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到“行为”
对“权利”与“利益”之争的剖析

对“权利”与“利益”之争的剖析肖继耘【摘要】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学界对其调整对象是“权利”和“利益”还是“权利”或“利益”意见不一。
本文从法学史和比较侵权责任法的角度,且以一般人格权为例阐明了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为“权利”和法律“利益”的理由,指出了二者的区别与适用时的合理限制,并为“法力学”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和立法之论成。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该条款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权益”,但是对“权益”一词的论争或理解仍不乏模糊,莫众一是。
实际上,纵观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对如何划定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争论无休。
典型的两种意见是:一种观点认为,“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就是对法律的违反,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之外的“利益”,也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并不只限于法律规定之“权利”,“权利”也存在于社会中,而“利益”不过是“权利”的实质或后果,不存在没有权利的利益。
本文力图以法学史和比较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厘析权利的真实图景以及“权利”与“利益”的区隔与相互联系,从实证主义法学观点来阐述民事权利本质“法力说”的科学性与现实可行性。
一、法学史上的求证:现有民事权利定义之正当性追溯法学史,“权利”一词,并非始自鸿蒙初辟时,东西方法律文化史概莫能外。
罗马法时期,确定的权利概念和权利分类尚未出现,但是罗马人以法律来支持凡是正当的事情,来进取道义上的至善,从而自发地在观念和技术上把一些现实问题指引到“权利”概念上来。
梅因说:“概括的权利用语不是古典的,但法学有这个观念,应该完全归功于罗马法。
”直至19世纪中后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极大发展和分析法学思潮的兴起,法定权利与义务成为社会生产与交换乃至社会秩序的强效机制,被作为法律(法学)的基本概念的“权利”方得以总结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展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展历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一年之际,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标志着我国的民法以更加完整和系统的形式得到了固定和明确,成为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规范。
民法典的出台不仅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也是对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保障和促进。
1. 传承与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民法典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立法活动。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也不断完善和发展,涌现出一系列与时俱进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这其中,民法典的成型演变过程,是一部我国法治建设的生动写照。
2. 民法典的体系与内涵-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不同章节和条款进行系统解读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所涵盖的内容之丰富和繁复。
其中包括人格权、婚姻家庭、物权、债权债务、继承等多个方面的规范,为我国的民事活动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障。
3. 民法典的意义与作用- 从维护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规范民事活动等多个维度来看,民法典的出台有着深远的意义与作用。
它不仅是对我国法治建设成果的总结和体现,也将为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提供更为坚实和可靠的制度保障。
4. 个人观点与总结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全面评估和深入理解,我深切感受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懈努力和显著成就。
而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部重要法律文书,《民法典》的出台必将推动我国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为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
