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京御幸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慧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房妍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房妍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7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承松李坤杜丽霞【审理法官】孙承松李坤杜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妍妍【当事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妍妍【当事人-个人】房妍妍【当事人-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聂晓岳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聂晓岳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聂晓岳【代理律所】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房妍妍【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京御公司是否应支付房妍妍相应推介购房成交奖励金。
首先,房妍妍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京御公司曾经存在推介购房奖励制度,京御公司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之前对于销售房屋存在激励政策,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推介购房成交奖励金系京御公司为激励员工推介购房、促成交易而向员工发放的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京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其次,房妍妍一审提交的证据就其主张的推介购房成交奖励金进行初步证明且能够互相印证,京御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经一审法院询问后,京御公司仍然无法提供其负责保管。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王继良、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继良、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48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洪明王海英张建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继良;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继良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继良【当事人-公司】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继良【被告】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所诉事由及请求中涉及的单元电梯、停车位、绿地、凉亭等公共设施属于小区部分业主或者全部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及不同主体,不符合合并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08:58王继良、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10民终48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69号(党校院内南楼)。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继良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继良上诉称,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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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基本信息1. 案件名称:2. 案号:3. 审理法院:4. 审理时间:5. 当事人信息: - 原告:- 姓名:- 身份证号: - 联系电话: - 被告:- 姓名:- 身份证号: - 联系电话: - 代理人:- 姓名:- 身份证号: - 联系电话:二、案件背景1. 争议焦点:2. 争议事实:3. 争议法律依据:4. 当事人诉求:5. 法院判决依据:三、案例检索步骤1. 确定检索关键词:- 根据案件名称、争议焦点、争议事实等,确定关键词,如:合同纠纷、侵权责任、交通事故等。
2. 选择检索平台:- 中国裁判文书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其他专业法律数据库(如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3. 进行检索:- 在检索平台输入关键词,进行初步筛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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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检索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可附上相关说明。
3. 如对检索结果有疑问,可咨询专业人士。
以下为案例检索模板示例:一、基本信息1. 案件名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业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 案号:(2018)某民终某号3. 审理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4. 审理时间:2018年3月15日5.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姓名:张三- 身份证号:123456789012345678- 联系电话:138xxxx5678- 被告:某业主- 姓名:李四- 身份证号:123456789012345679- 联系电话:139xxxx5679- 代理人:王五- 姓名:王五- 身份证号:123456789012345680- 联系电话:137xxxx5678二、案件背景1. 争议焦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2. 争议事实: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住宅一套。
购房合同备案撤销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
被告:李四,男,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
案由:购房合同备案撤销纠纷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3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的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双方于同日向XX市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备案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遂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备案手续。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备案手续。
三、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1.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3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向XX市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备案手续。
3.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4. 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备案手续。
被告李四辩称,原告支付房款后,因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并非其故意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但被告辩称因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经查,该产权纠纷并非被告故意造成,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
3. 原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备案手续,但鉴于双方已签订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且原告已支付部分房款,撤销合同及备案手续将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赵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6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琨霍翠玲李淼【审理法官】刘琨霍翠玲李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倩;北京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倩北京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倩【当事人-公司】北京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闫小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闫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孙莹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刘佳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小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闫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孙莹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刘佳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小波闫昕孙莹刘佳琳【代理律所】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倩【被告】北京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赵倩与北京良誉公司均认可《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至今,北京良誉公司未交付房屋,赵倩亦未交齐全部购房款。
现赵倩主张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是履行抗辩权,因为北京良誉公司怠于履行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联机备案、期转现审批等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该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应继续履行《预售合同》。
北京良誉公司则以赵倩逾期付款且《预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主张解除《预售合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良誉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联机备案手续。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王丽娟、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丽娟、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2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方汪铁刚丁德松【审理法官】李方汪铁刚丁德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丽娟;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丽娟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丽娟【当事人-公司】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陈淑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陈淑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娄航陈淑然【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丽娟【被告】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王丽娟与被上诉人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金海城6号楼1单元6层602室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丽娟与被上诉人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金海城6号楼1单元6层602室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涉案项目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销售。
合同签订后王丽娟已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及其他款项的义务,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涉案房屋,在涉案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刘某、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2【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1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丁德松汪铁刚【审理法官】杨帆丁德松汪铁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德龙;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德龙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德龙【当事人-公司】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彦周北京市京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屈新峰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彦周北京市京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屈新峰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彦周屈新峰【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德龙【被告】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系其自行命名制作,来源及所载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激励员工以优惠购房价格、延缓支付购房款等降低购房门槛形式,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员工或家属推售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
