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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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 日期 :2 0— ・. 09 —2 3 作 者简 介 :师 婉 (90 ) 18一 ,女 ,山 西太 原人 , 山西 生物 应 用职 业
技 术学院,硕士。 人的理由,就不能改变 这一前提和 基础。 具体来看, 购房者可否为 《 消法》保护 的消费者呢?有学者认为,《 消法》不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 同。理由在于:其一,法律制定当时, 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 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 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 《 产品质量 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其二, 考虑到作为 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即使商品房 买卖合同上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 况,与普通的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 质量问 题通过瑕疵担保 责任制度可以 得到更妥善的 处理。 其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 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 害关系严重失衡,不合情理。但笔者认为, 这些理由不够充 分。首先, 就立法时的考虑来看,即使当时未将商品房购买 囊括在消费之列,但最少在法律中未予排除, 这就有了将购 房人涵括于 “ 消法中的消费者之可能” 。而且,法律往往具 有滞后性, 但民众的纠纷总是要得到解决的。如果以在立法 时未考虑到某种因素,而拒绝处理某种纠纷,实为不妥, 且 以 其他法律如 《 产品质量法》中将建筑物排除在外类比 《 消法》 中应将购房排除在外, 实则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即 使以经验法则来考量,房屋消费是每个社会生活的必需品, 也就应属于生活消费。其次, 就责任的后果来看,属于违约 而 生的。 无疑是要通过违约责任承担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的。 但这种 违约 责任的承担 和让房产 商承 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 了前者,后者依然必要。同时, 有 就 欺诈而言, 也没有必要 将商品 买卖中的 欺诈和普通商品交 易中的欺诈区别开来。第三, 商品房的价款确实不小, 但双 倍赔偿时未必就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如果这样, 美国 万宝路惩罚性赔偿案才是利益失衡呢。房产商因为欺诈购房 人而获得的利益与对个别购房人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相 比, 才是真正的失衡! 我国最 高人民 虽在颁行的 《 法院 关于审 理商品 买卖合 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题目(推荐题目102个)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题目(推荐题目102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下面是归纳整理好的102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题目,供大家参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题目一:1、从法解释学角度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的适用——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的冲突与协调2、大数据“杀熟”的法律规制困境与出路——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考量3、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5、浅析新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6、消费者网络购物后悔权的现实困境与法律思考——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为视角7、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遏制牟利性打假行为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9、浅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为视角1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拒绝强制交易权”的制度定位与经营者规制11、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发展与完善12、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1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研究14、医疗纠纷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初探1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16、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问题探析——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为视角1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研究18、网购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思考——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为视角1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位研究2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野下职业打假行为的法理阐释及法律对策21、从法解释学视角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2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告知义务之法律适用2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物的瑕疵与退货的定性及出路——基于与合同法相衔接的视角2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网购中的应用2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范围界定问题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题目二:2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适用研究27、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讨2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适用与完善——以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为借鉴29、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3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与完善的思考——以后悔权和惩罚性赔偿为例31、“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分析——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切入32、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及完善——以《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33、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协会职能的完善建议——以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为视角34、“知假买假”存在的合法性探析——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35、探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36、浅析实质正义的法律实现机制——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角度3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之功能属性探析——基于日本经验的启示38、浅析《电子商务法(草案)》