无论从历史传承、发展内涵还是意义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都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值得我们充分认识和理解。
希望未来,《民法典》能够在为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提供更为坚实的制度保障的也能真正为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意味着我国民事活动将在更加完善和系统的法律体系下进行。
作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民法典的立法历程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保障和促进。
从公司组织法到公司行为法

从公司组织法到公司行为法从公司权力的演变看公司法规制重心的转变张瑞萍摘要:最初的公司法是一套组织法而不是行为法,因为公司法的基本作用在于确立公司的主体地位,但当公司被拟制为法律上的人的时候,就已经预示着公司的行为规范的设立只是迟早的事情,当公司的行为损害到社会公众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对公司行为的约束即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公司立法从组织法到行为法的转变过程,也就是公司权力的行使不断地受到限制的过程。
公司权力的行使不仅取决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还取决于其他各种约束公司行为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公司组织法/公司行为法/公司人格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是法学界、企业界的一件大事。
但是,不能期望修改后公司法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因为从历史角度考察,公司法己逐渐从对公司人格的确认转向对公司行为的调整,而对公司行为的调整就不仅仅是一个“狭义公司法”所能完成的,需要广义上的公司法来共同完成。
因此,及时完善公司法相关立法与公司法本身的修改同样重要。
一、早期的公司立法是公司人格立法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应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早期的股份公司的一个最大的特点是以政府特许的方式产生并维持其存在。
1837年英国通过了《特许公司法》,授予英王室特许设立公司的权力,向公司颁发类似于专利证书的特许状。
特许状的取得使特许公司获得了在某一行业经营的特权。
“因为初期的股份公司主要是作为商业资本…垄断‟的巨大企业而产生的。
就是说,从政府的立场来看,它可以期望获得莫大的收入作为赋予这种…垄断‟特权的代价——无论是贷款还是捐款,对企业来说,获得这种…垄断‟是当务之急,二者可以说具有互相帮助的关系。
可以认为,…特许制‟就是这样产生的。
”无论是荷兰的东印度公司,还是英国的东印度公司,都是依据政府的“特许状”而设立起来的,当时其他的股份公司也通常是依据这种“特许状”来设立的。
以特许的方式而不是许可或其他简便的方式设立公司,是由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
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的顺序

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的顺序1.引言1.1 概述中国公民权利的发展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中国社会的不断变革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中国公民的权利状况也在不断得到改善与保障。
概括起来,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的顺序可以分为几个重要的阶段。
首先,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发展为中国公民权利的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
随着经济的腾飞,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提高,同时也提升了人们的自由意识。
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为公民的自由经济活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人民有了更多自由支配自己的财富和资源的权利。
其次,法治建设是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的重要保障。
中国现代立法体系的建立和健全,为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先后出台的宪法、刑法、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提供了保障。
同时,司法独立的推进和法治宣传教育的加强,使人民更加清晰地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懂得如何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再次,社会进步和公民觉醒推动了中国公民权利的发展。
中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推动了公民权利的日益完善。
公民的素质和意识的提高,使得人们开始关注自己的权利,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民社会的建立和发展,为人们广泛参与社会事务提供了平台,从而促进了公民权利的发展和进步。
