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13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颖哲【审理法官】祝颖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李某【当事人】刘某李某【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李至平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至平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至平【代理律所】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刘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调解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刘某与李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刘某上诉要求分割的9笔定期存款均是李某在离婚前取出,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应当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刘某要求再行分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调解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刘某与李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刘某上诉要求分割的9笔定期存款均是李某在离婚前取出,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应当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刘某要求再行分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04:3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
李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9【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52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健颖袁国生王珺【审理法官】谭健颖袁国生王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某;黄某【当事人】李某黄某【当事人-个人】李某黄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于2022年6月15日签收《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该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应于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李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9:29:35李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粤01民终152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8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于2022年6月15日签收《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该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应于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29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艳屠育曹雪【审理法官】刘艳屠育曹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某;张某2【当事人】徐某张某2【当事人-个人】徐某张某2【代理律师/律所】张明灯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廖曜中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李永慧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明灯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廖曜中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李永慧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明灯廖曜中李永慧【代理律所】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
从文本解释以及后续履行情况综合来看,一审法院采信张某2的主张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书证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徐某提交其与育龙社区工作人员周晓广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案涉房屋一直由徐某占有使用。
张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张某2提交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徐某于2003年存在婚内出轨的事实。
徐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称仅从照片上无法反映婚内出轨的情况,且二人离婚是因为两地分居、感情不和,并非婚内出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
本案中,张某2与徐某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为:“公房一套12街48门8号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一切权利,房主归女方,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对“其余财产”的理解。
对此,张某2认为应当包含本案诉争房屋以及存款等其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1、金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金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2【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3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志军于焱缪翠玲【审理法官】叶志军于焱缪翠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金某;李某2;张某1【当事人】李某1金某李某2张某1【当事人-个人】李某1金某李某2张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彩礼数额存在争议外,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张某1与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解除婚约,张某1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
关于彩礼的返还主体,按照彩礼的性质,应是男方家庭以联姻为目的给付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礼金或礼物,一般情况下男方所给付的财物主要来自家庭共同财产,女方收受的财物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女方个人支配。
一审中到庭作证的证人亦陈述彩礼交付给了李某1及其母亲金某,故一审判决金某、李某2共同返还彩礼并无不当。
关于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可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情予以确定。
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9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放万丽丽玄明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某;赵某【当事人】徐某赵某【当事人-个人】徐某赵某【代理律师/律所】武金鑫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孙加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贺红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金鑫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孙加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贺红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金鑫孙加栋贺红霞【代理律所】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85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徐某应支付赵某房屋折价款的数额。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9 01:33:41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9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鑫,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徐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3624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于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33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立颖韩尚达邓宏涛【审理法官】徐立颖韩尚达邓宏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某;徐某【当事人】于某徐某【当事人-个人】于某徐某【代理律师/律所】樊金来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杨韫泽北京市信杰(赤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樊金来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杨韫泽北京市信杰(赤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樊金来杨韫泽【代理律所】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信杰(赤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否予以分割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否予以分割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离婚协议书载明香格里拉国际城小区的45号××元归上诉人所有,协议书中写明的该房号虽与房屋产权机构登记的房号不一致,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在协议离婚时二人在香格里拉国际城小区仅有涉案房产一处的陈述,及上诉人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应认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上诉人所有的45号3单元的房屋即为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45-3-03012室房屋,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对45-3-03012室房屋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该房屋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完毕。
另外,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编号:xxx-0028783归女方所有”,该编号xxx仓库,据此,应认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45-3-B-03-110号仓库归上诉人所有,45-3-B-03-110号仓库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8【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1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立袁莉舒新月【审理法官】孙树立袁莉舒新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刘某【当事人】李某刘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刘某【代理律师/律所】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张效兰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郭晨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张效兰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郭晨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佟国民张效兰王秀芳郭晨雯【代理律所】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被上诉人刘某账户中的财产数额并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北民五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2018)辽13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2019)辽138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2019)辽1381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2021)辽13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2021)辽13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客户交易明细(司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被上诉人刘某账户中的财产数额并无异议。
