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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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作者:来源:《派出所工作》2017年第08期读者来信编辑你好:近期我们遇到这样一个案子:某日王某在路边发现一个迷路的三岁孩子。

由于王某多年结婚未育,就动了带回家中抚养的念头。

半路上,小孩子哭闹不已。

王某怕事情败露,行至郊区就把小孩放到路边离去。

后小孩子因饥饿而死。

对于小孩的死亡,王某是故意还是过失?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河南省某派出所民警小李民警讨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歌乐山派出所岳保玲我认为首先可以肯定,王某一定不希望小孩发生死亡的后果,因此对于小孩的死亡,王某的主观意识应当是过失,具体地系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本案中,王某因害怕自己抱走小孩的事情败露,行至郊区把小孩放到路边扬长而去。

其行为中,放小孩的地点为郊区,显然地方较为偏僻,可能人会很少。

王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预见将小孩放到此处会无人救助孩子,对孩子的生命产生危险,却因害怕疏于预见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最后导致小孩的死亡,因此是一种过失行为,王某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同时,王某将小孩抱走欲收养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是指采用蒙骗、利诱或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

拐骗的手段包括蒙骗、利诱、偷、抢等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而非监护权,且本罪的主体一般是以收养为目的。

本案中,小孩虽然迷路,好像是脱离了家庭的监护,但这并不妨碍王某从收养孩子的目的出发而偷孩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其行为已经侵犯到孩子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

因此,王某构成拐骗儿童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卢集派出所黄炜明个人认为,王某对小孩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持故意心态。

首先,从事情起因来看。

王某在路边发现三岁迷路小孩,萌生将其带回家中抚养的念头,并将其付诸实施,这从案情中所述的“半路上”可以看出已将小孩控制并往自己家中带。

法律案例分析王强(3篇)

法律案例分析王强(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强,男,35岁,某市居民。

2019年,王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案中,王强涉嫌非法经营的主要行为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二、案件事实1. 非法设立典当行2018年5月,王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私自设立了一家名为“王强典当行”的典当行。

该典当行未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也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2. 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王强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从事典当业务。

他通过收取高额利息,为急需资金的人提供短期借款。

由于缺乏相关知识和经验,王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规行为,如:未对借款人进行严格的审查,未对典当物品进行鉴定评估,未按规定收取抵押物品保险费等。

3. 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王强的非法典当业务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

一方面,他通过收取高额利息,吸引了大量急需资金的人,导致部分合法金融机构业务受损;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监管,王强的典当行存在诸多风险,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典当物品价值缩水等。

4. 损害消费者权益王强的非法典当业务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部分借款人因无法按时偿还债务,被迫放弃抵押物品,损失惨重。

此外,由于缺乏监管,王强的典当行存在欺诈行为,如:隐瞒典当物品真实价值、虚假宣传等。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法律案例实例分析(3篇)

法律案例实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张某某因与邻居王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刺伤。

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经审理,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分析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矛盾激化。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刺伤,导致王某某重伤二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法律适用分析(1)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②主体要件: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③主观要件: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刺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刺伤,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

(2)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3)加重处罚情节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没有加重处罚情节。

三、判决结果分析法院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张某某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四、案例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遵纪守法。

本案中,张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自己陷入犯罪深渊。

广大公民要增强法律意识,遵纪守法,避免因一时冲动而犯罪。

2. 妥善处理邻里关系。

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犯罪。

盗窃的法律案例分析(2篇)

盗窃的法律案例分析(2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居民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多次盗窃邻居王某的财物。

2019年5月,李某再次潜入王某家中,窃取了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现金、金银首饰等财物。

王某发现后立即报警,警方迅速将李某抓获。

经审理,法院依法对李某进行了审判。

二、案件事实1. 犯罪时间:2019年5月某日晚。

2. 犯罪地点:王某家中。

3. 犯罪手段:李某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王某家中,窃取财物。

4. 犯罪结果:李某共窃取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现金、金银首饰等财物。

5. 犯罪动机: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生活陷入困境,为筹集资金,多次盗窃邻居王某的财物。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四、案例分析1. 犯罪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李某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王某家中,窃取了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且属于入户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 犯罪情节:李某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邻居王某的财物,说明其具有明显的犯罪习性。

此外,李某入户盗窃,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考虑到李某入户盗窃,情节严重,法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案例分析总结本案中,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盗窃邻居王某的财物。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案例教学:案例1: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解析】王某第一次获得3000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

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

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

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

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

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解析】张子强案虽有一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香港,但同时也有一部分行为发生在内地,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由于张子强在内地被捕获,因而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案例3:被告人高建生,男,24岁,某市建筑工人。