最后,国际社会的压力和中国对国际人权标准的逐步接轨也对中国公民权利的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
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事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加强合作与交流。
这种国际社会的压力和对话,促使中国不断提升自己的公民权利保障水平,使其与国际人权标准相符合。
综上所述,中国公民权利的发展顺序可以概括为经济发展、法治建设、社会进步和国际接轨。
这一顺序的演进使得中国的公民权利不断得到保障和完善,为人民提供了更加广阔的自由空间和平等权利。
然而,尽管在公民权利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对于未来的发展仍然需要进一步加以关注和努力。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大致如下所示:文章结构:本文按照以下顺序进行论述:引言、正文和结论。
规训权力下人的行为转变

规训权力下人的行为转变福柯回顾了疯人院的历史,并且告诉我们,疯癫只是理性想象出来的与自己不一样的东西。
这一讲我继续为你讲福柯的《规训与惩罚》,你会恍然大悟,原来我们每个人都是被规训出来的,这种规训甚至不是被人强制的,而是我们自觉地套上了无形的“紧身衣”。
1.从酷刑到规训《规训与惩罚》这本书是福柯生前的倒数第二本著作,集中了他一辈子对自由孜孜不倦追求的精神。
福柯的最后一本书是《性史》,这本书本来应该是他的思想的集大成者,可惜福柯还没有完成这本书就去世了,所以从时间上来讲,《规训与惩罚》是他最成熟的作品。
《规训与惩罚》的开篇引用了一位目击者的记述,用了极其血腥的细节,描写法国在1757年公开处决试图刺杀路易十五的弑君犯达米安的场景。
达米安被押送到行刑台上,用烧红的铁钳烫他的胸膛,用硫磺烧焦他的手,再将熔化的铅汁浇入撕裂的伤口,最后把他四马分尸,焚尸扬灰。
然后,福柯未加一个字的评论,笔锋一转,开始引用八十年后的一份文献,描写1837年巴黎少年犯监管所规定的每日作息安排:犯人冬天早上六点起床,夏天早上五点起床,每天劳动九个小时,学习两个小时,冬天晚上九点结束,夏天晚上八点结束。
从残酷的肉刑到井然有序的少管所,这样的转变似乎印证了一种主流观点,即国家的权力变得更为人道。
以刑罚制度为例,其目的已经不再是报复和使人在肉体上痛苦,而是为了矫正错误,让有罪之人改过自新。
事实并非如此。
过去用酷刑,是一种权力的展示,目的是用残暴来克服残暴,用恐怖来消除恐怖,但这种办法也有一种坏处,当在场的民众看到绝望的罪犯肆无忌惮地咒骂国王和上帝的时候,他们内心的反叛心理也会被激发起来,所以酷刑有时候反而弄巧成拙。
过去的权力是马基亚维利式的传统权力(或君主权力),是粗暴的、直接的、残忍的,同时从技术上说也是粗糙的,容易遭到民众的激愤和反抗。
到18世纪后半期,有些改革者主张放弃酷刑,把人和人性作为干预的目标和改造的对象,用一种更规范、更精巧、更有普遍性的方式深深地嵌入社会本身。
【原创】《认真对待权利》的读书笔记

【原创】《认真对待权利》的读书笔记【原创】《认真对待权利》的读书笔记...身边的同学、同事动辄“认真对待××”云云,我常愕然。
在我看来,《认真对待权利》不是一本易读的书。
一方面是因为主题本身的深刻;另一方面在于德沃金的论证方式,实在令人有些头疼。
私意以为,德沃金完全可以论证得更加简洁。
无论如何,这应该是一本当代法理学的扛鼎之作。
虽然是德翁(山东大学范教授的称呼,初听时挺别扭的。
呵。
不过确实。
我们读这本书还觉得德沃金年轻气盛,掩卷之后,才发现这是一本四十多年前的书了。
德沃金先生已然是个老人了。
感慨)在不同时候所发文章的合集,但逻辑连贯,体系自恰,不失为是一本完整的著作。
著作从原则入手,突破了实证主义的围剿,将道德和法律再次相关,以新的姿态恢复了自然法的尊严。
这种相关可以鲜明地体现在疑难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整体性的要求,迫使法官必须追寻作为法律制度背景的道德,以此为指导理解法律。
那么,什么是背景性的道德?就是权利。
而权利是什么?德沃金认为,权利是道德性的权利,是即使国家反对公民也有权从事的事情。
这是一种强意义上的道德。
而最基本的权利,德沃金认为是平等的权利,也就是作为平等的个人平等地受到国家关心和尊重的权利。
以下是我的读书笔记。
认真对待权利【美】德沃金著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中文版序言在该序言中,作者梗概地介绍了权利理论。
他首先认为用权利理论去估价中国的政治社会,是有理由的。
因为权利理论作为观点,其适切性在于它的内容和基本价值的吸引性。
权利理论,认为法律反映了一个社会的理性的政治道德,通过法律来实施基本的和宪法的“权利”,使法律具有正当性,带来法律服从的正当性。
具体来讲,权利理论预先假设了三个东西:(1)一个符合规则的社会具有政治道德的某些观念,承认对于政府行为的道德限制;(2)该社会对于政治道德的特定观点是“理性的”,对于同等情况同等对待;(3)该社会相信它的所有成员生而平等,他们有权受到平等的关心和尊重。
行为模式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为模式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行为方式。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行为模式具有引导、规范和约束作用。
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正确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行为模式的定义、类型、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行为模式1. 定义行为模式是指人们在特定环境下,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采取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行为方式。
行为模式可以分为内在行为模式和外在行为模式两种。
(1)内在行为模式:指个体在内心形成的、指导其行为选择的观念、信念和价值观。
