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试题及答案及解析

物权法试题及答案及解析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1. 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客体是()。
A. 行为B. 物C. 权利D. 义务答案:B解析: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客体是指物,即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有形物或无形物。
2. 根据物权法,下列哪项不属于物权的分类?()A. 所有权B. 抵押权C. 租赁权D. 用益物权答案:C解析:租赁权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因此不属于物权的分类。
3. 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
A. 继承B. 赠与C. 购买D. 所有上述方式答案:D解析: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继承、赠与、购买等。
4. 物权法中,物权的消灭方式包括()。
A. 转让B. 抛弃C. 灭失D. 所有上述方式答案:D解析:物权的消灭方式可以是转让、抛弃或灭失等。
5. 根据物权法,下列哪项不是物权的效力?()A. 排他效力B. 优先效力C. 追及效力D. 债权效力答案:D解析:物权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而债权效力不属于物权的效力。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15分)1. 物权法中,下列哪些属于物权的基本原则?()A. 物权法定原则B. 物权的排他性C. 物权的独立性D. 物权的可转让性答案:ABC解析: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排他性和物权的独立性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2. 物权法规定,下列哪些行为属于物权的行使方式?()A. 占有B. 使用C. 收益D. 处分答案:ABCD解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是物权的行使方式。
3. 根据物权法,下列哪些情形下物权可以被确认?()A. 通过法定程序B. 通过合同约定C. 通过法院判决D. 通过遗嘱答案:ABCD解析:物权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合同约定、法院判决或遗嘱等方式被确认。
三、判断题(每题2分,共10分)1. 物权法规定,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答案:正确2. 物权法中,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形物。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讲义(第九章)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讲义(第九章)第一节、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对不动产主张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对动产而言,主张适用所有权人的属人法;也有主张采同一制的,即不问动产不动产,均适用其所在地法。
同一制占主导地位。
二、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及难以确定所在地时的变通处理(一)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解决物权关系的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1、对不动产和有体动产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它们物理上的所在地。
2、对于无体动产(包括债权、流通票据)总的原则是以该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
3、至于车辆船舶民用飞机等常处于运动过程中的有体动产以及装载于上述各类动输工具中,因而也持续变动过程中的货物所在地的确定规定:144页(二)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物或财产的法律适用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的财产。
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依属人法。
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我国也如此。
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
国家财产。
享有豁免权(三)中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只涉及不动产物权以及船舶与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等三、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1、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2、物权的客体范围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4、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5、物权的保护方法。
第二节国际破产国际破产也称跨国破产是指包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破产。
一、单一破产制和复合破产制单一破产制:是指一债务人在一国被宣告破产后无需在另一国再被宣告破产,原破产宣告可影响债务人位于各地财产。
在破产程序中发布的命令以及做出的处分在各地均有效。
复合破产是:指一国法院己对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另一国法院再对同一债务人宣告破产。
二、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上的三种不同理论与实践(一)普及破产主义:采用单一破产制的国家主张普及破产主义。
(破产之上再无破产)一国宣告破产有完全的国际效力。
物权的客体

物权的客体物权是指对物体的权利,是指个人拥有、支配和处分物体的权利。
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部分,对于保护个人和社会成员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物权的定义、特征、种类以及物权保护的途径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物权可以定义为个人对物体的所有权及其附着的权利。
所有权是最典型的物权权利,包括对物体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附着于所有权的权利有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
物权的主体是个人,其客体则是物体。
物体可以是有形的、无形的、自然的或人工的,只要具备客观实体和可以被支配的特点,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其次,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物权是个人的权利,与其身份紧密相关。
只有具备合法身份的个人才能享有物权。
其次,物权是绝对的权利,其主体拥有对物体的排他性支配权。
其他人不得侵犯该物权,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再次,物权是稳定的权利,即使权利人的身份发生改变,物权并不会随之消失。
最后,物权是可转让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将其物权转让给他人。
物权根据其客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动产权和不动产权。
动产权是对可移动物体的所有权,如钱币、车辆等。
不动产权则是对不可移动物体的所有权,如房屋、土地等。
物权的种类还包括地役权、担保物权、动产质权等,不同的物权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和需求。
物权保护是法律的重要职能之一。
我国的《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物权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物权保护可以通过起草和签订合同来实现。
合同是维护物权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合同可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权利得到保护。
其次,物权保护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如起诉、仲裁等。
当物权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物权保护还可以通过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来实现。
提高公众对物权的认知和意识,对于保护物权具有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物权是个人对物体的所有权及其附着权利,其客体为物体。
物权具有绝对性、稳定性和可转让性等特征。
物权根据其客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动产权和不动产权。
物权的法律冲突法