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即被上诉人中鼎公司的内部员工,较普通购房者更了解购买商品房的相关知识和被上诉人的商品房销售状况及规则。
在明知被上诉人售房的相关规则及福利政策情况下,仍选择相应的福利购房政策,就案涉房屋与被上诉人签订“学府锦园购房补充协议”、“学府锦园内部员工购房款借贷协议(C方案0首付)”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系列合同,自愿购买被上诉人所售房屋,向被上诉人交付购房首付款,并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案涉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备案,上诉人持续正常偿还贷款至今,可见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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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京御幸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慧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6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固安京御幸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慧慧;赵某1;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固安京御幸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慧慧赵某1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肖慧慧赵某1【当事人-公司】固安京御幸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文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文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文麟田国华【代理律所】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固安京御幸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肖慧慧;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赵某1、肖慧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北京链家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诉讼请求与北京链家公司无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赵某1、肖慧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
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固安京御公司具有向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的义务。
赵某1虽系赵某2的非婚生子,但赵某1、肖慧慧与赵某2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同一家庭,不属于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6年4月2日出台的限购政策的调整范围。
即便房管局以该限购政策为由不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固安京御公司也应通过法律途径向房管局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驳回固安京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固安京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1元,由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19:1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肖慧慧与赵某2系情人关系,二人生育原告赵某1。
2016年7月25日,经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推荐,二原告与被告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孔雀新城芳景园6幢3单元15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1.65平米,每平方米12651.98元,房屋总价1033034元。
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1033034元房款另加210000元房款,原告支付被告北京链家团购推荐费35000元。
2016年7月29日,赵某2与被告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赵某2购买被告孔雀新城芳景园6幢4单元1501室商品房一套并进行了备案,被告固安京御在为原告办理芳景园6幢3单元1501室商品房备案手续时,房管局告知因二原告不符合“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某某住房"的限购政策,无法备案。
另查明,赵某2与肖慧慧不属同一家庭,赵某2另与妻子任丽新及三名子女赵晨旭、赵美玉、赵帅智为同一家庭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是指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基础上产生的,亲属之间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
本案中,原告赵昱浩虽与赵某2具有血缘关系,但赵某2与二原告分属不同的户口,原告肖慧慧与赵某2承认不属家庭关系,赵某2承认其与妻子和子女家庭稳定。
并提交了相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由此,本院认定肖慧慧、赵某1与赵某2不属同一家庭关系,不应受本县“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某某住房"的限购政策约束。
原告请求被告固安京御交付英国宫2.7期孔雀新城芳景园6幢3单元1501室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予支持,交付房屋及登记备案等不属于被告北京链家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北京链家履行交付房屋登记备案,不予支持。
被告固安京御反诉请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及共同办理涉案房产网签注销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固安县英国宫2.7期孔雀新城芳景园6幢3单元1501室交付原告肖慧慧、赵某1,并办理固安县英国宫2.7期孔雀新城芳景园6幢3单元1501室的备案手续。
二、驳回原告肖慧慧、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98元,减半收取7099元,由原告肖慧慧、赵某1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反诉原告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固安京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民营企业,不享有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的义务仅是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向房管部门提供相关的材料。
至于是否能够备案,是由房管部门审批的。
2、诉争房屋未能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原因是被上诉人违反了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某某住房的限购政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将诉争房屋所需的备案材料提供给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后,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资格证明,在审核时未通过。
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购房资格是错误的,有无购房资格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的认定超出了职权范围。
4、因诉争房屋无法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付房屋是错误的。
即使一审判决生效,也实际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
5、案涉合同应当解除,且合同解除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资格证明未通过房管部门的审核,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固安京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固安京御幸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慧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10民终6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固安京御幸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99230546W。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慧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1。
法定代理人:赵某2。
原审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某某院某某楼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263777049。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固安京御幸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京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慧慧、赵某1、原审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链家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固安京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民营企业,不享有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的义务仅是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向房管部门提供相关的材料。
至于是否能够备案,是由房管部门审批的。
2、诉争房屋未能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原因是被上诉人违反了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某某住房的限购政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将诉争房屋所需的备案材料提供给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后,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资格证明,在审核时未通过。
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购房资格是错误的,有无购房资格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的认定超出了职权范围。
4、因诉争房屋无法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付房屋是错误的。
即使一审判决生效,也实际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
5、案涉合同应当解除,且合同解除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资格证明未通过房管部门的审核,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肖慧慧、赵某1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30天内由出卖人向固安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备案,备不了案上诉人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不应该无偿使用资金三年之久。
上诉人应核实房管部门的审批条件之后才向被上诉人销售房屋,被上诉人不可能强行购买房屋。
2、肖慧慧、赵某1购房合同是2016年7月25日生效,赵某2的购房合同是2016年7月29日生效,即使限购一套也是赵某1合同在先。
3、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证件,完全合格才签合同,并交了所有的款项,备案是上诉人的义务。
合同生效至今,上诉人一次也没有和被上诉人联系,如果不能通过备案,上诉人和北京链家公司不应该推荐和销售此房屋给被上诉人。
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购房资格是正确的。
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可以延期办理备案,但自合同生效至今上诉人没有主张此事。
5、上诉人不办理备案,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了,上诉人才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未违约,不应承担10%的违约金。
6、北京链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7、固安京御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责任。
8、上诉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上诉人违约,如果解除购房合同,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
本院查明北京链家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诉讼请求与北京链家公司无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肖慧慧、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告购买英国宫2.7期孔省新城芳景园小区第0006幢3单元15层1501室(建筑面积81.650平方米)交付原告使用,并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备案过户等相关手续,承担逾期交付房屋,办理手续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