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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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衔接机制探究——构建和谐司法环境的思考

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衔接机制探究——构建和谐司法环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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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事后监督与全面监督 近年来 检察机关 已经开始尝试提起公益诉讼和参与诉 讼等事前 、 事中监督方式。 在事后监督模式下 , 检察监督不仅 不会影响原审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 检察机关 的角色和职责 也非常明确——角色是法律监督机关 , 职责主要是对错误生 效裁判提 出抗诉 , 对审判 、 执行人 员职务犯罪进行 查处 ; 但这
从司法实践来看 , 维护既判力与强化抗诉权 的冲突主要
作者 简 介 : 郑昭文( 93 )女, 18一 , 福建 泉州人 , 工作于泉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 法学硕 士。
量 化考 核 的重 要 指标 , 案 人 员 迫 于 工作 压 力 往 往 放宽 抗 诉 办 标准 , 对于事 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争议 的案件也尽量作抗
( ) 一 审判 独 立 与检 察 监 督 审判 独立是 现代法 治 国家 所普遍 认 同的一项基 本原
则, 维护审判独立对 于保障司法公 正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 审判独立意味着审判权具有很强的专属性和排他性 , 只能由 审判机关行使 ,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予 以干预 。检察 监督 同 样 是 我 国宪 法 所 确 立 的一 项 重 要 制 度 , 督 权 本 身 具 有一 定 监 的干 预 性 和 权 威 性 , 项权 力 进 入 诉 讼 领 域 时 , 可 避 免 地 这 不 会同审判独立产生一定的冲突。 在 民事 诉 讼 领 域 ,审判 独立 与检 察监 督 的 冲 突 主要 表
不足 、 适用法律错误 ” 为由提 出抗诉 , 大有凌驾于原审法院之 上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嫌 , 损害 了审判权 的专属性 。 其次 , 个别 审判机关为维护 自身工作业绩 , 目追求降低抗诉案件再 审 盲 改判率 ,对于一些确实存在错误裁判情况的案件予 以维持 , 客 观 上充 当 了个 别错 误 裁 判 的 “ 护 伞 ”损 害 了 检察 权 的权 保 , 威性 。 再次 , 检察机关为改变抗诉案件改 判率低的尴尬局面 ,

民事裁判类案精准监督之要义分析

民事裁判类案精准监督之要义分析

民事裁判类案精准监督之要义分析作者:范玮娜史永升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09期摘要:民事诉讼类案监督使检察监督的效果由点拓展到面,有利于整体提升监督层次和质效。

通过从法律适用角度,对民事裁判结果类案监督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案问题进行探索分析,发掘问题存在的根源和监督实践面临的现实困境,进而提出民事裁判类案应坚持的精准化监督标准,即精确标定监督对象、精准选取监督样本、精炼运用监督方法、精细统筹监督方式。

关键词:民事类案民事裁判精准监督要义分析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主要通过办理具体民事裁判案件来实现,监督方式通常为个案监督。

实践中,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存在大量裁判尺度不一、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形,严重影响到司法权威。

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探索建立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的综合监督机制。

学理上,民事裁判类案是指那些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或相关性的案件集合体。

民事类案研究既包括对同类案件中同类问题的研究,也包括对不同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同类问题的研究[1]。

因此,民事裁判类案检察监督,可以定义为检察机关针对一定时期内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存在的不合法、不一致或矛盾之处进行分析、归纳、总结,针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监督意见,达到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预防类似裁判行为再次发生的监督方式。

[2]一、民事裁判类案之问题解读《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112条规定民事裁判类案监督主要针对两类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二是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

实务界将二者分别解读为“同案不同判”问题和“同判不同案”问题,虽不甚准确,但大概也能指向问题实质,即案件裁判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

民事案件经两审终审后,如何继续进行权利救济?

民事案件经两审终审后,如何继续进行权利救济?

