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消防管理条例

四川消防管理条例
四川消防管理条例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

第=节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节防火管理

第三章消防组织与保障

第四章灭火及救援

第五章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化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检查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

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十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学内容。文化、旅游、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宗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影响消防安全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设备,消除火灾隐患,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负责;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所承担的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多产权建筑以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节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制订城市详细规划,应根据消防规划和有关标准对城市消防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消防规划的编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消防规划进行城市消防建设,保障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更新及维护经费,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电信、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没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计划,并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征得市、地洲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法定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应当按国家标准建设消火栓,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优先改造和补建;

可作为消防用水水源的地方,应当建设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九条城市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阻塞。

第二十条

对自动消防设施的运行可采用集中监控、巡检的技术手段。高层建筑、公共建筑密集的区域,可集中设置消防联动控制中心,统一实施消防联动、监控。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非建制镇,应当参照有关标准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节防火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具备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消防工程专项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国家尚无技术规范或规范之间有冲突的,应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认可。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核意见和规定期限对原设计进行修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不得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从事自动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的单位,应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的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

条件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和电气设施、设备的消防管理。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应经省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消防产品应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生产、经营、维修、安装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依法认可的企业际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灌充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条

按规定应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配置齐备并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消防水泵结合器应标记明显,不得圈占、埋压、遮挡;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的障碍物。小型商场、小型娱乐场所,高档装修的住宅,可根据需要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等自动灭火装置。提倡城市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自动消防设施的业主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隧道、地铁、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非化学品市场不得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场所灌充、装卸、销售瓶装液化气。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公安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开发、生产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产品,采用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工艺,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标准和预防火灾的办法,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许可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其他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审核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方可举办。

第三十五条

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的设立应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批,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经批准成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消防产品、工程、设施的检测以及消防技术咨询、火灾隐患的整改论证等消防技术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或其认可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保卫机构负责人;

(三)专、兼职消防人员;

(四)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

(六)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丁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消防组织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消防规划组织建设公安消防队(站)、专职消防队(站)。

第三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

厂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应符合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站)参照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开放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设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开展消防演练。义务消防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器材,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办案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一级预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建设工程项目应将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的投入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和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监督,已投入使用的应列入固定资产折旧和更新改造计划。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专项经费。接受的社会资助和捐赠,应用于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救助在消防训练、扑救火灾及社会抢险救援中伤亡的消防队员及有关人员。保险公司应在财产保险防灾费中划拨专款,用于消防队伍装备建设;电信部门应免收火警电话、消防调度指挥通信系统及终端设备通信费用。

第四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四章灭火及救援

第四十三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立即赴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火场总指挥烧由公安消防机构在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物资损失或社会影响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重、特大火灾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厂场所发生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应当赶赴现场,负责灭火中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调集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消防艇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交通管制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优先通行。

第四十五条

火场警戒区内以及支援、协助扑救火灾的单位、个人,应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指挥。医疗、防疫、交通、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单位应配合支持火火和抢险救援。对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及时救护。

第四十六条

消防队伍在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的统一指挥下,在保证消防执勤的同时,参与水灾、地震、人员遇险、建筑物倒塌、化学事故等灾害事故的救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起火单位、受益单位、保险公司或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章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检查;

(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落实情况,编制消防装备计划;

(四)分级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产品、防火材料以及涉及消防安全的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等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编制多种形式的地方消防力量发展计划,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

(八)负责火灾原因调查,核定火灾损失,发布火灾信息;

(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当场整改或限期消除。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

第五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应依照有关规定;按主管公安机关的分工,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额度为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五十条的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额度为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可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责任单位的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有其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三项行为之-的,还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设计进行行施工,或末取得相应许可证书进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的;

(四)消防工程设计或施工因质量末达到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有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为之-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第-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队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前款规定对真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一)未经消防培训合格而违规上岗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的: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商贸市场及其他大型公众聚集场所未建立防火档案的;

