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法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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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子女法律规定(3篇)

二婚子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观念的不断变化,再婚家庭在我国日益增多,其中涉及到二婚子女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二婚子女在法律地位、权益保障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围绕二婚子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二婚子女的法律地位1. 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有特殊情况,可以由一方抚养。

”此外,《继承法》第11条规定:“子女是指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2. 二婚子女的法律地位(1)婚生子女:二婚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包括继承权、抚养权等。

(2)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与婚生子女相同,享有继承权、抚养权等。

(3)养子女:养子女与生父母、养父母之间的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障。

(4)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障。

三、二婚子女的权益保障1. 扶养权(1)抚养费:离婚后,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抚养费请求权。

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2)抚养权:离婚后,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抚养权。

抚养权包括共同抚养、一方抚养等。

2. 继承权(1)遗产继承:二婚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遗产继承权。

(2)遗嘱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二婚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

3. 亲子关系(1)亲子鉴定:在亲子关系存疑的情况下,二婚子女可申请进行亲子鉴定。

(2)亲子关系确认:亲子关系确认后,二婚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四、二婚子女权益保障的难点与对策1. 难点(1)抚养费问题:部分父母在离婚后不履行抚养义务,导致二婚子女生活困难。

(2)继承权问题:部分父母在遗嘱中未充分考虑二婚子女的合法权益。

(3)亲子关系问题:亲子关系存疑,导致二婚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2. 对策(1)完善法律法规:加强二婚子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明确抚养费、继承权、亲子关系等方面的规定。

如何对继子女抚养关系认定

如何对继子女抚养关系认定

如何对继子女抚养关系认定
继子女未满18岁,即在法律上还没有成年。

跟随亲生父亲或母亲一方与继父或继母一起生活,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是继父或者继母承担的,那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
其实《婚姻法》在继父母和继子女抚养关系的认定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正规的法律理论上也没有非常统一的理论观点。

那么哪些情况下继父母和继子女可以形成抚养关系,或者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需要哪些条件呢?
▲小编整理了以下几种观点,仅供大家参考了解:
1.
继子女未满18岁,即在法律上还没有成年。

跟随亲生父亲或母亲一方与继父或继母一起生活,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是继父或者继母承担的,那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或者继子女已经成年,是个大人了,有收入,并且长期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行为,也可以认为他们之间有抚育关系。

2.
继子女与继父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母在生活上照料关心继子女,并且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或者虽然继子女没有和继父母生活在一起,但继父母给予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的生活费。

继父继女法律关系案例(3篇)

继父继女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女,35岁,某市居民。

李某,男,45岁,张某的前夫,两人于三年前离婚。

李某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名叫李娜,当时7岁。

离婚后,张某与李某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纠纷,其中涉及张某与李娜的继父继女法律关系问题。

二、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离婚后,张某独自抚养女儿李娜。

不久,张某再次结婚,新丈夫对其关爱有加,但李娜对继父的到来并不适应,时常表现出排斥和不满。

随着时间的推移,张某与李某的关系也日益紧张,李某认为张某未妥善照顾女儿,导致李娜性格孤僻,学习受到影响。

某日,张某发现李某在家中偷走了自己的一部手机,便向李某索要。

李某拒不承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张某一怒之下,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继父继女关系,并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三、争议焦点1. 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继父继女关系?2. 若存在继父继女关系,张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李某离婚后,张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终止,李某不再是张某的丈夫,因此,张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继父继女关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李某偷窃张某手机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益,但不足以构成精神损害,故不支持张某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继父继女关系,主要基于以下两点:1. 张某与李某离婚后,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终止,李某不再是张某的丈夫。

2. 张某与李某离婚后,张某与李某之间并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如抚养、赡养等。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李某偷窃张某手机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益,但不足以构成精神损害。

这是因为:1. 李某的行为未对张某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2. 李某的行为未对张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继父继女关系,张某无权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六、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处理继父继女关系时,应充分了解法律规定,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继子女抚养关系的规定是什么?

继子女抚养关系的规定是什么?

Full and warm will make you faint and lazy, while hunger and cold will tighten your bones.(页眉可删)继子女抚养关系的规定是什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的继承关系确定继承关系确定的具体条件条件有以下几个:继承关系确定条件: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2、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3、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4、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

不少人士面临着继子女的抚养问题那么婚姻法规定的继子女抚养关系是怎样的,对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怎样的,继子女是怎样确定关系的,那么接下来就让来告诉大家婚姻法关于继子女抚养关系的标准和规定,希望可以对大家有所帮助。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父母一之后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

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或继母。

丈夫或妻子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为继子女。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

一、继子女的继承问题继子女的继承权条件。

(一) 继子女的继承权条件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条件关键就是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只有在继子女受到继父母的扶养或扶助,经法律确认其形成了扶养关系时,继子女才有继承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的继承关系确定继承关系确定的具体条件条件有以下几个:继承关系确定条件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2、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3、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4、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

