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诉讼之比较研究

合集下载

大学生校园借贷维权意识实证研究——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的比较分析

大学生校园借贷维权意识实证研究——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的比较分析

第13卷第3期2021年6月高校辅导员学刊 调查研究D O I:10.13585/j.c n k i.g x f d y x k.2021.03.017大学生校园借贷维权意识实证研究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的比较分析*周博涵(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长沙410081)摘 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大学生的消费观念逐步发生转变,对于借贷的需求呈现出明显的增长趋势㊂由于大学生群体社会经验不足㊁维权意识较弱,加之诉讼成本较高㊁程序相对复杂,为数不少的借贷平台和不法私人借贷主体将大学生锁定为侵害目标非法套取利益㊂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法律数据库为依托,就大学生主体的校园借贷纠纷案件进行比较研究,分析新时期大学生的维权意识现况,并提出相应的规制建议㊂关键词:大学生;校园借贷纠纷;维权意识;立法规制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337(2021)030090062021年3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集中关注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大学生推行诱导性营销㊁致使大学生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乱象,从宏观管理层面为规范在校大学生借贷消费行为创设了法律依据㊂然而,他律性规制和自律性约束并不能完全解决大学生校园借贷现象的全部问题㊂由不慎陷入高额贷款陷阱的高校在读生视角来看,运用法律武器进行自救是实现自身维权诉求㊁打击违规放贷乱象最根本的方式㊂立足学生群体权益特殊保护的司法理念,若想对大学生群体在借贷纠纷中的合法维权行动给予更精准的法律规范支持,分析评价在校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和法律运用能力无疑具有基础性的参考意义㊂一㊁大学生校园借贷纠纷维权现状校园借贷,广义上即以高校在读学生为借款主体的各种形式民间借贷行为,[1]放贷方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贷款公司或营利性金融机构等组织;在司法规制中往往取其狭义,指以在校大学生为合同相对方㊁以P2P网络借贷平台为载体㊁主要利用互联网实现沟通并促成贷款资金往来的一种借款关系㊂[2]本文将从宏观角度的司法大数据与微观角度的具体案件并行展开,以期为准确评价大学生自主维权能力提供客观的事实依据㊂(一)从司法大数据看在校大学生校园借贷案件维权现状由于正规金融机构通常具备贷款资格审查较严㊁贷款报批流程繁琐㊁放款周期较长等特征,在校大学生难以通过个人身份申请借款; 蚂蚁花呗” 京东白条”等平台虽能提供短期小额周转资金,但对于部分大学生而言不足以达到消费性借贷的目的㊂高校金融信贷市场的庞大缺口使得正规金融机构以外的贷款公司和职业放贷人借此逐渐成为发放 校园贷”的主力军㊂在当前学界针对 校园贷”乱象的探讨中,多数研究基于实现中介方和放贷方规范化管理角度展开,探索 校园贷”源头治理的可行路径;然而,作为校园借贷链条终端的大学生群体却鲜少成为理论界的调查对象,进而难以根据现有文献及数据对于本群体防范和维权意识作出科学的量化评价㊂为此,有必要结合大数据检索的方式就近五年(2017-2021)来以在校大学生为主体的借贷纠纷案件进行汇总分析㊂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等认可度㊁公信力较高的法律数据检索平台为依托整合校园借*作者简介:周博涵(2000-),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㊂贷纠纷案件相应判决文书,笔者根据不同关键词分别进行了三组高级检索㊂在对于高校学生自主维权意识进行初步评估时,重点选取民事诉讼占比数据以具象化在校大学生自主提起诉讼维权的概率和可能性㊂ 在校大学生+校园贷”条件下共存在文书87份,其中,刑事案由裁判文书65份,约占74.7%;民事案由文书19份,与借款合同纠纷相关文书17份,仅占约20%㊂ 在校大学生+套路贷”检索标准下共存在文书132份㊂排除一份执行文书后,刑事案件文书106份,占比达到80.3%;民事案件文书25份,约占18.9%㊂将词项外延最广的网贷行为设为检索条件进行统计,最终检索文书共166篇,民事案件文书仅22篇,占比不到15%㊂由此可见,在校大学生合法权益受损时,自主㊁积极行使诉讼权的概率远低于选择报案等替代方式甚至放弃寻求救济的可能性㊂从案件具体类型角度来看,利用前述各检索条件组合筛选出的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属于合同纠纷,相关民事案由裁决文书占比达到90%以上;人格权㊁继承权纠纷仅1例,基本符合校园借贷类型纠纷的本质特征,即借款合同纠纷㊂刑事案由具体类型相对复杂,案件分布也较为分散,侵犯财产罪(57.23%)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5.67%)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4.46%)三类犯罪构成了该类案由的主体部分,一定程度上对应了借贷纠纷经济属性突出㊁兼有侵犯人身安全性质的典型特点㊂对反映案件本身性质以外的检索数据进行分析,则可初步对校园借贷纠纷处理难易程度和在校大学生维权意识变化规律形成大致的认知㊂就受理法院层级数据来看,校园借贷纠纷多数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占比达到64.6%;少数案件经过二审程序或一审即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可见多数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尚处于在校大学生可借助社会力量甚至独立自主参与解决的阶段;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将初步检索所得的校园借贷纠纷案件以民事性质为限进行二次筛选,所得结论与前述结果又有所差异: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比例下降到45.8%,而进入二审程序或一审即由中级法院审理案件同比提高到了54.1%,反超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比例,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校园借贷案件的复杂性和社会危害性㊂此外,对比历年审理本类型案件数量总和,可以较为清晰地明确在校大学生维权意识变化总体倾向㊂去除2021年尚未完善的案件数据以外,近四年以来(2017-2020年)进入诉讼程序的校园借贷案件数量总体上稳定保持增长走向,2018至2019年期间尤其呈现出直线式的上升趋势,由占近五年总和比重14.84%骤然升至39.84%㊂由此,我们在得出大学生群体面对 校园贷”陷阱自主维权意识提高的结论之余,也应就 校园贷”乱象越发普遍的现实敲响警钟㊂(二)高校学生维权诉讼典型案件评析构建校园借贷案件中在校大学生群体运用法律能力水平与自主维权意识评价体系,不仅需要应用宏观层面的司法数据对其变化趋势进行抽象化理论分析,同时应对微观层面具有代表性意义的个别在校大学生自主诉讼维权案件进行具体研究,基于前述案件选取标准,检索发现肖某某㊁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较为典型且具有实证价值㊂两者民间借贷纠纷案是文书公开前提下唯一进入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校园借贷案件㊂根据再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系厦门大学嘉庚学院在读生,在校期间,肖某某因故与邱铖建立借贷关系,向放贷人邱铖借款前后共计28000元,由于没有及时察觉邱铖等三人高利放贷和利用法律漏洞非法牟利的行为实质,该项借款随后被邱铖团伙 换单”行为转化为本金60000㊁应付本息73200(含借款当场付息2000)元的高额高利贷款㊂[3]经法院查明,邱铖团伙长期针对嘉庚学院在校大学生,以提供 校园创业贷”名义向在校大学生发放贷款,利息超过36%的国家标准,符合高利贷的成立要件㊂[4]团伙成员利用样式一致的借款格式合同,向各地基层人民法院以学生欠债不还为由提起了数十起民事诉讼,涉案标的逾百万㊂邱铖团伙的换单手法,本文不作赘述㊂在各地法院均因邱铖团伙证据保留完整㊁事实架构清晰而作出支持返还借款及利息主张的判决㊁对受害大学生群体合法财产权利造成二次损害的现实状况下,作为原审被告的肖某某主动向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改判,补充新证据以佐证邱铖虚构借款数额和原审认定错误的事实;基于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肖某某部分上诉请求㊁但借款本金认定仍存在一定失误的情况,肖某某没有服从于终审判决,而是提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其维权主张得到了再审判决的支持㊂解析上文肖某某一案系列判决文书,可以部分了解当前 校园贷”诉讼案件中大学生实现自身调查研究合法财产权利的艰难境遇㊂从放贷人视角来看,在校大学生群体普遍法律意识淡薄㊁防范心理较差㊁金钱观念不强,因而不论是被动应对由放贷方提起的诉讼还是基于自身意志及维权需求主动提起诉讼,作为借款人一方的大学生均难以去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㊂由于贷款公司和职业放贷人均可视作与大学生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校园借贷在实质上等同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形式之一,进而可以将校园借贷关系引申为独立民事主体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直接适用‘民法典㊃合同编“第679条有关借款合同之规定㊂[2]这种借贷关系由于大学生群体绝大多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往往难以界定其合法性,更是在多数时候法院宁可持保守态度的审判环境下将司法的天平偏向了非法放贷的一方㊂综合肖某某校园借贷一案来看,一场诉讼历经两审终审直到再审程序,其诉讼成本和其他隐性成本无疑是巨大的,足以窥见当前大学生群体寻求法律救济的艰难和不愿主动维权的部分原因㊂如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对大学生群体给予特殊保障,大学生群体自主维权㊁独立维权的学法用法意识也就始终无法得到实际的培养,法制建设过程中面向高等院校的普法教育同样难以得到活学活用的空间,这无疑是有悖高校学生综合能力培养之基本意旨的㊂二、在校大学生校园借贷纠纷维权困境分析在校大学生自主行使诉讼权显然正面临着重重困难㊂大学生 维权难”的处境同立法存在空白和实践经验缺失两大因素密切相关㊂(一)大学生群体消费借贷立法现状自2002年招商银行面向大学生发行信用卡打开 闸门”之后,大学生消费透支以至无力还款的现象屡见不鲜,直至银监会于2009年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才得到基本控制㊂[5]信用卡依其性质属于相对规范化的借贷形式,故而对其实施管制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归入消费借贷立法范畴㊂然而,预支可期待收入㊁超前消费使用的生活方式和观念已经于信用卡时代大范围扩散,由此催生出高校市场对于个人消费资金运转的旺盛需求㊂2016年,随着陷入高利贷陷阱的在校大学生人数不断扩大,社会影响逐渐恶劣,教育部联合其他金融主管部门连续出台指导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整治㊁监管校园借贷乱象㊂4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调控互联网金融业态,首先为规制校园借贷重要寄生载体P2P借贷平台提供了政策依据㊂[5]次日,教育部联合银监会发布‘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同时从供给端㊁需求端和管理端提出了校园借贷的规制措施㊂该文件在着力从严打击校园不良网络借贷平台和个人过程中,直视高校学生消费需求,提出建设资助信贷体系的要求㊂但是,这一信贷体系面向群体限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普通大学生群体临时性消费借贷需求仍然难以得到落实㊂[5]9月,教育部再次就开展校园网贷风险防范集中专项教育工作发布通知,重点强调高校作为管理端在防范㊁管制校园借贷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而对于在校学生群体遭遇不法财产甚至侵害如何维权尚未加以提及㊂[5]2017年,银监会开始从供给侧发力展开校园借贷专项整治,于4月㊁5月㊁12月分别出台‘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㊁‘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㊁‘关于规范整顿 现金贷”业务的通知“㊁‘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得向在校大学生提供任何借贷撮合业务㊂[6]前述一系列文件虽逐步推进了打击取缔校园非法放贷工作的有序进行,落实了银监会 停㊁移㊁整㊁教㊁引”五字方针前三点构想,[6]但 教”与 引”仍有赖于高校教育主体及大学生个人法制意识,并未另行创设保护机制㊂教育部等职能部门发布系列规范性文件以来,由于小额贷款机构诱导贷款手段层出不穷㊁规避法律制裁方法日趋多元,校园借贷愈发难以得到有效管控㊂2021年3月17日,银保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为引导在校大学生金融安全防范意识的培育提供了成文依据㊂(二)大学生校园借贷纠纷诉讼实践的困境高校学生群体在司法实践中正面临着身份界定难㊁事实认定难㊁胜诉维权难㊁自我保护难的多重窘境㊂1.身份界定困难㊂身份界定困难是在校大学生提起民事纠纷诉讼必将经历且必须解决的首要难题㊂由于高等教育的非强制性以及家庭条件㊁个人兴趣等多重因素影响,刚满18周岁即步入社调查研究会从事固定工作的青少年并不鲜见㊂这一部分刚进入成年人行列的青年群体因具有固定收入来源和相对充足的社会经验,并不被排除在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服务的范围之外,故而对正规途径以外的借贷需求缺口小,对于非法民间借贷的辨别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更强,也就无需将其分离出成年人群体另行特别保护;对于极少数未满十八周岁的大学生,因其本身即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成立适格的借款关系主体,因此将其归入未成年人保护范围即可㊂银监会先前发布‘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对此也形成了政策上的印证[6];就大学生自身而言,绝大部分高校生甫一踏入大学校门即已满足18周岁的成年标准,其民事行为能力等同于一个智力㊁精神健康状况正常的成年人㊂由于当前立法不另设特殊保护规范,放贷人对借款人在校大学生身份是否知情难以准确判断的现状,无疑为人民法院界定案件实际情况创设了身份认定上的阻碍,进而对后续审判造成基础性的影响,使校园借贷诉讼向着在校大学生不利的方向发展㊂2.存证举证困难㊂在身份界定困难之外,事实举证也是司法诉讼程序中在校大学生一方面临的重大难题㊂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多元化趋势使得在校大学生在完成学业的同时兼顾创业㊁工作成为可能,无形中也给予了放贷人在法庭上将校园借贷陷阱辩解为合法借款行为的脱责理由㊂基于诉讼中 谁主张,谁举证”的客观规则,在校大学生如意图通过证据链的构建坐实放贷人出借资金属于 校园贷”的本质,则势必需要出示完整性㊁关联性㊁合法性齐备的证据,且证据足以对借款人作为在校大学生不具有还款能力㊁放贷人与借贷人在达成借款合意时存在欺诈㊁威胁或其他利用双方不平等地位的等显失公平情况㊁涉案款项符合高利贷要件等争议问题进行定性㊂与之相对的是,多数在校大学生并不具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防范心理,寄希望于大学生独立完成收集证据和举证工作并不现实㊂相反,无论是信贷机构抑或职业放贷人,职业性质使然的情形下,其不完整留存于己有利之证据的概率微乎其微㊂两相对比,在校大学生一方的举证难度尤其明显,仅依其主观性陈述和指控难以追究放贷人的责任,进而难以查清真正的案情事实和保障司法的公平性㊂3.胜诉维权困难㊂胜诉维权难是身份界定难及事实认定难的必然结果㊂在适用法律㊁留存证据等影响诉讼结果的各方面因素均有利于放贷人一方时,法院基于客观可采纳的事实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可想而知㊂然而,胜诉困难所减损的仅是在校大学生合法财产权利,对于大学生人身权利的隐形损害难以估计㊂从前文列出的相关数据来看,校园借贷纠纷中的放贷一方同黑社会性质或其他类型犯罪组织关联紧密的情形并非个例㊂无论胜诉抑或败诉,涉案大学生所面对的后诉讼时期生命安全风险都是在关注本群体维权意识与能力时不可回避的问题㊂三、大学生校园借贷纠纷维权能力评估与分析对校园借贷纠纷中大学生的自主维权能力进行评价之前,首先应当明确校园借贷行为的过程性㊂由于校园借贷合同双方主体在实质上均可归结为民事主体,少见具有金融许可证的合法信贷机构参与其中,因而该类合同通常情况下可以参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性质,当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发生效力㊂[6]5故而,在评价校园借贷纠纷中大学生群体维权能力时,应当就在校大学生一方自接触放贷主体到提起诉讼全过程中的维权能力进行全面客观评价,尽可能避免以偏概全的错误认识㊂遗憾的是,当分析范围扩展至建立借款关系全过程时,不难发现现阶段在校大学生在应对 校园贷”方面的自我抗压㊁风险防范㊁法律运用等能力均难以达到合格的要求,在客观上为不法放贷机构或个人的违规金融活动制造了可乘之机㊂(一)大学生群体风险防范能力缺乏防微杜渐无疑是维护个人生命及财产权利最为有效的能力,而当前高校在读生的风险防范能力却普遍堪忧㊂2017年 两会”期间,国内校园借贷总额已逾800亿元,足见涉足 校园贷”大学生群体之规模㊂[6]一方面,放贷人将 校园贷”的实质包装于 创业贷” 美容贷” 圆梦金”等外壳之下,并在借贷过程中借虚增债务㊁签订虚假借款协议㊁肆意认定违约金㊁收取保证金㊁外访费等各种手段隐藏真实利率,扣除或收取额外费用,在大学生难以察觉的同时牟取暴利,其手法往往与诈骗之间边界模糊,因而客观上较难防备;[6]另一方面,在校大学生刚刚步入与社会相衔接的本科或硕士阶段,仍未完全接触到真正的社会环境,不能完全等同于一个具有社会经验与一般常识的理性成年调查研究人㊂因此,在校大学生风险防范意识缺乏的现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㊂(二)大学生自我疏导与抗压能力薄弱在校大学生的自我抗压能力是在校园借贷全过程中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石㊂然而,从新闻报道㊁公开文书等资料中所展现的事实来看,当代大学生在借贷纠纷中的抗压意志十分脆弱,部分深陷高利贷陷阱的大学生甚至宁愿选择放弃生命权的方式逃避承担责任或处理纠纷㊂胡玉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被告人胡玉等人以校园贷”名义对多所高校学生实施非法放贷,多名受害人退学㊁休学或长期请假,其中学生梁某被逼跳河自杀未遂;[6]董晖一案更是直接导致1名大学生自杀死亡㊁1名大学生跳楼致伤㊁3人自杀未果㊁18名被害人退学㊁休学的严重危害结果㊂[7]遗憾的是受害学生确如被告所述 胆小单纯”而几乎无一报案,再度助长了被告团伙的嚣张气焰㊂(三)在校大学生法律运用能力有待提高如果将抗压能力视为大学生群体正确行使和保护私权利的基础,法律运用和危机处理能力则是其顺利获得法律救济的必要支撑㊂援引前文运用司法大数据针对涉及校园借贷纠纷案件类型的分析,在校大学生主动行使其诉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不足案件总数15%㊂胜诉率在所有民事案件中更是低于50%㊂出现上述数据,笔者认为原因有三㊂首先,在校大学生自身知识储备有限㊂多数大学生身陷校园贷之时尚处接受高等教育的起步阶段,其对相关法律规范的了解多源自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等交叉学科的补充,即使是法学专业的本科生也未必对于法学专业知识形成系统化的认知㊂其次,在校大学生社会实践经验不足㊂由于多数时间分配在学习㊁娱乐等校园生活的方方面面,少有学生具有旁听审讯甚至参与庭审的实践经历;社会经验的缺乏㊁社会资源的空白也使得在校大学生群体难以和外界建立起有效沟通或向外界寻得可靠的法律援助,从而陷入孤军作战的境地㊂最后,大学生群体可支配的时间和资金不够充裕㊂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复杂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往往持续时间较长,且校园借贷纠纷中庞杂的待证事实使得简易程序基本无法在此类案件中留存适用余地㊂因此,过高的诉讼成本对大学生而言难以独立承受,自然挤压了其运用法律武器自主维权的空间,从而难以有效提升其法律运用能力㊂ 四、大学生合法权益维护的校园借贷立法规制建议(一)填堵大学生校园借贷纠纷立法漏洞自 校园贷”问题进入公众视线以来,理论界不乏立法规范金融服务行业㊁ 堵偏门” 开正门”㊁ 以良币逐劣币”的呼声㊂[7]然而,在银保监会等主管部门陆续出台规范性文件严加管控放贷机构与个人㊁引导金融服务机构适度面向高校开放的同时,却未见保护合法权益已经遭受损害的在校大学生的补救性法律规范㊂基于大学生合法权益维护视角,通过司法解释或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形式就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㊁‘民法典㊃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等校园借贷纠纷相关可适用的法律进行针对性调整或补充,无疑是为大学生人身及财产权利树起 安全网”的必要之举㊂只有保障在校大学生获得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底线与严防死守不法借贷侵入校园的第一道防线相互呼应,才能够真正在立法层面防止校园借贷的社会危害,进而保护立法的完整性与严谨性㊂(二)大学生校园借贷立法调整构想相较于‘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民法典㊃合同编“新增禁止高利放贷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实践行为两项条款,为完善司法解释中校园借贷相关规范提供了法理依据㊂基于‘民法典“第12章新增条文及司法审判实践,结合当前法制工作的实际情况,建议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下称 审理规定”)进行部分修改㊂对该规定第十四条即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认定条款,建议增设 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为在校大学生,且以欺骗㊁威胁㊁引诱等违法手段使借款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请求借款的”;对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即最高利率条款,建议补充: 大学生民间贷款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㊂年利率超过24%的贷款,按照24%利息偿付本息㊂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㊂”在完善在校大学生财产权益保护条款的同时,大学生在校园借贷中个人信息受侵犯㊁个人知情权受损等情况同样需要完善立法以规制㊂结合‘民法典㊃人格权编“及‘民法典㊃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建议在‘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后创设调查研究。

