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的对象及物权的客体
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物权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规定了人们对物的支配权利及其产生、变动和消灭的法律规则。
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在不同的法系和不同的国家可能存在差异,但在总体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和相关制度。
本文将从这三个层次来探讨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首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其体系结构的基石。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主体平等自由、物权的独立性和绝对性、合法取得和保护等。
物权主体平等自由是指在物权法下,任何具备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平等自由的物权支配权。
物权的独立性和绝对性是指物权主体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是独立的和绝对的,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和限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合法取得和保护是指物权主体只有在依法取得物权后,才能享有相应的物权保护。
其次,物权法的具体规定构成了物权法的实体内容。
具体规定涉及到物权的基本要素、物权的成立、变动和消灭等方面。
物权的基本要素包括物权的客体(即物)、主体(即物权的权利人)和权利(即物权的内容和效力)。
物权的成立包括通过占有、侵占、合同等方式取得物权。
物权的变动包括转让、抵押、出租等行为。
物权的消灭包括灭失、放弃等情形。
物权法的具体规定通过对这些要素和行为的规范,确保了物权的有序运行和保护。
最后,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还涉及到相关制度的构建。
相关制度包括对物权的登记、保护和救济等方面的规定。
物权登记制度是指将物权的变动和限制情况登记在相关的公共机构中,以保护第三人的知情权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权。
物权的保护包括对侵权行为的追究、对侵权物的返还等措施。
物权救济制度是指当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获得补偿或赔偿。
通过相关制度的构建,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法的体系结构,保障了物权的稳定和有序。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包括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和相关制度三个层次。
这一体系结构是确保物权的有序运行和保护的基础。
通过明确物权主体的平等自由、物权的独立性和绝对性,以及对物权的具体规定和相关制度的构建,物权法能够更好地保障人们对物的支配权利,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试题及答案及解析

物权法试题及答案及解析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1. 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客体是()。
A. 行为B. 物C. 权利D. 义务答案:B解析: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客体是指物,即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有形物或无形物。
2. 根据物权法,下列哪项不属于物权的分类?()A. 所有权B. 抵押权C. 租赁权D. 用益物权答案:C解析:租赁权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因此不属于物权的分类。
3. 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
A. 继承B. 赠与C. 购买D. 所有上述方式答案:D解析: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继承、赠与、购买等。
4. 物权法中,物权的消灭方式包括()。
A. 转让B. 抛弃C. 灭失D. 所有上述方式答案:D解析:物权的消灭方式可以是转让、抛弃或灭失等。
5. 根据物权法,下列哪项不是物权的效力?()A. 排他效力B. 优先效力C. 追及效力D. 债权效力答案:D解析:物权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而债权效力不属于物权的效力。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15分)1. 物权法中,下列哪些属于物权的基本原则?()A. 物权法定原则B. 物权的排他性C. 物权的独立性D. 物权的可转让性答案:ABC解析: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排他性和物权的独立性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2. 物权法规定,下列哪些行为属于物权的行使方式?()A. 占有B. 使用C. 收益D. 处分答案:ABCD解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是物权的行使方式。
3. 根据物权法,下列哪些情形下物权可以被确认?()A. 通过法定程序B. 通过合同约定C. 通过法院判决D. 通过遗嘱答案:ABCD解析:物权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合同约定、法院判决或遗嘱等方式被确认。
三、判断题(每题2分,共10分)1. 物权法规定,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答案:正确2. 物权法中,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形物。
物权客体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法是规范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核心在于明确物权的客体、权利内容、取得方式、变更和消灭等方面的规定。
本文将围绕物权客体的相关法律规定展开论述,旨在为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提供参考。
二、物权客体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物权客体,是指物权权利所指向的特定对象,即物。
