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聚众斗殴转化型犯罪的认定
打架案件的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件涉及甲、乙两人在公共场所发生争执,进而演变成肢体冲突。
甲、乙双方均有轻微伤害,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现将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分析如下:二、案件事实1. 案发时间:2023年3月15日晚上8时。
2. 案发地点:某市繁华商业街。
3. 当事人:- 甲(原告):男性,25岁,某公司职员。
- 乙(被告):男性,27岁,个体经营者。
4. 案件经过:当日晚上,甲与乙在商业街偶遇,因琐事发生口角。
双方情绪激动,随后甲、乙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均受到轻微伤害。
事发后,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双方同意进行调解。
三、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甲、乙双方在公共场所打架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符合上述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甲、乙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因过错侵害了对方的身体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甲、乙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受到轻微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件分析1. 责任认定- 甲、乙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过错,对双方的伤害均负有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调解协议,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甲赔偿乙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乙赔偿甲同等金额的赔偿金。
“医闹”相关刑事法律问题探析

“医闹”相关刑事法律问题探析林宇虹【摘要】医闹事件频发,严重伤害、杀害医务人员的事件让“医闹”入刑成为必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将“医闹”纳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然而这个罪名无法涵盖“医闹”行为所有的主体方面和客观方面.建议刑法单独设立“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罪”,并在此罪中设转化犯.另外完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形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期刊名称】《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00)001【总页数】4页(P74-77)【关键词】医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罪【作者】林宇虹【作者单位】福建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16;D923近年来,医闹事件频频发生,其中暴力伤医事件不在少数。
群体围攻医院,殴打医务人员的现象时常发生。
2015年4月,浙江省永康市妇幼保健院发生一起聚众扰乱医疗秩序案件,导致该院正常的医疗秩序被严重扰乱并停诊,一些财物被损坏。
起因是患者孕妇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心脏骤停,昏迷不醒。
2015年6月,福建省立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在门诊时遭一名男性患者砍伤,被砍断手臂数条肌肉。
起因是该名患者对声带小结手术不满。
2015年7月,广东惠州一名患者持刀看病,因为不愿意等候而砍伤女医生。
目前这样的“医闹”例子已经不胜枚举。
据有关报道,2014年,全国法院审结暴力杀医,伤医等犯罪案件155起。
201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其中拟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即在此罪名的客观描述中加入“医疗”二字,“医闹”行为拟纳入刑法规范范围。
“医闹”是指患者、患者亲属以及受雇于患者方的群体和个人,以医疗纠纷为借口,采取威胁,杀害医护人员人身安全,侮辱医务人员人格或者现场滋事、扩大事态、制造负面影响等形式严重妨碍医疗秩序的行为。
转化犯构成

转化犯构成1、转化犯的形式特征,即转化犯必须是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以犯罪主观方面为标准,犯罪可以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在理论上,根据主观方面的分类,犯罪之间的转化可以分为三种情形: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过失犯罪之间的转化、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间的转化。
其中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间的转化又可分为故意犯罪向过失犯罪的转化以及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
从意志因素上看,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仅仅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主观错误心理支配下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是缺乏必要的谨慎导致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即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没有发生这样的结果就不能定罪。
所以,在过失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在意志上是不希望结果的出现或认为结果是不会出现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是不可能在实施的过程中又向另一个犯罪转化的,即转化犯在过失犯罪之间的转化是不可能存有的。
它们之间的转化只能是在过失犯罪构成以后再实施另一个过失犯罪,这是实质的数罪。
但是,过失犯罪能否向故意犯罪进行转化呢?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过失犯罪以后,是可能又实施一个故意犯罪的,如司机违章将他人撞成重伤,为逃避责任,又返身故意将该人压死而逃逸。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前后两个行为之间仅仅具有时间前后的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完全不相同,且前罪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是实质数罪,而不是转化犯。
从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规定来看,也没有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的立法例。
排除了过失犯罪之间的转化以及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剩下的就是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以及故意犯罪向过失犯罪的转化。