集体行动概念比较中的理解

集体行动概念比较中的理解

郑旭涛(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100083)摘 要:集体行动是一个多学科研究的重要学术概念㊂中外学者在研究集体行动时往往涉及集体行为㊁抗争政治㊁集体抗争㊁社会运动㊁群体性事件㊁集体上访等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虽然拓宽了集体行动的研究范围,但又可能造成概念之间的混用㊂因此,通过梳理国内外学界的代表性观点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来明确界定集体行动并与相近概念进行系统比较,能够更加明确地理解集体行动的内涵与外延,以及与相近概念的关系㊂集体行动作为一群人为了大致相同的目标而做出的协同性行动,与集体行为有交集㊂集体抗争㊁集体上访㊁社会运动㊁群体性事件是集体行动的子集㊂群体性事件是一种体制外的集体行动;社会运动是有组织㊁提出普遍性价值诉求㊁持续时间较长的集体行动;抗争政治未必是集体行动,其与集体行动的交集是集体性抗争政治㊂因此,系统比较集体行动及其相近概念,一方面有助于推进集体行动的学术研究,另一方面有助于实务界准确理解与认识不同的社会行为,采取不同的治理策略来缓解与解决社会矛盾㊂关键词:集体行动;概念谱系;抗争政治;群体性事件;社会运动;集体行为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20)04-0064-12集体行动是人类社会中常见的社会现象,受到政治学㊁公共管理学㊁社会学㊁经济学㊁历史学㊁心理学㊁传播学等诸多学科学者的关注㊂ 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这一术语是当代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最常见㊁最重要的概念之一㊂集体行动还是政治学㊁公共管理学㊁社会学等多个学科的核心主题之一㊂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 公共管理学学科的核心主题是人类的集体行动㊁冲突与合作㊁选择或决策㊁管理或执行之类的问题”[1]㊂但是,人们对 集体行动”这一概念的理解充满分歧㊂另外,集体行动与集体行为㊁集体抗争㊁集体上访㊁群体性事件㊁社会运动㊁抗争政治等概念构成一个概念谱系,这些概念之间关系紧密但又有所不同㊂概念是学术研究的基石㊂遗憾的是,国内外学界鲜有人专门辨析集体行动与集体行为㊁抗争政治㊁集体抗争㊁群体性事件等概念的关系㊂这些概念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往往混为一谈,导致相关学术研究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混乱局面㊂因此,有必要梳理集体行动与相近概念的关系,厘清集体行动的内涵与外延㊂1 问题的提出与文献回顾国内外学术界有关集体行动的研究成果可谓汗牛充栋㊂ 集体行动”这一概念的起源值得深入探究㊂金观涛和刘青峰在‘观念史研究:中国现代重要政治术语的形成“一书中并未专门分收稿日期:2019-12-01基金项目:公安部重点课题 互联网时代群体性事件研究:特点㊁趋势㊁演变与治理”(2018LLYJZJST005),项目负责人:李鞍钢㊂作者简介:郑旭涛(1986 ),男,博士,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副教授㊂析 集体”或 集体行动”,而是分析了 群”这一术语在古代和近代的使用情况[2]180-225㊂在中国古代,人们常用 群”来指代多人㊂在近年来一些以 集体”为关键词的高被引论文中,学者们也未追溯 集体”这一术语的起源㊂学者们在研究集体行动问题时,忽视研究 集体行动”这一概念的起源㊁内涵与外延[3],似乎将其视为不言自明的 常识”㊂目前,学界对集体行动㊁集体抗争㊁社会运动㊁抗争政治㊁群体性事件等相近概念关系的研究较少㊂蒂利在界定 社会运动”时曾附带提及 社会运动”是一种特殊的集体行动[4]3-4㊂蒂利和塔罗在界定 抗争政治”时曾提及抗争政治与抗争㊁集体行动的关系,但是他们并未专门研究 抗争政治” 集体行动” 社会运动”三者的关系,更未涉及它们与 群体性事件” 集体上访”等概念的关系[5]㊂国内的王国勤㊁应星㊁朱海忠等学者曾分析集体行动㊁群体性事件㊁社会运动等相近概念的关系,但未清晰地阐释这些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未揭示这些概念的逻辑关系,甚至提出了一些与现实相悖的观点㊂例如,王国勤认为集体行动㊁社会运动和群体性事件的发起者都是普通民众[6]㊂王国勤的这一认识与现实不符,集体行动和群体性事件的主体未必都是普通居民㊂应星认为抗争政治可以分为依法抗争(细分为群体性行政诉讼㊁集体上访㊁抗争性聚集三种)㊁群体性事件(细分为以非利益相关者为主体的群体性事件和以利益相关者为主体的群体性事件两种)和反叛(细分为革命和叛乱两种)三大类[7]17-22㊂应星的这种划分明显将抗争政治理解为一种集体行动,将抗争性聚集和群体性事件截然分开,这种观点值得商榷㊂朱海忠则认为群体性事件是集体行为的一种[8]34,这种认识也不尽合理㊂还有许多学者在使用 集体行动” 集体抗争” 社会运动”等概念时不明确界定概念,将这些概念混为一谈[9]㊂有些学者知道 集体行动” 集体抗争” 社会运动”等概念有所区别,但并未专门梳理这些概念之间的异同[10]㊂集体行动㊁群体性事件等概念的人数要素(最低人数标准)是一个经常被研究者忽视的问题㊂大多数学者在使用 集体行动” 抗争政治” 群体性事件”或其他相似概念时并未明确界定这些概念的最低人数㊂国内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未明确界定 群体性事件” 集体上访”等社会现象的最低人数标准㊂国内有少数学者研究了群体性事件的人数标准问题㊂但是,学者们在群体性事件的最低人数标准上存在分歧㊂例如,陈晋胜认为,群体性事件是由5人或5人以上的互动形成的[11]11㊂于建嵘认为群体性事件在人数上的最低标准是6人,其主要依据是‘信访条例“规定超过5人的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12]㊂还有些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的最低人数是10人[13]2㊂在中国的话语中,3个人是构成集体或群体的最低人数㊂按照‘辞海“的解释, 群”一般由两个或三个以上同类事物组成, 群体”是指 由许多有共同点的人或物组成的整体”[14]3223-3225㊂群体性事件与中国内地刑法中的聚众犯罪和中国香港有关法规中的 非法集结”有重合之处㊂在中国内地的刑法中,多人一般是指3人或3人以上[15]7㊂‘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安条例“在界定 非法集结”时规定3人是构成非法集结的最低人数标准㊂很大程度上,群体性事件与香港‘公安条例“中所规定的 非法集结”非常接近㊂因此,本文认为,遵从 集体” 群体”的日常含义,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构成 集体”或 群体”的最低人数应为3人㊂统一集体和群体的人数标准将有助于我们系统地分析集体行动㊁群体性事件㊁集体抗争㊁集体上访㊁社会运动等概念及相应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16]㊂鉴于目前学界对集体行动㊁抗争政治㊁社会运动㊁集体抗争㊁集体上访等相近概念之间关系的研究比较薄弱,专门研究这些相近概念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㊂另外,有些类型的集体行动可能影响社会秩序,因此研究集体行动及相近概念的关系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㊂为了使概念具有较强的解释力和适用性,本文将在评析国内外有代表性的观点㊁考察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现实情况的基础上,尝试界定 集体行动”与 集体行为” 集体抗争” 抗争政治” 社会运动” 群体性事件” 集体上访”等概念,并剖析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以期推动学界对集体行动的研究,促进实务界对相关社会现象的认识和治理㊂2 集体行动”概念的起源与内涵为了深刻把握 集体行动”的内涵,有必要先追溯 集体行动”这一概念的起源㊂只有对 集体行动”概念进行学术史的梳理,才能更清晰地把握它的内涵和外延,避免概念的误用或误解㊂2.1 集体行动”概念的起源集体行动”在20世纪已成为重要的学术概念㊂ 集体行动”这一术语最早何时在国外出现已不可考①㊂与 集体行动”十分相近的 collective behavior”(通常被译为 集体行为”)作为一个社会学概念最早是由帕克(Robert Ezra Park)在1921年提出的[17]13㊂帕克所说的 集体行为”是与个体行为相对而言的,泛指一切经由社会互动而形成的具有某种社会共同性的行为,与后来的学者们普遍使用的 collective action”没有明显差异㊂到了20世纪60年代,由于 collective be⁃havior”主要被用于指称无序的㊁体制外的行为, collective action”取代 collective behavior”成为西方学界最常用的指称多人行为的概念[17]7-8㊂在中文世界里, 集体”这一术语在民国时期就已经出现㊂1938年,海燕在翻译一位苏联人的文章时在按语中使用了 集体的经济制裁行动”这一术语[18]㊂ 集体行动”这一术语在民国时期可能也已出现㊂20世纪50年代以后, 集体”及其衍生的 集体行动”等术语日益普遍地被运用于政治㊁经济㊁哲学㊁历史学㊁教育等领域㊂例如,20世纪50年代初期国内一些人在翻译苏联的著作时使用了 集体农庄” 集体农业” 集体工作” 集体研究”等术语[19]㊂根据中国知网收录的中文文献,张述祖最早使用了 集体行动”这一术语㊂1956年,张述祖使用了 集体行动” 集体的行动” 集体力量”等术语㊂张述祖所说的 集体行动”是多人协力的行动,区别于个人行动[20]㊂同年,孙祚民在研究农民起义时也使用了 集体行动”这一术语[21]㊂在20世纪50年代的教育实践中,学校强调培养学生的集体主义精神:一些学校对各班级评选 先进集体”;一些学校在全国的统一规定之外还开展 集体行动”㊁集体自修等活动[22]㊂从词义来看, 集体行动”是由 集体”与 行动”两个词组成的复合词,指称多人共同行动的社会现象㊂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 集体行动”这一术语虽然在汉语中已经出现,但尚未成为中文世界的重要学术概念㊂ 集体行动”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兴起是伴随着20世纪80年代国内学者引介西方学界的相关研究成果而出现的㊂根据中国知网收录的中文文献, 集体行动”这一术语作为关键词最早出现在1985年蒋品相所翻译的一篇文献中,在该文中, 集体行动”是指 以政①冯仕政㊁赵鼎新㊁谢岳等著名学者在引介西方的相关研究成果时都未指出 集体行动”或 集体行为”最早出现于何时㊂但是也有学者认为 collective action”最早是由Ross在1908年提出的㊂参见:弯美娜,刘力,邱佳.集群行为:界定㊁心理机制与行为测量[J].心理科学进展,2011(5):723-730.治决策目的为后果的社会活动”[23]㊂ 集体行动”出现在文章标题中的时间则至少可以追溯到1989年[24]㊂1989年,刘石吉在受到蒂利影响的情况下使用了 集体行动”这一概念㊂陈明銶也在西方学者的影响下使用 集体行动”这一概念,并且将它用于描述晚清劳工的集体抗议活动[25]㊂20世纪90年代以来,奥尔森㊁麦克亚当㊁塔罗㊁蒂利等人的相关论著在中国大陆地区被译介和广泛传播①㊂受奥尔森㊁蒂利等西方学者的影响,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开始使用 集体行动”这一术语,并自觉地研究集体行动的内涵和相关理论②㊂2.2 集体行动”的内涵中外许多学者都曾界定 集体行动”的概念㊂学界对 集体行动”的概念界定分为广义和狭义两大类㊂广义的集体行动外延很宽泛,不局限于政治领域㊂例如,蒂利和塔罗都倾向于对 集体行动”作宽泛的界定㊂他们认为集体行动是指为了共享的利益或计划而做出的协同努力;大多数集体行动并非抗争,未必有政府的卷入[5]8㊂奥尔森对集体行动的界定也非常宽泛,不限于体制外的集体抗争行为[26]1-4㊂狭义的集体行动则仅限于集体性抗争政治或体制外的集体抗争行为㊂国内外有一些学者对集体行动作狭义的理解㊂例如,赵鼎新认为集体行动 是许多个体参加的㊁具有很大自发性的制度外政治行为”[27]2㊂赵鼎新将非政治性的集体行动和制度内的集体政治行为都排除在 集体行动”的范畴之外㊂还有许多学者在使用 集体行动”这个概念时虽然未明确界定其内涵,但主要是把 集体行动”视为集体性抗争政治[28]㊂例如,周雪光在一篇论文中并未界定 collective action”这一概念,但主要是把 collective action”当作集体性抗争政治[29]㊂为了方便国内外不同学科的学者之间进行学术交流,我们不妨像蒂利和塔罗那样对 集体行动”作宽泛的界定㊂在本文中,集体行动是指一群人为了大致相同的目标而做出的协同性行动㊂ 集体行动”有三个关键属性:第一,其行为主体是一群人(3人及以上);第二,其行为主体之间有共同的目标或诉求;第三,其行为有协同性㊂3 集体行动与相近概念的比较概念的比较研究有助于把握不同概念的异同,加深对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理解㊂在 集体行动”与其相近概念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集体行动与集体行为㊁集体抗争㊁社会运动㊁群体性事件等概念各自有着不同的内涵与外延,但也呈现出紧密的关系㊂3.1 集体行动与集体行为集体行为”(collective behavior)是一个与 集体行动”非常相似的概念㊂帕克在1921年对 collective behavior”做了开创性的研究㊂他认为: 集体行为是群体在集体共同的刺激(impulse)影响下做出的行为,换句话说,就是社会互动的结果㊂”[30]428实际上,帕克所说的 集体行为”与后来学界常用的 集体行动”没有实质性差异㊂由于西方学者在20世纪上半叶主要研究体制外的㊁无序的集体行动,因此, collective behavior”主要被用于指称无序的㊁无组织的㊁体制外的群①②参见:曼瑟尔㊃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M].