼿术后,王某出院并上班⼯作。

2000年8⽉,保险公司员⼯到王某所在公司宣传动员职⼯参加某项⼈⾝保险,此项保险⼿续简便,不⽤检查⾝体。

看到⼤家都参加,王某也每⽉出资50元,参加此项保险,保险⾦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10年。

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存到保险期满或者被保险⼈在有效保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件⽽致⾝故,保险公司给付保险⾦⼈民币1万元。

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其中被保险⼈健康⼀栏有:“是否患有癌症等重⼤疾病”,王某填写为“否”。

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2000年11⽉8⽇,王某急诊住院,诊断为膀胱癌转移,尿路感染,全⾝衰竭。

王某于同年12⽉19⽇病故。

王某之妻刘某以保险单上指定受益⼈的⾝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

保险公司以王某隐瞒投保条件,带病投保,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

刘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保险合同是最⼤诚信合同。

投保⼈应当在订⽴保险合同时或订⽴合同之前,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如实告知。

《保险法》明确规定了投保⼈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投保⼈故意不履⾏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例中投保⼈王某明知⾃⼰患有癌症,但却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告知保险⼈。

因此,保险⼈可以依法予以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无效案例

保险合同无效案例

保险合同无效案例保险合同无效案例是指一个保险合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例。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保险合同无效案例,并分析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用于规定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合同可能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下面是几个常见的保险合同无效案例。

首先,虚假陈述是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常见原因之一。

当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故意隐瞒或虚构与保险事故相关的重要信息,就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例如,一个人在购买人寿保险时,没有如实告知自己曾经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保险公司在发现此事后可以宣布合同无效,不予赔付。

其次,保险欺诈也是一种常见的使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

保险欺诈是指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以虚假材料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保险合同的情况。

例如,一个人为了获得车险赔付,在事故发生后伪造了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此事后,可以宣布合同无效,拒绝赔付。

第三,合同不合法也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合同不合法通常是指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合同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

例如,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对某些高风险行业的保险合同设置了法律限制,如果保险合同违反了这些法律规定,就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此外,双方意愿不一致也是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

当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实际交易双方的意愿不一致时,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美元,但实际交易时,双方明确表示保险金额为200,000美元,此时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能只会按照合同规定的100,000美元赔付。

最后,被保险人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也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通常会对被保险人的行为、健康状况等作出一些限制和约束。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些约定条件,保险公司可能会宣布保险合同无效。

例如,某个旅行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遵守当地交通法规,但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被认为是违法驾驶,保险公司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违规,保单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违规,保单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违规,保单是否有效案情介绍2009年6月15日,赵阳投保了100万元人寿保险,6月28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保单上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6月28日零时。

7月4日,赵阳在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保单受益人赵阳的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公司投保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的,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承保,赵阳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投保方面的规定,因此,该保单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据此作出了拒赔决定。

赵阳的父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公司的投保规定,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将预收的保险费返还赵阳的父母,驳回赵阳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给予了赵阳的父母80万元的一次性通融赔付。

赵阳的父母表示接受并放弃了上诉。

案例分析:分析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定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是保险公司用以指导业务、规范内部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比如核保规则、审批制度等,这些规定一般由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内部掌握。

如果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体现或者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已完全知晓,这些规定对投保人应当具有约束力。

但是,如果这些规定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体现,也没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告知投保人,那么,这些规定对投保人应当不具有约束力。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本案中关于巨额保险合同须经上级公司批准后才能发生效力以及必须体检后才能承保等规定,保险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注明,也没有告知赵阳。

从法理上讲,以投保人完全不知道的内部规定来约束他是不公平的。

试想,本案因为赵阳发生了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援引内部规定以达到拒赔的目的,反之,如果保险期满时赵阳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会顺理成章地收取保险费,而不援引内部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呢?由此可见,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对赵阳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保险理赔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保险理赔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于2021年5月投保了一份综合法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该保险合同涵盖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咨询等服务。

2022年3月,张先生因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同事受伤,被同事起诉至法院。

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

案例分析:一、案件事实1. 事故发生经过:2022年2月,张先生在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工作。

在一次项目讨论会上,因意见分歧,张先生与同事李先生发生争执。

争执过程中,张先生情绪激动,导致李先生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

2. 法律诉讼:李先生认为张先生的行为构成了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

3. 保险报案与理赔申请: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

保险公司受理了张先生的报案,并启动了理赔程序。

二、保险合同条款分析1. 保险责任:根据张先生投保的综合法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因被保险人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2. 保险金额:张先生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包括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咨询等服务。