(四)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五)交通运输工具末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的;

(六)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影响消防安全的;

(七)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在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火灾扑救的;

(九)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条件的。

第五十六条

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经营、严重失职或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上l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应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火灾损失额的2%到5%的罚叔,对责任人及责任单位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未予改造而不能有效控制火灾,酿成重大火灾

事故的,对火灾发生地城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制作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答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法定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l999年11月9日起施行。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986年9月2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法律依据2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 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131号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形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五条(市场调节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专业经营的室内停车场(楼); (二)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

的配套室内停车场。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 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与购房者或者车位使用者在购房合同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 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户同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住宅区,执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政府定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露天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学历教育学校、殡葬服务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 (三)专业经营的露天停车场; (四)临时占道停车场; (五)采用机械式停车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第八条(混合型停车场) 商住楼、综合楼等居民住宅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定,明确住宅户车位数量,优先满足居民住户停车需要。居民住户车辆停放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他车辆停放,室内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露天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第九条(费用构成)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设施设备购置、维修费,停车场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税金,因停车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金,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第十条(等级划分) 政府定价停车场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分特级停车场和普通停车场。具体等级划分标准及等级通用收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定价原则) 城区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定价原则。市政府价格、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及管理需要,划分不同的区域和时段,制定不同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计费方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临时停放和包月停放两种计费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02 【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蚕品种选育 第四章蚕种生产经营 第五章蚕种质量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四川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备案申报制度试行

四川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备案申报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备案申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确立、变更的备案申报工作,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指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四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应当以文件的形式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自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申报。 第六条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备案申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备案申报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确定、变更文件; (四)单位与消防安全管理人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复印件。 第七条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国家认可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业消防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职务、照片、联系方式、消防安全职责等信息。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备案申报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确立、变更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申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本制度由四川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上饶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

上饶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绿色生态、文明节约、移风易俗、实行火葬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葬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健全殡葬管理工作机制和考核管理机制,保障基本殡葬服务经费。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广新旅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约定殡葬管理措施。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导、举报。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民政、公安、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十条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四川省公墓管理实施条例(2017年最新版)

四川省公墓管理实施条例(2017年最新版)

四川省公墓管理实施条例(2017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残葬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活动。 公墓是为公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监督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墓建设 第五条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川府发[2013]41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3.08.21 【实施日期】2013.09.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府发[2013]4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1日 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场所: (一)建筑面积超过 15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和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油品或者其他易燃液体总储量超过30000立方米,生产、储存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或者其他易燃气体总储量超过2500立方米,生产、储存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总储量超过5000吨的单位,或者占地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建(构)筑物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单位; (三)建筑高度超过 100米或者建筑总面积超过 10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四)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地下公共建筑; (五)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符合以上标准的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 第=节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节防火管理 第三章消防组织与保障 第四章灭火及救援 第五章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化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检查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十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学内容。文化、旅游、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宗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影响消防安全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设备,消除火灾隐患,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负责;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所承担的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多产权建筑以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节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制订城市详细规划,应根据消防规划和有关标准对城市消防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消防规划的编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消防规划进行城市消防建设,保障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更新及维护经费,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电信、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没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计划,并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 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条例三篇

殡葬管理条例三篇 篇一:XX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XX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丧葬管理 第六条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八条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第十二条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重庆市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重庆市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规范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发放,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冷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取得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蚕种生产(冷藏)、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通过后统一颁发《蚕种生产(冷藏)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认定基本条件: (一)符合全市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有经市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培训并颁发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的人员; (四)有与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足够的生产(冷藏)、经营活动资金;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原则在5万张以上; (七)无违反《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生产基地环境要求。周围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无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离氟化物、农药等污染源5公里以上; (二)具自有桑园和相应设施设备。每期生产1万张原种须配备120亩以上桑园,并具备与《重庆市家蚕良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检验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蚕种种性保持技术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1万张原种须应配备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过去3年,平均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5%,农业部质量抽检中质量指标未出现连续3年不合格的情况。 第六条年生产一代杂交种5万盒(张)应达到的条件:(一)有自用桑园200亩以上和相对安全稳定的原蚕基地,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少; (二)生产用房至少达到蚕房3200m2,附属室80m2,低温室40m2; (三)有获得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可的蚕桑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获得质检员上岗证技术员1名; (四)质检室面积不少于30m2,显微镜4部以上,并有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

