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电大法学专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
电大专科法律毕业论文

焦作“瘦肉精”案件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思考学生姓名:学号:专业:年级:指导教师:教师职称:目录正文 (2)案由 (2)案情介绍 (2)案件焦点 (3)争议与分歧 (4)结论 (5)参考文献 (5)焦作“瘦肉精”案件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思考案由2011年7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判决了一起涉及“瘦肉精”得案件.这两个案例反映出来得问题是,焦作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瘦肉精”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河北案件销售220只“瘦肉精”羊,有多少人食用也是不特定,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为什么罪名不同?案情介绍2011年7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判决了一起涉及“瘦肉精”得案件.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襄、奚中杰明知国家禁止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得生猪流入市场后会严重影响消费者得身体健康.为攫取暴利,2007年初,刘襄与奚中杰约定共同投资,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饲养.被告人肖兵、陈玉伟明知盐酸克仑特罗对人体有害,仍在刘襄研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联系收猪经纪人试用,并向刘襄反馈试用效果好.随后,刘襄大规模生产盐酸克仑特罗,截至2011年3月,共生产2700余公斤,非法获利250万余元.5被告人生产、销售得盐酸克仑特罗经过多层销售,最终销至河南、山东等地得生猪养殖户,致使大量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勾兑饲料饲养得生猪流入市场,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得身体健康,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奚中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肖兵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陈玉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鸿林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7月29日秦皇岛新闻报道了河北一起涉及“瘦肉精”案件得审理和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立荣2009年开始饲养肉用育肥羊.因给育肥羊喂食含有“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得饲料,其丈夫于2009年受到昌黎县畜牧发展局处罚.畜牧局在处罚得同时告知韩立荣,含有“盐酸克仑特罗”得药品不能喂羊.2011年,韩立荣饲养了220只育肥羊,同年2月,韩立荣从一流窜商贩手中购买了2000多片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得药片,继续给其饲养得育肥羊喂食.3月22日,韩立荣被执法人员查获,有关人员当场对其中6头育肥羊得尿样进行抽样,结果呈阳性.其中两份尿样送交秦皇岛市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确认尿液含“盐酸克仑特罗”成分.韩立荣当庭供述,220只羊静养一个月后售出,得款7万元.法院认为,韩立荣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盐酸克仑特罗”药片是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且国家明令禁止给家畜喂食得前提下,仍故意给其饲养得育肥羊投喂该药品,昌黎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韩立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案件焦点这两个案例反映出来得问题是,焦作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瘦肉精”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河北案件销售220只“瘦肉精”羊,有多少人食用也是不特定,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为什么罪名不同?资料显示,“瘦肉精”肉可致人患瘤.“瘦肉精”又名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科精,属于肾上腺类神经兴奋剂.由于盐酸克伦特罗对动物生长具有促进增长、降低脂肪含量、提高瘦肉率等作用,一些惟利是图得不法分子将之当作饲料添加剂,大量用于生猪饲养.肉猪服用盐酸克伦特罗后,会在组织中形成残留,其中在肝脏、肺部、眼球、肾脏中残留量较高.人食用残留盐酸克伦特罗得肉制品后会导致中毒,其典型症状有:肌肉震颤、心悸、神经过敏、头痛、目眩、恶心、呕吐、发烧、战栗等,甚至会导致死亡.因此,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将之列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得药物品种目录》.在实践中,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得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直接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得行为;二是生产、销售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得饲料或者添加剂得行为;三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或者明知是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得猪肉及其制品而出售得行为.上述案例中得被告人实施有上述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得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得,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食品得,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得,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得,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得规定处罚.”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应当注意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得界限,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得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得,其危险性与之相当得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得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得主要区别:(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得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得食品得行为;而后罪表现为实施了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得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得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四种危险方法以外得危险方法得总称,它包括以驾车撞压人群得危险方法等等;(2)客体不同,前罪侵害得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卫生得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健康权,而后罪侵害得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无论从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得一百四十四条看,河北案件定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五年是合适得.争议与分歧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应如何定性,也就是焦作案件是否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罪得犯罪手段看,立法将该罪得手段设定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其他危险方法得“其他”得危害性得手段应与这些手段得危害性相当,而不是一涉及公共安全都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分则中环境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罪名不能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所以单独定罪,是因为立法机关没有将它们得危害性在处理时同等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2002年8月23日施行得《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得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得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得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得,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得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解释,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即瘦肉精)应定非法经营罪.