民事案件经两审终审后,如何继续进行权利救济?【摘要】民事案件经两审终审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再审后仍被驳回的,如判决书确有错误,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院监督,由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关键词】检察院监督审判监督程序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仍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再审依然没有支持当事人的申请的,当事人还能否再寻求法律途径的权利救济呢?笔者曾代理了一个系列案件,票据所有权确权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就上述问题如何解决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进行了实践。

委托人A银行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

B公司因丢失该票据提起公示催告程序,C公司申报权利。

在公示催告程序结束后,停止支付令解除,C公司的后手D公司向A银行申请票据到期支付,A银行向持票人D公司进行了兑付。

后B公司将A银行、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了票据所有权确权诉讼,后又以A银行为被告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期间还因执行问题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和复议等。

本案先后进行了多个案由的多轮诉讼,涉及的案由及程序包括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所有权确权纠纷(一、二审)、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二审、再审、审监程序)、不当得利纠纷(一、二审)、执行异议(申请、复议),审理的法院包括河北省、天津市的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天津市检察院等,除了民事纠纷,因票据的丢失还涉及到了涉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

关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原审两级法院均依据其他法院作出的关于认定票据所有权归属B公司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A银行应向B公司支付票据金额。

两审败诉后A银行向天津高院提起再审,天津高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在此期间,A银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B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

但是一张票据不可能存在两个票据债权人,为此,笔者为委托人A银行设计了以当初持票人即兑付了票据金额的D公司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以维护A银行的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由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 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 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 案件再行交办。除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外,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 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 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 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 监督、预警。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的除外。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 会决定其回避。
第十六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民事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 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 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作者:胡晓帆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2期摘要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但是由于我国民事监察监督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善,对于一些问题尚未明确因此造成实践中的诸多矛盾。

因此我们必须找到解决司法实践中现实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完善民事监察制度的相关现行立法,来充分发挥检察院的监督制度,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透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权力的腐败。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概述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37-02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概述(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概念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实施和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而行使的检察权遵循的各种法律制度的总称。

由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取消了检察院监督民事法律的制度,在法律上,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仅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制度。

(二)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合理性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合理性的法理基础是权力制衡原则。

我们知道无限制的权力可能产生腐败,所以权力应被制衡与监督,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公正,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检察监督的现实价值。

(1)我国现有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加之中国法官的受教育程度、专业化水平、法律人格的形成等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中国的传统观点及人情社会的存在,这些原因会引发错判的结果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此时需要一种有力的监督和纠错机关及其配套的运行机制。

(2)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在庭前进行实质性审理,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时当事人不能参与,再加之会有社会上弱势群体参与诉讼,民事诉讼中会存在不平等的对抗,而检察监督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实现平等的对抗而存在的。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一)立法现状我国目前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确立了检察院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王秋杰;陈凯琳【摘要】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活动的依法合理的进行,从而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坚持依法监督、事后监督、有限监督、必要监督等原则,并从检察的范围、监督的程序、监督的效力等方面进行制度设计和构造。

【期刊名称】《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2)004【总页数】4页(P44-46,56)【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设计【作者】王秋杰;陈凯琳【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2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一条作为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督自此有了明确的依据,这不仅是检察监督理论的落实,更多是司法现实的需要。

虽然民诉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如何具体实施这种监督,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监督的途径、监督的手段等并没有细致明确。

因此,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职责,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执行依法合理地进行。

但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并不是无原则、无界限的,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在法制轨道内开展监督,保证监督对象合法、监督手段合法、监督程序合法等,从而确保监督效果的合法性。

同时,检察机关必须清楚“监督”的性质,把握监督的权限,知道“监督”的范围,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更不能替代人民法院成为民事执行的主体。

浅谈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

浅谈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

浅谈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摘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由于没有履行能力而难以执行,“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这个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裁定,发现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但并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予以监督。

那么,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是否可行呢?[关键词]民事;执行案件;检察监督众所周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由于没有履行能力而难以执行,“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时下,人们把这种执行不能的裁判文书称之为“法律白条”。