消防安全责任书(最新版)

消防安全责任书(最新版) 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 全,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消防安全责任书范本,欢迎大家阅读。 消防安全责任书范本(一) 为加强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堵绝火灾危害, 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泸州市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责任规定,望各部门安全负责人积极支持,互相配合,共同遵守。 一、公司消防安全由人资中心行政部负责协调,各部门 设立义务消防队(员)。 二、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各自所属范围的消防安全责 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三、由各部门指定义务消防员,并呈报行政部备案。 四、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落实公司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负责本部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定 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三)负责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违 章行为,并消除火灾隐 (四)负责维护管理,保证消防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不得阻塞和遮挡。 (五)负责维护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安全出口、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 机械排烟送风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占有疏散通 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圭寸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七)发生火灾,及时报警、并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 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者隐瞒火灾情况。 (八)火灾扑灭,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 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五、各部门负责人负责管理消防栓与水泵接合器,定期 检查,保持良好状态 六、公司保安队负责监察各部门的消防安全管理、检查工作。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许可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四川省地方性 法规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7.30 【实施日期】2004.07.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七月三十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 决定 (200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经对现行有效的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52项行政许可事项停止执行。其中:28项行政许可事项在国务院有关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已经取消,于今年7月1日停止执行(见附件一);15项行政许可事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自7月1日起停止执行(见附件二);9项行政许可事项没有必要继续保留,现公布停止执行,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见附件三)。 附件一: (一)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1、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 (二)四川省消防条例 2、生产、维修消防产品许可 (三)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 3、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批准 (四)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4、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批准 (五)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负有宗教活动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内容,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协调并督促宗教活动场所整改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及其负责人履行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文化、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法定负责人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完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有效;

泸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泸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关于《泸州市殡葬管理条例》,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每个地方的殡葬管理办法都是不一样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泸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泸州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制定,报政府核准。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 各区县纷纷开展学习座谈或培训──学习贯彻《消防条例》掌握消防管理法规(本刊讯)《上海市消防条例》颁布后,各区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部门在去年底就已经开始组织学习,有的开座谈会,有的办培训班,在全市形成了一个学习《消防条例》的高潮。下面就是为大家整理的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

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 (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八条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驻地中小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

大竹县殡葬改革所管理所情况介绍

大竹县殡葬改革所管理所情况介绍 一、基本情况 大竹县新建殡仪馆位于莲印乡天生村,距城区约10公里,是融殡仪服务、遗体火化、餐饮、住宿为一体的综合型殡仪馆。该馆占地25030平方米,建筑面积6883平方米。馆内设备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完善。设有办公楼、餐饮住宿楼、业务大楼、悼念厅、火化车间等办公及服务场所。有大小悼念厅10间、业务大厅、告别厅、丧家休息室、整容室、遗体冷藏室、遗体火化间。安装环保捡灰火化炉一台,环保平板炉2台,高档铝合金骨灰存放架位1200个;餐饮住宿部可同时接待500人就餐和52个床位供丧家休息。在县委、县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下,新建殡仪馆2011年8月正式投入使用。 殡改所在编人员26人,局机关已借走5人,实际工作人员21人,离退休职工11人,系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二、主要职责 该单位系四块牌子,一套人马(大竹殡葬改革管理所、殡改执法大队、殡仪馆、火葬场)。下设办公室、执法组、业务室(设殡仪组、特服组、导服组)、餐饮部、住宿部。 (一)殡葬管理所、执法大队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 2、掌握全县殡葬改革情况,提出建议,制订规章拟定殡葬改革规划; 3、监督检查全县殡葬改革和殡葬法规的执行情况,对违

