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网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6 号《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事项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7.06.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6.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从2016年12月28日开始,出台征地社保文件,不得有允许一次性补缴纳入职工养老保险的表述;此前已经出台的文件中,如果有允许一次性补缴纳入职工社保的规定,必须限期调整政策。
(二)各地2017年12月31日前仍可执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12号),用于解决遗留问题、突出问题和个案问题。
(三)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人社部发〔2016〕132号文件规定,如果违反规定,或不按时贯彻落实,将严肃追究责任。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6月30日。
农村五保户的遗产处理

农村五保户的遗产处理标签:五保户农村公证遗产农村五保户的遗产公证探析作者:佚名来源:中顾法律网点击数:484 更新时间:2010-11-30 16:46:46 免费法律咨询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五保户的财产也在不断增加。
五保户死亡后的遗产处理也成为新的矛盾焦点,针对农村五保户死亡后的诸如住房、银行存款、经济林木等遗产的公证事项也在逐年增加。
但近年来我国农村五保供养体制发生了的较大变动,一些原有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在发生变化,但却无新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给农村五保户的遗产公证带来了一定的困惑,更为严重的是司法部及中公协针对此类公证问题的处理缺乏必要的规范和指导,给公证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增加了难度,为此,有必要对农村五保户遗产公证作逐一分析,不当之处敬请公证界同仁指正。
一、农村五保户的概念所谓五保户是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其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通俗地说法就是由供养人对此类人员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二、农村五保户遗产公证属性分析我国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也有五十多年了,它是新中国的第一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为确保老有所养、幼有所育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政策的调整,不同时期的五保供养资金的来源也发生了不同的变化,而这直接影响了农村五保户死亡后其遗产的处理方式和遗产公证内容,以下做一简单的分析。
1、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来源于“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
这一时期的国家财力有限,没有多余的资金用于扶助农村五保户的日常生活,只能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供养。
因此它属于村民互助自养式的供养体制。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提纲》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江西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提纲》的通知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20日,省政府印发了《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6〕2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决定到2017年全省全面建立城乡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为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西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做好宣传工作,注重把握好宣传尺度和宣传口径,在全社会营造制度整合的良好氛围。
一、统一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作为近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亲自把关,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
要坚持省、市、县、乡、村五级联动,明确各级责任分工,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要结合自身实际,拟定宣传方案,组织一批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开展宣传工作。
二、突出宣传重点,注重整合资源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政策性强、覆盖面广、关注度高,宣传内容必须突出重点,着力回应社会各界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
要结合全省人社政策主题宣传年活动的开展,着力宣传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重要意义以及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工作取得的成效、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 重点宣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后的医保待遇政策规定、经办业务工作流程以及本地区在推进制度整合工作方面取得的新进展、新做法、新经验,提高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知晓率和理解度,用典型事例反映人民群众得到的实惠,妥善回应公众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
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吴新雄2007年1月17日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条例》和本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律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每位律师每年至少办理1件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积极为农村法律援助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基层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摘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摘要)作者:来源:《老友》2013年第04期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政府已经同意《江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基金筹集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个人缴费。
参加新農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
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根据目前我省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则上按100元缴费起步。
具体收缴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我省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省、县(市、区)政府对参保人缴费每人每年定补30元,补贴资金由省财政负担24元,县(市、区)财政负担6元。
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各县(市、区)参保缴费人数和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数量,一次性下达至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再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一次性拨至县(市、区)新农保基金专用账户。
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由省、县(市、区)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100元。
代缴资金省财政负担80%,县(市、区)财政负担20%。
建立个人账户县级农保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生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五保”老人集中供养、孤儿集中收养工作实施方案
“五保”老人集中供养、孤儿集中收养工作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X第九次党代会关于“力争到2020年有意愿的五保老人全部实现集中供养,孤儿全部实现集中收养”的重要部署,根据《关于印发X年“五保”老人集中供养和孤儿集中收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X]8号),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开展“五保”老人集中供养和孤儿集中收养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方案:一、基本情况全县现有公办福利机构 6所(农村敬老院5所、儿童福利机构1所),床位495张(“五保”老人供养机构床位345张、儿童机构床位150张)。
全县现有“五保”老人594人,集中供养319人,分散供养275人,集中供养率53.7%;集中收养孤儿132人,集中供养率100%。
目前,“五保”老人集中供养和孤儿集中收养工作主要存在现有供(收)养机构分布散、规模小、服务人员缺乏、服务水平低、基础设施条件差,保障资金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二、重要意义“五保”老人、孤儿是最困难、最需要关心、关注、关爱的特殊困难群体。