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们所支配,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
2. 特征(1)客观存在性:物权客体必须具有客观存在的物质形态,不能是虚构的或者纯粹的思想观念。
(2)特定性:物权客体是特定的,即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可以对其享有权利的物。
(3)可支配性:物权客体必须具有可支配性,即权利人可以依据物权对客体进行支配。
(4)经济价值:物权客体具有经济价值,即可以满足人们的生活、生产或者其他方面的需求。
三、物权客体的种类1. 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不因移动损害其价值的物。
如:车辆、家电、手机等。
2. 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因移动会损害其价值的物。
如:土地、房屋、树木等。
3. 有体物有体物是指具有实体形态的物,如:金属、木材、煤炭等。
4. 无体物无体物是指不具有实体形态的物,如:债权、知识产权等。
四、物权客体的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物权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对物权客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了物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体物和无体物。
(2)规定了物权的取得方式,如买卖、赠与、继承、征收等。
(3)规定了物权的变更和消灭,如抵押、租赁、转让、分割等。
(4)规定了物权的保护,如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物权客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了合同标的物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体物和无体物。
(2)规定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转移、转让等。
(3)规定了合同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权的客体

物权的客体物权是指对物体的权利,是指个人拥有、支配和处分物体的权利。
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部分,对于保护个人和社会成员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物权的定义、特征、种类以及物权保护的途径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物权可以定义为个人对物体的所有权及其附着的权利。
所有权是最典型的物权权利,包括对物体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附着于所有权的权利有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
物权的主体是个人,其客体则是物体。
物体可以是有形的、无形的、自然的或人工的,只要具备客观实体和可以被支配的特点,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其次,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物权是个人的权利,与其身份紧密相关。
只有具备合法身份的个人才能享有物权。
其次,物权是绝对的权利,其主体拥有对物体的排他性支配权。
其他人不得侵犯该物权,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再次,物权是稳定的权利,即使权利人的身份发生改变,物权并不会随之消失。
最后,物权是可转让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将其物权转让给他人。
物权根据其客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动产权和不动产权。
动产权是对可移动物体的所有权,如钱币、车辆等。
不动产权则是对不可移动物体的所有权,如房屋、土地等。
物权的种类还包括地役权、担保物权、动产质权等,不同的物权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和需求。
物权保护是法律的重要职能之一。
我国的《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物权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物权保护可以通过起草和签订合同来实现。
合同是维护物权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合同可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权利得到保护。
其次,物权保护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如起诉、仲裁等。
当物权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物权保护还可以通过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来实现。
提高公众对物权的认知和意识,对于保护物权具有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物权是个人对物体的所有权及其附着权利,其客体为物体。
物权具有绝对性、稳定性和可转让性等特征。
物权根据其客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动产权和不动产权。
中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 《经济基础知识》 张宁 基础精讲 第32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三十二章物权法律制度物权概述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1、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均来自于物的归属,即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人支配,从而使其对物的利益享有独占的支配并排他的权利。
2、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市场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
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的前提;不同主体之间交换过程则表现为债权;交换的结果往往导致物权的让渡和转移。