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道格㊃麦克亚当,西德尼㊃塔罗,查尔斯㊃蒂利.斗争的动力[M].李义中,屈平,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6;查尔斯㊃蒂利,西德尼㊃塔罗.抗争政治[M].李义中,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0.参见:于建嵘.利益㊁权威和秩序 对村民对抗基层政府的群体性事件的分析[J].中国农村观察,2000(4):70-76;应星. 气”与中国乡村集体行动的再生产[J].开放时代,2007(6):106-120.体行为[17]3-15㊂例如,斯梅尔塞认为,集体行为的两个重要特征就是不确定性和非制度化[31]4㊂由于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的逻辑“在1965年出版后产生了巨大的学术影响, collective action”的内涵逐渐区别于 collective behavior”,并且前者取代后者成为西方社会运动研究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而后者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主要指称自发的㊁无序的㊁无组织的㊁体制外的群体行为[17]3-15㊂目前,国内仍有学者不加区分地混用 集体行动”和 集体行为”,将二者视为同义词[32]49-50㊂一些学者在翻译这两个概念时也未采用主流译法㊂例如,有一些学者把 collective behavior”翻译为 集群行为”[33],还有少数学者把 collective action”翻译为 集群行为”[34]㊂在当前西方社会学领域, 集体行为”主要指在相对自发㊁不可预料㊁无组织的情况下对某一刺激做出的行为[35]647㊂国内许多传播学者也认为集体行为是自发的反常现象,具有非理性的特点[36]96㊂冯仕政在梳理国外集体行为和社会运动理论的基础上对 集体行为”作了界定㊂他认为,集体行为是 在多人卷入或参与时所发生的相对无序和混乱的㊁走向和结果充满不确定性的社会现象㊂ 集体行为’是一个与 制度化行为’相对而言的概念”[17]15㊂冯仕政对 集体行为”的界定与当下西方社会学界的主流认识非常接近㊂为了各学科对话的便利,我们应该尊重当前中外社会学界已经形成的对 集体行为”的普遍理解㊂因此,在本文中,集体行为是指一群人在相同刺激的影响下做出的无组织的㊁体制外的㊁无序的㊁受情绪影响较深的行为㊂ 集体行为”往往用于指称集体的恐慌㊁无组织的狂欢与骚动等社会现象㊂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发现, 集体行为”与 集体行动”内涵相似但有一定的差异,外延存在交集㊂二者的共同之处主要有:都是多人(3人及3人以上)共同参与的行为;都可以发生在现实空间或虚拟空间;都未必与公共权力机构有明显关联㊂集体行为与集体行动之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第一,前者既缺乏组织性,也未必有协同性;后者强调有某种程度的协同,有些集体行动是有组织的行为㊂有序的㊁有组织的集体行动并非集体行为㊂第二,前者指向体制外的行为,而后者既可能是体制内的行为,也可能是体制外的行为㊂第三,前者受情绪㊁潜意识的影响较深;而后者不强调行为是否受情绪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它既可能出于高度理性,也可能缺乏理性㊂第四,前者持续的时间一般都较短,后者并不强调持续时间的长短㊂3.2 集体行动与集体抗争抗争是指提出影响他人利益的要求;它既可发生在政治领域,也常见于其他领域[5]7-8㊂ 集体抗争”对应的英文主要是 collective resistance” collective contention” popular resistance”或 popular protest”①㊂许多学者在使用 popular resistance” collective resistance” popular protest” 集体抗争”等术语时往往不明确界定其概念②㊂国外学者往往把集体抗争理解为一群人对公共权力机构的抗争[37]1㊂国内有学者曾明确界定集体抗争的概念㊂例如,王国勤认为,集体抗争 一般用来表示在冲突中较弱的一方因自己的利益受到伤害或剥夺而采取的被迫反应性的集体①②参见:SHI F Y,CAI Y S.Disaggregating the state:networks and collective resistance in Shanghai[J].The China Quarter⁃ly,2006(186):314-332;YU T.Unlikely friends of the authoritarian and atheist ruler:religious groups and collective contention in rural China[J].Politics and Religion,2015(1):86-110;Li L J.Elections and popular resistance in rural China[J].China Information,2001(2):1-19.参见:O’BRIEN K J,Li L J.Rightful resistance in rural China[M].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冯仕政. 大力支持,积极参与”:组织内部集体抗争中的高风险人群[J].学海,2007(5):40-50.行动”[6]㊂王国勤所界定的 集体抗争”并不包括地位相近者之间的集体抗争和社会地位较高者发起的集体抗争㊂王国勤对 集体抗争”的界定与现实情况存在明显偏差,因为社会地位较高㊁处于强势地位的群体也可能进行集体抗争㊂我们不妨作如下界定:集体抗争是指一群人向其他人㊁组织或者某种社会权威提出了挑战性诉求或做出了挑战性行动㊂集体抗争所针对的对象未必是公共权力机构㊂集体抗争未必具有政治意涵㊂从外延上看,集体抗争是集体行动的一个子集㊂集体抗争与集体行动的共同之处主要包括:一是二者都是多人采取的协同性行动;二是二者发生的场域既可以是现实空间,也可以是网络空间;三是二者都未必具有政治性;四是二者的行为方式都不局限于体制内方式或体制外方式㊂集体抗争与集体行动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必定有抗争性诉求,而后者未必有抗争性诉求㊂例如,某公司的多名同事相约聚餐属于集体行动,却不属于集体抗争㊂一群人一起去某公司讨薪既是集体行动,也是集体抗争㊂值得注意的是,有些集体抗争属于抗争政治㊂接下来,本文将分析抗争政治的内涵与外延㊂3.3 集体行动与抗争政治抗争政治是政治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概念㊂蒂利和塔罗认为抗争政治是抗争㊁集体行动和政治三者的交集,意味着一群人在协同行动下提出挑战性的诉求,而且政府以某种身份卷入其中[5]7㊂在蒂利和塔罗等人的抗争政治理论中,政府既可以是抗争的对象,也可以是抗争的发起者,还可以是与抗争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如调解者㊁裁决者)㊂麦克亚当对抗争政治的理解与蒂利㊁塔罗非常接近[38]㊂值得注意的是,蒂利㊁塔罗和麦克亚当等著名学者对抗争政治的界定存在一个明显的不足之处:他们只考虑集体性抗争政治,不考虑个人性抗争政治㊂或许是由于蒂利㊁塔罗等人在西方抗争政治与社会运动研究领域的巨大学术影响,中国许多学者也认为抗争政治的主体是多人形成的群体(集体)[39]㊂例如,谢岳曾对 抗议政治学”作过如下界定: 抗议政治学要研究的对象是集体抗议㊁集体行动和公共政治的交叉领域,和平的㊁非集体性行动和私人政治不属于它的研究范围㊂”[40]6谢岳所言的 抗议政治”其实就是其他学者常说的 抗争政治”㊂国内外许多学者之所以产生这种认识可能是由于他们研究的对象(或者说更关心的对象)是集体性抗争政治㊂实际上,单个公民对政治权威的抗争也非常普遍㊂抗争政治可以分为个人性抗争政治和集体性抗争政治两类㊂在学界颇有影响的‘牛津政治行为研究手册“也承认抗争政治的主体虽然通常是团体,但也可以是个人[41]658㊂简而言之,抗争政治是指一人及一人以上提出了挑战性诉求,并且使公共权力机构卷入其中的行动㊂抗争政治的行为主体通常以体制外的普通公民为主㊂但是,体制内人士有时会也成为抗争政治的行为主体㊂通过前文梳理 抗争政治”和 集体行动”的内涵,我们可以发现抗争政治与集体行动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相同之处:二者持续的时间㊁行为方式㊁行为发生的场域都没有具体限定㊂抗争政治与集体行动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前者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后者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多人;第二,前者必然与公共权力机构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具有明显的政治性,而后者未必与公共权力机构有明显的关联;第三,前者的行为主体提出了抗争性诉求,而后者的行为主体未必提出了抗争性诉求㊂简而言之,抗争政治强调抗争性和政治性,集体行动则强调人数㊂二者的外延有交集,交集是集体性抗争政治㊂换句话说,那些挑战某种社会权威的集体行动属于抗争政治中的集体性抗争政治㊂3.4 集体行动与社会运动20世纪以来,社会运动成为西方学界重要的研究对象㊂学界对 社会运动”的界定和理解存在一些分歧[17]24-34㊂大致而言,国内外不同学者对 社会运动”的界定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类㊂狭义的 社会运动”是指那些有正式组织的㊁持续性的㊁提出某种普遍性价值诉求的集体抗争㊂国外许多著名学者主张对 社会运动”的内涵进行严格限定㊂例如,蒂利认为只有18世纪以来那些有组织且持续地提出群体性诉求㊁拥有剧目且参加者协同一致表现出WUNC(价值㊁统一㊁规模和奉献)的集体行动才可以被称为社会运动[4]3-4㊂塔罗对社会运动的界定与蒂利很接近㊂他认为,只有基于社会网络㊁拥有能够产生共鸣的集体行动框架和持续挑战强大对手的能力的抗争政治才是社会运动[42]3㊂塔罗对社会运动的界定在西方学界被广为接受[17]29㊂斯诺(Snow)㊁索尔(Soule)和克列西(Kriesi)等著名学者将 社会运动”定义为拥有某种程度的组织,持续地通过非体制化的渠道去挑战或捍卫现存权威的集体行动[43]11㊂何明修也倾向于从狭义的角度界定社会运动,将社会运动区别于一般的集体行动[44]4㊂总体而言,国外政治社会学界的主流倾向于认为社会运动是一种特殊的集体性抗争政治,将社会运动与其他集体性抗争政治区分开来㊂广义的 社会运动”则与一般的集体性抗争政治没有明显差异㊂国内许多学者将抗争政治㊁集体抗争㊁群体性事件混同于社会运动㊂例如,许多中国学者把中国的邻避抗争现象视为一种社会运动[45]㊂实际上,当代中国的许多邻避抗争是无正式组织的㊁缺乏持续性㊁只关注本地(本社区)利益的集体抗争[46]㊂因此,许多中国学者所研究的邻避运动并非西方意义上的社会运动㊂在中国的日常话语中,我们经常看到 某某运动”等术语㊂日常话语中的 某某运动”未必是普通公民发起的抗争言行,可能是政府大力推行的某种倡议或治理活动㊂例如, 上山下乡运动” 反腐运动”不属于抗争政治或社会运动的范畴㊂为了促进国内外学术界对话,我们应该从狭义的角度界定 社会运动”,缩小社会运动的外延,将 社会运动”与一般的集体行动㊁集体性抗争政治区分开来㊂在本文中,社会运动是指一定规模的人群提出了某种超出自身利益的普遍性价值诉求,并且有组织地㊁持续地挑战或捍卫某种社会权威的集体行动㊂社会运动是一种特殊类型的集体行动和集体性抗争政治㊂一场社会运动往往意味着来自较大地理空间的㊁一定规模的人群为了某些普遍性的价值诉求而公开采取有组织的㊁体制外的集体行动㊂社会运动与集体行动之间主要有两个共同之处:二者的行为主体都是3人以上(含3人)的人群;二者都是协同性行动㊂社会运动与集体行动之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第一,前者强调有组织,后者未必有组织㊂第二,前者强调追求某种普遍性价值,而后者不强调是否有普遍性价值诉求㊂第三,前者与公共权力机构有关联,具有政治性;后者未必与公共权力机构有关联㊂第四,前者持续的时间较长,而后者持续的时间或长或短㊂第五,前者通常意味着有现实空间的集体展示;后者未必有现实空间的集体展示,可能只是停留在网络空间的言论表达㊂参加社会运动的主体虽然往往试图在报纸㊁互联网等媒介上表达诉求,但通常也会在公共场所集体展示其诉求㊂有些集体行动则仅限于网络空间的表达,未在公共场所集体展示诉求㊂第六,前者虽然也可能采取体制内方式,但必定采取了体制外方式,而且往往以采取体制外方式为主;后者则未必采取体制外方式㊂第七,前者通常在较大的地理空间范围内发生,往往出现在一国的多个行政区域,有时甚至跨越国界;后者的空间范围可大可小㊂。

