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罪名,是指对犯罪行为的定性,是法律对某一行为所赋予的名称。
在我国,罪名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基础。
罪名不仅能够明确犯罪行为的性质,还能够指导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刑罚的公正与合理。
本文将针对我国刑法中常见的罪名进行梳理,并分析相应的法律规定。
二、故意杀人罪1. 罪名:故意杀人罪2. 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犯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三十五条: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盗窃罪1. 罪名:盗窃罪2. 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金融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强奸罪1. 罪名:强奸罪2. 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特别恶劣的。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的解释是怎样的

The sun illuminates the path of life, the moon illuminates the path of the soul.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的解释是怎样的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的解释是怎样的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之界限机能与司法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之界限机能与司法认定陈小彪,曹婷婷(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内容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是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但司法实践中行为特征的认定存在行为手段认定泛化,有组织认定混乱和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要素虚化三个问题。
鉴于此,司法有必要明确行为特征的规范目的,统一行为特征三个要素的认定标准,准确厘清行为特征三个要素与本质特征之间的关系。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手段”应当立足于体系解释的立场,即与暴力、威胁具有相当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基于组织性;从语义解释的角度,“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危害特征对行为特征的约束,为非作恶是行为表现,欺压、残害群众是危害后果,二者不能虚化。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手段泛化;规范目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中图分类号:D924.3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612(2021)02-0016-09基于《刑法》第294条第5款的规定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可以分为三个要素:一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二是有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1]。
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认定比较混乱,出现的争议比较多,目前行为特征的司法认定困境主要是行为手段认定泛化,有组织认定混乱,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要素被虚化。
这是由于司法没有遵从行为特征的立法规范目的,并且对于三个要素的认定没有结合危害特征确立统一标准。
本文将从行为特征三个要素切入,通过分析其行为特征认定在司法实务中所面临的困境,结合行为特征的立法规范目的,提出三个要素司法认定的建议,以期对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有所裨益,更好地贯彻“打准打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策略。
目前学术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组织特征、经济特征以及危害性特征三个方面,对行为特征的专门性研究寥寥无几。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相关研究的代表成果主要有陈兴良教授的《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阴建峰教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研析》、何荣功教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梁利波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新样态》以及杨学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司法认定》等等,此外,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三个特征的文献中也分析了行为特征的内涵。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治安,也会严重损害个人和家庭的利益。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我国对聚众斗殴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聚众斗殴的定义、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解析,并探讨在实践中如何合理适用司法解释,保障公正司法。
一、聚众斗殴的定义聚众斗殴是指三人以上有明显纠纷,采取暴力手段进行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聚众斗殴的“三人以上”是指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行为。
这里的“斗殴”是指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的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聚众斗殴必须要有“明显纠纷”,也就是说,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
如果没有明显纠纷,即使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地点发生了暴力冲突,也不属于聚众斗殴。
二、构成要件聚众斗殴构成要件包括三人以上、明显纠纷、暴力手段。
其中,三人以上是聚众斗殴的最基本要件,只有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聚众斗殴。
明显纠纷是指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冲突,这是聚众斗殴的必要条件。
暴力手段是指采取了直接的暴力行为,例如打人、踢人、用刀、棍等物品袭击对方等。
如果只是口角争吵或者互相推搡,而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就不能构成聚众斗殴。
三、量刑标准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一般由两个方面构成,即犯罪本身和犯罪后果。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处罚为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聚众斗殴造成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的,将根据后果确定刑事责任。
其中,轻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轻微,治愈后不影响正常生活;重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较重,治愈后影响正常生活;死亡的界定标准是因聚众斗殴造成的死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9.02.23•【字号】•【施行日期】2009.02.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2月23日)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
中国法院量刑标准是什么

中国法院量刑标准是什么我国是⼀个法制的⼤国,任何⼈犯了什么罪都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
量刑是惩罚犯罪⾏为的⼀种必要的⼿段和措施,同时也是在提醒⼤家不要犯罪,为了确保法律严格和规范,国家出台了中国法院最新量刑标准。
那么中国法院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家解答。
中国法院量刑标准是什么(⼀)交通肇事罪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死亡的,可以在七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重伤、死亡的⼈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罪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轻伤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重伤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段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年⾄⼗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三)强奸罪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的,可以在四年⾄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年⾄⼗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奸淫幼⼥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奸淫幼⼥三⼈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的;⼆⼈以上轮奸妇⼥的;强奸致被害⼈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_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的理解与适用_周加海[1]
![_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的理解与适用_周加海[1]](https://img.taocdn.com/s3/m/e5389b29a5e9856a56126013.png)
21.201313.2013应用23.2013《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周加海喻海松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
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八条,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问题:(一)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02821.201313.2013应用23.2013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
《寻衅滋事解释》第2-4条的“多次”如何理解?