3.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

4. 保险费用:张先生每年缴纳的保险费用为1000元。

三、理赔程序1. 报案: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

2. 调查核实: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事故原因、损害程度、赔偿金额等进行调查核实。

3. 赔偿决定:经调查核实,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的行为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决定赔偿李先生5万元。

4. 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先生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

四、案例评析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张先生投保的综合法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责任的认定:张先生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同事受伤,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损害的保险责任。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违规保单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违规保单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违规保单是否有效在案件中,保险公司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那么这种违规行为是否会导致保单无效呢?以下是对此问题的案例分析。

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循合同的约定。

保户在购买保险时,支付了保险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满足了成立保险合同的要件。

而保险公司在该案件中存在违规行为,这也是违反了其在合同中的义务。

然而,即使保险公司存在违规行为,这并不一定会导致保单无效。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主要指违反了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约束,以及双方约定中存在明显的瑕疵或不合理之处。

而在该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是否具备上述因素,需要具体分析具体问题。

从法律角度来看,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且该违规行为影响了保单的效力,则可以认定保单无效。

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未经保户同意擅自修改合同条款、未按时支付保险金等。

如果这些违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且对保单的效力产生了直接、实质性的影响,则可以认定保单无效。

然而,在进行具体判定时,还需要考虑保险合同的其他相关约定。

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包含一些约定,例如是否设置了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是否附带了保险合同有效条件等。

如果这些约定在合同中明确存在,并且保户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悉并接受了这些约定,那么在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存在时,其对保单是否有效的影响也应进行相应的考量。

如果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件或有效条件,并且这些约定在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违规行为发生前未发生变化,那么在对保单是否有效进行判断时,也需要综合考虑这些约定。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不一定会导致保单无效。

在具体判断时,需要考虑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因此,在该案件中,是否认定保单有效,需要根据具体的合同约定和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判断。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分析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分析

我国对保险中自杀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66条其次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假设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依据 合同给付保险金。”
自杀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肯定时期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属 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而保险合 同生效满肯定期限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担当保险责任,依 据商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自 杀条款的标准具体化为三条:
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 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 履行照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 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
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商定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有向他们 进展具体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签名栏中签名,并 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 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 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承受的是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 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留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的条款,也未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 关责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有意隐瞒事实、不履 行照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
2023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 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 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展了认真的分析,觉察一些疑点 :〔1〕被保险人购置终身寿险缺乏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 硬化是肝病变进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 其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化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 间,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3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3

案例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导致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源在于泰康人 寿的业务员在投保人未提供被保险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接 受了由投保人代签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单,并且违反法律规 定由自己帮忙填写了保单其他内容。实际上,这是默认了投 保人代签的行为,也认定了合同的效力,最终要承担缔约过 失的法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 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特别 是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 必须遵照法律程序办理,不能抱有“大而化之”的思想,避免 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 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 2001 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 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 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 年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 屈海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 年因被保险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请理赔, 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以投保人王克年为 被保险人屈海清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 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审理查 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 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 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 萍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 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 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 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 年之久, 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玉萍对“所 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 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 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 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 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 海清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宝华、 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 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 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 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发回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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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doc保险合同无效应如何处理.doc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哪些?.doc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doc保险合同无效还能获赔吗?.doc保险合同的无效的相关问题.doc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doc未经被保险人签字死亡保险合同无效.doc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及其处理.doc贷款还清抵押物保险合同无效还是终止?.doc隐瞒病史致保险合同无效受益人要求给付保金被驳的案例.doc[经典案例]这是一则在保险界引起很大震动的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部分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法》的理解存在不少误区。

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都百货),因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后者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世都百货诉称:1999年11月2日,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向被告以支票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保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分别投保“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同日,平安保险分出31份保单和3份保单,同时承诺被保险人凭个人身份证明和保单可以退保;次日,平安保险分别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

2000年2月,平安保险分别向29位和3位被保险人退还保费,方式是由平安保险将保费分别存入被保险个人储蓄存折,每个被保险人获退保费10000元、260000元等不等数额,该两份保险合同是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定,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为自己及公司少数员工申请投保的商业性养老保险。