群体诉讼之比较

群体诉讼之比较
并 力 图揭 示 导 致 这 些共 性 和 差 异 的 深层 原 因。 关键词 : 体诉讼 ; 群 比较 研 究 ; 性 ; 共 区别
中 图 分 类 号 : 95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2 34 ( 0 0 0 - 0 3 0 10 — 2 0 2 1 )3- 7 — 3 0

要: 基于群体纠纷的普发性 , 国都 已经建立或正在探 索建立各 自的群体 纠纷诉讼制度 。文章概括介 绍 了 各
世 界 各 国群 体 诉讼 制 度 的 设 置 情 况 , 此基 础 上 进 行 了比较 , 示 了各 国群 体 诉讼 制 度 在 设 置上 的共 性 和 不 同之 处 , 在 揭
21 0 0年 3月
社会 科学 家
S oCI S AL CⅢ NTI T s
M a . OL r, O 2
(3期 , 第 总第 1 5期 ) 5
【 法学与法制建设 】
( ., n rl o1 5 No Ge ea .5 ) 3 N
群体诉讼之 比较
薛永 慧
(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2 4 ) 0 2 9
诉讼 的本质在于对损害群体利益的违法行为请求救 济, 原告 , 也就是诉讼代 表人不仅是为 自己寻求救济 , 而且 ( 仅 仅 )是 为 未 出庭 的 其他 群 体 成 员 寻 求 救 或 ( ) 一 群体 诉讼 的概 念界定 济 。”】 文就是在这一层面上使用这一概念 的, 【 4 本 即群 群 体 纠 纷 的频 发 是各 国在 一 定 的发 展 阶段 普遍 目的 面 临 的问题 。面对 不断 出现并 剧增 的群 体 纠纷 , 国 体诉讼是指所有 的由少数人代表其他人进行 的、 各 在 于一 次 性解 决 群 体纠 纷 的诉 讼 制度 , 不 管代 表人 而 立法和理论界大多都做 出了积极 回应 ,在不 断探索 是不仅为他人也为 自己寻求救济 , 还是仅仅为未 出庭 中 , 多 国家 创设 或 引入 了专 门用 于解 决 群 体 纠 纷 的 许 的群体 成员 寻求 救济 ; 不论 代表 人是 案 件 的直 接 利 害 各 种诉 讼 制度 。国内外 学者 用不 同 的称谓 称 呼不 同于 关 系人 还是 案 外第 三 人 ; 不论 代 表多 数人 利 益 的原 也 共 同诉 讼 的用 于 一次性 解 决群 体纠 纷 的诉 讼 制 度 , 英 告 ( 被 告 ) 以 多 数 人 的形 式 出现 , 是 以 单 一 个 或 是 还 语 国家 的学 者 常用 群体 诉讼 (ru ci /ta o ) gopatnli tn 和 o igi 人 、 织 或政 府机 关 的形 式 出现 。 见 , 组 可 群体 诉讼 具有 多 数人 诉 讼 ( l—at oedn ) mut pr p ceig这样 的称 谓 , 国 i yr 我 两个 显著 特 征 : 一 , 表 性 。在 这种 诉 讼 中 , 其 代 少数 当 学者多用群体诉讼概括这类诉讼形态 。 与群体诉讼相 事人充 当了代表人 , 代表人 不仅是为 自己寻求救济 , 关的, 1 在 3本学 界还 有现 代 型诉讼 的概 念 。 1本 学 者 3 而且 ( 或仅仅 )是为未 出庭 的其他群体成员寻求救 对 于 现代 型诉 讼 究 竟 系何 物 并 没 有 给 出一 个 明晰 的 济 。这 种 代 表 性 可 以是 直 接 表 明的 ,也 可 以是 隐含 解释 , 从小 岛武司【 怛 1 ] 国昌1 和黄 2 ] 对现代型诉讼特征 的 、 有被 明 确显 示 的 。其 二 , 体诉 讼 的 目的在 于 没 群 和功 能 的论 述 可 以看 出 , 如果 不能 说 现代 型诉 讼 完全 次 性解 决 群体 纠纷 。 可 见 , 文 中使 用 的 “ 体诉 本 群 等同于本文所说 的群体诉讼的话 , 那么它在很大程度 讼 ”和 我 国学 者 通 常 使 用 的 群体 诉 讼 的概 念 有 所 区 上 也 跟群 体诉 讼 有着 重合 和交 错 。为 了表 述 方便 , 别 。我 国 学者 一 般 是 用 “ 体诉 讼 ” 本 群 指代 世 界 各 国( 地 文 将 各 国除 共 同诉讼 外 用 于 一 次 性解 决 群 体 纠 纷 的 区 ) 目前 较 为 常见 的几 种 群 体 纠 纷诉 讼 形 式 , 括 美 包 所 有 的诉讼 制 度通称 为群 体诉 讼 。 国的集团诉讼 、 国的团体诉讼 、 德 日本和我 国台湾地 群体诉讼 只是一个理论探讨中使用 的术语 , 是一 区的选定 当事人制 度 以及我 国的代表人诉讼 制度 。 个 集合 性概 念 , 并非法 定 的诉讼 形式 。“ 体 诉讼 这一 但本文在更 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即群体诉 群 法 律 术语 当然 可 用 于 描述 所 有 的 、 同 的 、 并 的诉 讼 是 指所 有 的 由少 数人 代 表其 他 人 进 行 的 、 目的在 共 合 讼活动 , 如案件合并和当事人合并。 然而, 在这些合并 于 一次 性 解 决 群体 纠 纷 的诉 讼 制 度 。 中并不存在典型的代表人诉讼的情况。 所有的共同原 ( ) 界各 国 ( 区 ) 体诉 讼制 度设 置概 况 二 世 地 群 告 只为 自己进 行诉 讼活 动 , 他们 都 是 当事 人 。 ”1 以 [ 3 所 在英 美 法 系各 国 , 对大 量 人群 受 害或 与 另一 方 针 般 不 在 这个 意义 上使 用 群体 诉讼 这 一 概念 。“ 体 发生争议 的案件 , 群 英国衡平法上最早创设 了代表人诉

中美环境侵权群体诉讼之比较

中美环境侵权群体诉讼之比较

关键词 :环境侵权 ;集 团诉讼 ;选定 当事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
中 图分 类 号 :D95 0 1. 4 文 献标 识码 :A 文章 编 号 : 17— 1 92 0 )30 8 —5 6 10 6 (0 6 0—0 60
就 受害 人人 数众 多 的环境 侵权 纠纷 而言 ,群体
团诉 讼 的启动 无 疑须遵 循这些 规 定 。 ( )环境 侵权 集 团诉讼 的必要 条件 一
诉讼 较 单独诉 讼 更 为有利 :它 不仅 为许 多小诉 求原
告 提供 了获 得救 济 的可 能 ,同时避 免 了大量 的重 复
规则 2 ( ) 款 规 定 , 只 有 符 合 下 列 4个 条 3 a 件 ,集 团 的一 个 或数个 成员 才 可能代 表集 团起诉 或
诉讼 ,既节 约 司法 资 源 又减 少 了矛 盾 裁 决 的 出 现
批注本地保存成功开通会员云端永久保存去开通
维普资讯
第 6卷 第 3期
20 0 6年 5月
中 国地 质大 学 学 报 ( 会 科学 版 ) 社
J u n lo hn ie st fGe s in e S ca ce c sE iin o r a fC iaUnv r i o o ce c s( o il in e dt ) y S o
人 的请 求 或抗辩 与集 团其 他 成员 的请 求或 抗辩 完 全
该 规 则 不仅 为 美 国联 邦 法 院也 为 一 些 州 法 院所 适
用 ,代 表 着 美 国集 团 诉 讼 的 主 流①。规则 2 3分 a
至h 8款 ,分 别就 集 团诉讼 的必 要条 件 、维持 条件 、
集 团 的确认 、通 知 、选择 退 出 、和解 、集 团律 师 的

