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日升因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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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贺柱、张允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贺柱、张允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贺柱、张允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欣何日升郭小峦【审理法官】王欣何日升郭小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贺柱;张允海;孙俊利;王凤顺;付洪森【当事人】丁贺柱张允海孙俊利王凤顺付洪森【当事人-个人】丁贺柱张允海孙俊利王凤顺付洪森【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贺柱【被告】张允海;孙俊利;王凤顺;付洪森【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丁贺柱主张其应承担张允海损失的30%责任,孙俊利和王凤顺承担70%责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丁贺柱主张其应承担张允海损失的30%责任,孙俊利和王凤顺承担70%责任是否成立。

本案中,丁贺柱、付洪森共同雇佣张允海从事劳务工作,在劳务作业中,张允海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丁贺柱、付洪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雇员张允海尽到安全防护及安全保障教育义务;张允海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丁贺柱、付洪森对张允海的损害承担90%赔偿责任,张允海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丁贺柱要求张允海自担30%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贺柱主张应由孙俊利、王凤顺承担70%赔偿责任问题。

刘某1与白洁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刘某1与白洁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刘某1与白洁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6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1;白洁;天津自贸试验区纽柏恩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某1白洁天津自贸试验区纽柏恩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1白洁【当事人-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纽柏恩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岩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岩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岩【代理律所】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洁【被告】天津自贸试验区纽柏恩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纽柏恩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刘某1及白洁的相关损失。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纽柏恩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刘某1及白洁的相关损失。

本案中,白洁与纽柏恩公司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刘某1被送入天津儿童医院治疗,双方因而发生争议。

一、二审中,刘某1、白洁均坚持选择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身主张权利的选择,应予准许。

关于纽柏恩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案涉服务合同是一种以特殊服务为标的的合同,该合同既包括对产妇进行产后护理,也包括对新生儿的护理。

因此,新生儿的生存、生长及健康状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看护者的看护能力和看护质量,针对此类具有特殊依赖性的服务对象,除了合同约定义务外,提供服务一方还应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

退还培训费用的民事诉讼案例-模板

退还培训费用的民事诉讼案例-模板

退还培训费用的民事诉讼案例-模板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关于培训费用退还的民事纠纷。

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培训机构报名参加某项培训课程,并支付了培训费用。

然而,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培训服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培训费用。

事实经过1.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培训服务合同》,约定了培训的具体内容、时间和费用等相关事项。

2.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培训费用。

3. 原告参加了培训课程,但发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培训服务,培训质量严重不符合预期。

4.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培训费用,但被告拒绝退还。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依照约定主张权利、承担义务。

原告主张1.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培训服务,属于违约行为。

2.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提供的培训服务质量严重不符合预期,原告有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培训费用。

3. 原告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培训费用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护1. 被告辩称在培训过程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培训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2. 被告辩称培训质量不符合预期是因为原告个人原因,与被告无关。

3.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培训费用。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培训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培训服务,属于违约行为。

由于被告提供的培训服务质量严重不符合预期,原告有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培训费用。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培训费用。

2. 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结论本案是一起关于培训费用退还的民事纠纷案件。

法院判决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培训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该案例为退还培训费用的民事诉讼提供了一个模板,可以参考类似案件时的法律依据和主张。

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8【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60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李巧利【当事人】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李巧利【当事人-个人】李巧利【当事人-公司】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佩玲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佩玲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佩玲【代理律所】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被告】李巧利【本院观点】从在案监控录像证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故对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李巧利各项损失共计11836元。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李巧利各项损失共计11836元。

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21年5月17日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日李巧利长时间滞留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并有企图割腕自杀的行为,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的保安在阻止李巧利过激行为的过程中确有拉扯行为。

在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已经明知李巧利怀孕事实的情况下,处理行为存在一定不当之处。