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得与失——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为视角3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济法解析4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法工作随记41、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制度的完善42、浅谈新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医患关系的调整43、消费者权益保护永远在路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4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4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中引发问题之探讨——以修订后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年来之判决为中心46、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相关法律之竞合4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公益诉讼的构造及其不足和完善48、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49、关于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益诉讼主体扩大到社会组织的提案50、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范围论金融消费者之适用及相关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题目三:51、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52、论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5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公平交易权54、“知假买假”合法性探究——立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5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金融消费领域的适用56、310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下的产品召回制度研究57、浅谈知假买假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8、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59、浅谈网络环境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60、惩罚性赔偿之计算基础刍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61、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62、论个体工商户的交易性质与法律保护——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63、经营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责任豁免——兼评《广告法》第4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64、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性6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式转化的经济学解释66、如何理性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67、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68、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69、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网购维权70、浅析实质公平的法律实现机制与方式——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角度7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购物消费者的影响评析72、论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为视角73、信息化背景下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模式的升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视角74、消费者权益是“人权”吗?——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益7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济法解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题目四:76、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77、新《消法》环境下网购中消费者维权问题探析——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为视角78、聚焦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周年79、不忘初心铿锵前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周年回望80、论网络消费退货制度及其完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为视角81、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网购维权问题研究8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社会实施83、消费者范围解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对象84、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85、关于医患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析86、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现状与完善87、微信交易是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之我见88、论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理解与司法适用为重点89、市场经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研究——预付消费90、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格式条款91、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92、医疗服务合同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赵某医疗纠纷案的法律分析93、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网购维权9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以功能实现为视角95、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召回制度——以汽车召回制度的构建为例9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及其实践9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98、医疗美容损害赔偿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99、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100、作为消费者新型法定权利的撤回权——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之权利名称及适用条件辨析101、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02、“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 我 国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完 善
王 峰
( 南京人 1管理干部学 院 社会工作 系 , : 3 江苏 南京 2 04 ) 10 2 [ 摘要 ] 惩罚性赔偿具有 多方 面的功 能, 对稳定市场秩 序 , 维护受 害人权 益具有重要 意义。我 国惩罚性 赔偿 制度 已经初具雏形 , 存在的 问题主要在 于相关规定 未能协调 一致 , 多采 用 固定倍数 的确定 性赔偿 而忽略损 害的