论我国群体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路径

论我国群体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路径

2020年第1期(总第142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ofHeilongjiangAdministrativeCadreCollegeofPoliticsAndLawNo 1㊀2020(SumNo 142)论我国群体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路径张明继(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ꎬ上海200042)摘要: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解决群体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ꎬ但其在受案范围㊁代表人选定方式㊁诉讼实施权授予方式㊁代表人的权限㊁主要救济类型㊁判决拘束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局限性ꎬ无法满足实践需求ꎮ可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㊁德国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之构造与法理ꎬ汲取其中有益经验ꎬ在维持代表人诉讼目前地位的前提下ꎬ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ꎬ更好地解决俞趋新型化㊁复杂化的群体纠纷ꎮ关键词:群体诉讼ꎻ集体诉讼ꎻ团体诉讼ꎻ公益诉讼ꎻ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图分类号:DF915㊀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008-7966(2020)01-0092-06收稿日期:2019-03-07作者简介:张明继(1996-)ꎬ男ꎬ江西萍乡人ꎬ2017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ꎮ㊀㊀学界对于我国群体诉讼的完善及未来走向已有诸多讨论ꎬ争议较大者为现行法律规定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取舍与美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引入及借鉴问题ꎬ其中也不乏对德国团体诉讼㊁示范诉讼制度之提倡ꎬ对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之探讨ꎮ随着公益诉讼司法解释㊁新民诉解释的相继出台ꎬ群体诉讼再次进入学界视野ꎬ相关研究亦日渐热烈ꎮ对此ꎬ笔者的基本观点是ꎬ就目前我国群体诉讼纠纷现状而言ꎬ应当保留现行之诉讼代表人制度ꎬ同时吸收美㊁德㊁日相关群体诉讼制度合理优势ꎬ积极完善发展代表人诉讼制度ꎬ以期更好地解决俞趋新型化㊁复杂化的群体纠纷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将论述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概念㊁法理及特征等ꎬ力求简明扼要地梳理其基本概况ꎻ第二部分将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ꎬ将美㊁德㊁日之集团诉讼制度㊁团体诉讼制度ꎬ选定当事人制度作出初步比较ꎬ分析各自优劣ꎮ不论今后参考何种制度抑或兼容并蓄以图自身发展ꎬ皆立于此基础之上ꎻ第三部分主要是分析代表人诉讼的成就与不足ꎻ第四部分则提出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建议ꎮ一㊁群体诉讼制度的基本概况(一)群体诉讼的概念及分类关于群体性纠纷的概念界定ꎬ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 人数说 ꎬ以纠纷涉及的人数众多作为定义基础ꎬ通常表述为 纠纷主体一方或双方在多人以上的特殊性社会纠纷 ꎻ二是 纠纷性质说 ꎬ该说着眼于群体性纠纷的类型及其特性ꎬ认为群体性纠纷通常由一起侵权事件导致不特定多数人受损ꎬ因此群体纠纷又称为大规模侵权纠纷ꎬ并分为 大额多数 与 小额多数 两种基本型[1]ꎮ其共性在于均认为传统的两造诉讼无法解决此类纠纷ꎬ须另辟蹊径ꎮ其个性在于不同类型和性质的群体纠纷需要创新不同的解决机制ꎬ使得救济方式与纠纷特性相契合ꎮ我国立法采用 人数说 对群体纠纷进行界定ꎬ人数众多以10人以上为基准ꎬ理由在于:一是我国群体诉讼雏形 四川省安岳县元坝乡㊁努力乡1596户种稻经验户与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一案ꎬ法院是将共同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结合ꎬ尝试性地首次实践了诉讼代表人制度ꎬ当时群体诉讼制度刚刚起步ꎬ立法与司法上对其类型与性质的认识尚且不足ꎬ只能通过 人数说 进行定义以期其发展ꎻ二是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推进和理论上的探讨ꎬ我国群体诉讼的基本类型与现状日渐清晰ꎮ我国群体纠纷呈现出范围广泛㊁类型复杂等特点ꎬ并无某种类型的群体纠纷 独占鳌头 的趋势ꎬ因此从纠纷性质方面着手无法准确定义群体诉讼ꎻ三是人数众多之基准ꎬ乃司法经验总结之结果ꎬ既要考虑群体诉讼的聚合当事人能力ꎬ又须考虑法院的办案压力ꎮ不过ꎬ随着社会经济发展ꎬ该基准将发生变化ꎮ我国群体纠纷表现形式繁杂ꎬ从不同角度可作如下分类: (1)急需救济型与权利保障型ꎮ这是根据对当事人救济之急迫程度来划分的ꎮ(2)小额多数型与大额多数型ꎮ这是从当事人的受损程度进行划分的ꎮ(3)矛盾缓和型与强烈对抗型ꎮ这是从双方当事人对抗的激烈程度划分的ꎮ(4)一次冲突型与关系持续型这是按照纠纷发生频率及持续时间进行的划分[2]ꎮ分类的意义在于ꎬ不同类型的群体纠纷具体不同的性质ꎬ采取的解决途径不同㊁调解运用与否及其力度不同㊁程序的疾缓不同㊁司法资源的配置不同ꎬ总之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ꎬ从而更好地解决纠纷ꎮ(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简述我国关于群体诉讼的主要解决机制为代表人诉讼制度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53㊁第54条ꎮ以起诉时当事人人数是否确定为标准ꎬ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类型ꎮ二者在诉讼形式㊁代表人确定方式㊁判决效力㊁未被代表的当事人之处理等方面都存在差异ꎮ代表人诉讼有两个周边制度ꎬ即共同诉讼与公益诉讼制度ꎬ三种制度的设计理念均为解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的多数人纠纷ꎮ群体诉讼ꎬ就性质而言ꎬ实际上是一类特殊的共同诉讼ꎬ以权利本位为指导思想ꎬ进行个别的㊁具体的救济ꎬ唯一区别在于人数ꎬ以十人为分界线ꎮ公益诉讼则相对特殊ꎬ它是社会本位思想的产物ꎬ是公共执法权力扩张的表现ꎬ旨在救济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受损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ꎬ打击大规模侵权行为ꎮ国家㊁社会和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是一致的ꎬ三者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ꎬ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ꎮ公益诉讼人代表国家和社会起诉ꎬ实质上也是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已经受损或者面临威胁的合法权益ꎬ从这个层面上看ꎬ公益诉讼也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群体诉讼解决机制ꎮ«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ꎬ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ꎮ 可见ꎬ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影响私人起诉ꎬ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救济可以同时进行ꎬ二者是并立的关系ꎮ一般而言ꎬ能够进入公益诉讼视野并被诉至法院的纠纷皆为大规模的侵权纠纷ꎬ或为小额多数ꎬ或为大额多数ꎮ无论何种类型ꎬ其涉及面广ꎬ受损人数多ꎬ社会影响深远ꎬ甚至成为某类新型纠纷解决的里程碑ꎮ综上所述ꎬ笔者认为ꎬ我国解决多数人纠纷的诉讼机制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共同诉讼ꎬ受案门槛最低ꎻ第二个层次为代表人诉讼ꎬ属于特殊的共同诉讼但相对独立ꎬ要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10人以上ꎻ第三个层次为公益诉讼ꎬ是规模更大㊁涉案面更广㊁社会影响更高的群体诉讼的一种公力救济ꎬ在此种纠纷中受损的当事人可以组成一个 群体 提起代表人诉讼ꎬ单个受害人也可以提起私人之诉ꎬ更重要的是ꎬ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将提起公益诉讼ꎬ这三个诉讼相互之间并不排斥ꎬ可以并存ꎮ二㊁美㊁德㊁日群体诉讼基本模式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起步较晚ꎬ在此之前ꎬ美㊁德㊁日三国的典型性的群体诉讼模式已经相对成熟ꎬ故有必要对其研讨分析ꎬ适当汲取其优势ꎬ借鉴其成功经验ꎬ以图自身发展ꎮ(一)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所谓集团诉讼ꎬ是指有单个人或小部分人同时代表自己和与自己具有共同利益的一大批人或全体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的制度ꎮ其声名远扬的原因主要在于能救济多数小额受害者受损的合法权益ꎮ集团诉讼有以下特征:(1)集团属于法律拟制的诉讼主体ꎬ以面临共同之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或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为划分半径ꎬ其当事人资格是由司法权赋予的[3]ꎻ(2)诉讼代表人以默示的消极认可方式产生ꎬ其提起集团诉讼无须其他当事人的同意ꎻ(3)集团人数采取退出制方式进行确定ꎬ未明确提出退出集团者即为集团成员ꎬ法院可以作出缺陷判决并对其产生拘束力ꎻ(4)判决仅需明确集体的整体权利与义务ꎬ其效力不仅及于出庭的当事人ꎬ同时也拘束未出庭的当事人甚至潜在的当事人ꎬ其判决可以援引ꎬ对被告具有较强的威慑力ꎻ(5)权利实现具有间接性ꎬ诉讼代表人可以行使实体权利ꎬ其他成员不参加诉讼ꎬ而是通过诉讼代表人间接实现其权利ꎮ不难看出ꎬ美国的集体诉讼中ꎬ诉讼代表人起诉便捷ꎬ且具有广泛的诉讼权利ꎬ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ꎮ这使得集团诉讼呈现以下功能:(1)能够快速聚合小额多数主体ꎬ将各个诉求集中行使ꎬ集中处理ꎬ具有强大的聚合当事人功能ꎻ(2)诉讼的便捷㊁快速提起ꎬ不仅及时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ꎬ而且能够惩处违法ꎬ通过私人执法ꎻ(3)立案门槛较低ꎬ能够适用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下主体流动性强㊁商业行为复杂多变的特点ꎬ使得集团诉讼突破了时间与地域上的限制[4]ꎮ当然ꎬ集团诉讼制度的顺利运作和与其配套的律师风险代理胜诉酬金制㊁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支撑密不可分ꎮ固有优势亦有弊端ꎬ如诉讼耗时长㊁耗资巨大ꎬ律师操纵诉讼导致滥诉和恶意诉讼ꎬ集体内部利益分配等等都是集团诉讼制度面临的难题ꎮ更为重要的是ꎬ集团诉讼在理论上与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理论明显冲突ꎬ使得理论与具体制度不相协调ꎮ(二)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德国法学向来以思维缜密㊁逻辑严谨著称ꎬ尊崇大陆法系传统的当事人理论ꎬ主要以共同诉讼制度解决群体纠纷ꎮ但在现代ꎬ共同诉讼制度明显无力及时高效地解决各类大规模的群体纠纷ꎬ因此德国发展了独特的团体诉讼制度ꎮ团体诉讼ꎬ是指赋予法律规定的某些团体诉讼资格与诉讼实施权ꎬ其可以代表团体提起诉讼ꎬ行使诉讼权利ꎬ承担诉讼义务ꎬ并可以独立处分实体权利的制度ꎮ通俗来讲ꎬ是指法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ꎬ为维护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制度ꎮ团体诉讼在德国实际上属于特别法上的程序ꎬ并非一般的处理群体纠纷的机制ꎮ通过在群体纠纷多发领域制定实体法ꎬ并在该领域建立专门的特殊程序ꎬ尤其以反不正当竞争㊁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一般交易领域为典型[5]ꎮ传统上的团体诉讼ꎬ主要是不作为之诉ꎬ即要求被诉者履行义务ꎬ承担相应的责任ꎬ以维护广大群体的合法权益ꎮ随着社会发展ꎬ团体诉讼有了新的发展ꎮ德国法律赋予起诉团体在特定条件下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ꎬ起诉团体的权利得到了加强ꎬ职能逐渐扩张ꎬ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团体诉讼制度的机能ꎬ实现司法公正ꎮ其肇始于德国投资者典型诉讼法ꎬ它在投资者典型诉讼和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加入了损害赔偿请求权ꎮ在法国ꎬ消费者团体诉讼亦得到长足发展ꎬ受害人可以书面授权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ꎮ总之ꎬ引进损害赔偿之诉ꎬ扩大团体权限是团体诉讼的大发展趋势ꎮ相比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ꎬ团体诉讼具有以下优势:(1)集团诉讼只能提供事后救济ꎬ在损害发生之后提供补偿㊁作出惩处ꎮ而团体诉讼不但能通过不作为之诉提供事前救济ꎬ防患于未然ꎬ而且损害赔偿之诉也逐渐丰满ꎬ双重救济体系轮廓清晰ꎮ(2)集团诉讼中集团资格是司法权赋予的ꎬ具有临时性与拟制性ꎬ起诉方有集团ꎬ案结则集团不复存在ꎮ而 