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概念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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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

4、程序正义论
程序正义旨在表达这样一种思想:“一个人在国家 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决时,应当至 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 性的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最为自主、负 责和理性的主体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 结论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从而使他成为裁判结论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和 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
马克思主义认为,从来不存在抽象的、超阶级的、超历 史的正义。在阶级社会里,正义是有阶级性的,统治阶 级和被统治阶级虽然有某些共同的关于人的行为的正义 尺度,但在社会制度的正义观上是根本对立的。正义也 总是历史的,具体的。正义是历史的产物,并随着历史 的发展而不断改变。正义的具体性表现在正义是受一定 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尽管正义在不同的时空 中会改变其内容,但是正义也有其不变的内容,即正义 有一个底线,这个底线是文明的人类社会所共同具有的, 不遵守这些底线的社会就不是文明的社会。否则就无法 解释为什么所有文明的社会都会对杀人、盗窃等行为作 出否定性评价。
正义是一个最为崇高但又最为混乱的一个概念。 “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穷,随时可呈 现不同的形状,具有不同的面貌。”没有永恒的正义, 正义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并且不同的人所追求的正 义也不同。
(一)个人正义与城邦正义
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正义有城邦的正义和个 人的正义之分。要阐述清楚正义的本质,必须从城邦 正义入手。
(二)正义的分类
1、亚里士多德
分配的正义和改正的正义。
2、罗尔斯
个人正义与社会正义,社会正义又分为实质正义和 形式正义。
3、形式正义论
比利时著名法学家佩雷尔曼主张一种被称之为形式正 义的理论。他认为,所谓形式正义,笼统地说,就是抽 掉了正义的实质内容而只从形式上来考虑正义。形式正 义要求不管人们出自何种目的,不管在何种场合,都要 以同一方式待人,正义总是意味着平等,意味着同等待 人。正义就是给予人――从某一种特殊观点来看是平等 的人,即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同样的待遇。

第十五章法的价值

第十五章法的价值

3 法的形式价值系统
是指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 优良品质。 优良品质。 法的形式价值包含许多具体内容 其中法的权威性、普遍性、 其中法的权威性、普遍性、统一 性和完备性最为重要。 性和完备性最为重要。
三、法与秩序 1 正确理解法律秩序的含义 2 秩序能够成为法的基本价值的 主要原因
(1)任何社会统治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 序的形成, 序的形成,法律首要任务就是确保社会 统治秩序的建立; 统治秩序的建立; (2)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 基本价值范畴,一定意义上,法律、 基本价值范畴,一定意义上,法律、规 规则、准则和秩序可以成为同义词; 范、规则、准则和秩序可以成为同义词; 秩序是其他法的价值(自由、平等、 (3)秩序是其他法的价值(自由、平等、 效率)的基础。秩序是法的价值的基础, 效率)的基础。秩序是法的价值的基础, 秩序本身必须符合正义、人性和常理。 秩序本身必须符合正义、人性和常理。
第十四章 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的概念和意义
1、法的价值 指法律(作为客体) 指法律(作为客体)能够满足人 社会、国家(作为主体) 类、社会、国家(作为主体)的需 要,这种主客体的需要与满足关系 就是法的价值。 就是法的价值。
2 理解研究法的价值的意义
(1)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法律必须符合和满足人的需要。 法律必须符合和满足人的需要。 表明了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 (2)表明了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 是人们理想中的法律, 是人们理想中的法律,应该被人们 所珍惜、重视的。 所珍惜、重视的。 (3)它的内容包括对实际法和理想法 两方面的追求, 两方面的追求,使实际法逐渐符合 和接近理想法,实现两者的统一。 和接近理想法,实现两者的统一。
第一、 第一、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 第二、 第二、法的目的价值的有序性