(2)外在行为模式:指个体在特定环境下,根据内在行为模式所采取的具体行为方式。
2. 类型(1)习惯行为模式:指人们在长期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行为方式。
(2)礼仪行为模式:指人们在交往过程中遵循的社会规范和道德准则。
(3)法律行为模式:指个体在法律规范下采取的行为方式。
三、法律后果1. 定义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范对行为主体实施法律制裁、给予奖励或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结果。
2. 类型(1)法律制裁:指法律对违法行为主体采取的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2)奖励:指法律对遵守法律规范、为社会作出贡献的行为主体给予的物质或精神奖励。
(3)保护:指法律对合法权益主体给予的保护,如保障人身安全、财产权益等。
四、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关系1. 行为模式对法律后果的影响(1)内在行为模式:个体内在的行为模式对其法律后果具有重要影响。
良好的内在行为模式有助于个体遵守法律规范,减少违法行为,从而降低法律制裁的可能性。
(2)外在行为模式:个体外在的行为模式直接影响其法律后果。
遵守法律规范的行为将获得法律保护,而违法行为将面临法律制裁。
2. 法律后果对行为模式的影响(1)法律制裁:法律制裁对个体行为模式具有警示和震慑作用,促使个体反思自身行为,调整行为模式,从而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八章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1、由于各国法律均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 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问题不会发生冲突。 • 2、只要一个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就可以在法院地国从事一切民事活动 。 • 3、“推定存活”制度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能力。 • 4、我国法律同时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 5、对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一般适用属人法。 • 6、禁治产制度直接涉及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 7、处理不动产行为能力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 8、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既可以适用当事人 的属人法,也可以适用行为地法。 • 9、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规则是一致的。 • 10、我国法律确定外国法人的本国法以其注册登记地为标 准。
英国法律定年长者先死,这样,奥本海默夫 人对她母亲的遗产无权继承。如果把这个推定问 题视为程序法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英国 法;如果把这个推定视为实体法问题,就应适用 案件的准据法,该案的准据法是被继承人的住所 地法,即德国法。 英国法院认为,这个推定是对案件的结果作 出结论的推定,是实体法问题,应适用德国法。 结果,科恩夫妇的儿子和另一个女儿得到科恩夫 人的这笔遗产。
法国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 首先审查了合同的效力问题。当时《法国民法典》 规定,自然人成年年龄为18岁。但是依据该法典 第三条规定,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人的行 为能力依当事人本国法,即墨西哥法律,而如果 适用了墨西哥法律确定李查蒂的行为能力,必然 导致合同无效。 法国法院最终没有援引墨西哥的法律,而是 直接适用了行为地法即法国法,判决李查蒂已达 成年年龄,从而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的依据是 认为,法国人并无知道所有外国法的不同规定的 必要,因此,只要法国商人是诚实、善意的,并 且无轻率或过失,则应予保护,契约应为有效。
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
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吴亚楠]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吴亚楠摘要:应当区分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即应否承担和能否承担。
民事责任作为民事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论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不受影响。
行为人均应当认定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自然人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者即具有责任能力,而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与民事主体或自然人的责任财产有关。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意思能力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有学者认为,19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