王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案例分析

王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案例分析
从笔者收集的大量资料可以看出,理论界对故意伤害罪的研究还是比较多 的,但基本上是以刑法总则的通论为基础,且重复论述较多。而对故意伤害致人 死亡的研究缺乏系统的论述,多数都是在对故意伤害罪研究时,作为一个方面进 行论述,因而论述的不够全面。可以说理论界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研究还是 比较薄弱的。
笔者在分析相关资料后,认为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研究应该主要集中在以 下几个方面: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主要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阐 述,旨在为后面的论述作出铺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过失 致人死亡罪的区别,是司法界经常出现的问题,也是本文所论述的重点;同时对 共同故意伤害的问题也进行了阐述。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将上述问题研究清楚, 也就能够解决有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相关争议问题。
第二部分,介绍了本案两个焦点问题涉及的相关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律规定, 并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学基本理论对焦点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对故意伤害罪 定性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得出结论。
第三部分,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视并作了综合评价,并对伤害案件中因果关 系的认定及共同故意伤害中共犯责任的认定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思考。
Abstract
Judicial practice of intentional injury(causing death),intentional homicide and negligence
causing death finds its main controversial point in crime constitutes.The above offense finds controversy is bound to lead to different courts treat the judgment of the same case was very different,making it difficult to accurately punish crimes,protect citizens’rights.and safeguard

刑事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盗窃案,被告人王某,男,32岁,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王某因生活所迫,于2019年6月15日,在深夜时分,潜入某公司仓库,窃取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案件审理过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立案侦查,并迅速破案。

随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三、法律分析(一)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 客观要件: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2. 客观要件:被告人王某在深夜时分,潜入公司仓库,窃取财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3. 主观要件: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却仍然故意为之,具有盗窃的故意,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二)关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1. 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 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情节:(1)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2)盗窃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盗窃案件,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法院依法对其作出了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虽然具有以下情节: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但盗窃罪的犯罪性质严重,且盗窃数额较大,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法律案例分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如何定罪

[案情介绍]案情:2004年1月14日晚,甲、乙、丙、丁四人在某网吧上网时,因乙多看了同在网吧内上网的王某几眼,王某表示不满,甲、乙、丙、丁四人即持网吧内的板凳追砸王某及其朋友彭某。

当追至网吧外一河堤处时,彭某从附近一居民点夹道内逃跑,王某跳下河堤,甲、乙、丙也紧跟着跳下河堤,继续对王某拳打脚踢。

其间,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王某胸部,当发现王某不再挣扎后,甲、乙、丙分头逃窜。

丁追打被害人时被乙误伤而未下河堤。

后经法医鉴定,彭某被钝器打击致轻伤,王某被锐器刺中心脏动脉死亡。

[案情分析]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丁四人出于共同的寻衅滋事故意,实施了随意殴打王某及彭某的行为,均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甲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对乙、丙、丁以寻衅滋事罪处罚。

因甲不但持板凳追打王某,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和行为,而且又持匕首刺中王某的胸部,造成了王某死亡的后果,应单独对王某死亡的后果负责,故构成数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甲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处罚,其余三人按寻衅滋事罪定性。

因为四人都构成了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但甲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已不能为寻衅滋事罪所包容。

评析:笔者同意对甲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定性,但对乙、丙、丁的定性有不同意见: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

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规定至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这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的处罚。

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显然不能包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

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是从寻衅滋事变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犯。

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时,行为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就超过了对公共秩序的侵犯,侵犯的客体也由公共秩序转化为公民的人身权。

从主观方面看,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主观上首先是出于藐视公德、逞强斗狠的直接故意,其次是一种放任殴打行为后果的间接故意。

王某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现将王某案件的法律分析如下:二、案件事实2019年3月,王某因与邻居李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在冲突过程中,王某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

经鉴定,李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律分析(一)犯罪构成1. 客观方面:王某故意伤害李某,造成李某重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2. 客观方面:王某在冲突中持械伤人,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 客观方面:王某故意伤害李某,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4. 客观方面:王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二)刑事责任1. 犯罪性质:王某故意伤害李某,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严重犯罪。

2. 犯罪情节:王某持械伤人,其行为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

3. 犯罪后果:李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给李某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王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事程序1. 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对王某进行立案侦查。