二、关系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1、前夫或前妻的(一)在现实生活中,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的关系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长期生活在一起,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互有继承权。

2、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长大成人,分居另过或者其生父母再婚后,就不存在继承权问题了。

继父继女法律关系案例(3篇)

继父继女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女,2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某,女,28岁,汉族,某市居民。

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继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系继母女关系。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原系同一家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母亲再婚,被告李某与原告的母亲亦再婚。

原告母亲与被告李某再婚后,李某与原告同住,李某与原告的母亲共同抚养原告长大。

近年来,原告与被告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未尽到继母的抚养义务,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的继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亦表示关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一定的抚养责任。

二、争议焦点1. 原告与被告李某是否构成继母女关系;2. 被告李某是否尽到继母的抚养义务;3. 被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责任。

三、法院判决1. 原告与被告李某构成继母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以父母子女关系以外的亲属关系对待。

原告与被告李某系继母女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互相尊重,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 被告李某未尽到继母的抚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被告李某作为原告的继母,在原告的成长过程中,未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存在过错。

3. 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

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的继父,在原告的成长过程中,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2. 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继父继女法律关系纠纷案。

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法律关系的几个问题

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法律关系的几个问题

关于继⼦⼥与继⽗母法律关系的⼏个问题依据上述规定,继⽗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婚姻法》关于⽗母⼦⼥关系的规定。

下⾯⽂章中店铺⼩编就关于继⼦⼥与继⽗母法律关系的问题进⾏详细的介绍,欢迎⼤家的阅读,希望能带来更好的帮助!1、⽣母与继⽗离婚后,⽣母的⼦⼥与继⽗是何法律关系?《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继⽗母与继⼦⼥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间的权利和义务,适⽤本法对⽗母⼦⼥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六条规定:“⽗母与⼦⼥间的关系,不因⽗母离婚⽽消除。

离婚后,⼦⼥⽆论由⽗或母直接抚养,仍是⽗母双⽅的⼦⼥。

离婚后,⽗母对于⼦⼥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与继母或⽣母与继⽗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继⽗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母抚养。

”依据上述规定,继⽗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婚姻法》关于⽗母⼦⼥关系的规定。

在⽣⽗与继母或⽣母与继⽗离婚时,继⽗或继母与继⼦⼥已经形成的拟制⾎亲关系不能⾃然终⽌,继⽗或继母对形成抚养关系的未成年继⼦⼥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但继⽗或继母与继⼦⼥间权利义务产⽣的亲属基础毕竟是姻亲关系,因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姻亲关系因为离婚或⼀⽅死亡⽽终⽌的情况下,对已经转化为拟制⾎亲的继⽗或继母与继⼦⼥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继母或⽣母与继⽗离婚时,如继⼦⼥未成年,继母或继⽗拒绝继续抚养的,继母或继⽗与继⼦⼥间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继⼦⼥成年的,继⽗母与继⼦⼥已经形成的⾝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离婚⽽⾃然解除,只有在继⽗母或继⼦⼥⼀⽅或双⽅提出解除继⽗母⼦⼥关系并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下,⽅可解除。

2、离婚时,继⽗能否与⽣母争夺继⼦⼥的抚养权?《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继⽗母与继⼦⼥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如何认定

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如何认定

All great actions and thoughts have a trivial beginning.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自然血缘关系,而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姻亲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时才等同于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有抚养关系,就要看继父母是否有实际对继子女进行照顾、教育。

一、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如何认定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行结婚;二是由于生父母离婚,生父或者生母再行结婚形成的。

子女对生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母,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继子女。

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主要有三种:1、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此类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未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未受其抚养教育,此类关系亦属于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

3、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接受继父或者继母的抚养教育,双方形成抚育关系,具有法律上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二、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第一,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这是《婚姻法》第26条第二款的应有之义,因为需要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必然是未成年人。

第二,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抚养,简单地说,就是“保护并教养”,强调长辈对晚辈的教育和保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目的是要让子女健康成长,所以抚养教育关系一般需要在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中形成,如同亲生父母一样,继父母对子女的生活、学习、身体、精神等各方面都有一定照料,这才是抚养的真实含义。

第三,抚养事实持续足够长的时间。

法律规定继母对继子女应履行责任有哪些

法律规定继母对继子女应履行责任有哪些

Any friend is temporary, only interests are eternal.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法律规定继母对继子女应履行责任有哪些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承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规定:(一)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视。

(二)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1)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2)继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在父或母再婚后产生的,因此而衍生出的有继父母子女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所享有的权利,那么法律规定继母对继子女应履行责任有哪些呢?或许很多人都不是很清楚,接下来,就让来为你实际解答这个问题吧。

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承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规定:(一)、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视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视的条款,不仅适用于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而形成的单纯的姻亲关系,而且也包括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二)、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本款主要是指继父母与接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产生类似于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