其中,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或称自然能力,其余三项则为所谓法定能力。
一、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地位。
通说认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关于出生的标准各国虽不一致,各种标准主要有阵痛说、露出说、断带说、出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学说。
但均以出生为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标准。
如《德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拟制死亡(宣告死亡)。
拟制死亡并非真正死亡,需要有权机关得根据申请进行宣告。
生理死亡系真正死亡,各国标准不一,我国通常的经验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为标准。
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学者认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行为能力, 指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 既包括实施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资格, 也包括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之外的违法行为)的资格; 狭义的行为能力, 则是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
权力与权利思考
权力与权利思考汇报人:2023-12-11•权力与权利基本概念•社会中权力与权利现状•思考:如何平衡权力与权利目录•案例分析:历史上权力与权利冲突事件•反思:如何避免滥用权力和侵犯权利•总结与展望01权力与权利基本概念权力定义权力是指个人或组织通过控制资源、影响他人行为以达到自身目标的能力。
权力来源权力的来源包括法定权力、强制权力、奖赏权力、专家权力和参照权力等。
其中,法定权力是由组织赋予的正式权力;强制权力是通过惩罚或威胁来影响他人行为;奖赏权力是通过奖励来引导他人行为;专家权力是基于个人知识和技能产生的权力;参照权力是由于个人魅力、品质等因素而产生的权力。
权利是指个人或群体在法律、道德或社会规范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和主张。
权利分类权利可分为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是人人都应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非基本权利则是在特定条件下才享有的权利,如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等。
权力和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的。
权力的行使应当以保护和实现权利为目的,而权利的享有也需要权力的保障和维护。
相互依存权力和权利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如权力滥用可能侵犯个人权利。
因此,需要在法律和社会规范下对权力和权利进行协调,确保二者在合理范围内行使。
冲突与协调两者关系辨析02社会中权力与权利现状政府机构在宏观层面拥有决策、立法和执法等权力,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政府机构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大型企业和跨国公司在经济活动中拥有较大话语权,通过市场手段影响行业发展和社会生活。
民间组织和专业协会在特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维护成员权益和参与政策制定。
030201社会中权力分布情况不同群体权利保障程度弱势群体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程度有待提高,如平等教育、就业、医疗等方面存在差距。
少数民族少数民族在文化传承、语言使用、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权利需得到进一步关注和保障。
农民工农民工在劳动权益、社会保障、城市融入等方面面临挑战,需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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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从“权利”到“行为”梅夏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关键词: 民法典/体系变迁/权利主导/行为控制内容提要: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之间存在结构上的巨大变迁,表现为从“主体———客体”结构到“主体———权利———客体”结构的变化。
权利概念虽然在构建德国民法体系时起到了核心作用,但德国民法典采纳的权利主导模式面临着一些困境。
在法律考虑的社会因素日益增多的情形下,一味地以权利归属的界定来调整社会关系带有严重的局限性。
归根到底,法典化是一种法律控制技术,其目的是正确地引导人的行为,以符合一定社会的目的。
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民法学理论缺乏一种体系化思想的建构。
但问题在于,体系化本身也只是一种立法技术形式,其实质也不外乎是人们的一种价值取向,随着时代的发展,体系化极易转化为僵化模式。