团体 则是法律规定的ꎬ其资格与权限于法有据ꎬ具有常设性与稳定性ꎬ可以有效避免集团诉讼中集团构成审查㊁加入与退出等复杂问题ꎬ而且便于监管ꎮ(3)集团诉讼是诉讼担当理念下的产物ꎬ与两造诉讼相去甚远ꎬ在理论上有着无法缓和的矛盾ꎬ且诉讼程序较为复杂ꎬ对配套机制与善后机制的要求较高ꎮ团体诉讼则是在诉讼信托理论下构建的ꎬ与传统诉讼模式差别不达ꎬ仍未脱离两造诉讼的基本模型ꎬ形式更加简便ꎮ值得一提的是ꎬ我国的公益诉讼明显借鉴了团体诉讼的有益经验ꎬ笔者认为二者有诸多相似:其一ꎬ旨在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ꎻ其二ꎬ将诉讼实施权赋予法律认可之主体ꎬ或为公益性社会团体或为法定机关㊁法定组织ꎬ允许其以自己名义起诉ꎻ其三ꎬ将 一对多 转化为 一对一 模式ꎬ置于两造诉讼范畴ꎬ对传统理论既有保留又有突破ꎻ其四ꎬ二者选择的都是公共执法模式ꎬ制度发展具有渐进性ꎮ因此ꎬ我国公益诉讼的立法基本上可以循其发展轨迹进行研习借鉴ꎬ以完善自身ꎮ团体诉讼制度的功能实现依赖于 团体 的设立与法律认可ꎬ针对不同类型的群体纠纷ꎬ可以建立不同团体来提起诉讼ꎬ使其能够适用群体诉讼类型多样化㊁复杂化的特点ꎬ保持团体诉讼蓬勃的生命力ꎮ将群体诉讼任务交给合法设立的团体ꎬ要求其有过硬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ꎬ能够胜任提起团体诉讼的重任ꎬ同时也应当建立相应的保障与监督机制ꎮ一旦各类团体建立起来ꎬ群体纠纷便能得到系统化㊁专业化㊁精细化的解决ꎮ(三)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受英国法信托理论影响而创设的ꎬ规定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 当因与某一事件有牵连而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为多数且不属于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人团体时ꎬ该全体成员可以从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实施诉讼ꎮ选定当事人制度比较独特ꎬ对美国和德国的相关制度均有借鉴ꎬ但总体来讲ꎬ还是偏向美国的集团诉讼ꎮ选定当事人制度与德国团体诉讼大致区别如下:(1)起诉主体不同:团体诉讼中是法律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ꎬ选定当事人制度中是受害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ꎻ(2)制度基础不同:团体诉讼是诉讼信托ꎬ选定当事人制度是诉讼担当ꎻ(3)救济类型不同:团体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ꎬ以不作为之诉为主要救济手段ꎬ损害赔偿之诉是其发展方向ꎮ选定当事人以救济私益为设计理念ꎬ主要通过损害赔偿之诉保护私人利益ꎮ与集团诉讼相比有如下差异:(1)代表人的要求不同:集团诉讼中ꎬ诉讼代表人资格是默示的消极认可方式赋予的ꎬ只要集团成员未明确提出退出ꎬ应当受到判决拘束ꎻ选定当事人制度中ꎬ诉讼代表人的资格与权利ꎬ均须由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ꎻ(2)审批严格程度不同:集团诉讼的起诉门槛很低ꎬ虽然便于当事人诉讼但也容易造成滥诉ꎬ因此法院对其严格审查ꎻ选定当事人诉讼则相对稳妥ꎬ不易造成滥诉ꎬ故不似集团诉讼严格[6]ꎻ(3)判决的震慑力不同:集团诉讼不仅是为了救济当事人的受损权利ꎬ更是通过私人执法ꎬ让违法者吐出违法所得ꎬ其诉讼规模很大且惩罚性赔偿较多ꎬ对被告的威慑极大ꎬ选定当事人制度无此类效果ꎮ三㊁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评析群体诉讼最大特征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ꎬ传统两造诉讼无法容纳ꎬ基于程序效益与公平正义的要求ꎬ化繁为简之法是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其中的少数人ꎬ由其代表多数人进行诉讼ꎬ平衡人数众多与有限诉讼空间的矛盾ꎬ进行集合性处理ꎬ达到以点概面的效果ꎮ其价值功能在于扩大司法定纷止争之机能㊁提高诉讼效率㊁平衡双方力量㊁避免矛盾裁判㊁避免讼累ꎮ因此在设计群体诉讼制度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群体诉讼的受案范围㊁代表人选定方式㊁诉讼实施权授予方式㊁代表人的权限㊁主要救济类型㊁判决拘束范围等ꎬ笔者将从这几个方面分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并予以评判ꎮ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案标准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ꎬ并基于同一或同类诉讼标的ꎮ可见ꎬ立法上对于群体的范围是以 同一或同类诉讼标的 为半径划分的ꎬ导致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受到严格限制ꎬ适用空间过窄ꎮ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案件如同一事实造成多数人受损ꎬ有的当事人依据合同关系起诉ꎬ有的当事人依据侵权关系起诉ꎬ根据法律规定ꎬ尽管致损事实相同ꎬ但其诉讼标的既不同一亦不同类ꎬ仍不能适用代表人诉讼ꎬ使得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ꎮ归根到底ꎬ代表人诉讼实质上是共同诉讼的特别类型ꎬ仍未摆脱共同诉讼在解决此类群体诉讼上的局限性ꎮ从法条的表述看来ꎬ代表人诉讼也只不过是在共同诉讼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10人以上的条件ꎬ二者可谓一般与特殊之关系ꎮ因此代表人诉讼呈现的只是处理共同诉讼中以10人以上为半径划分的纠纷时的一种技术性的简化ꎬ并无实质性的发展ꎮ当然ꎬ诉讼代表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诉讼容量ꎬ加之公告登记程序的确立ꎬ使得群体诉讼整体上能够为法院所掌控ꎮ分析两类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选定方式ꎬ不难看出ꎬ群体纠纷诉至法院并立案后ꎬ法院一般先确定群体成员范围ꎬ然后从中选定诉讼代表人ꎬ而且该代表人资格的取得须经过被代表人的同意ꎮ诉讼代表人在产生时间上迟于诉讼群体的界定ꎬ无论是协商还是指定ꎬ诉讼代表人均须被代表人的认可ꎮ在诉讼代表人身份确认之后ꎬ方授予诉讼实施权ꎮ此不同于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ꎬ当事人在起诉时预先设立之身份即为诉讼代表人ꎬ一旦法院正式受案ꎬ则起诉者的诉讼代表人身份随即确认并获得诉讼实施权ꎬ再通过退出制界定群体范围ꎮ二者的操作顺序明显相反ꎬ导致诉讼成本相差甚远ꎮ在实践中ꎬ经常因利益冲突的不可调和㊁处分权理论的固守㊁ 自己的权益自己做主 的诉讼文化等因素导致诉讼代表人的选定耗时长㊁成本高㊁当事人在诉讼投入上明显不足等弊病ꎬ与程序效益㊁诉讼经济理念相冲突ꎮ«民事诉讼法»第53条后半段规定: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ꎬ但代表人变更㊁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ꎬ进行和解ꎬ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ꎮ 诉讼代表人行使实质权利时需要被代表人的事后授权ꎬ一方面耗费时间精力ꎬ另一方面一旦有被代表人不同意其行使该实质权利ꎬ则诉讼可能中断ꎬ导致诉讼拖延ꎮ立法对于诉讼代表人的权利限制太甚ꎬ诉讼代表人基本上 走一步问一步 ꎬ亦步亦趋ꎬ程序脱节迟缓明显ꎮ笔者认为ꎬ从逻辑上而言ꎬ诉讼代表人的权限是群体诉讼顺利展开的先决问题ꎬ大致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事后授权ꎬ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ꎻ二是事后监督ꎬ将实质性权利的处分权授予诉讼代表人ꎬ对其实施诉讼的过程与结果进行监督ꎬ若因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使该权利导致被代表的群体成员利益受损ꎬ应当承担相应责任ꎮ笔者更提倡第二种途径ꎬ这种方式更有利于提高群体诉讼的效率ꎬ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ꎮ当然将何种实质性权利授予诉讼代表人ꎬ诉讼代表人承担责任的对应面该是何种获益ꎬ亦须探讨ꎮ我国主要救济类型是损害赔偿ꎬ且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主ꎬ惩罚性损害赔偿为辅ꎮ损害赔偿责任以具体受害人与具体权利内容为要件ꎬ适用上有严格的证明程序ꎬ属于个体的㊁具体的救济ꎮ群体诉讼涉面广㊁内容复杂㊁社会影响大ꎬ于此应当强调司法的惩治机能ꎬ以个案的公正裁判恢复受损的当事人利益ꎬ惩治大规模侵权行为人ꎬ力求 打击一个ꎬ震慑一片 ꎬ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ꎬ强化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ꎮ目前ꎬ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定较少ꎬ通过私人执法ꎬ打击大规模侵权的力度明显不够ꎬ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加强ꎮ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ꎬ判决效力自然及于已经确定当事人ꎬ无须赞述ꎮ值得探讨的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其一ꎬ人数的不确定是相对的ꎬ通过公告和权利登记程序ꎬ在开庭前诉讼人数得以具体确定ꎻ其二ꎬ该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ꎬ未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的ꎬ法院裁定适用先前之裁判ꎮ笔者认为须注意的是ꎬ为了保持制度体系的连贯性和协调性ꎬ此处的未登记之权利人提起的诉讼ꎬ其诉讼标的应当与前案裁判的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类ꎮ立法规定实际上反映了大陆法系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基木诉讼理念ꎬ在成文法背景下ꎬ法律适用以三段论为论证逻辑ꎬ一案一判ꎬ避免矛盾裁判ꎮ英美法系判例法的裁判理念则不同ꎬ后例以遵循先例为原则ꎬ以推翻先例为例外ꎬ奉行实用主义ꎬ借以促进法律发展ꎮ毋庸置疑ꎬ大陆法系传统两造诉讼基本理念与群体纠纷现代化之间出现了矛盾ꎬ在何种程度上突破传统限制将决定大陆法系群体诉讼制度的未来走向ꎮ四㊁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应当保留该制度并积极完善ꎬ各国的典型群体诉讼制度虽然各有千秋ꎬ但并不能完全取代代表人诉讼而成为我国解决群体纠纷的主要途径的地位ꎮ关于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一)扩大适用范围立法上的 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类 标准过于严苛ꎬ立案门槛太高ꎬ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ꎮ因此ꎬ可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做法ꎬ以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作为起诉条件ꎬ具体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关于反诉构成要件的规定ꎬ规定诉讼请求间或基于相同或者同一类法律关系ꎬ或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ꎬ或基于相同事实的ꎮ同时考虑到法院的办案压力ꎬ防止滥诉ꎬ应当对是否具有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进行严格的审查ꎮ(二)增加救济方式立法上的对于代表人诉讼的救济方式并未明确规定ꎬ实践中受理的案件大多为损害赔偿之诉即事后救济模式ꎮ因此ꎬ应当在立法上规定双重救济模式ꎬ允许提起不作为之诉ꎬ提供事先救济ꎬ赋予代表人诉讼预防保护机能ꎮ需要研究的是ꎬ不作为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ꎬ即由谁来起诉诉讼代表人的不作为行为ꎬ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首先ꎬ如果存在多名诉讼代表人ꎬ则应当优先考虑诉讼代表人之间的相互监督ꎻ其次ꎬ如果仅有一名诉讼代表人ꎬ则可以参考公司法上的类似做法ꎬ如规定被代表人10%以上可以作为适格原告ꎮ。