它不仅严重的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而且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执行难”的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当前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不满意的原因所在。

内部影响也是制约人民法院执行,导致“执行难”的主要因素。

内部影响是指法院内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受现行体制约束,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制约着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二是多年来形成的“重审轻执”的思想依然存在。

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其无关,较少考虑到执行的因素。

三是判决不公或因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不高而造成的执行难。

在执行程序中,因判决不公而导致被执行人抵触情绪较大,影响执行;因法律文书存在不同程序的差错,有些案件执行标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或对案件事实没有搞清,就匆忙调解或判决,虽然在是非责任上没有大的问题,但由于事实不清在当事人之间容易发生争议,以至无法执行,无形中增加了许多执行困难。

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高永刚【摘要】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要在法治框架下实现检察权与审判权、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相互协调,遵循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法理基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使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更加明确,从原本的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扩展到修改之后的监督整个“民事诉讼”,除生效民事裁判之外,将符合条件的调解书、民事执行活动、法官违法行为等也纳入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界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有助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有序运行.【期刊名称】《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4(034)001【总页数】5页(P11-15)【关键词】民事检察;有限监督;监督范围【作者】高永刚【作者单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江苏溧阳2133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基于宪法的如此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核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权又是研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的前提。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宪法定位检察权,从语义学上讲就是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并行使的权力。

在我国,检察权是与行政权、审判权、立法权并行的一种权力。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出自己的代表机关(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将国家权力赋予不同的机关行使,以实现管理国家的目标。

即在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各机构职能分工的制度,是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立法权由各机关分别行使,彼此互不隶属,相互制约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即宪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给予了检察机关对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权,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全面履行这一职责提供了根本大法上的依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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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规定提起反诉 , 要求甲承担其维护房屋的
必要支 出时 , 院可能依据 民法通则 、 法 物权法关 于 所有权人追及权的规定 , 判决 乙不承担责任 , 而丙 单方承担返还房屋 的民事责任 , 丙买房的损失 只能 通过另诉解决 ; 甲提起合同之诉 , 若 要求乙、 丙返还 房屋 ,则引起法院对三方订立合 同效力的审查 , 即 使乙不提起反诉 , 法院也会依据合同法 的规定判决