•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 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 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 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施瓦茨,但在付清货款之前,原告保留对保险柜
的所有权。后来,施瓦茨在支付了几次货款之后
把保险柜带到了新泽西州,并在该州将它转卖给
本案被告诺顿。诺顿在买这个保险柜时并不知道
施瓦茨对它并不拥有所有权。原告在新泽西州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索回该保险柜。
据查,宾夕法尼亚州法律规定:在动产买卖
关系中,动产一旦依销售合同移交给买方,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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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国家按照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通过相关法令将原属私人(含外国自
然人及法人)所有的某类财产或某项 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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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requisition:紧急下征收并补偿
征收expropriation:为了公用,可能补也可能不补
没收:永远私有化,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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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
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
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精选权ppt,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2。6 ”
一个在新泽西州拥有住所名叫施瓦茨的人,在
宾夕法尼亚州与本案原告马文保险柜公司签订了
一个有条件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规定,施瓦茨向
原告购买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在签约之后交付给
• (三)物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
• 各国法律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 条件都有各自规定,而且互不相同。
物权法复习题及其答案

物权法复习题及其答案一、选择题1. 物权法中,物权的客体是什么?A. 人B. 物C. 行为D. 权利答案:B2. 物权法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哪些条件?A. 必须有合同B. 必须有法律行为C. 必须有登记D. 必须有交付答案:B3. 以下哪项不属于物权法中的物权类型?A. 所有权B. 抵押权C. 租赁权D. 质权答案:C4. 物权法中,物权的保护方式有哪些?A. 诉讼B. 仲裁C. 调解D. 所有上述答案:D5. 根据物权法,以下哪种情况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A. 买方不知道卖方无权处分B. 买方明知卖方无权处分C. 买方以合理的价格购买D. 买方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答案:B二、判断题1. 物权法规定,物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优先性。
(对)2. 物权法中,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登记。
(错)3. 物权法中,物权的保护方式只包括诉讼。
(错)4. 物权法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交付。
(错)5. 物权法中,物权的保护方式包括诉讼、仲裁和调解。
(对)三、简答题1. 简述物权法中物权的基本原则。
答:物权法中物权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法定性等。
绝对性指物权具有对世性,排他性指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对物的占有和使用,优先性指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法定性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创设。
2. 物权法中,什么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答:物权的设立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使物权产生;变更是指物权内容的变更,如权利范围的扩大或缩小;转让是指物权从一物权人转移给另一物权人;消灭是指物权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而终止。
四、案例分析题案例:张某拥有一套房产,后因经济困难,将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
张某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如何处理?答:根据物权法,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张某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张某履行还款义务。
如果张某仍不能履行,银行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其债权。
教案 第二章 物权法

第二章物权法教学要求1.明确物权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2.了解物权法的一般理论;3.掌握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相关法律规定。
课时安排本章节共安排7课时教学内容第一节物权法的一般理论一、物权概述(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民事财产权利中,物权为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的内容,而债权为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的内容。
物权是债权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债权的目的和结果。
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对世性2.支配性3.排他性(二)物权的客体物权的客体,是指物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物权的客体为物。
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
(三)物权的效力1.物权的排他效力2.物权的优先效力3.物权的排除妨碍效力4.物权的追及效力(四)物权的种类与保护1.物权的种类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依其意志擅自改变。
《物权法》确定的物权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类,同时还设专章规定了占有。
2.物权的保护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二、物权法概述(一)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是调整物的归属以及物的占有、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保护原则2.物权法定原则3.公示公信原则4.遵守社会公德原则二、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主要有三种原因,即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以及其他物权变动。
第二节所有权一、所有权概述(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1.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又称自物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2.所有权的特征(1)自权性。
第一章 物权论