法理学

法理学

1.法的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所决定的,法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2.法的价值分类:从法的价值体系构成上讲可分为㈠法所中介的价值㈡法的工具性价值包括确认性,分配性,衡量性,保护性,认识性㈢法本身的价值1.协调对立双方使之共处,达到和谐统一2.促进社会生活和谐,稳定,并求得稳定与发展相平衡。

3使国家权利的运用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

从目标体系来看:包括了正义,秩序,自由,平等,效率3.法的历史类型:㈠根据经济基础和阶级意志不同对法进行了分类。

㈡社会基本矛盾是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原因;阶级斗争和社会革命是直接原因。

㈢并非每个国家,民族的法都经历奴隶,封建,资本和社会主义社会这四种类型。

4.法的作用:㈠法的规范作用其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对人们的意识行为发生影响,从而对人的行为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的作用,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根据。

㈡法的社会作用,其维护了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

包括了经济,政治,文化等5.详述法的效力层次: 法的效力层次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的效力层次可以概括为:①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决定于其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②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同一事项,两种法律都有规定的,特别法比一般法优先,优先适用特别法。

③新法优于旧法,即后法优于前法。

即后来制定的法优于先前制定的法④制定程序更严格的法优先,即按照特定的,更为严格的程序制定的法优于普通程序制定的法⑤授权法优于自定法⑥成文法优于不成文法6.法的渊源:法的形成过程总是基于某种动因和进路,选择和提炼一定的资源,以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制度性配置的过程,这种使得法得以形成的资源、动因、进路就是法的渊源。

第七讲 法律的价值

第七讲  法律的价值

第七讲法律的价值⏹法的价值是法理学中十分重要的问题,法理学中关于法的本质、形式、要素、结构等问题的研究,关于法的制定和实施的研究,关于法与社会的研究,在某种意义上说,都是为了准确揭示并有效地发挥法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实现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社会价值的一部分⏹法的价值是一个整体,具有多样性和位阶性。

主要内容⏹法律价值的概念⏹法与秩序⏹法与自由⏹法与平等⏹法与人权⏹法与正义7.1.法律的价值⏹法律价值是法律存在的伦理正当性依据,它构成一个社会的法律主体尤其是法律职业人的精神存在的核心部分,直接决定社会的法律主体尤其是法律职业人的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实践…7.1.1.价值的概念⏹关于价值的三种认定理论:客体价值论、主体价值论、主客体关系论⏹对于价值的把握,可以从三个角度入手,一是把握价值所产生的机理;二是考察价值概念的语义;三是厘清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区别。

⏹从价值所产生的机理看,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类实践活动中,主体与客体需求与被需求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的动机和目的。

⏹从语义分析的角度考察,价值这一概念是一个表征“偏好”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

在人类实践中,凡是对人有用、有利、有益的,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实现人的目标的东西(实体与精神),就被认为是有价值的,是一种“善”。

⏹从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区别看,价值判断与人们的情感直接联系,而事实判断与情感只有间接关联。

所有的价值判断都是回答“应然”的问题,而事实判断回答的仅仅是“是什么的问题。

但是价值观的形成是由一定的事实因素所决定的,即特定的物质和精神条件下的共同的社会实践,总能是一个社会或时代形成某种”价值共识“,在此意义上,法律就是对一个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标准的权威性表达。

⏹在西方的法学和政治学工具书中,通常按照下述方式解释“价值”一词的涵义和用法:价值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

法理学知识点归纳

法理学知识点归纳

法理学知识点归纳法理学作为法学的基础学科,对于理解法律的本质、价值、功能以及法律体系的构建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下将对一些关键的法理学知识点进行归纳。

一、法的概念与特征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其具有以下特征:1、规范性:法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模式、标准和方向。

2、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的意志。

3、普遍性:法在其效力范围内对普遍的人和事具有约束力。

4、强制性: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5、程序性:法的制定和实施都遵循一定的程序。

二、法的渊源法的渊源指的是法的表现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国际条约等。

1、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4、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6、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7、国际条约是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三、法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