“解释”第五条又明确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得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得两种以上犯罪得,依照处罚较重得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些专家认为, 焦作案件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第五条规定,依照处罚较重得罪“从一重罪处断”,最后定性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也是焦作中院定性得逻辑推理.但这种推理得关键仍然回到了前提-----生产销售“瘦肉精”得行为危害性是否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得行为危害性相当.结论生产销售用于食品得有毒原料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2011年5月1日施行得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加大了打击力度,体现了社会文明得发展和国家民主法制得进步.针对类似“瘦肉精”得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得行为,笔者认为立法应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中,明确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 主要有以下理由: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侵犯得客体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得客体要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得客体是公共安全,它是区别于刑法分则中其他各类犯罪得本质特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设定之初,经济发展比较滞后,国家着眼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列入该章无可厚非.但随着市场经济得深入发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显然对社会得公共安全侵犯更为严重,尤其是对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健康权产生了极大得危害和影响.因此,应当根据类罪划分原理,把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健康权和重大得公私财产得安全放在首位,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从而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得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得犯罪行为具有极大得社会危险性.这种"危险"足以生成某种实害结果得发生,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得最本质特征,也是刑法处罚危险犯得立法理由.食品是公民日常生活得必需品.有毒有害食品直接影响到不特定公民得生命财产安危.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去掉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后果得表述,立法者得考虑就是此类犯罪行为具有严重得危险性,特别是对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健康和重大得公私财产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换句话说,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得犯罪者一旦实施危害食品安全得犯罪行为,就足以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健康或生命得威胁或重大公私财产得损失.3.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更能体现以人为本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人为本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得价值核心.从公民权利得角度来看,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得生命健康权,食品安全保障实际上是对人权得保护,是对公民生存和发展权得一种维护.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存在得问题并没有就此得到全面解决.如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食品检测检验技术落后、监管部分权限划分不清管理混乱、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打击惩治不力,等等.因此,把对食品安全犯罪得惩治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得高度,不仅是对人生命得尊重和保护,也符合以人为本得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得切实体现.参考资料:1、焦作中院审理“瘦肉精”案件并当庭宣判.2、河北法院审理并判决得使用“瘦肉精”并销售案件判决.3、赵长河:制造销售瘦肉精行为得社会危害及其定性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中央电大法学专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科案例分析毕业作业王老汉诉李女士、王晓楠继承纠纷案目录一、案情介绍二、争议焦点三、分析与结论四、附录王老汉诉张女士、王晓楠继承纠纷案案情介绍:2010年9月2日下午六时许,某厂工人王小军在下班途中,自己所骑电瓶车与赵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擦,王小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王小军系王老汉之子、李女士之夫、王晓楠之父。
王小军死亡之后,王小军所在单位支付了工亡赔偿款619700元,其中包含死者丧葬费19700元,交通肇事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34000元。
王小军生前有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
现王老汉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分割王小军工亡赔偿款600000万元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34000元,合计934000元,王老汉要求分得180000万元,并且同时分割王小军的银行存款和房屋等其他财产。
诉讼过程中,李女士、王晓楠辩称:1、王老汉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
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属于遗产分割范围。
2、王老汉的诉请与事实也不符。
上述赔偿金是李女士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的,与王老汉没有关系,王老汉之前已经从赔偿金中获得了70000元,其余的赔偿金王老汉不仅知晓也同意赔偿金的使用范围,并立下了字据,也就是大部分给了王晓楠。
王老汉再主张权利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况且还有一部分偿还了王小军生前的债务,王老汉也是知道的。
3、李女士收入不高生活拮据,没有更多的家庭财产。
4、王老汉的诉请违反了程序,互不兼容,请求法院驳回王老汉的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李女士与王小军原系夫妻,王晓楠系李女士与王小军的女儿,王老汉系王小军的父亲。
2010年9月2日,李女士丈夫王小军因车祸不幸去世。
同年9月6日,李女士、王晓楠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通肇事方赵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法院判决,赵某向李女士、王晓楠支付了赔偿金334000元。
法院同时查明,截止到2010年9月2日,王小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有26000元。
电大法律专科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1年6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向张三出售一批电子产品。
合同签订后,李四未能按时交付货物,且在交付的货物中存在质量问题。
张三遂向电大法律系寻求帮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二、案情概述1. 合同签订张三和李四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如下:(1)李四向张三出售一批电子产品,共计100台。
(2)货物总价为1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在货物交付后支付。
(3)货物交付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
(4)货物质量保证期为1年。
2. 货物交付李四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实际交付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
在交付的100台电子产品中,有10台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屏幕出现闪烁现象。