并且,李巧利因案涉事件失去孩子,承受了较大的精神压力。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巧利承担70%的责任比例,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焦志军、天津市宁河县隆盛散热器制品厂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志军、天津市宁河县隆盛散热器制品厂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志军、天津市宁河县隆盛散热器制品厂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46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欣郭小峦何日升【审理法官】王欣郭小峦何日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焦志军;天津市宁河县隆盛散热器制品厂【当事人】焦志军天津市宁河县隆盛散热器制品厂【当事人-个人】焦志军【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宁河县隆盛散热器制品厂【代理律师/律所】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王如冰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王如冰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卫站王如冰【代理律所】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焦志军【被告】天津市宁河县隆盛散热器制品厂【本院观点】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产品责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法院调解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散热器制品厂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散热器制品厂是否具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身份;散热器制品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比例。

关于散热器制品厂主体资格问题。

焦志军购买散热器片后,销售人员出具的收据上盖章主体为隆盛散热器,一审起诉后一审法院对散热器制品厂进行询问时,散热器制品厂自认系在其销售处购买的散热器,故应认定为焦志军与散热器制品厂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散热器制品厂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散热器制品厂系销售者还是生产者问题。

散热器制品厂主张自身仅系散热器销售者,而配件对丝并非由其生产,也并非由其销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韩树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韩树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韩树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伟何日升郭小峦【审理法官】卢伟何日升郭小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韩树刚【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韩树刚【当事人-个人】韩树刚【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晓利【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被告】韩树刚【本院观点】本案因档案丢失赔偿纠纷成讼,争议焦点是:1.寨上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对韩树刚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认定;2.韩树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侵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因档案丢失赔偿纠纷成讼,争议焦点是:1.寨上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对韩树刚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认定;2.韩树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寨上街道办事处提出,本案的赔偿主体应该是蛏头沽村村委会,首先,一审中,两届蛏头沽村支部书记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书面证言内容也未明确记载韩树刚档案在该村保管期间丢失。

其次,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韩树刚档案由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唐云科提取,故韩树刚档案的最后保管人是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乡人民政府。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树刚档案由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乡人民政府转移到蛏头沽村村委会的情况下,寨上街道办事处作为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乡人民政府的承继机关,应当对韩树刚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广州黄埔造船厂技工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广州黄埔造船厂技工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65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国强【审理法官】彭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广州黄埔造船厂技工学校【当事人】张某广州黄埔造船厂技工学校【当事人-个人】张某【当事人-公司】广州黄埔造船厂技工学校【代理律师/律所】袁东杰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刘伟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陈启荣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谢秀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东杰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刘伟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陈启荣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谢秀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东杰刘伟渊陈启荣谢秀珠【代理律所】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技工学校【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黄船技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显失公平代理过错无过错基本原则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船技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的过错问题。

本案中黄船技校作为一座封闭式的寄宿制学校,承担着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张某从学校宿舍坠楼受伤,说明学校在安全措施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隐患,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故黄船技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张某已年满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对生活中普遍事物和活动的认知能力应当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有清醒的认识。

张某自行从宿舍四楼走廊跳下,且未有证据显示该行为是受他人胁迫,故张唯凯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熊某、蔡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某、蔡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胡红【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胡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熊某;蔡某;大悟县滨河学校;程某【当事人】熊某蔡某大悟县滨河学校程某【当事人-个人】熊某蔡某程某【当事人-公司】大悟县滨河学校【代理律师/律所】王宏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徐其江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宏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徐其江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宏徐其江张斌【代理律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悟县滨河学校【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根据该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程某未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习受到人身损害,应由侵权人熊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熊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个人财产,故其责任由监护人熊某、蔡某承担。

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2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丽赵凤华【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婧张玉州李伟李杰【代理律所】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准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合同过错管辖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徐光辉、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光辉、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22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何日升姜腾飞【审理法官】王晶何日升姜腾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光辉;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当事人】徐光辉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当事人-个人】徐光辉【当事人-公司】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代理律师/律所】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吴思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吴思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青吴思垚【代理律所】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光辉;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百恒公司是否应当交付案涉房屋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否应当涂销或注销盛京银行的案涉房屋抵押权。

本案中,徐光辉与百恒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受该《房屋预定书》拘束。

继而徐光辉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百恒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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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日升因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何日升因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江中法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日升,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会市古井镇竹乔龙龙田村。

诉讼代理人李燕安、谭文正,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宏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

住所地:新会市会城镇河南汇泗里8号101.
诉讼代理人陈亮才、刘朝灏,广东腾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日升因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XX)新法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何日升经新会市文联副主席林德贤介绍,到被上诉人宏力公司学习浮雕蜡烛技术。