全面建立“五保”老人和孤儿集中供(收)养制度,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有关要求和X第九次党代会、地区会议精神的具体举措,是落实泽普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的有力抓手,是保障改善民生、提高特困人员生活质量的有效途径,是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迫切需要。
各乡镇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实现泽普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奠定基础。
三、目标任务1、加强现有空置床位使用率。
积极动员引导“五保”老人和孤儿入住供(收)养机构,确保到X年底现有各类供(收)养机构空置床位利用率达到100%,实现“五保”老人集中供养340人,集中供养率达到60.6%;孤儿集中收养率达到100%。
2、改造提升现有服务设施。
X年下半年全面完成现有58所公办福利机构5农村敬老院、1所儿童福利院改造提升任务,确保改造后的机构达到较高标准的供养条件,满足“五保”老人和孤儿服务需求。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农村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稳定。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条例。
一、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包括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全国统筹范围内的残疾人、因病致贫的特困人员等。
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群体能够及时获得供养资金和服务。
二、供养资金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保障机制,保证供养对象能够按时足额领取供养金。
同时,要加强对供养资金的监管和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不得挪用、截留或滥用供养资金。
三、供养服务的提供。
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照料和医疗保障服务,建立健全供养服务网络,确保供养对象能够享受到基本的养老、医疗等服务。
同时,要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权益。
四、社会参与和监督。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供养对象提供帮助和支持。
同时,要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确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五、法律责任和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挪用、截留或滥用供养资金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
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六、条例的解释和修订。
本条例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本条例的修订工作应当及时进行,根据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五保供养工作需要。
总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赣府发[2016]42号【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10.20【实施日期】2016.10.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6〕42号 2016年10月2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健全我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在全省全面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城乡统筹。
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供养内容、管理服务。
坚持托底供养。
强化政府保障职责,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托底保障。
坚持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等工作。
坚持社会参与。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二、制度内容(一)救助供养对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指引》的通知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4.22•【字号】•【施行日期】2020.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指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现将《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江西省民政厅2020年4月22日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指引01目的和依据1.1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于养老服务工作重要论述和视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发挥党建引领作用,推动江西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在全国作示范、勇争先,为决战决胜脱贫攻坚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贡献力量。
1.2贯彻落实《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江西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9-2021年)》《关于加快补齐农村养老服务短板十条措施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加快补齐农村养老服务短板,推行“党建+农村养老服务”模式,落实“四助五有”基本建设标准,推广“党建+颐养之家”经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发展农村互助养老服务。
1.3为各级民政部门统筹推动区域互助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管理运营提供具体指导。
1.4为村级组织在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可持续运营和安全有序管理方面提供完整、可参照的样本,让互助养老服务可接受、可持续、可复制。
1.5为农村留守、空巢等老年人及其家人描述互助养老服务功能及场景,让互助养老服务成为其喜闻乐见的养老服务方式。
02内涵与外延2.1基本内涵。
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是指由乡镇统筹指导,村级组织为开展互助养老服务提供的公益性活动场所。
农村互助养老服务,是指村级组织依托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以农村留守、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等为主要对象,以助餐、助安、助医、助娱等关爱服务为主要内容,以老年人互助管理为主,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服务形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2008年04月15日 16时41分 90
主题分类: 农业农村民族民政
“五保供养”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江西省政府令第165号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
(二)财政供养为主;
(三)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不断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统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捐助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程序和审批期限,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第九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
接。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其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医,公办医疗机构和其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中的门诊患者免收普通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和小换药手续费,对其中的住院患者减半收取“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和三级护理费。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
丧葬费用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2个月供养标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费用减免并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其中,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须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名单按月足额拨付,其中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金融机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形式或者分散供养形式。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民政部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其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内部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对财务收支、生产经营、膳食安排等进行管理和监督。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业、渔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安全保障、环境卫生、医疗护理等方面的服务管理制度,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