《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范文

《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范文

《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其公正、公平、高效地运行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近年来,民事恶意诉讼现象频发,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因此,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恶意诉讼的内涵、现状、成因及规制措施,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内涵与现状1. 内涵:民事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占有、损害他人利益等目的,故意提起无事实依据或虚假事实的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达到其他不良目的的行为。

2. 现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民事恶意诉讼现象日益严重。

其表现形式多样,如虚假合同纠纷、恶意债务追讨等。

这些行为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三、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1. 法律制度不完善: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证据规则、诉讼费用、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不足,为恶意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2. 诚信缺失:部分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为追求个人利益而不择手段,故意提起恶意诉讼。

3. 司法资源有限:司法机关在处理大量案件时,难以对每一起案件进行详尽的调查和审查,为恶意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1. 完善法律制度:(1)完善证据规则:建立健全完善的证据制度,提高虚假诉讼的认定难度。

(2)调整诉讼费用:对提起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增加诉讼费用,提高其诉讼成本。

(3)明确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对恶意诉讼的认定应适当减轻举证责任。

2. 加强司法监督:(1)严格审查起诉资格:对起诉资格进行严格审查,防止虚假起诉。

(2)加大处罚力度:对经查实的恶意诉讼行为,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3)建立诚信档案:建立诚信档案系统,对多次涉及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记录和公示。

3. 提高公众法律意识:(1)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通过多种途径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

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

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

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比较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这两种在各自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纠纷解决机制。

诉讼和解,作为美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的关键组成部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灵活性和效率性。