3. 纠纷产生张三在收到货物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遂与李四协商解决。
李四表示愿意退还张三已支付的5万元,但拒绝退还剩余的5万元。
双方协商无果,张三遂向电大法律系寻求帮助。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张三和李四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货物交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时间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李四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
3. 货物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李四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
4.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四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退还张三已支付的5万元。
(2)对存在质量问题的10台电子产品进行更换或修理。
电大法学教育专科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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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专科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质量、数量、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了乙方。
然而,乙方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乙方遂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甲方则认为货物质量符合行业标准,不同意赔偿。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 甲方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三、案例分析(一)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经鉴定,本案中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二)甲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已构成违约。
因此,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甲方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1. 赔偿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方应采取补救措施,即按照国家标准对货物进行修复或更换。
2. 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依据以下因素:(1)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货物修复或更换费用、乙公司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额外损失、乙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
(2)甲方违约行为的性质:本案中,甲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属于重大违约。
(3)甲方的主观过错:本案中,甲方明知货物质量不合格,仍予以交付,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判决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0万元。
四、结论本案中,甲方因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电大法律专科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1988年出生,大专学历,2019年7月毕业于某电子科技大学,专业为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李某,男,1985年出生,大学本科学历,2018年7月担任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总经理。
2019年8月,张某某通过招聘进入科技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一职。
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为80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
合同中还约定了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
在试用期内,张某某工作表现良好,多次完成项目任务,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认可。
试用期结束后,公司决定与张某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按期发放了工资。
然而,在2020年5月,张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与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
辞职后,张某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科技公司则认为,张某某的辞职行为属于自身原因,且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了张某某,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科技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 如果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多少赔偿金?三、案例分析1. 科技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因此,科技公司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电大大专法律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以下简称原告)与李四(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将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李四,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5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
合同签订后,李四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并于2018年4月入住该房屋。
在租赁期间,张三发现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张三于2019年3月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2. 李四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案例分析(一)关于李四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约定,李四应当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但李四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金。
因此,李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
(二)关于李四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李四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剩余租金50000元;2. 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电大法律类专科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内,居民张先生与李女士因房屋漏水问题产生纠纷。
张先生家中的屋顶出现渗水,经检测,漏水原因系李女士家中的空调外机管道老化破裂所致。
张先生多次与李女士协商,要求李女士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无奈之下,张先生向电大法律类专科咨询,寻求法律帮助。
二、案情分析1. 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物权关系:张先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李女士作为空调外机管道的所有人,对其管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2)侵权关系:李女士家中的空调外机管道破裂导致张先生家房屋漏水,侵犯了张先生的物权。
(3)合同关系:双方在购房过程中可能存在合同约定,如房屋质量保证、相邻关系等。
2. 法律依据(1)物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2)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张先生是否可以要求李女士承担维修责任及赔偿损失。
三、案例分析1. 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李女士作为空调外机管道的所有人,对其管道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