2、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规定的是主要权利和义务,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规定的是实现权利义务的程序,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3、按照法的效力范围,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特别法是指对特定的人和事有效的法。

4、按照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

法的价值的概念是

法的价值的概念是

法的价值的概念是法的价值是指法律在社会中具有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法律作为一种制度,通过规范行为、维护秩序和保护权益来维护社会正常运行。

它对于社会的发展、公平正义和稳定具有重要影响,是维系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基础。

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能够规范公民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法律对于公民行为设定了一系列准则和规则,明确了人们在社会中的权利和义务。

它要求公民遵守法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底线。

通过法律的规范,可以限制人们的自私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其次,法律能够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益。

法律作为一种公正性的保证,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它提供了公平的司法制度,确保了人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律对于权力的运行进行监督和约束,防止滥用和不当行使权力。

同时,法律还保障了人们的基本权益,如人身自由、财产权等,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第三,法律能够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法律的存在和实施使得社会的秩序得以保持,减少潜在冲突和矛盾。

通过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得以规范,市场秩序得以规范,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法律还为社会提供了制度保障,保护私有财产权和合同自由,为投资和创业提供了法律保护,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此外,法律还能够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公共利益。

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公共利益的保护措施和制度安排,保障了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保护了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了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法律还通过司法系统为纠纷化解提供了途径,解决了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法的价值体现在其对社会秩序的规范、公平正义的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促进以及和谐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方面。

法律的存在和实施有助于建设一个公平、公正、稳定和有序的社会。

只有通过法律的有效运行和强化,才能更好地实现法的价值,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法理学知识点

法理学知识点

法理学第一章绪论1.法学的概念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是一门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规范科学。

法学,是法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的。

2.法学体系:就是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第一编法的概念1.法的概念法的层级本质:国家意志性、阶级意志性、物质制约性2.法的基本价值:秩序、效益、自由、平等、人权、正义4. 法的特征①国家创制性:法律是由国家制订或认可的②特殊规范性: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律规范有独特的、严密的逻辑结构③普遍适用性: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或法所规范的界限内,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④国家强制性:法律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5. 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可为、应为、勿为)+法律后果(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否定性的法律后果)6.法的要素: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7.法的功能: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法具有规范作用,其中教育功能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8、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直接对法的性质,作用和特点发生决定或重大作用的,首先是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9法与政治的关系:10法与道德的异同;道德的评价标准是善与恶①产生的社会条件不同②形成的方式不同③表现形式不同④调整范围不同⑤作用的侧重点不同⑥实施的方式不同11政策:是指一定的社会集团为了实现某种利益,达到某种政治,经济或社会的目的,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而制定的行动方案。

12、法与共产党政策的异同①意志的属性不同②内容和表现形式不同③调整的范围不同④稳定的程度不同⑤实施的方式不同第二编法的演进按照法的历史类型的划分标准,有史以来的法可以划分为四个历史类型,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法理学》第十三章 法的价值概述 (2)

《法理学》第十三章  法的价值概述 (2)

3、法的评论标准价值---实践(主观见之于客观)
第三种含义的法的价值是“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 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 评价。我们可以把这种法的价值称为“作为评价准则的 法的价值。”根据作者的看法,这种(法的价值)在当代 中国的法律中包括:1、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 益;2、兼顾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 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3、效率优先、兼顾公平;4、 善于选择最佳方案等。
合理性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思 考:
(1)法律价值。如秩序与自由,维持秩序与 限制自由关系的处理,是否考虑了价值排序原 则、比例原则;如正义与效率,提高行政效率 与实现社会正义关系的处理,是否实现最大多 数人的利益。
(2)法律与道德。法律的道德基础,法律规 定与社会常理的一致,善法与恶法的判断。
• (1)法律价值是主体需求在法律中的一种表达; • (2)主体需求是法律价值的落脚点,法律的属
性和作用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 • (3)法律价值归根结底反映人与法律的关系,
形成价值评价体系。
韩昭侯兼罪典衣与典冠
• 昔韩昭侯醉而寝。典冠者见君之寒也,故加衣于 君之上。觉寝而悦。问左右曰:“谁加衣者?” 左右对曰:“典冠。”君因兼罪典衣与典冠。其 罪典衣,以为失其事也;其罪典冠,以为越其职 也。非不恶寒也,以为侵官之害甚于寒。
(3)法治社会的权利保障。法治的目的、意 义。从这些方面考虑,交通管理部门的这一做 法缺乏合理性根据。
第二节 法的价值体系
一、法的价值体系释义 价值体系也称价值系统,是一个人所持的或一
个团体所赞同的一组相关价值 (1)从价值属性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一组
与法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2)从价值主体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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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概念第一节法的用词中国历史上法的用词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说文解字》的考证,汉语中“法”的古体是“灋”。