o o sd rto s 1h a rh n e h l h tt e o es a e p re c s t e l ane . I h s s e t e r i g fc n i e ai n . 1e p pe e c odst a h v re x e n e i o b e r d n t e e a p cs la n n i fo r s e t n l gsain wi l mp o e r lv n o si e ilto ,a d a e utsr n t e h u — r m e p c s i e ilto l hep i r v ee a td me tc l gsains n sa r s l te gh n t e f nc l
重代 价 ; 四是遏制 , 防止侵 害人重 新作 恶 , 威慑 社 并
会上 的有违 法倾 向者 不 敢 实施 类 似 行 为 。这 几 个
意 的 、 率 的 、 劣 的行 为时 , 院可 以判给原 告 超 轻 恶 法 过其 实 际损 失之 外 的赔 偿 金 … 。惩 罚 性 赔偿 不包
括 对受 害人 实际损 失 的补偿 , 仅指 加害 人在 赔偿 受
用 于合 同纠 纷 。 惩 罚性 赔偿 的功 能 是 多方 面 的。如 美 国学 者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杨春梅【期刊名称】《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12(032)002【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创造的制度,具有独特的惩罚和遏制功能。
我国现已在特别法中规定了一些惩罚性赔偿,但是在适用中还存在很多漏洞。
本文重点分析了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并就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Punitive damage system was originated in British US law system and has its own punitive and deterrence functions.Our country has made some punitive damages in Special Laws.However,there are still many flaws in its real practice.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islation of domestic punitive damage system and its judicial status,and then offers some proposals for its perfection.【总页数】2页(P70-71)【作者】杨春梅【作者单位】呼伦贝尔学院法学院,内蒙古呼伦贝尔02100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相关文献】1.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完善之我见 [J], 陈晓曦2.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J], 齐衁3.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J], 张理化4.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J], 龚斌5.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J], 赵泽宇;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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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 罚性赔偿 制度 的历史 沿革
惩 罚性 赔偿 制 度 , 叫做 戒 性赔 偿 . 罚性 损 害 赔偿 制 度 , 也 惩 是英 美法 系 国家的 一项 民事 制度 , 最早 适 用于 侵权 行 为法 中 , 后 被 广泛 适用于 合 同纠纷 中 。惩 罚 性赔 偿一 般是 指 法庭 判定 的 损 害 赔偿数 额超 过受 害方 实 际损害 数额 ,以此对 加 害方 予 以惩罚 的赔 偿。作 为一项古 老 的制度 , 其萌芽 最早可 以追溯 到古 代的 巴 比 伦 、 以色 列 、 罗马 和 印度 。而 最 早 规 定 可 以 见于 基督 教 经 典— —《 经》 中, 为 了保障 以色 列人 在沙 漠 中赖 以生 存 的 圣 之 当时 畜牧 业的 发展, 和华指 定 的“ 耶 赔偿 的条 例 ” 要求偷 盗 牛羊者 的双 倍偿 还。 ” 另外 , 教 的佛 经 中也 有许 多类 似 的经文 , 因果 从佛 它的 报应 说 中的惩 罚性 因果 报应便 是 最好 的例 证 。严格 意 义上 的惩 罚 性赔偿 制度 产生 于 中世 纪英 国。 16 73年 Wis . o 一 案被 l Wod kv 认 为是英 国最早 承认惩 罚性 赔偿 制度 的案件 。到近代 后, 国 上 英 议 院 第 一 个 惩 罚 性 赔 偿 判 决 是 在 16 9 4年 审 理 的 R oe 诉 oks Bsnr 中作 出的, 确认 了英 国法 院作 出惩 罚性赔 偿 判决 的 a a k d案 这 权利 。随之 , 联邦 国家和 美 国纷纷效 仿英 国的做 法。到 l 世纪 英 9 中期 , 美国联 邦最 高法院在 D y Wod o h 中指 出: 罚性 a诉 ow r 案 t “ 惩 赔偿 制度 因一百 多年 的司法 实践而被 确 立” 。
从知假买假行为看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从知假买假行为看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作者:徐道波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4期摘要:本文先介绍了知假买假行为的含义以及知假买假行为引起的争论,在厘清含义以及相关的争论观点后,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并给出了相应的理由。
然后,透过知假买假现象,捕捉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并相应地提出一些弥补这些不足的建议。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欺诈;赔偿标准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169-02作者简介:徐道波(1967-),男,汉族,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
知假买假行为,其反映出来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引起的一系列争论早已不是什么新的话题。
众所周知,我国于2014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做了修改,固然,新《消法》存在很多进步之处,但是,面对知假买假行为反应出的诸如“消费者”定义模糊,赔偿标准不足以及缺乏层次性等一系列问题,新《消法》并没有给予根本性地解决。
知假买假行为究竟该不该受《消法》的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反映出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有哪些,这些问题对完善新《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什么启示,都将是本文研究的对象。
一、知假买假的含义1995年山东无业青年王某,无意中得知当时的《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认为有利可图,四处买假,并根据当时的《消法》第49条向商家索赔,曾经因此获得8000元的赔偿,一时间“王某知假买假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热议,全国各地的“王某们”争相知假买假,人们和学界把王某这样的买假行为称为知假买假行为。
二、对知假买假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予保护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看法,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知假买假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予保护,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打假并不只是政府的责任公力执法与私力执法各有其专有领域,但他们之间的界线并非绝对、恒定,政府的能力大小、政府的公益性程度、政府的执法效率、私力执法的成本与收益等因素决定了这条界线的偏离方向及程度。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法。而在… 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得到相对完全实施 的国家, 如美 国,
由于法院诉讼费用收取的方式不同 , 律师诉讼 费用 的分担不同, 他们
能 在 保 护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诉 讼 中获 益 , 因而 会 尽 力 促 使 这 一 产 品 的 生
度, 只是赔偿二十块钱, 甲却与心爱的高校一分之差落榜。相对于 可 甲的精神损 害, 二十块钱 显得太微不足道了, 甲的合法权 益并没有完 全得到保障 , 也影 响了《 消法》 行的意义。 颁 我认为赔偿数额应 结合行
的诉 讼费。 有关行政机 关对此类 申诉的态度则是多一事不 如少 一事,
主要原因是他们无法 从纠纷解 决中获益。虽然《 消法》 明文规 定法院 和有关工商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 并解 决此类纠纷 , 但也无法保证他