讨论案例
• 案例一:物权排他性与债权平等原则 • 甲有一房,先卖给乙,得价金20万,并交付;后
丙出价23万,甲又将该房卖给丙,并办理登记手 续。则(1)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谁?(2)甲与乙 的买卖合同、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是否均有效?
• 案例二:物权优先性与债权平等原则
• (1)甲有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一处,先向乙借款 20万,以该房做抵押,后又向丙借款20万,仍以 该房做抵押,事后,甲均未如期偿还乙、丙的债 务,则乙、丙的债权如何实现?
• 物权的客体一般是物,也包括权利。 • 能够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一般是指形体固定、价值相对
确定的债权,如有价证券等。否则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一、物的概念
• (一)物的概念 • 物,是指人体以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并独立满足人类需
要的有体物。 • (二)物的要素 • 1.人体之外--非人格性 • (1)现代文明要求一切人均为主体; • (2)人体以外的物固着在人体上:如假眼、假发等; • (3)人体的组成部分,但与人体分离:如血液、毛发等; • (4)尸体;
三、货币和有价证券
• ㈠ 货币 • ㈡ 有价证券
㈠ 货币
• 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 特殊的物。
二、物的分类
• ㈠ 动产和不动产 • ㈡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 ㈢ 特定物和种类物 • ㈣ 主物和从物 • ㈤ 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 ㈥ 原物和孳息 • ㈦ 可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 • ㈧ 单一物、结合物和集合物
㈠ 动产和不动产
土地
不动产
建筑物、构筑物
物
地上定着物
林木
普通动产
动产
金钱
㈧ 单一物、结合物和集合物
• 单一物是指形态上能独立成为个体而存在的物。 • 结合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独立物。 • 集合物是指由多数的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各物仍保
第1章 物权概述

