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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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国际公约与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比较

三大国际公约与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比较

三大国际公约与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比较三大国际公约是指《国际货物运输提单公约》(Hague Rules)、《联合国国际运输合同公约》(Hamburg Rules)和《航空运输国际公约》(Montreal Convention),它们分别对国际货物运输和航空运输领域的承运人责任进行了规范。

与这三大国际公约相比,我国《海商法》中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海商法》,承运人对货物的丢失、损坏以及延误等情况负有经济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包括负责货物的保管、装卸和运输等环节,同时还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责任,如运输安全、避免运输延误等。

其次,我国《海商法》明确了承运人责任的限制。

根据《海商法》,承运人可以通过合理的条款对其责任进行限制,如将损失或延误的责任限制在一定金额内,或者利用FCL(整箱货物)和LCL(拼箱货物)等方式对货物进行分类处理。

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提高承运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另一方面还可以鼓励货主采取适当的保险措施。

再次,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与货主之间的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的要求,承运人与货主之间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同时,《海商法》还规定了运输合同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以确保双方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此外,我国《海商法》还对运输人的赔偿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运输人应当在货物丢失或损坏后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并承担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

同时,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防范措施并且无法避免的事故发生,将免于承担责任。

总的来说,与三大国际公约相比,《海商法》中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在责任范围、责任限制、合同规定和赔偿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这将有助于保护货主的权益,规范承运人的行为,促进货物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研究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研究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研究作者:项晓月来源:《时代经贸》2011年第13期【摘要】船货双方的利益之争随着国际货物运输的产生而产生,影响着并反映在有关的国际海事公约中。

通过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责任进行分析比较,描绘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并结合探讨《鹿特丹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将来完善中国《海商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承运人责任;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海运公约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其集中体现了承运人和货方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风险的分担,决定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价值取向[1]。

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改变是海上货物国际公约演变的标志。

目前,已经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分别是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洞悉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取向,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海商立法。

1.三公约承运人责任的相同之处(1)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公约规定了海运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义务,并规定承运人不可以违反该规则,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项义务是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

第二项义务是应适当、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2)承运人的免责公约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1)海上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

(2)天灾。

(3)战争。

(4)公敌行为。

(5)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扣留或者拘禁或者依法扣押。

(6)检疫限制。

(7)货物托运人或者货主、其代理人或者代表的行为或者不行为。

(8)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力受到限制。

国际海运承运人法律责任对比的研究

国际海运承运人法律责任对比的研究

国际海运承运人法律责任对比及我国采取的原则朱建超指导老师:万飞摘要:随着“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计划的开展,中国对外贸易势必迎来一个新的春天。

如今国际贸易运输方式还是以海运为主,国际海运的公约目前主要有代表发达国家利益的《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代表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汉堡规则》和近年来新出台的《鹿特丹规则》。

由于《鹿特丹规则》之前的各个公约都有不同的保护倾向,因此不同的国家会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加入不同的公约,也有部分国家没有加入任何一个公约,中国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

《维斯比规则》是在《海牙规则》基础上发展而来,我国学术界常把二者合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

故本文主要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进行比较,先介绍各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然后对比分析各公约的具体规定,主要从责任主体、责任期间、承运人义务、责任基础以及责任限制五个方面进行比较,最后谈谈《鹿特丹规则》的影响以及我国应采取的原则,从国际上海运公约的制度设计中得到启发,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从而推动我国海运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国际海运;制度演变;承运人责任;鹿特丹规则;原则一、国际海上运输法律制度概况19世纪中叶的英国乃当时海上运输的霸主,代表承运人的利益,控制着整个海运的命脉。

加之当时的英国确立合同自由的原则,承运人因此而可以通过和货方协商的方式来降低自己的责任。

由于其垄断地位,承运人开始滥用权利。

因此有学者评论说:“承运人除收取运费以外,似乎已无其他责任可言”。

[1]与此相对的美国则代表货主利益,为保护自身利益,美国国会议员哈特提交了一项限制承运人免责事项的议案,导致了《哈特法》的诞生。

后来以《哈特法》为蓝本,1924年8月《海牙规则》[2]正式问世。

二战后,代表货方利益的发展中国家力量壮大,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要求修改海运规则,因此加大承运人责任的《汉堡规则》于1978年3月应运而生,并于1992年11月1日正式生效。

国际货物运输中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国际货物运输中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国际货物运输中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张菁来源:?世界家苑?2021年第01期摘要:近年来,随着各国海上运输业的开展,传统国际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复杂多样的海上运输模式,一系列相关的国际条约相继制定。

我国于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大量借鉴了?海牙规那么?中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随着国内立法的逐渐完善,与民法体系无可防止的出现了一些不协调,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承运人责任无法合理解决的难题。

在新的国际国内形势下,?海商法?急需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从承运人等相关概念的界定出发,在系统分析国际条约和外国立法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规定的根底上,阐述了我国?海商法?存在的问题,并就完善措施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1 承运人责任制度相关概念界定1.1 承运人在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分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两类,二者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担的责任各自不同。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汉堡规那么?首次对承运人的概念做出了改变,放宽了承运人的身份限制,不再仅仅局限于船舶所有人和租赁人,而是拓宽到代理人。

同时,?汉堡规那么?首次提出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并被多国引入本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鹿特丹规那么?以“海运履约方〞取代了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

