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案例物权的变动1.孟某装修房屋,误以为王某的地砖为自家所有,并予以使用。
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附合?【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花费较大】答:构成。
2.孟某欲更换一部最新款的苹果手机,将自己的旧苹果手机丢到垃圾桶里。
邻居6岁的小王将手机捡走。
请问:小王可否主张取得手机的所有权?答:可以。
因为先占属于事实行为,与占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无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主张先占。
3.潘某与刘某相约出游,潘某在长江边拾得一块奇石,爱不释手,拟带回家。
刘某说,《民法典》规定河流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行为可能属于侵占国家财产。
请问:潘某能否取得奇石的所有权?答:可以,因为即使长江属于国家所有,但石头是独立物、无主物,依先占的习惯可以取得其所有权。
4.孟某的手表丢失,被马某拾得。
马某打车将手表送到孟某家中,花去打车费200元。
请问:马某可否请求孟某支付打车费200元?答:可以。
5.2023年3月2日,孟某将自己的手表丢失,被徐某拾得。
4月21日徐某将该手表以25000元卖给了不知情的马某并交付。
10月10日,孟某得知上述事实。
根据上述案情及如下示意图,请回答如下问题:债权请求权-------一>马某物权请求权(动产遗失物再转让法律关系示意图)①如孟某向徐某请求损害赔偿(行使债权请求权,“要钱不要物”),是否受期间限制?答:3年诉讼时效。
②如孟某向徐某请求损害赔偿,马某可否主张继受取得手表所有权?答:可以。
因为孟某积极地、主动地、以行为的方式追认了徐某无权处分的行为,徐某的行为从“无权处分”被追认为“有权处分”,进而马某继受取得手表的所有权。
“要物不要钱”),是否受期间③如孟某向马某请求返还手表(行使物权请求权,限制?答:2年除斥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马某之日起计算。
④在2年除斥期间内,孟某一直未向马某请求返还手表。
2年后,马某可否主张继受取得手表所有权?答:可以。
因为孟某消极地、被动地,以被法律推定的方式追认了徐某无权处分的行为,徐某的行为从“无权处分”被追认为“有权处分”,进而马某继受取得手表的所有权。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是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物权的变动案例时有发生,下面就介绍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房屋买卖。
小张在城市中心购买了一套房屋,经过一番装修后,他决定将房屋出售。
买家小李经过认真考虑后,决定购买小张的房屋。
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小张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李。
在这个案例中,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张作为原有的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转移给了小李,小李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二,车辆转让。
小王拥有一辆汽车,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使用,于是决定将汽车转让给朋友小杨。
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小王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
在这个案例中,汽车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王放弃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小杨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三,遗产继承。
某人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他的房产、存款等财产将由其子女继承。
在这个案例中,遗产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原所有权人去世后,其财产将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以上案例展示了物权变动的典型情况,无论是房屋买卖、车辆转让还是遗产继承,都涉及到物权的变动。
在这些案例中,原有的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协议或法律规定,将物权转移给了新的所有权人,从而实现了物权的变动。
总之,物权的变动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我们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遵循相关规定,合法合理地进行物权的转移和变动,以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障,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为大家对物权变动有更清晰的认识。
物权法案例汇总

物权法案例汇总篇一:物权法案例汇总第一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专题案例1张某对违章建筑主张所有权纠纷案案情简介陈某系张某丈夫,陈某从胡某处购买铜原县高家镇水园街11号一间半住房后,在该房前未经批准占用公用土地搭建面积为40.25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一间,并于9年后改建为石棉瓦屋。
再过9年,铜原县进行街道整治,经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后再经铜原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段作为建设县城公园之用。
随后,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该地段时,对陈某从胡某处所购一间半住房,按有关规定作了安置。
对在房前违章搭建的石棉瓦平房,作出由陈某自行拆除的决定。
后因铜原县外北街居委会需要临时占用该石棉瓦平房办公,遂与陈某协商购买该违章建筑残值(拆除材料值),价值640元,由城建指挥部付款后陈某出具领条一张。
在领取该款半年后,陈某和张某隐瞒真实情况,向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同年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由于审查不严,予以批准。
陈某夫妇为占有该违章搭建房,双方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水园街11号未拆除的40.25平方米石棉瓦房屋属张某所有”,并经铜原县公证处公证。
事后,张某强行搬进外北街居委会正在使用的石棉瓦房。
同时张某持规划部门的批复和公证书向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该石棉瓦房的产权证。
因房地产管理局审查不严,向张某颁发了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者权证》。
次年,张某将领取的石棉瓦房残值款640元强行退给外北街居委会。
铜原县规划委员会查明真相后,作出了撤销对违章建筑石棉瓦房产权申请批复的决定。
随后铜原县公证处作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也作出了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对此,张某以“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撤销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张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李某于2007年购买了张某隔壁的房屋,房屋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某所有。
两套房屋均为多层住宅,共有楼梯间连接。
2010年,张某在装修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房屋的墙壁出现了裂缝。
张某认为裂缝是由于李某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遂要求李某赔偿。
李某否认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表示张某房屋墙壁裂缝是正常现象,无需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房屋墙壁裂缝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2. 若为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确实存在,且裂缝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存在,未进行过修补。
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且房屋验收合格。
3.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房屋墙壁裂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
法院认为:1.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张某与李某房屋相邻,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相邻权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互之间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某市市民李某为了改善自己家的居住条件,决定进行装修。
他在装修前与房东约定,装修费用由李某自行支付,并且在李某退房时,装修费用不可退还。
李某在装修过程中,为了节约成本,没有找专业的装修队伍,而是自己亲自动手完成了所有装修工作。