《寻衅滋事解释》第2-4条的“多次”如何理解?——赵恒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以下简称《解释》)在对四类寻衅滋事行为类型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时,出现了三个“多次”,即: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多次”作如下阐释:《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
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意见》中的“二年内三次”很好理解,而“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比较好理解,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可以反向解释得出“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因为如果将“已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纳入“二年内三次”那么就会造成刑法的重复评价。
唯一难以理解的是——“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学者观点】参考张明楷先生的《寻衅滋事罪探究》一文,对于“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应作如下理解:1.例如,以“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为例,行为人实施“一次追逐他人、一次拦截他人、一次恐吓他人”共计三次行为,应认定为“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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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讨论纪要
修汀后的刑法把1979年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成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几个罪。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这几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聚众斗殴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例题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一)如何理解“聚众”
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三人以上。
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三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
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二)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殴劣”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或者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聚众斗毁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民愤较大的情形。
(四)如何掌握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停工,交通严重阻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
(五)如何理解“持械聚众斗殴”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
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六)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对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故意的积极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中,难以分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应对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对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的认定
1、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随意持械殴打他人;
(2)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的;
(3)随意殴打多人、多次或者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者以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
(4)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多次向他人抛投石块、污物,引起公愤的。
(6)随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2)拦截他人造成一定范围的群众人心不安,影响工作、生活、教学秩序的;
(3)当众辱骂他人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4)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情节严重的;
(5)因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被害入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1000元左右的;
(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引起公愤、造成恶劣影响的;
(3)多次以恐吓、威胁、要挟手段“调解”或者受人雇佣插手民间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主动或受他人雇佣,使用暴力或者多次以暴力等手段相威胁讨债的;
(5)多次在营业场所消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情节恶劣的;
(6)多人结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多人结伙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7)因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致使停工、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删元左右的;
(8)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未成年人或学生为主要侵害对象,情节恶劣的;
(9)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屡教不改的;
(10)其他严重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1)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或故意制造危险信号引起人群惊恐、逃离等或者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
(2)故意制造障碍导致交通严重堵塞的;
(3)多人结伙窜人街、巷、居民住宅区,高速驾驶机动车互相追逐,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制造噪音扰民,造成人心不安、引起公愤的;
(4)因起哄闹事,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
(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量刑
寻衅滋事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分别按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须注意的问题
查办寻衅滋事案件,要注意证据材料的收集。
这类犯罪一般都有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往往具有违法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等特点,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综合分析正确定性,不能把犯罪分子的一贯行为割裂开来。
认定寻衅滋事情节是否恶劣,既要看到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更要看到行为人对公共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和恶劣社会影响,尤其要注意听取当地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对犯罪分子实施的“威胁”手段,既包括行为人以将实施暴力或自残方式来威胁,也包括行为人以实际形成的“地痞”、“恶霸”等恶名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
三、关于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卜,多人纠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
(一)“多人”包括三人以上的男性、女性,或男女混合。
(二)“淫乱”是指男女多人在一起进行性行为或变态性行为。
(三)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人。
“组织”是指纠集聚众淫乱的人员、选择或提供聚众淫乱的场所等;“指挥”是指安排淫乱的方式,也
包括胁迫、诱骗他人参加淫乱活动等;“策划”是指为聚众淫乱活动出谋划策等。
只要起到其中一种作用的,就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四、关于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拉拢、诱惑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无论行为人是否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只要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即构成此罪。
五、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
(一)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强制猥亵妇女”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抠摸、搂抱、接吻等手段,猥亵妇女的行为;“强制侮辱妇女”是指故意采用向妇女显露生殖器或者以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追逐、堵截妇女,偷剪妇女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污物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
以其他方法猥亵、侮辱妇女;是指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但违背妇女意志,通过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方法,猥亵、侮辱妇女。
一般包括:利用被害人迷信心理为其“治病”;趁妇女患病、昏迷、熟睡之机;假冒妇女的丈夫;利用醉酒、药物麻醉的方法;利用教养关系;明知妇女患有精神病或痴呆症而猥亵、侮辱妇女。
对患有精神病或痴呆症的妇女进行猥亵、侮辱的,应分别不同情况确定案件的性质:
1、行为人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或痴呆症患者而对其进行猥亵、侮辱的,不论采取何种手段,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处罚。
2、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在未发病期间,或者患有轻微的精神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或者精神病已痊愈的妇女,行为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其进行搂抱、接吻、抠摸等行为,一般不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是指既要在公共场所,又要当众,两者缺一不可。
“当众”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属选择性罪名。
对既有强制猥亵行为,又有强制侮辱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猥亵儿童罪
办理猥亵儿童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
2、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
3、行为人无论有无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被害人有无反抗,只要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4、未婚青年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异性,在谈恋爱的交往过程中,对对方进行猥亵的,只要其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一般不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六、正在审理的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按本纪要规定办理;1996年8月13日我省制定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讨论纪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