反殡葬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4、加强殡葬行业干部、职工队伍建设,指导街道、乡镇殡葬专管员做好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5、做好火化管理、公墓管理、丧事管理和丧葬用品市场管理等日常工作; 6、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协助街道、镇(乡)制止和处理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7、指导红白理事会工作。 8、协助殡葬服务机构搞好殡仪服务,拓展殡仪项目,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二)殡仪馆、火葬场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殡葬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地方殡葬法规。 (2)负责全县遗体运输、存放、整容、化妆、冷藏、告别、火化以及骨灰寄存等项殡葬业务。 (3)负责为丧家提供殡仪服务场所及设施,提供灵堂租用等服务。 (4)负责殡葬用品和祭品的销售。 (5)为丧户提其它特约个性化服务。 三、主要工作 ㈠殡仪馆新建工作。做好县委、县政府“四个一批”和“十大民心”工程,2008年,政府投资2000余万元在莲印乡天生村新建大竹县殡仪馆,在民政局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及时拟草文件争取资金;多次找有关部门

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审批和管理,依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内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简称省农委)对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省政务中心网站和省农业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二章蚕种生产许可 第四条蚕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条申请领取一代杂交种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有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有稳定、安全的原蚕生产基地,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20ha以上; (三)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蚕种生产设施,其中:蚕室面积1500㎡和贮桑室、簇室、附属室等2000㎡以上;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 (五)有配套的蚕种生产质检设施,并有专职质检员1-2人; (六)有有效防控微粒子病的能力。申请时须提供近两年蚕种母蛾检验报告单。新申请的须提供蚕种生产防微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申请领取桑蚕原种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全省桑蚕原种生产布局; (二)实有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三)有与原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桑园6.67ha以上; (四)有与原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设施,包括标准蚕室、贮桑室、簇室、附属室等,总面积1000㎡以上; (五)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高级职称1人、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 (六)有蚕种生产质检机构及配套设施,并有专职质检员1-2人; (七)有有效防控微粒子病的能力。申请时须提供近两年桑蚕原种母蛾检验报告单。新申请的须提供蚕种生产防微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申请领取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消防安全管理人备案书 主送: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四川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由 同志,行政职务: ,为我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特此备案 ,单位盖章, 管理人 签名盖章 年月日 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单位实际确定逐级或者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 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 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 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提出消防安全例会议程~并应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

,九,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十一,当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变更时主动向消防机关备案。 消防安全管理人责任书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所分管消防工作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执行消防安全责任人交办的消防工作任务~定期听取消防工作信息汇报。 二、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防范、奖惩实施办法负有把关责任~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提供安全管理信息~协助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每月定期召开安全委员会~对酒店治安、消防工作情况进行分析、研究、评价并组织制定酒店安全工作计划。 四、贯彻“综合治理”方针~每季度检查、考核逐级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提出奖惩意见和“一票否决”议案~提交办公会决定。 五、充分发挥安保部职能作用。考核安保部职责分工~对赋予安保部的职责和履行情况每季度做出一次评价。 消防安全管理人 年月日

温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温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温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原则是坚持全面实行火葬,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的生态葬法,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综合环境建设考核范围,强化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人力社保、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环保、城管与行政执法、林业、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殡葬管理队伍,设 立社区殡葬信息员,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 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革除殡葬陋习。 第二章殡葬设施建设 第六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环保、 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县(市)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三个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 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三个 区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葬入公墓和骨灰存放处,公 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08.12 【实施日期】2016.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12号) 《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7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尹力 2016年8月12日 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负有宗教活动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内容,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协调并督促宗教活动场所整改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及其负责人履行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文化、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法定负责人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完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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