经过一个月的努力,李某终于装修完毕,并打扫干净了整个房间。
然而,在李某退房的时候,房东与李某产生了纠纷。
房东表示李某在装修过程中损坏了房屋的一些设施和家具,并且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而李某坚称自己装修过程中没有对房屋产生任何损坏,是干净地退房的。
为了解决纠纷,房东联系了一个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房屋的确有一些设施和家具被损坏了,并且损坏的程度不轻。
房东立即与李某联系,要求他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
而李某仍然坚称自己没有损坏房屋,并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面对纠纷的进一步升级,房东和李某不得不将此事提交给相关的法院进行裁决。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鉴定书。
鉴定书的结论是,房屋中的设施和家具的损坏是由李某在装修过程中所造成的,因此李某需要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李某在法院的判决下,最终同意支付房东所要求的修复费用,并与房东达成了一致。
该案例中涉及到了物权的变动。
一方面,李某作为房客,在装修房屋时,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和修缮,并支付了装修费用。
这是一个物权的变动,李某在装修房屋期间,暂时地具有了对房屋的支配和使用权。
另一方面,由于装修过程中李某对房屋设施和家具造成了损坏,房东要求他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这也是房屋物权的变动,房东通过法院的判决,最终获取了对房屋的修复权利。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物权的变动是通过合法的方式来实现的。
房东和李某在装修前达成了相应的约定,这是他们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
然而在装修过程中,由于李某的过错行为,导致物权的变动出现了纠纷。
最终,通过法院的判决,双方得到了合法权益的保障,纠纷得到了有效解决。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进行物权变动时,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法案例系列-物权变动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系列-物权变动案例分析甲因为要调往外地工作,欲将家里的财产变卖,甲的朋友乙知道后同甲商量,要求甲把彩电卖给他.双方协定的价格是1500元。
6月1日,乙将钱交给甲以后,乙将电视装上车欲将电视拉走。
甲想起自己还有一个月才走,就问乙能否借用一个月?乙同意。
7月1日,乙将电视拉回家,到家后,当他接通电源,电视机不显示图像,乙认为甲的电视机在卖给他之前就坏了,就把电视机又给甲送回来,要求甲把钱退给他。
甲请来修理电视机的技术人员检查,认为是搬运不当显像管损坏.乙坚决不要电视机了,要求甲退钱。
如果甲一定要将电视卖给他,那就退给他电视的修理费将近500元。
试根据民法理论分析以下问题:(1)甲交付电视机是采用的什么样的交付方式?(2)电视机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如果是,何时转移?(3)甲是否应当承担电视的修理费用或者收回电视?(4)结合民法理论,结合本题谈谈动产的交付问题.答:(1)占有改定。
(2)已经移转.移转时间为6月1日。
(3)甲无须承担修理费用或收回电视.(4)本题涉及民法中动产的所有权移转问题。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动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在法律上,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
由于在交付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移转所有权的协议,因而财产一经交付,便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
应该指出,因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要求交付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已交付,不导致所有权移转.接受标的物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或追究其违约责任。
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有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财产所有权也不移转。
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
物权法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与张某系邻居,双方因房屋买卖事宜发生纠纷。
李某于2010年购买张某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支付购房款后,张某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然而,在李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张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过户,导致李某无法入住和使用该房屋。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某是否应当履行过户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2. 李某是否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件事实1. 2010年,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张某的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2. 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3. 张某在收到购房款后,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4.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过户义务,但张某始终未予理睬。
四、法律分析1. 关于房屋过户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2.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张某未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1.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2. 张某赔偿李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升值损失、装修费用等。
六、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涉及物权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 本案明确了房屋产权人应当履行过户义务,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
被告李四,男,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关系。
2005年,张三在被告李四的北边购买了一块土地,面积100平方米,用于自建住宅。
2008年,张三在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开始动工建设。
2010年,张三的住宅建成并入住。
2012年,被告李四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其北边购买了一块土地,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用于自建住宅。
2013年,李四的住宅建成并入住。
此后,李四开始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并搭建了简易棚子。
2018年,张三发现被告李四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种植树木、搭建简易棚子,严重影响了其住宅采光和通风。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拆除树木和简易棚子,但李四拒绝。
张三遂诉至法院,要求李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李四是否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土地使用权?2. 如被告李四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1.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告张三在2008年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2. 法院认为,被告李四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其北边购买土地并建设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然而,被告李四的住宅建设及树木种植行为发生在原告张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且原告张三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被告李四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张三土地使用权的侵犯。
3. 法院认为,被告李四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种植树木、搭建简易棚子,虽然侵犯了原告张三的相邻权,但考虑到被告李四的行为对原告张三的采光和通风影响较小,且被告李四已拆除简易棚子,故法院决定不予支持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