当社会的价值取向和主体关系的紧密度发生变化时,体系化所承载的一套近代价值观便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
从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民商事法律问题可以看出,大多数疑难案件在法理上存在的困难主要体现在概念上,由于概念是体系化的元素,因此,对于传统民法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概念的扬弃是我们正确对待未来民法典制度的重要条件。
在此,笔者仅从“权利”和“行为”概念的角度对传统民法的体系变迁提出民法典结构的相关看法。
一、由“行为”到“权利”:法、德民法典的结构变迁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并不具备德国民法典的“主体———权利———客体”结构。
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为着眼点的,其意在建立行为秩序,而非权利秩序;意在个人行为,而非团体行为。
这从古罗马法追求“正当”的理论和“己所不欲,勿施与人”的铁律中可见一斑。
法国民法典更是如此,整部法国民法典并没有以权利建立结构的做法,也没有专门的权利章节,有的只是人、财产和财产的取得方法等大杂烩似的具体制度。
通俗地讲,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都是从人们的行为现象出发,创造出相对系统的规则来规制人们的行为。
由于上述原因,法国民法典排斥了权利概念,直指行为。
第一,该法典并没有与主客体并列的权利概念。
虽然该法典也规定了具体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分散在各编,且没有对权利要件做任何界定。
在第三编中,虽然在形式上规定了大量的权利,但不是权利的内容和保护,而是取得财产的方式,该编的共性显然体现在财产行为上。
第二,该法典的结构可简化为“主体———客体”结构,而其中的纽带为行为。
具体而言,该法典的主体制度与权利并无实质的联系,主体并非权利的主体,甚至主体本身也没有一个系统的界定。
该法典基于一种人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与客体的直接对应关系,将主体在行为模式中予以考察,以彰显主体的系统性,而非前提性。
就客体而言,该法典将物和权利都一并作为主体行为的客体,亦即权利在此成为主体支配的对象,故而可以成为客体。
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是直接基于生活经验事实而做出的一种直观的结构安排,对法律关系的要素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提炼。
第三,就行为而论,它可看做是实现主体和客体结构一体性的媒介。
行为本身虽然依附于主体和客体,但实际上却是法典最终的规范目的。
尽管法国民法典没有对行为做任何有效的区分和学理抽象,但将行为分为财产行为和非财产行为,却无疑是基于生活事实得来的。
由于在非财产行为中,如结婚、离婚,行为没有可支配的财产对象,无法与客体对应,故将该部分纳入第一卷“人”中规定。
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以建立行为秩序为宗旨,从而弱化了主体和客体制度。
这种结构在一定程度上与生活和法典的目的吻合,但该法典过于务实和生活化,从而使得民法典所应有的价值体系无法通过有效的内部结构规则体现出来,这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有效的弥补。
德国民法典继承古罗马法《学说编纂》的模式,并通过理性主义法学家对现实生活进行了充分的理论抽象,使之成为概念法学指导下的法典。
具体说来,该法典打破了法国民法典的社会关系直观系统观,从法律关系要素角度逐一对主体、权利、行为和客体进行了界定,有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机的生活事实无一例外地由上述概念所衡量。
在法典结构上,一个重要的变化是权利概念的出现,并且权利成为结构安排的线索。
民事主体可表达为权利主体,民事客体可表达为权利客体,民事行为体现为取得或丧失民事权利的方式。
总之,权利成为民法典的一个核心概念,可以达到纲举目张的效果。
权利概念的出现使民法典具有浓厚的价值色彩,使之有了一个全新的结构。
第一,在传统的主客体结构中入权利,形成“主体———权利———客体”结构,行为虽然被抽象为法律行为,但在这个结构中,已沦为权利的中转站,不能直接作为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媒介。
第二,主体制度通过权利能力这一概念获得了确定的意义,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而不再直接从针对客体的行为中获取主体的意义。
主体的意义通过权利包裹以后,获得了一种前提性的意义,尽管这种主体的定义显得过于抽象,且不一定与现实生活相符。
第三,现实生活的行为系统直接与权利联系在一起。
行为不再是取得财产方式的抽象概念,而是与权利密切相关的概念,有时是行使权利的方式,有时是权利变动的方式,有时是债权的客体。
德国民法典的结构是我们将民法归之为“权利法”的基础。
尽管它是一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完整的民法典,但是并不妨碍该法典最终完整地确立了民法的价值体系和权利思维模式,这种立法技术适应当时的社会生活和民众的权利诉求,具有一定的普适意义。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权利主导模式的困境尽管德国民法典以严谨、抽象的体系化著称于世,但权利主导模式在现当代遇到了强有力的挑战。
权利终究是一个抽象概念,是人为设定的东西,并没有现实生活的对应物,面对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时,在技术上常常陷入困境。
关于权利在理论上的困扰,德国法学家也都表示出了同样的困惑。
[1]第一,主体本身取得独立地位,被抽象化了,与行为割裂开来。