2. 抓捕归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将王某抓获归案。

3. 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王某进行审查起诉,并依法提起公诉。

4. 判决执行:法院依法对王某进行审理,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作出判决。

判决生效后,执行机关对王某进行刑罚执行。

四、案件启示1. 提高法治意识:公民应树立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合法权益。

党纪纪委案例分析


❖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均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 行为,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
定给予其党纪处分。
案例二 李某不归还借款案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县委书记李某要去深圳学习三个月,临行前通过县 卫生局长郭某借1万元公款,言明学习期间治病, 郭某便从县卫生局财务上支出1万元现金交给李某。 之后,郭某让财务会计按公费医疗预先为李某作了 平帐处理。李某在学习期间并未治病,而是用借款 办了其他私事。学习回来后,李某向郭某日出还款 之事,郭说:款不用还了,你让财政局给我们局拨 两万元经费就行了。于是,李某便让县财政局给卫 生局拨了2万元经费,而自己所借卫生局的一万元 公款再未归还。
就本案来看,对李的工资款负有经管职责的是企业 的财务人员,张作为单位的工会主席,不属于经管 李的工资款的人员。因此,张占有的系“非本人经 管”的钱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占有错误的法条规定。
❖ 综上所述,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 经管的李某的工资款,其行为应以非法占有错误定 性。
案例四 劳务人员不能成为贪污 行为主体
❖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行为。 理由是:王某是在明知该电厂可以120元/吨的价 格购进这批煤的情况下,利用伍某以平价购进后再 高价卖给该电厂,主观上“有获利后对半分成”的 故意,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之便,从而达到了非法占 有该电厂公共财物的目的,王某、伍某的行为构成 共同贪污行为。王某的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 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行为的特征,应 定性为贪污行为。
党纪政纪案例评析
案例一 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党员,系国有企业电厂的采购办主任, 负责电厂的采购工作。2007年5月秦某有一批煤因 质量太差被某单位拒收后,找王某帮忙将这批煤销 售给该电厂,价格为120元/吨。王某随后找到好 友伍某(个体工商户、非中共党员),两人合计平价 购煤加价卖给该电厂,井约定获利后对半分成。 2007年6月,由伍某以120元/吨的价格从秦某处 购买了这批煤。之后,王某以采购办主任的身份, 以该电厂的名义以230元/吨的优质煤价格从伍某 手中购进了这批煤。伍某从中获利30万元,按照事 前约定,王某从中分得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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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广播电视大学社会实践考核表
实践课题:关于王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的案例分析
姓名教育层次
学号分校
专业法学教学点
指导教师日期
关于王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的案例分析
裁判要旨:
1997年11月14日下午,王某到晨星贸易公司联系业务,乘人不备,顺手牵羊在会计科办公室拿走一张空白支票。

1988年1月10日上午,王某利用在华容钢厂财务科聊天,乘他人接电话之机,将在晨星贸易公司拿来的空白转账支票上,偷偷盖上华容钢厂财务专用章和该厂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在银行预留的印章。

1988年春节前,王某将转账支票,盗用华容钢厂在城市信用社账号,到当地世贸商城购买商品,价值30万元,与与世贸商城到信用社办理转账。

信用社会计收到支票后,审查啦支票上的户名、贴、收付款单位、大小金额、预留印章之后,从华容钢厂账户上划走30万元。

1988年2月10日,查阅凭证才发现该转账支票是由晨星贸易公司购买。

经公安局积极侦查,将王某抓获。

并向法院以盗窃罪和金融票据诈骗罪提起上诉。

法律判决
当地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并未非法占有晨星贸易公司的财务,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王某行为不属于盗窃罪。

王某行为是达到非法占有华荣钢厂财产为目的,得到晨星贸易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并冒名使用啦该转账支票属于票据诈骗罪,并且金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案例评析
一,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王某在晨星贸易公司联系业务时,在会计科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盗取。

同时这张空白支票,王某并没有盗用晨星贸易公司的名义非法占有其财物,而是冒用他人单位名义改变啦转账支票的性质,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王某行为不属于盗窃罪。

二,王某是否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
王某利用偷盖到华荣钢厂财务专用章和三枚预留印鉴之后,转走其钢厂30万元。

王某所持的的空白支票,通过偷盖其他单位印章等方法,非法加以改变其性质,达到非法占有华荣钢厂财产所有权。

而伪造和变造金融票据罪的表现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真实的票据基础上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手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

王某并未对所持支票进行剪接、挖补、覆盖、涂改,因而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

三,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金融票据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金融票据流通中,明知是伪造、变
造的金融票据,而继续使用;明知是作废的金融票据而继续使用;冒用他人的金融票据,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应该具备支配权的他人票据;签发空头金融票据或者与其预备印鉴不符的金融票据骗取财物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金融票据或者在出票时故意虚假记载,骗取财物;使用伪造或者变造金融机构委托收款,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待金融机构凭证,本案中,王某行为是达到非法占有华荣钢厂财产为目的,得到晨星贸易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并冒名使用啦该转账支票。

王某的行为属于金融票据诈骗罪。

四,法院对王某的量刑是否得当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王某从华容钢厂账户上划走30万元,金额较大,犯罪情节比较严重,所以法院判处王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无不当。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生社会实践考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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