“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这一解释表明,第一,古代的“法”和“刑”是通用的。

第二,“平之如水,从水”,表明法有“公平”之意。

第三,“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表明法有“明断曲直”之意。

廌用其独角“触不直者”,被触者即为“败诉”。

古人把这种生性正直、专触不直者的神明裁判者——廌纳入法的范畴,显然赋予了法的正直而无偏颇的价值内含。

"在古代文献中,“法”除与刑通用外,也往往与“律”通用。

中国古代“法”与“律”二字都有常规、均布、划一的意思。

“法”与“律”复合,作为“法律”独立合成词,在古代文献中偶尔出现过,但主要是近现代的用法。

清末以来,“法”与“法律”是并用的。

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

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

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为了加以区别起见,学者们有时把广义的法律称为法。

第二节法的释义一、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在人类的法律思想史上,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非马克思主义的,一类是马克思主义的。

概括起来说,非马克思主义的学者主要是从以下四个不同角度来给法下定义:第一,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认为法是某种意志或命令。

第二,从司法者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认为法是法官的判决。

第三,从守法者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认为法是约束行为的规范。

第四,从法的作用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着重说明法的工具性。

从上述法的定义可以看出,虽然非马克思主义法的定义也包含富有启迪的见解,但从总体上说,它们不是真正科学的定义。

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大都是以唯心主义或形而上学为其哲学基础的,并没有深刻揭示法的内在本质。

而不能揭示法的内在本质,任何法的定义都是肤浅的,甚至是无益的。

二、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他们的著作中从唯物史观出发,从不同侧面和角度对法做过不少定义式的解释,深刻地揭示了法的本质。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在《共产党宣言》中论述到资产阶级观念时,他们更为明确地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列宁遵循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路线和法律思想,也从不同侧面定义式地表述过法的概念。

他说:“法律是什么呢?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从引文出处的上下文看,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的上述言论都不是专门论述法的,更不是给法下一个学理性定义。

但是,它们揭示了法的概念的核心内涵与基本要素,也为研究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提供了正确的立场、观点和方法。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概念的阐释,吸收国内外法学研究的成果,我们可以把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法学所说的法是指国家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而把非国家主体创造或发展的规范体系排除在法的范围之外。

与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相比,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关系。

法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是从统治阶级的立场出发,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

第二,揭示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

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经由国家而上升为法的。

第三,揭示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联系。

历史上出现的一切法,既不能从法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的精神世界来理解,而必须从法的物质生活条件来理解。

第四,揭示了法的主要目的、作用和价值。

法是统治阶级有意识地创造出来的行为规范体系,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即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

第五,揭示法的主体内容和调整机制。

法的主体内容是以规范形式规定和确认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法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和导向亦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机制实现的。

总之,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科学地揭示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下面将以这一定义为基础,进一步深入分析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第三节法的本质研究法的概念,即回答什么是法时,首先应注意法的本质与现象之间的辩证关系。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本质与现象是一对范畴。