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隐匿、转移共有资金在(2019)辽1381民初3729号以及(2019)辽1381民初3730号民事案件中,新发现被上诉人刘某个人账户2006年至2013年期间转账进账额为33851472.59元应对被上诉人刘某转移、隐匿的资金进行分割。
胡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苗玉红黄文劲任慧【审理法官】苗玉红黄文劲任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李某【当事人】胡某李某【当事人-个人】胡某李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房屋第五层的使用权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房屋第五层的使用权问题。
虽然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房屋)情况登记表》显示该房屋的层数仅为一层,但该登记时间是在1990年,且胡某在二审时提交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证实涉案房屋曾于2002年履行了合法的报建审批手续,报建的叁层加梯屋的住宅工程已获批准,这与《离婚协议书》对共五层的房屋使用权进行了约定,是相一致的,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第五层的使用权归胡某拥有,胡某亦确认该第五层实为《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中载明的梯屋,因此,涉案房屋的梯屋的使用权应归胡某拥有。
至于租金损失,由于胡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梯屋已经实际出租以及具体的租金数额,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胡某在一审阶段未提交相关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非一审误判,同时本案二审受理费理应由胡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李某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号之一的梯屋交付给胡某使用;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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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7【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5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辉君张惠东陈杰文【审理法官】赵辉君张惠东陈杰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某;李某【当事人】徐某李某【当事人-个人】徐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金国兴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张怡真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国兴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张怡真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国兴张怡真【代理律所】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先,该报告系鉴定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的,报告意见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该估价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仅凭现有证据,徐万峰不足以证明李某确有拒绝履行协议的行为,徐万峰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1.就涉案房产(安宁区北滨河路海亮壹号l7号楼1-2601室)过户时间和房价问题,《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第5条约定:“如果海亮壹号房产2018年8月5日前,不考虑房价变化因素产生的差价,原价办理过户手续;……”;第4条约定:“如有违反本约定,支付对方房屋款项30%的违约金。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6月及之前先后通过打电话、发短信、通过中间人等方式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然而,被上诉人却采用拒接、拉黑上诉人电话,恶意躲避、拖延等方式,故意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5日签署案涉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之规定,被上诉人称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上诉人胁迫所致,但被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加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协议履行各自之义务。
关于案涉估价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
本院认为,首先,该报告系鉴定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的,报告意见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该估价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海亮一号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第5条约定,“如果海亮一号房产在2018年8月5日前过户给男方,不考虑房价变化因素产生的差价,原价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超过此日期,则按照市场价格,房价变化所产生的差价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
”徐万峰称,其曾多次要求李某履行过户等义务,但李某拒绝履行协议,并提交通话记录和短信截屏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徐万峰不足以证明李某确有拒绝履行协议的行为,徐万峰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确定案涉海亮一号房屋的价格,符合案涉协议书的约定。
关于徐万峰主张的18万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协议第6条约定,海亮一号房屋过户给徐万峰时,李某支付18万,因此,徐万峰要求李某支付该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分割李某银行存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徐万峰并未举证证明离婚前李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李某现有银行存款数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徐万峰上诉称,双方约定用理财款及收益偿还房屋贷款,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在婚约存续期间,双方有理财活动,所以,该上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万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180000元;四、驳回徐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9.05元,由徐万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46:38【一审法院查明】3.就上诉人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申请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在离婚前三个月内“明显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或消费的6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一并分割。
然而,一审法院就上述查明的66万事实未作表述,仅以“数额应以双方离婚时被告李某账户余额进行分割”为由进行裁判,分给上诉人979.77元。
以上种种表明,一审法院不仅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更有不认定基本事实之嫌,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
四、一审判决未考虑涉案房屋已支付515855元首付款的事实,判决的第五判项亦未考虑“用30万元理财款及其收益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1.涉案房屋在购买时已支付首付款515855元。
该首付款在分割时应当予以扣除。
2.《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第3条约定:“……,至2016年7月20日为止,未还贷款余额464404.08元。
由投资理财的30万元的投资款及其收益为双方共同财产,作为自离婚之日起4年内的房贷及相应利息的支付,……。
”一审判决第五判项既未扣除已还贷款,亦未对30万元理财款及其收益进行分割。
显然,造成上诉人重复支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五、一审第六判项未确定被上诉人的履行期间,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如一审判决书在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房屋折价款时确定了履行期间(一审判决第二判项),而在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办理过户手续时未确定履行期间(一审判决第六判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5日在西固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如实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而是采取回避的手段有意隐瞒双方的共同财产为此双方签订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书二份该行为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双方的这种行为,增加和加大了案涉财产分割的难度,此行为虽是双方当事人私权利行使的具体体现不违法但遗留问题既损害自身权益的行使也增加双方履行协议分割财产的难度。
本案中原告所诉请事项虽然达6项之多,但均是围绕双方于2016年8月5日、8月29日所签的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协议之履行而提起的诉讼。
该案涉房屋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房屋贷款,原被告离婚后自2016年8月起所剩余贷款余额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被告李某账户存款的请求,因该存款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数额应以双方离婚时被告李某账户余额进行分割。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甘0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万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1民终51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兴,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真,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李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甘01民终2327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21)甘0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现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