• 解析: • 作为房屋的新主人,丙完全有权在自己的花
园种植自己喜欢的花卉。显然,甲、乙之间 的合同约定对丙是无效的,即甲对乙的债权 对丙没有约束力,因债权是一种对人权,仅 仅在特定当事人间产生效力。在此情况下, 甲只能要求乙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 (四)排他性 • 内容相同的物权相互之间具有排斥性,即一物之上不能同时
• 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属性,相比较而言,债权则不具
有支配性,而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即债权人无法直接 有支配性,而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即债权人无法直接 支配物,而仅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债的内容履行债务。
• (二)绝对性 • 权利人不必依赖任何人的协助,仅凭自己的
意愿和行动即可实现自己的权利。
• 如所有权人使用和处分自己的物,用益物权
第二,物权客体必须是特定物。
•
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 代替的物,如某辆汽车、某栋房屋。除了法 律有特别规定之外,集合物不能作为物权的 客体。 特定物,其时间判定的界点一般是指物权 设立时,但在依法设定浮动抵押的场合,该 特定化的时间判定界点可延至抵押权实现时。
二、物权和债权
• 物权具有如下不同于债权的特点: • 1.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和具有排他性的
• 与物权相比,债权相互之间则不具有排他性,
而是具有可并存性。
• 如甲有祖传花瓶一个,某年某月星期一与乙签订合
同卖给乙,星期二又签订合同卖给丙,星期三再签 订合同卖给丁,对甲而言,乙、丙、丁三人均系合 法有效债权人,三人之间不存在谁排斥谁的问题。 如甲不慎将花瓶打碎,则应分别对乙、丙、丁承担 违约责任。
• •
• 法律上的集合物,是指由不同性质的财产为 法律上的集合物,是指由不同性质的财产为
共同目的而集合在一起的聚合体,如企业、 共同目的而集合在一起的聚合体,如企业、 遗产等。 遗产等。 • 作为集合物,企业由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 构成,此外它还包括了债权、知识产权等 “无体物”,甚至消极财产如债务也是构成 无体物” 该集合物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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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物权的客体
一、物的概念
凡民事权利均有其客体,亦称为标的物。
物权由其性质所决定,其客体须为特定的物,且这种物原则上只能是特定物、独立物和有体物。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体。
民法上的物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罗马法和近代法上物权的客体物一般主要是指土地。
而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和工业的进步,尤其是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们对物的概念的认识也产生了重大变化。
对物的占有不仅仅是为了使用某物,而且更重要的是将物投入流通领域,获取增值的价值,而有价证券的出现,使动产较之于不动产具有更重要的价值。
债券、股票、保险证券以及其他许多系争财产和作为债务要求对象的财产,都可以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
我国《物权法》同时使用了“物”和“财产”这两个概念,如第2条第1款;但《物权法》在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时,则多称为“财产”,如第179条、第214条、第236条等。
1、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当是单一物
所谓单一物,是指在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的物,如一幢房屋、一个茶杯等。
单一物是相对于集合物而言的,集合物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实上的集合物,又称物件集合,指因为当事人的意思或经济上的目的,多数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成一体。
如商店内的全部商品,图书馆的全部书籍。
二是法律上的集合物,又称为权利义务的集合,指多数物和权利在法律上视为一体,也有人将其称为集合财产。
如夫妻共有财产
2、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
所谓独立物,是指在物理、观念、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别开而独立存在的物。
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物必须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才能成为独立物。
物理上的独立物是指物必须在现实形态上与其他物相区分并作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立物的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固然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但即便其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根据交易上的观念作为判断标准,是指某物即使在物理上与他物相互连接,但在
交易时可以将其划分为若干部分而成为单独的交易对象,也不妨成为独立物,并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
另一方面,根据法律的规定作为区分标准,如通过法律规定的登记方法,将分割的数块土地公示于众,则成为了法律上的独立物。
3、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
尽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但是这些物在法律上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必须是特定物。
在法律上,物有特定物和种类物之分。
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如某幅图画、某个建筑物等。
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数量等加以度量的物。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因为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标的物不特定化权利人也就无从支配。
物权的转移要采取登记和交付的方式,如果标的物不是特定的,则无法登记或交付。
二、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1)区分标准
以物是否能够移动是否损害其价值为标准
(2)内容
A、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者价值的物。
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定着物。
定着物,指附着于土地,具有连续性、不能移动,且社会观念尤其是社会交易观念亦将它视为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的物。
所谓附着,指定着之意,即固定地附着于土地而不能变更其位置的物。
定着物一般可区分为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两类。
我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可见在我国,不动产的范围大致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林木,其中尤以土地和建筑物最为重要。
现代各国民法处理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的关系,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模式。
其认为土地与土地上的定着物是一个不动产,亦即只是一个物,定着物是土地的构成部分,不能单独作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客体,成为“地上物从属于土地”的原则。
另一种是以日本民法为代表的模式。
其认为土地与土地上的定着物为两个独立的不同的物,定着物并非土地的构
成部分,因此不能被土地所吸收,它们各自可以分别作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客体。
这种模式理论上称为“分离主义”或“分别主义”。
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是把土地与土地上的定着物如建筑物等,作为分别的不同的物来处理,土地上的定着物并不是土地的构成部分,当然也不被土地所吸收,属于日本模式,而异于德国模式。
这种模式将有利于流通,有利于对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作不同的对待和把握,从而可以实现对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的充分利用。
我国《物权法》对于二者的关系亦采取这样的立场。
B、关于动产
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主要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物。
不动产以外的物,均为动产。
动产还包括特种动产,如货币、有价证券和外汇。
(3)区分意义
第一、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第二、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同。
第三、物权类型之不同。
地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以不动产为限,而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以动产为限。
第四,诉讼管辖方面的不同。
因不动产发生的民事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动产的诉讼管辖则比较灵活。
物的其他分类在民法总则中已经学过,此处不再赘述。
第四章物权变动
第一节物权变动的含义与原因
一、物权变动的含义
物权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的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
(一)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即为物权的取得。
物权取得分为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物权的固有取得或权利的绝对发生,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原始取得因为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而非继受他人既存
的权利而取得物权,所以一旦完成,此前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即归于消灭,原物权人不得再就标的物主张权利。
物权的继受取得,又称物权的传来取得或物权权利的相对发生,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一般而言,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均属于继受取得。
依继受取得方法之不同,又可以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
所谓移转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原状而取得,如基于买卖或赠与而受让某物的所有权;所谓创设取得,指在他人所有的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而取得定限物权。
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
(二)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狭二义。
广义的变更有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
而狭义的变更,则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法上的物权变更一般仅为狭义意义上的变更。
物权的客体的变更又称物权的量的变更,指物权的标的物在数量上有所增减,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增加等;物权内容的变更则被称为质的变更,即物权在内容上发生的某些改变。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而言,为物权丧失,即物权与主体而分离。
物权消灭又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前者指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主体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后者指物权虽与原主体分离,但又与另一新主体相结合。
物权法所称的物权的消灭,通常指物权的绝对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般而言,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法律行为。
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第二、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
如时效、先占、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混合、附合和加工等。
第三、某些公法上的原因而取得物权。
如征收和没收等。
具体参见《物权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