二、物权特征1、物权是绝对权:(1)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是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的一切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2)债权则不同,它只是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
物权是绝对权力是“对世权”,债权是相对权,又称“对人权”。
2、物权属于支配权:(1)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权利,无需他人给予协助;(2)债权人一般不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所以债权必须有相对的义务人给予协助方可顺利实现。
3、物权是法定的,物权的设定采用法定主义:(1)动产所有权以动产的占有为权利象征;(2)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权利象征。
4、物权的客体一般为物:物权的标的是物而不是行为、人身利益、智力成果。
5、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1)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之所在地行使其权利,依法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的效力。
债权的标的物在没有移转所有权之前,债务人非法转让并由第三人占有时,债权人不得请求物的占有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2)物权的优先效力:①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②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或性质相同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种类法定化;2、物权内容法定化;3、物权效力法定化;4、物权的变更规则法定化;5、物权保护方法法定化。
第三讲 物权的客体与一物一权主义

土地不仅是有四至的陆地表面(三维地表面),而且是一个三维空间, 是涉及地表上下一定高(深)度的立体空间。
一、物的基本分类:动产和不动产
(二)土地 2.土地的特征
土地作为一种财产有着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征: (1)永久性。永久性首先表现在土地不因使用而降低 其使用价值(当然以合理使用为条件),而且很可能随着 人们对它需求的增加反而增值。永久性还表现在其不可毁 灭性。 (2)安全性。土地的不动特性使它成为最安全的财产。 (3)公开性。土地是通过公开占有来表征它的权利。 注册登记制度也是围绕以土地为核心的不动产来设计的, 使得土地拥有、利用和交易状况受到社会监控和严格管制。
不可移动标准用于判断是否属于不动产,而独立性标准用于判 定是否可以设定独立不动产物权。
一、物的基本分类:动产和不动产ຫໍສະໝຸດ (二)土地1.土地的法律界定
(1)土地类型多种多样
土地包括平坦的土地、丘陵山坡地、山地、沙漠、草 原等。土地也包括陆地上的水面或水面占据的土地。也就 是说,湖泊、水库、河流等在法律上仍然被视为土地。土 地中的沙、土或岩石,为土地的构成部分,在未分离成为 独立物之前,不得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土地中的矿产资源, 本为土地的构成部分,但依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矿产 资源法》的规定,将其自土地所有权中分离,为国家所有。
一、物的基本分类:动产和不动产
(二)土地
3.土地与空间
法律上的土地是一个立体概念,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 的权利包括地表、地上及地下。现代民法理论也发展出空 间权之说。所谓空间权是指于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 有的权利,抑或对土地地表上下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的权 利。空间权的产生在制度上为人类多重利用同一土地扫清 了障碍,并由此开辟了人类利用土地的新模式。
物权基本理论--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第八章讲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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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基本理论
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物与物权
(一)物
1.物的概念
物是物权的客体。
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物是物权的客体,但物权的客体不局限于物。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注意:《物权法》对“物”没有给出直接的定义。
只是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
【相关考点】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人格利益和智力成果。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
2.物的种类
2009年试题·新)
A.母牛腹中的小牛
B.苹果树上长着的苹果。
物权法的原则(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物权的性质、内容和保护方法。
物权法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指导物权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本准则。
本文将围绕物权法原则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物权种类法定。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均为法定物权种类。
(2)物权内容法定。
物权的内容,如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权利等,均由法律规定。