双方口头协商有关事项后,宏力公司于XX年4 月5日向何日升出具一张,内容为:我们传授给你的现代高科技光控音乐浮雕蜡烛技术,你们生产工艺产品期间若出现有关此技术的知识产权纠纷,均由我单位负起法律和经济责任。

同日,何日升即向宏力公司支付了*****元的技术咨询、资料、劳务费。

同年4月6日、4月18日和7月9日,宏力公司派由林德贤带何日升到恩平市多艺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艺公司)参观学习共三次,多艺公司还向何日升提供了有关浮雕蜡烛技术的。

此后,上诉人何日升以被上诉人宏力公司不是上述技术的合法所有者,不能传授技术给上诉人,其严重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元。

又查明:宏力公司是1997年7月31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
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摄影器材、扩印设备、感光和冲印包装材料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学习现代高科技光控音乐浮雕蜡烛制作技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原告所学习技术、期限和所学程度等因没有明确规定,其责任过错方面无法认定。

但被告已带原告到恩平学习现代高科技光控音乐浮雕蜡烛制作技术三次,恩平多艺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将该技术制作交给原告学习制作技术,被告对原告学习该技术已履行义务。

原告认为自己未学会该技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日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何日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所谓传授在字面上理解是“教会”之意,上诉人所学程度理应为完全掌握该技术制作的要领和诀窍,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教会上诉人该项技术,因而被上诉人有过错,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本案应为技术秘密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带上诉人到恩平学习三次就作为履行义务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汕头光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的发票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其无权收取上诉人***** 元。

四、原审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未学会现代蜡烛技术是错误的。

五、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宏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为有效的居间合同,光大公司是培训方,上诉人是在光大公司的安排下到多艺公司进行培训,而被上诉人只是联系、介绍上诉人到光大公司学习技术。

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到上诉人到多艺公司学习。

三、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是技术培训合同,被上诉人也履行了培训的义务。

被上诉人本身虽然不具备培训的条件,但运用了公司以外的资源来培训上诉人。

四、传授是把学问、技术教给别人,至于学习方能否完全掌握则不是教授方的责任。

五、宏力公司将何日升交来的*****元中的*****元,作为技术资料与接产费付给了培训方光大公司。

光大公司也向宏力公司开具了发票。

上述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技术关系,具体来说是技术培训合同关系。

该合同就是培训方宏力公司为委托方何日升进行特定技术培训而订立的合同。

在培训合同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委托方应提供技术培训的基地、设施和实施条件,认真制定培训计划,配备合格的师资,保证完成培训任务。

培训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传授给委托方的学员解决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知识,使之具有解决这方面问题的`能力,因而也是培训方的主要义务。

结合本案,宏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要传授给何日升浮雕蜡烛技术,使其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能力。

上诉人何日升主张双方之间是技术秘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宏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但是宏力公司从未向何日升提及汕头光大公司,也没有促成所谓委托人何日升与培训方光大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向何日升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不具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宏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

至于宏力公司声称已将*****元中的*****元支付给光大公司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

作为一家专营销售产品的贸易公司,宏力公司没有任何技术培训的基地、设施和实施条件,在收取了何日升支付的报酬后,也没有对何日升制定培训计划以及配备合格的师资,只是派人带何日升到恩平多艺公司参观学习三次,向其发放一份,根本不算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也不可能达到委托方何日升预期的合同目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作为培训方的宏力公司没有任何技术培训的实施条件,没有制定培训计划和配备合格的师资,来对作为委托方的何日升进行培训,导致培训结果达不到合同目的,依法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上诉人何日升请求宏力公司返还*****元技术咨询、资料和劳务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被上诉人宏力
公司主张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那么就应由宏力公司举证证明其具有培训的条件,对何日升已制定培训计划以及配备合格的师资,通过一系列的课程以后,只要委托方具有正常智力,就应该掌握约定的浮雕蜡烛技术。

但是,宏力公司无法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认定宏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判令驳回何日升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会市人民法院(XX)新法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二、新会市宏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元给何日升。

一、二审受理费共1940元,由新会市宏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其俊
审判员陈耀强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仲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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