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可能实际产生的结果超越了故意的内容,但仍在行为人能预见的范围内,刑法对该结果的出现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浅析最近,笔者参与了一件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件的办理。
该案件情节看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却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先后经历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的定性的反复,并在审查起诉中,被退补两次。
由此,引发了我对聚众斗殴罪的思考。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理解(一)概念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理解1、“聚众”含义的理解“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
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
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几个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
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
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
(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
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
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
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或者是一堆人在闹事,我们就会把它们叫做聚众斗殴。
为了保障社会秩序,我国法律对聚众斗殴是否会构成犯罪也有一定的规定。
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互殴事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互殴,即相互斗殴,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进行暴力攻击的行为。
在我国,互殴事件时有发生,不仅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法律对互殴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对互殴事件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互殴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互殴,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进行暴力攻击的行为。
在互殴中,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均有实施暴力攻击的行为,且攻击行为具有相互性。
2. 特征(1)主体:互殴的当事人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
(2)主观方面:当事人具有相互斗殴的故意。
(3)客观方面:当事人实施了相互攻击的行为。
(4)后果:互殴行为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三、互殴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纠集他人结伙斗殴的;(2)持械聚众斗殴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如果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互殴事件的预防与处理1. 预防措施(1)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2)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3)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消除互殴事件发生的土壤;(4)加强公安机关巡逻防控,及时发现、制止互殴行为。
转化犯概念之消解

害罪定 罪处 罚 。 等等 。 我 国刑法 理论 界 学者 基 于 对上 述 立 法体 例 的考 察. 概 括 出一 个专 有 名称 —— 转 化 犯 . 转 化犯 由此得
以产生 。
一
处罚 ” 回 两 大 阵 营在此 争 议 的焦 点是 刑 法第 2 8 9条
之规 定是 否属 于转 化犯 f 二1 基本 罪是 否包 括过失 犯 罪
为包 括过 失犯 罪 。但亦有 论 者将视 野 延及 司法解 释 ,
进而 得 出基 础犯 罪行 为 包括 过失 犯 罪 的结 论 。典 型
的如 《 关 于 审理 交通 肇 事刑 事 案件 具 体应 用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规定 . 行 为人 在 交通 肇 事后 为 逃避 法 律追 究 . 将被 害 人带 离事 故 现场 后 隐 藏或 遗弃 。 致使 被害 人无 法 得 到救 助而 死亡 或 者严 重 残疾 的 .应 以
犯
否定 论者 认 为 . “ 从 犯罪 构 成 的角 度看 .一定 的
刑 讯逼 供 的 。 处 三 年 以下 有 期徒 刑或 者拘 役 。以 肉刑
致 人 伤残 的 , 以伤 害罪从 重处 罚 ” 。在 1 9 9 7年刑 法 中
违法 行 为发 展 到构 成某 一犯 罪 .实 际是一 个 从 不满
足该 罪 构成 要 件到 满足 该罪 构成 要 件 的过 程 .是 犯 罪成 立 的过程 . 而不 是犯 罪转 化 的过程 。 ” 【 啃 定 论者
也 有类 似 于上 述 的规 定 .如刑 法第 2 3 8条非 法 拘禁
使 用暴 力 、 第2 4 7条 刑讯 逼供 、 第2 4 8条 虐待 被 监管
( 一) 违 法 行为 向犯罪 行 为 的转 化 是 否属 于 转化
浅析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别

浅析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取消1979年刑法流氓罪后规定的两个新罪名。
由于两罪具有同源于流氓罪的历史渊源,实践中两罪很容易混淆。
笔者试从犯罪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对两罪加以区分。
一、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概念解释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并不仅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造成其他后果的等;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造成恶劣影响,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寻衅滋事罪犯罪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侵犯是社会公共秩序,但不一定发生在社会公共场所。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如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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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聚众斗殴转化型犯罪的认定论文摘要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聚众斗殴中,如果出现了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情况,就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换句话说,也就是构成了犯罪的转化。