系所依据 的法律规范所要求 的法律构成要件事 实
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 而有的判决则认为国
务院的上述规定是管理性规定 ,不能导致合 同无
有关的案件事实, 看其是否具有相似性, 而对那些
没有法律意义的“ 无关细节” 一概滤 除, 因为它们在 两案之间的相似或相异 ,并不会对裁判产生影响。 原告均提起的是合同之诉 , 则两案 中双方 当事人签 订合 同的时间、 地点以及房屋的面积大小可能都不 同;引起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事实可能也不 同, 一 案 中的合 同无效可能是因违反 了国家 的禁止性规 定 ,另一案中的合 同无效可能是 因自始不能履行 ,
内的裁判结果的差异 , 不应属于“ 同案不同判” 问题。 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东部发达地区与西部欠 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可能会对 同种事实造成的相同 或相似致害后果判处的损害赔偿数额差距较大 , 考 虑到东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差异 ,致害人的能力和 不同赔偿数额对受害人生活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 这 种判决应当是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 围之内的 ;如果 将赔偿标准不管地区经济发展差异而作“ 一刀切” 式 的规定 , 反而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 。因此 , 对 此类案件不宜以“ 同案不同判” 为由进行监督。 事实上 , 不论“ 同案不 同判 ” 现象产生 的原因如 何 ,但的确是公众诟病司法不公 的一个重要原因, 也 已成为一个影响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的重要 因
的过错大小各 自承担不 同责任。两案引起纠纷的事 实相 同, 判决结果不 同, 引起判决结果不同的原 但 因是案件的性质不同 , 并非法律固有 的缺陷或法官 的主观因素。因此 , 不是“ 同案不 同判” 中的“ 同案” 。 案不同判” 是审判的结果 , 是依据具有法律意义的
判” 既包括实体裁判上的“ 不同判”也包括诸多与 , 实体裁判相关的同样在程序上作出不同认定和裁
人始终未办理房产变 更登记,房 屋权属 证书至诉前 到的裁判程序待遇不同。“同案”是指同类事实,同类 一直由甲方持有,而甲、乙之 间的合同实际是无效 法律关系;“不同判”则 指针对 是 同类法律关系或 法 合同 ,致使乙、 丙 同无 合 效的 是相同 的事实。这时,
律问题,应适 用相同的法律或标准作出裁判。 当
同判” 案件都应成为民事检察监 督的对象。鉴 于此,
有必要 对此类案件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 方 式进行 同判 ” 案件 的 正确监督、理性监督。 一 、民事审判活动 中 “同案不同 判”的界定
探讨、厘定,以期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实 现 对“同案不 若当事人 要求保护的法律关系的 性质不同,也不是
Hale Waihona Puke 等”之宪法原 则的 体郑彩俏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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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是不存在 的,但从法律意义上确定“同案”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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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司 法统一的必 然要求 。 ] 虼 耍 [2
小本统 证基础仍然存在 。 ] [3
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理 唬 渤 由 晌C袷录觳
办 案的重要切入点之一。 实践中 , 由于法官对法律 的理解与依法行使自由 裁量权的 个 体差异,加之法 律事实的复杂性、 适用法律的本土性、司 法 价值的 选择、 利益平衡 等 素的影 响, 并非 所 因 有的“同案不
( 三) 案件适用的程序是否相同。 在依法适用不
同的诉讼程序 , 在不 同的诉讼 阶段下 , 当事人 的诉 讼权利、 义务内容不同, 法官的裁判方法也不同 , 作 出的裁判结果也可能不 同。如对于同样性质 、 同样
同判” 产生的原因复杂, 并非所有的“ 同案不同判”
[4]
汤维 《 建: 论中国民 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 , 政治与法律 21 年第 4 》载《 》0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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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单位:甘 肃省 人民检 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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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案不同判 ” 民事案件 的 检察监督
; 王 春慧*