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

这两个方面是密不可分的,本质总要通过一定的现象表现出来,而现象总是本质的显现。

把这一辩证法的原理运用于法学研究,可以说“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是一对范畴,它们分别从法的内部依据和法的外部显现两个方面把握法律现象。

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多变的,通过经验的、感性的认识就能了解到。

而法的本质则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深刻的、稳定的,不可能通过感官直接把握,需要通过思维抽象才能把握。

剥削阶级法学家和思想家或者看不到这一点,习惯于停留在表面现象就法论法;或者把法的现象等同于法的本质;或者是到虚无飘渺的“宇宙精神”、“自然命令”或人的心灵世界寻找法的本质,所以,他们从未真正发现法的本质。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在于,依据唯物史观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总结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有关论述,我们可以把法的本质归结为两方面: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思想内容。

第一,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

法是人们有意识活动的产物,因此,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

那么,什么是意志呢?意志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如满足一种要求,获得某种利益)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心理过程,是支配人的思想和行为并影响他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精神力量。

意志的形成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影响,归根到底受制于客观规律。

意志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和过程、一种精神力量,本身并不是法,只有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才是法。

所以说,法是意志的反映、意志的结果、意志的产物。

正因为法是意志的产物,所以才可以说法属于社会结构中的上层建筑。

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首次指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或反映,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

这就揭露了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本质,驱散了笼罩在法的本质问题上的迷雾。

所谓“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

不过,需要指出,虽然统治阶级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所决定的,但其形成和调节也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的制约。

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不能不考虑到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现实的阶级力量对比以及阶级斗争的形势。

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被奉为法律之后,在其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来自被统治阶级的阻力。

这种阻力会作为一种反馈信息,促使统治阶级调节其立法政策和法律规定。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被统治阶级的意志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里面。

它只有经过统治阶级的筛选,吸收到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中,转化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才能反映到法律中。

所以,归根到底,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

法所反映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论是由统治阶级的代表集体制定的,还是由最高政治权威个人发布的,所反映的都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代表着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而不纯粹是某个人的利益,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

当然,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由统治阶级的正式代表以这个阶级的共同的根本利益为基础所集中起来的一般意志。

借用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的术语,就是法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公意”,而不是统治阶级的“众意”。

统治阶级的意志虽不是各个个人的意志的简单相加,但也没有脱离个人的意志而产生和存在。

第四,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马克思恩格斯说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这意味着统治阶级意志本身也不是法,只有“被奉为法律”才是法。

“奉为法律”,就是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为法律规定。

我们注意到,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些论述中使用的是“法律”。

他们之所以用“法律”,是由于法律是法的“一般表现形式”。

但通观法的历史,法的表现形式并不是只有法律这一种。

除法律之外,还有最高统治者的言论、由国家认可的习惯、判例、权威性法理、法学家的注解等。

所以可以把马克思恩格斯所用的“法律”普遍化为所有法的形式。

这样就可以说,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表现为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具有法的效力。

二、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把法的本质首先归结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开始触及到了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

但如果认识停止于此,仍摆脱不了唯心主义。

要彻底认识法的本质,认识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还必须深入到那决定着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中。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培植了人们的法律需要,同时又决定着法的本质。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

生产方式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立统一,生产力代表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生产关系代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一个伟大功绩,是发现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生产方式因素的决定意义。

生产方式之所以是根本因素,是因为一方面正是通过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转化成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生物的人上升为社会成员,创造了社会;另一方面,生产过程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本的社会关系(包括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生产过程的交换关系,对产品的分配关系等),其他一切关系包括法律关系在内都是从这里派生出来的。

地形、气候、土壤、山林、水系、矿藏、动植物分布等地理环境因素和人口因素一般说来只有通过生产方式才能作用于法。

当然,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这是从最终决定意义上说的。

除了物质生活条件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在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的关系上,我们强调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更深层次的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是较浅层次的“初级本质”,不是要把二者截然对立起来,更不是要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性去否定阶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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