权利能力表现为主体的抽象能力,成为第一要素,而行为退居为行为能力范畴。
这将导致权利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生活脱节,如有些非法人团体实际享有民事权利,但却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此外,权利能力概念使人与主体脱节,也就是说,构成民事主体的不一定是自然人,这样一来,本来是调整人的行为的民法规范变成了对抽象利益的界定,而不是对人的行为的直接调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割断了组织、财产和人的直接牵连。
当然,从技术上来说,这种团体人格是必须的,但能否从权利上予以表述,则值得思考。
第二,民事主体对于秩序性利益的享有无法通过权利形式予以类型化。
如市场交易主体对于正常交易秩序负有一种义务,如不从事不正当竞争以及非法垄断经营的义务等,同时,其他市场主体也享有公平竞争的利益。
但当一市场主体从事不正当竞争及非法垄断经营时,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他市场主体在民法上以何种形式提起救济,则成为问题,因为这种侵权的权利类型无法确定。
例如,法院希望以民事诉讼程序对虚假信息披露和内幕交易等行为的受害者予以救济,但其保护的利益却无法进行权利类型化;另外,许多人格权的类型化没有类似物权和债权的操作意义,因为诸如隐私权和名誉权等权利,并没有行为的因素在内,只有在受到侵犯时,这些权利的意义才浮现出来。
也就是说,人格权规范并没有太多的行为规范的意义,而主要负有裁判的职能。
人格权权利的界限通常非常模糊,在某种程度上需要依据裁判才能确定,因此,人格权实际上对于法律关系没有本质上的推断意义。
除此之外,在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的一些利益纯粹以法益形式存在,无法也无须将其类型化和制度化,但仍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比如,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房屋承租人妻子或子女对于房屋的居住权,宴请的客人用餐及享受饭店服务的权利等。
第三,权利主导模式要求民法具有高超的立法技术,使规定的权利范围非常广泛和清晰。
当一项社会关系不能体现为权利语言时,就无法在民法中获得系统的、正当的地位。
但这种愿望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落空,如现实生活中的隐私权、信用权等人格关系,在隐私权和信用权被法律确定为权利之前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但即使以权利形式来保护社会关系,有时权利会被碎化,出现权利无所适从的窘况,如基于传统权利模式,现实生活中还出现了诸如亲吻权、追悼权、拥抱权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争,权利被无情地滥用了。
在当代,民法领域的权利类型日益增多,大有“权利爆炸”之势,但这并不能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结果往往是权利越多,冲突越多,人的自由越小。
第四,权利主导模式因其抽象性,往往与现实生活脱节,需要更为抽象的原则来修正。
权利在民法上同时作为民事关系的内容和民事关系本体两种意义来使用,导致权利本身的内容不确定。
另外,对于什么是权利,理论上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说。
[2]故在理论上运用权利来构建社会关系时,对于当事人而言,权利并不能真正引导当事人进行一种正当的行为,也不能保证当事人合理地行使权利。
故法律在强调权利的同时,还适时地运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不得滥用权利”等原则来予以纠偏。
这些原则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和弹性空间,这些“义务本位”的原则看似与“权利本位”相冲突,实则是将空洞的权利生活化的方式,也是人格伦理主义在民法当中的体现。
由上可知,权利概念虽然在构建民法体系时起到了核心作用,但其本身的抽象性和价值导向性使其在处理具体生活关系时并不能处处奏效,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代已被社会化的浪潮冲击得支离破碎。
目前,权利本位虽成为民法的思维方式,但我们在处理问题时只能遵循一种模糊的原则,因为随着社会因素的渗透,民法的诸多原则开始松动,具体制度和专门法已游离于民法典之外,民法制度日益生活化和伦理化。
目前在私法自治和社会化之间,民法日益技术化和具体化,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多种价值观念的冲突和多元利益的平衡,使民法成为一头“负重的骆驼”,传统的概念和体系都有局部解构的趋向。
在此前提下,如何把握时代的脉搏,确立民法典体系的支点,是我们制定民法典面临的主要问题。
三、行为控制与民法典的结构归根到底,法典化是一种法律控制技术,其目的是正确地引导人的行为,以符合一定社会的目的。
实际上,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内,人的行为主要是由伦理道德来控制的。
我国历史上长期奉行一种温和的道德主义和现世主义,道德通过教化深入人心,主权者通过赋予民众道德判断及其方法这一手段,使民众自发地服从,并对他人进行监督。
这种道德控制与人的情感、直觉和人性直接面对,取得了行为控制的效果,并使行为方式与道德氛围相吻合。
但法治传统是以直面人的欲望和崇尚竞争为基础的,在我国,目前并没有与其相对应的道德基础。
如果说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传统具有保守性,还相当重视传统和道德共识的话,那么成文法和法典控制技术的引入则纯粹是突如其来的舶来品,这种抽象的理论构架是否能达到控制人的行为的目的,殊值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