们 当 中 没有 官 僚 主 义 ,不 会 踢 皮 球 。对 律 师 而 言 上 述 的钱 更 是小 数
四 、 法 者 应 当注意 协 调 法 律 实 施 后 各 利 益 集 团利 益 的重 新 分 配 立 由于 消 费者 权 益 纠纷 的标 的数 额 往 往 不 大 , 很难 激 起 纠 纷 解 决 机
、
完 善适 用 条件
现 行 《 法》 定经 营 者 有 “ 诈 ” 可 以适 用 惩 罚性 赔 偿 , 得 过 消 规 欺 才 显
为给 消 费者 造 成 的 损 失 很 小 时 , 倍 赔 偿 会使 经 营 者 蒙 受 不合 理 的损 双
E, 1他们往往愿意接受标 的更大 的案件 , 因为像消费者权益纠 , 费者往 消 往只能孤军奋战 , 从而使达到既 定目的的风 险增加 、 解决纠纷 需要牵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 S ce y S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罚 性 赔 偿 规 定 的理 解 与 适 用 却 存 在 种 种 争 议 ( 对 议 地 确 立 下 来 。精 神 损 失 的 赔 偿 , 议 较 大 。 如 争
于 在 知 假 买 假 、 品 房 买 卖 纠 纷 、 患 纠 纷 、 车 消 商 医 私
— —
侵 权 行 为 中 的 精 神 损 失 赔 偿 。我 国《 法 民
体 现 , 乃 因 损 失 难 以证 明 , 采 取 变 通 的 方 法 计 实 而
为赔 偿 率来 实 现 ; 二 , 过 加 重 不法 行 为 人 的赔 第 通
偿负 担 , 罚过 去 的行 为并 “ 此作 为一 个 样 板遏 惩 以
制 未 来 类 似 的行 为 ” 。
2 我 国《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消 中关 于惩 罚 性 条 规 定 在 我 国 消 费 领 该
只 要 经 营 者 有 欺 诈 行 为 , 费 者 即使 未 受 损 失 也 可 消
主张 双倍 索赔 。
22 《 法 》 4 . 消 第 9条 的 赔 偿 范 围
( ) 偿 性 赔 偿 部 分 1补
该 部 分 实 质 上 是 传 统 民事 赔 偿 责 任 在 惩 罚 性 赔 偿 中 的 体 现 , 即 相 当 于 对 消 费 者 实 际 损 失 的赔 偿 , 括 物 质 损 失 与 精 神 损 失 两 部 分 的 赔 偿 。 物 质 包
损 失 的赔 偿 , 已被 中 外 立 法 、 法 及 理 论 界 毫 无 争 司
域 中 确 立 了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制 度 , 对 于 打 击 假 冒伪 这 劣产 品及 欺诈 性服 务 、 护 消费者 的合 法权 益具有 保
积 极 的 作 用 。 但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这 种 “ + ” 惩 对 11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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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上特有的民事法律救济制度,为有效保护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建立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文综合运用比较分析、价值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以期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也称为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英美法上特有的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它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来遏制社会上其他潜在的不法行为人做出相同或类似的行为。
为了有效保护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①的权益,维持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建立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有特色、对消费者保护力度最大的一项制度,是对我国民事立法的一项突破。
但是,我国学术界对第49条的理解不一,地方法规也对第49条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各地法院在面对类似的案件做出的判决并不统一。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对消费者保护不力,假冒伪劣产品猖獗的状态,特别是2000年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与2001年的三菱问题车事件,将这一争论推向纵深处。
如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特殊的民事责任,体现了我国的立法理念不再局限于形式的公平与平等,而是侧重于实质的公平与正义。
理论上,惩罚性赔偿节约了交易成本,具备引导社会向良性方向发展的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严重影响其实施效果。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概念不明确“经营者”、“消费者”等概念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它直接决定了哪些主体应作为经营者受到约束,哪些主体可以作为消费者受到保护。
然而,对于这样的基本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
正是由于“经营者”这一概念的判断标准不明确,使得一些医疗单位虽然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却不能受到惩罚;正是由于“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判断标准不明确,使得“知假买假”者受到不同的待遇。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狭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仅适用经营者的故意欺诈行为,当经营者有重大过失、恶意不作为等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要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必须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但由消费者证明经营者主观上的故意非常困难。
(三)赔偿标准与数额不合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等于消费者所付出的价款或服务费用,并且是以经营者赔偿了消费者实际损失为前提。
这在实践中会出现许多不公正的做法,从而导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惩罚性赔偿金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一固定化的规定不能很好的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合理在消费争议解决途径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表面来看,这一规定似乎为消费者解决争议提供了比较完备的解决方式。
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如下种种困难:第一,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很少会积极主动地配合协商;第二,消费者协会仅是一个社会团体,因自身条件有限,很少支持起诉;第三,我国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在处理案件中往往相互推诿,存在着大量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第四,根据仲裁合意性原则,提请仲裁需要事先约定仲裁条款或签订仲裁协议,且仲裁的金额一般在5000元以上,仲裁费用将远远超过其索赔的金额;最后消费者只能通过诉讼这一终极渠道来解决消费争议问题,通过司法途径是最有权威、最有力度的方式。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起诉手续麻烦、诉讼时间持续较长、维权成本过高,最终消费者往往得不偿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完善(一)明确判断“经营者”与“消费者”标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
其中,经营者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消费者是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准确界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概念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基础,但是目前我国关于经营者的范围在实务界存在着争议,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有很多争议。