(3)物权效力法定。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2.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序良俗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2)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3. 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法对各类物权主体实行平等保护,不得歧视。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公平性,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平等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各类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物权。
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均享有平等的物权。
(2)各类物权主体在物权纠纷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在物权纠纷中,各类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3)各类物权主体在物权保护中享有平等的救济途径。
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各类物权主体均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寻求救济。
4.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指物权法的制定、实施和司法实践,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利于提高物权法的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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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对象与物权的客体提要:将物权法定位为“财产归属法”及将债权法定位为“财产移转法”,以及将物权法的对象确定为“静态财产关系”及将债权法的对象确定为“动态财产关系”,其意义均仅在揭示作为民法上财产权制度之“脊梁”的两大财产权利制度之基本特征和相互关系,但并不具有将财产关系截然分成两种形态以及由此而指导建立界河清楚、互不浸润的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功能。
物权法上的财产,非指广义财产。
物权的概念及其与物权有关的全部制度,均针对有体物而建立,如果将无体物的概念引入物权法,则物权体系的逻辑基础将被破坏,物权法的体系将变得凌乱不堪。
一、财产法的结构与物权法的对象就民法的角度观之,在被称为“市民社会”的私人生活领域内,包含了经济生活与伦理生活两大部分。
规X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X伦理生活以保护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
而对于财产法的结构分析,依不同的出发点,其结果可能会有一些重要的差别。
XX学者谢在全先生以财产法规X的不同目的为出发点,将财产法分为两大类:凡目的在于保护财产之归属秩序者,为财产归属法。
其任务为确定并保护财产与主体之间的归属关系:权利主体得对特定财产为排他的直接支配并享有该财产所生之一切利益。
其中,商品所有为此种财产归属秩序之典型。
而财产归属法又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规X财产本身归属于权利主体之法律;二是规X 对于他人财产之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法律;三是规X侵害财产归属所生损害赔偿关系之法律;凡目的在于保护财产之转移秩序者,为财产移转法。
其任务为使归属于一定权利主体之财产,得经由权利主体之意思完成其移转。
商品交换为此种财产移转秩序之典型。
而财产移转法又可分为三类:一是规X契约即商品交换基本形态为内容的法律,此即典型的契约法领域;二是规X“给付得利请求权”之法律:因财产给付之瑕疵而违反财产移转秩序时,受损人应有返还请求权;三是规X债权侵害所生损害赔偿关系之法律。
谢先生进一步把上述第一大类财产归属法中之第一类“规X财产本身归属于权利主体之法律”称为“广义的物权法”,其以广义上“所有”之归属秩序法规X为其内容。
之所以为“广义”,原因在于,“财产”所包含的X围甚广,除有体物之外,专利、注册商标等无形财产以及债权等权利均属财产。
就经济意义而言,无论何种财产,均与特定主体有归属关系(“我的”物:“我的”专利等),故均可列入广义的财产“所有”之归属秩序。
与此同时,仅就物(有体物)之归属秩序为其规XX围者(有时例外地及于某些特定权利的归属如权利质权),为“狭义的物权法”。
民法之财产法上除了前述“广义的物权法”之外,即为债权法。
由此,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之一,其以财产之享有为内容,着重财产“静”的安全之维护,与以有关财产之取得为内容、着重财产“动”的安全的债权法正相对应。
谢先生的上述观点在XX学者中具有代表性,其将财产法分为财产归属法与财产移转法的基本分类方法,也为内地一些学者所赞同。
与此相异,依照一种观察和说明民法现象的“传统”,中国内地学者多以财产法规X的对象即为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不同特性为出发点,将财产法直接区分为三个部门:物权法、债权法与知识产权法。
至于继承法,学者多认为其规X以身份为基础所生之财产关系,此种关系实为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之复合,故非为纯粹财产法之类型。
在财产法中,知识产权法规X对象为智力成果之支配、利用关系,因其权利客体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其他诸多特点,其习惯上自成一体,形式上与物权法及债权法并列,实质上被打入财产法的“另册”。
于是,民法上财产法理论主要研究的便是物权法和债权法。
依通说,根据财产关系的不同样态,财产关系被分为财产的“静态”占有(或支配、利用)关系与“动态”流转关系。
反映财产之静态占有关系者为物权,反映财产之动态流转者为债权。
而针对学者就物权法调整对象所作之不同表述,有学者将之又归纳为三种主要观点:一为“支配关系说”,认为“物权法所调整的是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而债权法则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二为“静态关系说”,认为“物权法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静态,合同法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动态”;三为“占有和归属关系说”,认为“物权法是调整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X的总称”,其调整的对象就是物质财富的占有和归属关系。