平安保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置《保险条款》于不顾,承诺被保险人个人可以退保。

现要求法院判决我方与平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平安保险分别向我方返还保险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经济合同,若对方接受调解,我方愿全额退还保费,否则请求法院驳回世都百货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

世都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

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

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尽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全部如数将收取的保费返还给平安保险,仍然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

对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平安保险因该合同而扣留的手续费属不当利益应连同保费一并返还予世都百货。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世都百货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二、被告平安保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世都百货款2020000元和480000元。

案件受理费共292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焦点问题]1、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2、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3、谁有权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谁有权退保)?[法律评论]一、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根据主要应当是《保险法》和《合同法》。

《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2、已死亡未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统一病人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地56条第1款)。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5种:1、欺诈胁迫;2、恶意串通;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

由此可见,法律对已经签订的合同作无效认定的空间是很狭窄的。

本案法院以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动机为解释原则,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

世都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

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

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本案法院结合本案案情,援引了《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险业务或保险案件诉讼中,保险人经常对保险合同的无效与解除(可撤销)不加分别,动辄主张(或抗辩)保险合同无效,这是极其错误的。

须知保险人所主张的许多情形和理由均属于可撤销/或解除的理由,对于属于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与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处理程序、业务操作方法和处理思路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也因此丧失了很多宝贵的时机,并因此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

二、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很多保险业务人员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了,这种认识也是非常错误的。

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无效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了,第二个层面就要解决合同无效的后果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将导致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因该无效的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是分清谁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合同无效负责任,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负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责任也是合同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表现。

如果过错完全在一方,司法实践中,有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偿付对方可期待利益,这时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与合同有效时相当,甚至可能比合同有效时更大。

本案法院判定双方均有过错,但没有进一步区分过错大小,如果认定责任相当,则由各自对己方的损失负责,本案的处理结果就是这样的情形。

但是,从客观上说,本案的多部分过错在世都百货方面,平安应当可以主张因本合同而产生的销售成本和管理成本等方面的损失。

三、谁有权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谁有权退保)?应该说,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

目前保险公司的多数人均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退保。

这个认识实际上是错误的。

根据《保险法》第2条、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换句话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订立、变更、解除、终止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事,被保险人只是在《保险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有限的提出变更保险合同个别条款的权利。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依法根本没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但就本案保险合同来说,平安公司的保险合同在退保问题的约定和实际操作上是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的。

本案的投保人是世都百货,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世都百货才有权退保,除此之外,其他人并不享有退保的权利。

平安公司同意非投保人退保,并将保险费退给非投保人是完全错误的,即使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换个角度说,本案世都百货完全可以有多种处理方法,或者要求保险公司退保,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返还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或者维持保险合同变更被保险人。

在此情形下,平安保险公司的首要责任就是依法追回错误退保的保险费,否则,就面临给付双份保险费的尴尬局面。

案情介绍1997年11月14日,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保险协议"的合同。

该合同约定:保险标的是某软件公司在保险协议期限内生产并在1998年1月15日前销售给产品使用人的"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保险期限自1997年11月15日12时起至1998年11月15日12时止;在保险协议有效期限内,依照《"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政策实施条例》中应由某软件公司负责承担的赔偿费用,其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单件保险产品每套赔偿额2000元;保险费为28万元;某软件公司在协议签订时一次缴清保险费14万元,并于1998年1月15日以前缴清二期保费14万元等。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未在保险协议上盖章确认,某软件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则加盖了公司印鉴。

合同签订之后,某软件公司即于同年11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光明日报》刊登广告告全体高中学生,全文介绍《"CSC 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随后,某软件公司为该产品在某博物馆办展销会数天。

1997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以某软件公司未按保险协议约定缴纳保险费为由,发出"关于终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协议"的函"。

同年12月7日、8日,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单方在《北京日报》和《金融时报》发表声明称:其下属丰台支公司未向分公司报告,擅自与某软件公司签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违反了保险法,属无效合同。

某软件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保险合同无效,该声明虽未涉及"CSC电脑家庭教师"产品质量问题,但某软件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在一定时间内确有下降。

故此,某软件公司诉至北京中级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返还保险费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妥善解决已购买带有保险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软件用户的善后事宜;赔偿销售利润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人民币近3000万元。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能否考大学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险种,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亦未将该险种的条款及资率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某软件公司对投保之标的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

因此,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所签保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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