本文认为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杀人行为,只有这样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形成犯罪的转化。
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有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伤故意的时候,应该充分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打击方式、打击部位、当时的语言、现场情况、事后处理、纠纷性质、伤情鉴定、被告人的供述等。
论文关键词聚众斗殴罪转化犯主客观相一致《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如果出现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并且该结果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的,应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死亡罪,也即法定的转化犯罪。
但是由于实践中的情形错综复杂、转化所涉及的复杂性、聚众斗殴罪本身固有的特质与共同犯罪的理解认识存在分歧。
笔者现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就上述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对该问题有进一步的认识。
一、聚众斗殴转化理由罪与罪之间发生转化,并非任意为之,而是必然需要有极其充分的法定转化理由。
对于聚众斗殴中出现的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理论界存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属于法律拟制,如果出现了法定危害结果,即发生转化,不考虑其主观故意,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
因为“斗殴”从任何一个角度来讲都不可能包含杀人的意思,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就是没有杀人的故意,那自然不会做出杀人的行为。
反之,如果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便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那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就完全没有设置的必要,故其属于法律拟制的表述。
按照此观点可以得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故意杀人的这两种结果并不能被聚众斗殴罪所囊括,加之法律的明文规定,故此两种情况要定性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
笔者认为,一个罪之所以能够转化为另外一个犯罪,除了法定要求以外,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在时间上,转化构成的犯罪必须发生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或者是本罪不法状态持续中。
其次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并且这种行为与犯罪构成要件结合之后能够满足转化后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
基于此,聚众斗殴罪发生转化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必须发生转化,且客观上实施了伤害、杀人的行为。
于此观点带来的难点就是,如何确认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具有转化犯罪的主观故意存在较大难度。
行为人如主观上为希望结果发生,其所实施的行为必然是积极并追求该结果发生,往往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积极甚至顽强的实现非法剥夺他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并放任他人伤害和死亡的结果发生。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在实务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有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伤的故意,可以从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打击方式、打击部位、当时的语言、现场情况、事后处理、纠纷性质、伤情鉴定、被告人的供述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最后,《刑法》三原则中所要求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应当与犯罪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所犯罪行相适应。
一旦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发生了转化,即由斗殴的故意向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故意转化,那原罪的处刑便不能涵盖。
众所周知,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往往较之故意伤害罪抑或故意杀人罪轻,前者最高法定刑也在十年以下;而故意杀人罪,其法定刑甚至可以达到死刑。
此时如果不考虑转化,就会造成对行为人处刑上的罪责刑不适应,甚至可能造成“假聚众、真杀人”的严重后果。
由此可见,聚众斗殴之所以发生转化,完全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均出现了转化,同时也是为了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必然。
二、聚众斗殴转化犯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转换条件、聚众斗殴造成轻伤和死亡时如何转化、转化的主体范围案例:2006年1月26日晚,葛某与刘某通话,引起刘某男友高某不满,并与刘某争吵。
刘某叫杨某过来劝说高某,杨某邀约了张某和黄某。
葛某邀约王某,并乘车接王某,王某喊上陈某、丁某等人。
此时,杨某等3人与高某、刘某已到玻璃厂。
葛某告知王某负责除高某外其他人,王同意。
葛某随即开始殴打高某。
王某持刀朝杨某的腹、腰、腿、臀部等处连刺16刀,向张某的胸背部等刺数刀,向高某左上腹、腿部连刺数刀。
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杨某系肝肺破裂大出血死亡。
张某、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疑难问题:聚众斗殴的转化条件应如何把握?斗殴过程中同时致人轻伤和死亡的,应怎样处理?转化的主体范围如何判断?2.分析:(1)聚众斗殴的转化条件。
笔者认为,转化犯指的是由一罪向另外一罪的转化,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转化。
换句话说,即犯罪构成的转化。
就个案而言需全面考察。
具体而言,聚众斗殴如果发生转化,必须具备而且是需要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首先客观条件:一是行为时间,必须是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发生。
二是行为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斗殴的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他人重伤。