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又和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有所不同,它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前提。

根据本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继父母不仅要保证继子女的生活所需,而且要保证继子女能接受正常的教育。

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未成年的继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2)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养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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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法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着当今社会离婚率的升高,继父母子女关系,也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关于婚姻纠纷的一大问题。

因此,只有完善的相关法律体系,才能更好的保护继父母、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子女称母或父的后婚配偶为继父或继母;夫称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称其夫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为继子女。

在旧中国,继子女往往遭到社会的歧视和继父、母的虐待和遗弃的。

为了进一步肃清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破除旧传统的习惯势力,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这一原则规定,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尊老爱幼、保护儿童和老人权益的必然要求。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一)继父母子女概念: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前夫与妻所生的子女;继父母则是子女对母亲的后夫与父亲的后妻的称呼。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在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共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且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

而权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大体有三种情况:第一种,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或者生父或生母再婚时,未成年子女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共同生活,未受到过继母或继父抚养教育,在这种情形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仅产生姻亲关系。

第二种,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曾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接受其抚养教育,在成年后已脱离继父或继母独立生活。

如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曾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可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双方产生父母子女单质权利义务。

第三种,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由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或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并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或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尽到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

具备上述情况之一者,均可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双方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子女称母或父的后婚配偶为继父或继母;夫称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称其夫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为继子女。

在旧中国,继子女往往遭到社会的歧视和继父、母的虐待和遗弃的。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1、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因此,首先,无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相互之间都不得虐待和歧视。

这是社会主义尊老爱幼、民主平等新型家族关系的要求。

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他们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来确定。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无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单质权利与义务。

即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名义上(或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因未抚养教育继子女,不享有受继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继子女因未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不负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

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与此同时,该子女与没有和他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消除。

这样,此类继子女就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和自己的生父母保持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他和抚养教育自己的继父或继母又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他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

也就是说,他既有受生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又享有受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他既负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义务,又负有赡养扶助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的义务。

他享有的继承权也是双重的,他既享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又享有继承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遗产的权利。

与之相应的是,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如有自己的生子女)也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与受自己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又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他也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

2、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各国法律多不作规定。

从亲属关系来看,继父母是继子女的血亲的配偶,继子女是继父母的配偶的血亲,一些国家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仅通过扶养的一般规定加以调整。

(四)我国对继父母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认定的要件未予规定。

实践中一般是根据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尽了扶养义务(对继子女给付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或者生活上尽了扶养教育义务(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其生活上照料、帮助,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继子女关怀、培养)等来认定。

如果在继父和母亲或继母与父亲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以继父和母亲或继母和父亲的共同生活费来支付全部或主要抚养费的,就符合“受其抚养”的条件。

即使未成年的继子女为家族生活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劳动也是如此。

(五)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解除1、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基于一定的原因解除,在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解除应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1)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婚姻终止而解除。

但如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且导致婚姻终止的,继子女仍可自愿与继母或继父保持父母子女的称谓关系。

(2)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在下列情况下解除:A在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停止扶养的事实(如继子女离开继父或继母随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生活)而解除。

B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而终止或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自然解除。

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扶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自然消除。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第一,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关系也不再存在。

第二,已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拟制血亲关系消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复存在。

但被继父母扶养教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2、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能否解除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双方为姻亲关系,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而终止,或双方离婚时,这种属于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就随之解除。

(2)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法律拟制血亲,能否解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A.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继子女未成年,为维护子女的利益,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

B.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死亡而终止,另一方生父母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或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由生父或生母带走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自然解除。

C.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长大成人,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继子女应负担赡养继父或继母的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

但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的,继父母提出解除的可以解除。

D.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母死亡而终止,或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离婚,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已经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解除。

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又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准许。

但是,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相互继承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对妻或夫的后婚配偶而言为继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姻亲关系,相互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真正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这样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拟制血亲关系。

因此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的继子女为继父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这就是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能否相互拥有继承权,取决于他们之间有无抚养关系,有抚养关系,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反之亦然。

如果没有抚养关系,则相互之间无继承权。

如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离婚,未成年继子女被生父或生母一方带走而继父或继母又终止抚养的(继父或继母愿意继续抚养的除外),原已形成的抚养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间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间无相互继承权;如离婚时继子女已被继父母抚养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仍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有遗产继承权。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同于养子女。

享有双重继承权。

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只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生父母离婚,并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完全可以在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同时对其生父母享有继承权。

同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不仅可以对继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也可以继承其生子女的遗产。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总是的意见》第21条就明确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三、离婚对继父母继子女的义务关系的影响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在已成年的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因离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

但由继父母养大成人闭幕式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于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应该继续承担。

为加强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的责任感和义务感,防止子女的合法权益因父母的离婚而受到损害,《婚姻法》第36条第2款特别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父母不能以离婚为借口而拒绝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也不能以父母离婚为借口而不履行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至于其他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子女间的遗产继承权等,同样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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