由于李女士的空调外机管道老化破裂,导致张先生家房屋漏水,李女士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维修责任及赔偿损失(1)维修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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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科案例分析毕业作业王老汉诉李女士、王晓楠继承纠纷案
目录
一、案情介绍
二、争议焦点
三、分析与结论
四、附录
王老汉诉张女士、王晓楠继承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0年9月2日下午六时许,某厂工人王小军在下班途中,自己所骑电瓶车与赵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擦,王小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王小军系王老汉之子、李女士之夫、王晓楠之父。
王小军死亡之后,王小军所在单位支付了工亡赔偿款619700元,其中包含死者丧葬费19700元,交通肇事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34000元。
王小军生前有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
现王老汉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分割王小军工亡赔偿款600000万元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34000元,合计934000元,王老汉要求分得180000万元,并且同时分割王小军的银行存款和房屋等其他财产。
诉讼过程中,李女士、王晓楠辩称:1、王老汉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
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属于遗产分割范围。
2、王老汉的诉请与事实也不符。
上述赔偿金是李女士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的,与王老汉没有关系,王老汉之前已经从赔偿金中获得了70000元,其余的赔偿金王老汉不仅知晓也同意赔偿金的使用范围,并立下了字据,也就是大部分给了王晓楠。
王老汉再主张权利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况且还有一部分偿还了王小军生前的债务,王老汉也是知道的。
3、李女士收入不高生活拮据,没有更多的家庭财产。
4、王老汉的诉请违反了程序,互不兼容,请求法院驳回王老汉的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李女士与王小军原系夫妻,王晓楠系李女士与王小军的女儿,王老汉系王小军的父亲。
2010年9月2日,李女士丈夫王小军因车祸不幸去世。
同年9月6日,李女士、王晓楠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通肇事方赵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法院判决,赵某向李女士、王晓楠支付了赔偿金334000元。
法院同时查明,截止到2010年9月2日,王小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有26000元。
另查明,王小军生前所在单位与李女士、王晓楠、王老汉达成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9700元外,与2010年9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00000元,此款由李女士领取,并分给王老汉70000元。
2010年10月20日,王老汉与李女士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李女士与2010年10月20日将赔偿款中的50万元存
入王晓楠名下,并与王老汉约定,这笔钱除用于王晓楠的学习生活医疗开支外,任何人不得动用,直到王晓楠年满16周岁止。
案件焦点:
1、关于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2、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
3、关于继承人的权益。
分析与结论:
某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由于事实清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可以做出如下结论:
首先,本案中王小军的遗产及其继承人权益核算如下:遗产有26000元,扣除李女士所有的二分之一,实际为13000元;继承人权益有334000+600000万元。
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分割如下:遗产13000元,李女士、王晓楠、王老汉各分得三分之一,即李女士、王晓楠、王老汉各分得4333.33元;继承人权益除法院判决支付的交通肇事赔偿款334000元和王晓楠名下的500000万元外,余款100000万元,李女士、王晓楠、王老汉各分得三分之一。
对此案为何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本人认为:
1、关于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遗产继承案件,首先必须明确谁是合法继承人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老汉为被继承人的父亲、李女士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王晓楠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三人均是王小军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王小军生前遗留的为其所有的合法财产。
2、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
本案的复杂之处就在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确定,由于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前的财产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的财产能否都应该成为划定遗产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应当以2010年9月2日王小军死亡时其所有的合法财产确定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开始继承。
王老汉与李女士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小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责任人给付的赔偿款是否属于遗产,能否按照遗产继承;存在王晓楠名下的500000万元赔偿款是否应当作为王小军的遗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交通事故赔偿款和企业工亡赔偿款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人获得的财产,显然这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小军生前的银行存款26000元除属于共有人李女士的部分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李女士应享有二分之一),可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王老汉诉请分割王小军生前遗留的房屋等其他财产,因为无法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一诉请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继承人的权益。
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女士和王晓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交通肇事方赵某赔偿损失,后经法院判赵某支付了赔偿款。
赔偿李女士、王晓楠的交通肇事赔偿款和王小军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工亡赔偿款不应该属于遗产范围,而是应该作为继承人依法所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但是该继承人权益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可以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其中,交通肇事方支付的334000万元,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李女士、王晓楠的权益,这其中并不包括王老汉,所以王老汉诉请分割这份权益,法院不予支持。
死者的丧葬费19700元也不属于遗产范围,且系已经支出的费用,也不予分割。
关于王老汉与李女士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了王晓楠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归属,即除用于王晓楠的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任何人不得动用,因为王晓楠尚年幼,所以约定直到王晓楠年满16周岁时方可有其自己支配,这应当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作为王老汉和李女士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约定。
王老汉主张将王晓楠名下的50万元存款以王小军的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李女士已经领取的100000万元可在本案中由继承人平均分割,之前,李女士已经支付给王老汉70000元,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继承人王小军的遗产共计26000元,除去李女士的二分之一后,13000元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三人各得三分之一;
2、继承人权益100000元,由李女士、王晓楠、王老汉平均各分得三分之一,之前已经给
付王老汉的70000元,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附录:
本案适用法律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