而中国法院调解,则以其深厚的儒家文化背景和独特的调解员角色,成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通过对比这两种机制在程序规则、当事人角色、调解员作用、法律效力以及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异同,本文旨在揭示两国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深层次差异,并探讨这些差异对两国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的影响。

本文也期望通过比较分析,为两国在纠纷解决领域的进一步交流与合作提供有益参考。

二、美国诉讼和解概述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源于其深厚的法治传统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体系中,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广泛运用于各类诉讼案件之中。

美国的诉讼和解,通常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以此为基础终结诉讼的行为。

这一过程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和自主性,法官通常不会主动介入和解过程,而是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

在诉讼和解中,美国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

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和解的时机、地点、方式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

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同时,美国法律还允许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引入第三方中立调解人,以协助双方当事人更好地沟通和协商。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还包含了一系列保障和解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机制。

例如,法官会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律师在和解过程中也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信息不对称或威胁等手段迫使对方接受不合理的和解条件。

总体而言,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通过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和引入第三方中立调解人等方式,促进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商。

《2024年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范文

《2024年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范文

《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篇一一、引言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当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受到非法侵害或潜在威胁时,特定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由于其保护社会公益的特点,该诉讼类型在国际间具有日益显著的地位。

本文将对中、美、德三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模式进行深入的比较法考察,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中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

基本模式以检察机关和特定社会组织提起为主。

其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公益受损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同时,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益诉讼,还允许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此外,我国还建立了诉前公告制度,以促进诉讼主体适格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美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美国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之一。

其基本模式为私人诉讼和政府机关提起的公共诉讼并行。

私人可以代表个人或集团利益进行公益诉讼,而政府机关则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公共诉讼。

此外,美国还设有公民诉讼制度,鼓励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

四、德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德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团体诉讼和检察官提起的公益诉讼为主。

团体诉讼允许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代表团体成员进行维权诉讼,其中也包括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情形。

此外,德国的检察官在发现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时,也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五、中、美、德三国模式的比较与评价中国、美国和德国在民事公益诉讼上都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

中国模式注重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共同参与,但在激励公民个人参与方面仍有待加强。

美国模式通过鼓励公民和政府双重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确保了多层次的公益保护;而德国则侧重于通过团体诉讼加强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力量。

六、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的改进建议1. 扩大起诉主体范围:在保留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群体诉讼之比较研究李冰摘要:在当代社会,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密切交往,群体性纠纷逐渐成为当代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而各国选择群体诉讼制度的设计和实践却千差万别,显示出多元化的趋势。

本文着重分析了美国、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群体诉讼的特点和差别,映射出我国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意在借鉴国外群体诉讼之有益经验,来应对和解决我国的纠纷难题及现状。

关键词:群体纠纷;多元化;比较研究一、群体诉讼的现状和概述在当今世界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生产关系日渐复杂,社会关系逐步呈现多元化和多层次化,因此,各种纠纷也接踵而至,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单纯的一对一的原告—被告模式已经相对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在一些纠纷中,往往可能涉及到多个主体参与到诉讼中。

比如因同一事件导致多数人受害的群体纠纷经常发生,在这些纠纷中,实施侵权者往往在经济地位、技术信息掌控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而被动受害者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

因此,为了解决现代性纠纷与传统的诉讼制度之间的矛盾,现代世界许多国家基于本国法律传统和社会发展实践创造出了适合本国发展的群体诉讼制度。

群体诉讼是为解决多数人纠纷所设计的一种当事人诉讼制度,这里所说的群体诉讼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而不是一种专门性的制度特指。

[1]群体诉讼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代表性。

在这种诉讼中,少数当事人充当了代表人,代表人不仅是为自己寻求救济,而且是为未出庭的其他群体成员寻求救济。

这种代表性可以是直接声明的,也可以是隐含的、没有明确显示的。

第二,群体诉讼的目的在于一次性解决群体纠纷。

它涵盖了世界各国目前较为常见的几种群体性纠纷诉讼形式,包括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下面将要对各国各地区的群体诉讼立法做一简要分析。

二、各国(地区)群体诉讼的比较(一)美国的集团诉讼群体诉讼虽起源于英国,但美国却是最早建立现代群体诉讼———集团诉讼制度的国家。

集团诉讼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其特点是:1.集团存在的拟制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非法人团体在实体法中没有取得与法人一样的独立的权利主体资格,所以在该团体成员众多时,只有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不过人数众多而成为一个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上的考虑,它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名义起诉时被法院认可而存在,同时将随程序的终结而自动消亡。

集团虽经司法程序拟制,但判决只对集团的成员生效,对集团本身并不存在生效的问题,所以有学者认为,集团也是诉讼当事人,是民事主体与[2]诉讼主体分离的结果。

2.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

集团诉讼是由代表人进行诉讼,集团其他成员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间接地参加诉讼,这也是拟制集团的目的所在。

3.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诉讼代表人与集团其他成员都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判决的效力既及于他本人,也及于被代表的他人。

(二)德国的团体诉讼德国是团体诉讼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

它的团体诉讼立法最早可追溯至1896年。

德国于1896年首次将团体诉讼制度引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促进商业利益的团体对于欺诈广告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1965年 ,又将能够提起不作为之诉的主体又扩展至一些消费者团体。

1977年的《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也规定消费者团体对于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可提起不作为之诉。

总体而言 ,德国的立法者将团体诉讼主要限制在不作为之诉的范围 ,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只能请求停止或撤销不法行为而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所以近年来德国立法者作了一些细小的修改 ,在一定范围内确立了赔偿之诉等其他类型的团体诉讼。

1、2002年修改的《法律咨询法》允许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2002年修改后的《法律咨询法》第 3条第 8款规定 ,消费者中心或其他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 ,于其业务范围内 ,在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时 ,除可提供消费者于法院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外 ,还可以就消费者的债权 ,以收取为目的而受让该债权 ,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以便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之情形下能够促进权利的实现。

[3]这个新的法律规定被认为是在正确的方向上前进了一步。

意味着德国的团体诉讼不仅包括不作为之诉,同时又在更大范围内行使了损害赔偿之诉。

2、2004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允许团体提起收缴利润诉讼实践中,不正当违法的商业行为往往造成的损失面极其广泛,受害群体波及很广,但每个个体所遭受的损害往往不大,而累加起来,违法企业从中所获得的收入却十分可观。

虽然法律赋予了个体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他们往往因为诉讼费用的高昂而放弃这一权利,而传统的由消费者组织等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的制度 ,也不具有剥夺违法企业的不正当收入的效果。

在此背景下 ,德国 2004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第 10条规定了团体提起“收缴利润诉讼”的制度 ,在解决小额分散赔偿案件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4]所谓“收缴利润诉讼”,是指由特定团体所提起的要求剥夺被告因实施不公平商业行为所获得的所有利润的诉讼。

但需注意的是 ,尽管“收缴利润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 ,但消费者既不享有该种诉讼的诉权 ,也不从中获益,而是上缴联邦财政。

这是德国民法上赋予团体的维护公共利益的新救济方式。

(三)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对多数人纠纷的解决,采取的是选定当事人制度。

选定当事人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维护私人利益的诉讼机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显得略微薄弱。

因此,在经过对德国的团体诉讼充分研究的基础上,最终将消费者团体诉讼纳入了《消费者契约法》,规定准予国家认可的消费者团体代替消费者个人要求商家停止其不当或恶意商业行为 ,避免使受害者范围进一步扩大。

消费者团体可凭借受害者提供的条件与商家进行交涉 ,要求其停止不法行为 ,若商家不予配合,则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根据《消费者契约法》规定 ,适格的消费者团体提起请求不作为之诉核心要件是经营者对不特定且多数的消费者 ,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了《消费者契约法》第 4条规定的劝诱行为 ,或该法第 8条至第 10条规定的包括合同条款在内的缔结契约的意思表示。

有上述行为者即可能成为被追诉的对象。

[5]从日本的团体诉讼立法可以看出 ,日本的团体诉讼制度适用范围比其他规定此制度的国家窄 ,目前只承认消费者团体诉讼 ,而且此消费者团体诉讼也仅限于不作为之诉 ,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即使适格消费者团体得到了停止侵害的判决 ,然该判决的效力无法扩大到一般消费者。

而一方面规定了驳回停止侵害请求的判决会造成其他团体亦无法再起诉的效果 ,另一方面又规定停止侵害的请求得到支持 ,也只对判决的当事人有效 ,而无法被每个消费者援引来主张契约的无效。

”[6]也就是说,在日本胜诉的不作为之诉判决并不能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消费者团体以及一般消费者 ,这些限制性规定都使得日本团体诉讼在保护一般消费者公众利益方面作用十分有限。

(四)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在借鉴德国团体诉讼立法的基础上 ,于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保护法》中首次规定了团体诉讼。

为了保护消费环节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保护法》在第 49条、50条和 53条等三个条文中规定了消费者团体拥有提起不作为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并规定消费者团体受让请求权后,应将诉讼结果所得的赔偿,扣除必要费用后,交付该让与请求权的消费者,并不得向消费者请求报酬。

为了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中众多中小投资者因上市公司的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权益,台湾立法机构创设了证券保护团体诉讼制度,并将其纳入了于2003年1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之中;并且规定证券保护团体应将胜诉所得返还请求权还给投资人和期货交易人。

台湾地区不仅在《消费者保护法》、《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等实体法中规定了团体诉讼,还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公益团体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使得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如规定在环境保护、生产公害等事件中均可提起不作为之诉。

[7]三、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及缺陷对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表现为代表人制度。

我国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人数众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代表进行诉讼,并接受由此产生的诉讼结果的诉讼形式。

从主体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即诉讼代表人是当事人众多的一方推选出代表,由其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问题:1、受害者不愿意提起诉讼,主要是由于高额的费用,漫长的审判,政府与司法机关的相互包庇,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没有精力、金钱与强势的对手较量,使得我国的群体性诉讼步步维艰。

2、现有的代表人诉讼不能保护所有的受害者,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程序中的对于确认当事人采取的登记制度,对地区偏远,消息落后的地区的受害人来讲,显然不公平。

3、我国处于矛盾的尖锐化时期,拆迁纠纷,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员工工资等具有时代性特征的问题层出不穷,为防止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司法机关怠于执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从而发生规模大,数量多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4、对一些公益诉讼案件,例如向铁路局要发票等事件,只靠几个人的力量不足以改变现状,而法律也没有引导人们去方便快捷的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四、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面对日益复杂的群体性纠纷,我们应该采取多元化的思路,采取多元化的措施来应对纠纷解决的社会需求,简单移植某一群体诉讼制度,并依赖其解决本国问题,是行不通的。

这也正是我们研究和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必然选择。

完善后代表人诉讼制度应对成为我国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首要选择。

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坚持和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增强其操作性。

首先应完善权利登记的审查程序,由于我国法院的立案采取职权审查主义,而非登记主义,故权利人申请登记时,要提交相关证明,但证明的标准应区分立案标准和裁判标准,权利人提交的证明只要达到立案标准,即证明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法律关系和受到了损害,而不问这种关系的真伪和损害的大小,法院即应予登记;其次要完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另行起诉的审理程序,明确当事人的上诉权;第三,在对代表人诉讼案以调解结案的前提下,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参加的诉讼应如何处理,亦应通过立法解决。

(二)立法规定团体性诉讼,建立"典型社会问题"中的原告。

德国的团体诉讼,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

[8]团体诉讼制度的特点在于: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及合格之组织,其宗旨目的应该是为了维护团体成员的权益,而不能是为了诉讼而临时组成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