死亡的结果。
三是结果要求,必须发生了“重伤、死亡”的结果。
其次主观条件:一是有聚众斗殴的直接犯罪故意。
如果是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其主观故意必须对伤害结果为直接故意。
而对于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而言,其主观上对于死亡结果则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二是故意内容发生了转化,须由聚众斗殴的犯意转化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犯意。
三是犯意的转化必须发生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连刺杨某、张某、高某数刀,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王某作为成年人,显然知道对于人体重要部位进行持械打击势必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仍然选择持刀刺伤他人重要部位,进而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斗殴的主观故意已发生转化,持械刺伤他人重要部位,并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也已经不能被聚众斗殴罪所包容,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聚众斗殴过程中同时致人轻伤和致人死亡的定罪处罚。
对于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两罪。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但轻伤后果可以被聚众斗殴所包容,因全罪已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因此,应定故意杀人一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主观故意到底是伤害还是杀人,在行凶之时不能确定,故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
笔者认为,在聚众斗殴中出现的轻伤及以下的危害结果不影响其构成聚众斗殴罪。
这是因为,首先从危害性上看,聚众斗殴罪是一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多人斗殴极易导致伤害后果出现,也正是基于此考虑,该罪法定刑与未造成重伤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完全相同。
其次从犯罪构成上看,致人轻伤的行为未超出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因此,该罪是完全可以包容致人轻伤的结果。
因此,王某将二人刺成轻伤的行为,能被该罪包容,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由于其同时多次刺向他人要害部位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此结果已经不能被聚众斗殴罪所包容,故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所以对其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
(3)聚众斗殴转化的主体范围。
在聚众斗殴中转化犯的主体适用范围,在理论界存在“全案转化”和“部分转化”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全案转化说”的强调过于片面,它只关注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忽视了刑法最根本的原则,即罪刑法定,也背离了转化犯罪的精髓。
在实践中采纳的应为部分转化学说,即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犯意、客观行为等,以便确定转化的主体范围。
本案中,因为私人纠纷,被告人葛某邀约王某参加殴斗,没有特别说明是否携带器具,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葛某主观上想施加给对方的仅仅为一般的拳脚殴斗,并且从葛某责怪王某一细节可以看出其对于对方伤亡的结果是持反对态度的。
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王某行为属于“实行过限”,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应仅由王某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中仅是王某发生了转化,构成故意杀人罪。
3.案件处理结果: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
被告人葛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该案经被告人上诉后,维持原判。
(二)聚众斗殴本方人员伤亡,组织者转化与否案例:200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安某和同校学生张某在校开社团会时发生言语冲突,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张某的男朋友)等人找到被告人安某,就谁先道歉问题发生冲突,于是被告人刘某提出解决此事。
二方各自邀约多人,并通过身着不同衣服以示区分。
安某首先殴打被告人刘某,在打斗中,王某、嵇某、安某、刘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嵇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1.疑难问题:对于被害方的组织者刘某的聚众斗殴能否转化?2.分析: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之所以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予以处罚,必然要求其行为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实施了转化情节的人才构成转化罪。
被告人刘某是聚众斗殴中被害方的组织者,组织参与斗殴的人在聚众斗殴中没有致人重伤,没有实施“转化情节”。
刘某方对本方的人员缺乏实施伤害的故意,同时也没有对本方人员做出伤害的行为,那就不应承担本方人员出现重伤结果的责任。
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解读,也无法得出聚众斗殴双方都要发生罪名转化。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没有转化,而应当定刘某聚众斗殴罪。
3.案件处理结果:区法院判决被告人安某、刘某组织、邀约众多学生参与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判决认定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检察院作出了对刘某聚众斗殴案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的决定,中级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撤销了区法院原刑事判决第二项,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参考文献[1]刘勇编数字电路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2]马淑华编单片机原理与接口技术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7[3]嗨茶网编菊花茶的制茶技术及应用科学出版社2015[4]杨子文编单片机原理及应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5]王法能编单片机原理及应用科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