[ 摘要]袷 隙 ×
金石

蔧同案 不 同判;同案同判;检察监督
审判活动中“同案不同判”现象大量存在,在一定程度 司法权威,影响 了司法机关的 公信力。但“同 案不同判”有其
存在的 合理因素 ,本 文从 “同案不同 判”的界定入手 ,探讨 了“同 案不同 判 ”民事检 察监督 对象, 的 并提出了“归 类拔高”式 的 “同 案不 同判” 的 民事 检察监 督方法 ,以 期在 民事 检 察监 督中实现对 “同案 不同 判”案件 的正确 监督、理性监 督。 [型挤掷嗪臸 84南 妆 DF[ 晔堵隴 A
判的问题。界定两个事实相 同、 法律关系相 同的案 件是否“ 同判”核心在 于两个判决针对同类法律 不 , 关系或法律 问题 , 是否适用 相同的法律或标准作出 裁判 。如实践中常见的经济适用房房屋买卖 纠纷 用房在一定年限内上市交易 , 故违反此规定而订立
( 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是否相同。“ 二) 同 中, 有的判决认为 国务院有关规定明令禁止经济适 案件事实所作的裁断。因此, 在确定两案的案件事 实是否相同时, 只需比对那些与请求保护的法律关
“ 同案不同判” 。
二、 民事诉讼中“ 同案不同判” 检察监督的对象
“ 同案不 同判 ”是司法实践中执法不统一 的表 现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诸抗诉事由中, 违反“ 同案 同判 ” 原则 的“ 同案不 同判” 象 , 现 既属于严重 的实
但这些不同并不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 引起当事人
效, 故即使此类合同违反国务院相关规定 , 这类合 同依然有效。这种判决就属于典型的实体上的“ 同
案不 同判” 。又如对 同样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的情形 , 一案 中适用举证责任倒 置 , 而另一案 中不 案 中适用该规则 , 而另一案 中不适用 , 则构成对不
如在前述二手房连环买卖案件中,若两起案件中, 适用;对同样依法应适用证据优势规则的情形, 一 同的当事人裁判待遇的不同,是当然的程序上的
素。 因此, [5] 检察机关加强对“ 同案不同判” 问题的法
律监督 , 对于减少 因法官恣意和机械适法而造成 的 “ 同案不同判” 、执法不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而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 保障审 判权的依法 、正确行使是 民事检察监督的核心 内 容。检察机关要对此类案件的监督取得实效 , 树立 法律监督权威 , 就必须坚持检察机关 的法律监督属 性, 依法监督 、 理性监督。就“ 同案不 同判” 现象的民 事检察监督 , 应强化对那些 因认定事实错误 、 适用 法律不当 、 程序运行违法 、 自由裁量权滥用等实体 或程序上的错误 而造成 的“ 同案不同判 ” 问题的监 督, 而对那些符合 司法规律 、 于正常主观认识范 属 畴之 内的“ 同案不 同判 ” 案件 , 则不 宜采用监督方 式, 可采取建议完善立法 、 强化与法 院的沟通协作 机制 、共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等方法予 以规制 , 以 维护法制的统一 。 三 、 同案不 同判” “ 中民事检察监督 的方法 对于 民事诉讼 中的“ 同案不 同判” 现象进行检 察监督 , 实践 中普遍采用个案监督或共 同型类案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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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都必然成为检察监督的对象。笔者认 为 , 由以 下原 因造成的“ 同案不 同判 ” 不宜成为检察监督 的 对象 : ( ) 一 因法官合理的 自由裁量而造成的“ 同案不 同判” 。审判依据的多元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官 自 由裁量权 的存在 , 允许法官在法律 明文规定 的范围 内或在法无 明文规定 的情况下必须进行 裁判时所 做 的不同选择 , 也会造成“ 同案不同判” 的结果。 如几 人玩篮球 ,一人在与另一人争抢篮球过程中失脚摔 伤,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是否属于竞技运动 , 是 否应适用风险自负原则 , 依据不同价值观存有争议 。 在认为此种情形适用风险 自负原则的前提下 ,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此类情形中,受害人可以得到其他活 动参与人一定的补偿。对于“ 可以” 不可以” 或“ 又引 起 了不同法官的不同选择 ,因法律对于此类情形的 规定不明确 , 只有学理依据 , 对于此类情形的法律适 用在法律 明文规定的法官 自由裁量权范 围之内 , 故 而实践中法官虽就此类相 同或相似情形作出不同裁 决, 也不能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 ( ) 二 因当事人的 自由处分而造成的“ 同案不同
审, 但后者因在一审中未行使有关诉讼权利 , 在二
审中不得行使这些诉讼权利 , 而与前者判决结果不 同, 显然也不能因此就认定两案为“ 同案不同判” 。
当然 , 同案不同判” 在“ 的界定中, 除了“ 同案”
这个重要内容外 ,不同判” “ 也是其重要内容 。 不 同 “
甲向乙返还购房款 、 乙向甲返还房屋 , 向丙返还购 房款, 丙向乙返还房屋, 三方还应依致使合同无效
对争议的权利、义 胁枚希 ;ぜ榷ǖ幕蛭榷 务
的法律关系这 一 出发点,笔者 认 ,界定 “同案”至 为 少应考虑 以下三 方面因 素 : (一)当事人要求保 护 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相 当 要求保护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诉讼的基 事人 同。 础和法院裁决的对象,决定法庭审理的重点和 裁决 的依据 。两个 事实相 同 的案件,即使裁判结果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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