同一学者在评析前述各学说之优劣后,提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归属关系及主体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关系”的主X。
比较上述两种对于财产法结构所作的分析,可以看出,其相同之处在于均将财产(财产关系)样态区分为两种:一为财产之静态(财产归属);二为财产之动态(财产移转),并据此而设置相应的财产法部门。
但与内地学者的看法相异,前述XX学者之规X财产归属(财产之静态)秩序的“财产归属法”并非等同于物权法,而其所谓规X财产移转(财产之动态)秩序之“财产移转法”亦非等同于债权法:依前述XX学者阐释,所谓“财产归属法”包含之三种类型中,“规X财产本身归属于权利主体”之一类法律也非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其为所谓“广义的物权法”,所规X的秩序除有体物的归属之外,尚包括无形财产甚至于债权等权利的归属),仅只规X有体物(及某些特定权利)之归属秩序者,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其为所谓“狭义的物权法”)。
与此同时,债权法则仅只包括“广义物权法”之外的财产法部分(即既包括“财产移转法”之全部,还包括“财产归属法”中除“规X财产本身归属与权利主体”之外的另外两种类型即“不当得利之侵害得利”返还与侵害财产归属所生之损害赔偿),但并不包括(狭义)物权法之外的全部财产法规X。
前述XX学者以“归属”与“移转”作为财产法分类的基点,在不排除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权的情况下,准确指出了物权法于财产法中的所在位置:为财产归属法中之一种。
但除其对财产法内部结构分析之复杂化之外,其所谓“广义物权法”的称谓毫无意义,令人费解。
同时,如果说其将同为不当得利之“侵害得利”与“给付得利”分别归于财产之归属法与移转法尚属有理的话(在“侵害得利”的情形,应返还的利益本属本人所有,故为财产归属秩序之保护,而在“给付得利”的情形,标的物所有权已因交付行为而转移,故利益的返还非为财产归属秩序之维护),但其又将属于“财产归属”之保护的“侵害得利”之返还列入债权法的规XX围,则使人不得要领。
而“财产归属法”中规X 侵害财产归属之损害赔偿之法律既然以“恢复财产归属”为目的,则难称作“损害赔偿”。
如为损害赔偿,则系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的利益补偿而非“财产归属之恢复”,当不得视为“财产归属法”;如系以“财产归属之恢复”为目的,则为“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当列入物权法的X围而非为债权法之X围。
而最重要的问题是,“财产归属法”及“财产移转法”与物权法及债权法几无体系上的对应:所谓“财产归属法”中竟然有两种类型属于债权法而非物权法,这就有可能使此种分类本身丧失其揭示事物本质的意义。
至于国内学者将“静态”财产归属关系认定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将“动态”财产移转关系认定为债权法的调整对象,亦即将规X财产归属关系之法律(物权法)与规X财产流转之法律(债权法)就调整对象而作明确的划分,简洁明嘹,能够更为形象地说明民法财产权利制度中物权法与债权法的相互关系和地位。
而就对于财产关系之“静态”与“动态”的具体阐释所发生的差异,我认为,无论将财产关系的“静态”注释为对财产的“支配”,或财产的“占有与归属”,或“物的归属关系及主体因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关系”,其实质殊无不同。
这是因为,财产的所谓“归属与移转”或“静态与动态”,实际上只是对财产关系状态的一种大致描述,是为了从体系上区分物权与债权而对财产关系状态所作的一种人为的抽象。
社会实际生活中,财产的归属与财产的移转相互连接,互为原因:财产之移转,常以追求财产之新的归属为目标(买卖的目的为财产的互换);而财产的归属,常为财产移转的前奏(商品者,为交换而生产之物也)。
因此,所谓“静态”,并非绝对的不动,如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对物的“占有”、“使用”可能为绝对的“静态”,但对物的“收益”则为相对的“静态”(倘对物的天然孳息的收取,固然当为“静态”,然以物出租而收取租金,财产已经发生移转,故成为“动态”,只不过较之物的出卖,物的租赁毕竟得收回原物,所有人并未丧失其所有权,所以,以所有权的角度观之,因所有物并未发生归属的转移,故得成立相对的“静态”),而对物的“处分”,则完全有可能成为绝对的不“静态”(当所有人出卖所有物而行使其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时,实在很难坚持所有权仅只反映“静态”财产关系的主X)。
事实上,财产关系的“静态与动态”或者“归属与移转”常常相互交融,相互转换,但是,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财产归属之静态,与以“物的交换”为中心的财产移转之动态,仍然可以划出清晰的界限。
为此,只要揭示出物权法规X的静态财产关系的核心为财产的归属,而债权法规X的动态财产关系的核心为财产的交换,或者反言之:以财产归属为核心的静态财产关系为物权法所调整,以财产交换为核心的动态财产关系为债权法所调整,则民法上财产法的基本结构即可显现。
至于某些基于财产的静态归属而派生、以财产归属之恢复为目的的财产关系,虽其实质为财产的动态,但不妨将之规定于物权法(如物上请求权、拾得物之返还等),而某些基于财产的动态流转而发生、实质上以恢复财产归属为目的但又表现为财产的动态流转的财产关系,也不妨将之规定于债权法(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故前述返还为所有权之恢复)。
上述作法,或依民法习惯,或依立法及法律适用之便利,并不影响物权法与债权法的本质区分。
总之,将物权法定位为“财产归属法”及将债权法定位为“财产移转法”,以及将物权法的对象确定为“静态财产关系”及将债权法的对象确定为“动态财产关系”,其意义均仅在揭示作为民法上财产权制度之“脊梁”的两大财产权利制度之基本特征和相互关系,但并不具有将财产关系截然分成两种形态以及由此而指导建立界河清楚、互不浸润的物权法与债权法的“特异功能”。
由此观之,物权法是以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为中心而形成的一整套规X体系。
物权,则是这一规X体系所赖以建立的基石。
二、财产与物权的客体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
物权为财产上所设定的一种权利,财产为物权之客体。
但物权法上的财产显然具有特定的含义,对之予以清理,于理解物权法的功能以及物权的特性极有意义。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财产”一词,具有多种含义。
财产首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但何为广义财产、何为狭义财产,却有完全不同的理解:某些学者认为,广义财产指物与一切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包括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