以何标准来界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概念,这一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阐明。
1.以“经营行为”作为判断经营者的标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各地区关于经营者的规定,一般均以营业活动而非以营利为目的规定经营者。
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指法人或其他团体及从事经营或为经营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个人。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
”对此,其“消费者保护法实施细则”第2条作了具体的解释:“本法第2条第2款所称营业,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没有限定经营者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定范围的情况下,应依据通常文义解释进行法律解释。
因此,判断经营者的标准是经营行为,无论它在法律上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公益性的组织,只要它从事了经营行为,就认认定其为在具体的交易中经营者。
2.以“不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断消费者的标准各国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有所不同。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取得和使用各类物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个人。
可见,国际上一般都认为消费者是指个体社会成员,都强调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非营利性。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消费者概念作明确的界定,对于什么是消费者,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明确:首先,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
从法理上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自然人是基于对自然人弱者地位的认识。
其次,生活消费的标准应为非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不论其主观上购买商品时是否真正知道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只要购买商品不是为了投入再生产从而盈利,或者说只要他不是作为一个商人为交易去购买商品,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
(二)消费欺诈突破故意限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1.消费欺诈突破故意限制,采用效果主义对于欺诈行为,一些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放弃或者降低了传统合同法对故意的要求,即使是无意的欺骗亦必须禁止。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将欺诈定义为“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导或受骗的行为。
”澳大利亚法学者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认为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误导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
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
英国1967年的《虚假陈述法》在很大程度上允许把疏忽的错误陈述看成是基于欺诈做出的陈述。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故意”被视为欺诈行为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必须具有“故意”的主观要件,即使是“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
②鉴于只以故意为构成要件会使消费者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的一些规定,消费欺诈突破故意限制;对于欺诈的评价标准采用效果主义,并不要求双方实际缔结含有意思瑕疵的合同。
2.对欺诈的认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完全照搬普通民事案件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
消费者要想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就需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这在实际中很难做到,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笔者认为,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自己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明责任(即通常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理由如下:第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角度考虑,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遏制和打击非法经营者的价值取向非常明显,蕴涵了强化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
由于消费者专业知识的缺乏,要证明侵权行为人过错这样一种心理状态更为困难,从而导致消费者常常举证不足或证明力不够,消费者权保护法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
因此,在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配置时,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考虑必然是经营者对欺诈行为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
第二,从“危险领域说”的角度考虑,应当由经营者承担对欺诈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危险领域说是德国学者普尔斯在全面整理德国法院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判例基础上,通过对其体系化、理论化而提出的学说。
其不是主张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全部适用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而是主张在一定的民事诉讼领域,尤其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中,应当以危险领域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
欺诈的构成主要在于主观要件,对其证明要比对客观要件事实的证明困难得多。
从谁更容易提供证明欺诈要件事实的真相和谁控制着证据发生的过程考虑,应由加害人即经营者承担欺诈行为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消费者除从表面上证明外,根本无法知晓在经营者掌控之下的“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事实经过,一般处于无证据状态。
而经营者最清楚是否在与消费者的交易中采取了欺诈行为,对有关证据较为接近,因而由经营者提供证据证明欺诈要件事实不存在比让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该要件事实存在要容易得多。
第三,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考虑,也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维护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其中,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它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
从这一观点出发,经营者应有谨慎的注意义务。
对自己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严格把好“质量关”或者“进货关”。
而当“欺诈”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被判败诉,即使其主观上确无“欺诈的故意,也是在为自己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付出的代价,也可以说是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而付出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