实际承运人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担货物运输的人,实际承运人并不一定是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可能是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也可能是与运输合同一方的承运人签订委托合同的人。

1.2 承运人责任制度承运人责任制度是由承运人责任期间、责任主体、损害赔偿等事项组成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的总称,承运人责任根底是这一制度的核心,是追究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根底。

承运人责任制度根底包括免责事由以及归那么原那么等制度。

我国?海商法?将承运人分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两种,并将这二者均作为运输责任主体。

?汉堡规那么?首次提出了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其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责任的期间。

浅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浅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浅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论文摘要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核心和基础,而其归责原则更是核心中的核心,包括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免责事由等众多核心问题。

承运人责任制度也彰显着一种人文精神,反映出船货双方之间密切的利益关系,它指引着未来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上运输业、国际物流的走向,推动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组织的适时发展,也代表着一定区域、国家或地区,甚至一个时代的主流思想和立法趋势。

当今,该领域的发展现状表现出相关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仍很不统一,而我国相关的货物运输法律与国际相关规定也不一致,我国沿海货物运输法律体系亟待更加健全和完善。

在此,主要阐释《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归责原则的变化和影响。

论文关键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归责原则当前,需要不断地对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其主要依据国际公约,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此三个国际公约是在不同的经济程度、制度形态、人文气质、航运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代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蕴含着不同的研究价值、利益归属,展现着对当事人的不同保护,减少对船方的保护是国际法的发展态势。

各个国家可以自由加入任何一个公约,遵守各自规定,履行应尽义务,但是这也会造成航运立法的混乱以及引发各种冲突,使法律失去其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增加了纠纷解决的难度和力度。

随着航运业、贸易业的发展,不断规制现行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而统一国际运输规则、承运人制度及其归责原则,使其更加适应现代社会经济与贸易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为跟随国际发展潮流,《鹿特丹规则》产生了,同时也成为运输立法方面最和谐的国际公约,更多的保护货方的利益,其制定了很多新规定,尤其是对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改变很大。

由于此公约加大了承运人的责任,现今还有许多航运大国未加入,统一承运人制度的路程仍很遥远。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海上货物运输自古就在经济交流中承担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自近代开始,现代社会更是没有地域限制的社会,国际货物的运输一直占据主要地位,而承运人责任制度也是伴随着海运业的发展不断完善起来的,是理清船货双方关系、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经济全球化、贸易地球村、国际物流业、信息高速公路都对这一点进行了有力论证。

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色及完善

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色及完善

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色及完善首先,我国《海商法》的承运人责任制度有以下特色:一是划分责任的基础清晰明确。

《海商法》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和旅客的运输责任,具体分为几个层次,包括主要责任和附加责任等。

主要责任即对托运货物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附加责任则是指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承运人可享受特定的减免或限制责任的权利。

二是责任期限的规定合理可行。

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限一般为一年,旅客运输的责任期限为两年。

这一规定符合海洋运输领域的实际情况,保障了航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了船东和承运人的利益。

三是责任限制措施的明确规定。

《海商法》中规定了承运人责任的限制条件,例如承运人可利用船舶货物运输中的事故责任限制规定,减轻自己的经济压力。

其次,为了进一步完善承运人责任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增加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海商法》中规定的赔偿金额是根据物品的重量和价格来确定的,但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可能会有一些高价值的货物没有按照其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因此,可以考虑在制定承运人责任制度时,充分考虑到货物实际价值,并对高价值货物进行适当的增加赔偿金额。

二是完善附加责任的具体规定。

目前,《海商法》对附加责任的规定还比较简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承运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以享受特定的减免或限制责任的权利。

可以进一步完善附加责任的具体规定,明确承运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享受何种权利,并对其具体操作进行详细说明。

三是加强执法力度和监督机制。

在实施承运人责任制度时,应加强执法力度,确保相关法律的有效实施。

同时,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以保障海洋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我国《海商法》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具有一定的特色,并有改进的空间。

合理规定责任划分、责任限制和赔偿金额,加强监督机制,不仅能保护航运公司的权益,还能保障船东和承运人的利益,促进我国海洋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船货双方的利益之争随着国际货物运输的产生而产生,影响着并反映在有关的国际海事公约中。

通过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责任进行分析比较,描绘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并结合探讨《鹿特丹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将来完善中国《海商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承运人责任;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海运公约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其集中体现了承运人和货方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风险的分担,决定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价值取向[1]。

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改变是海上货物国际公约演变的标志。

目前,已经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分别是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洞悉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取向,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海商立法。

1.三公约承运人责任的相同之处(1)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公约规定了海运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义务,并规定承运人不可以违反该规则,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项义务是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

第二项义务是应适当、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2)承运人的免责公约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1)海上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

(2)天灾。

(3)战争。

(4)公敌行为。

(5)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扣留或者拘禁或者依法扣押。

(6)检疫限制。

(7)货物托运人或者货主、其代理人或者代表的行为或者不行为。

(8)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力受到限制。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论文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论文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论文摘要:《海牙规则》目前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仍得到普遍适用。

但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受到更大的重视和海上货物运输对货主权益的进一步保护是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发展的必然趋势。

本文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三大公约的分析阐述了笔者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意见。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不完全过失;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三大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比较1.1承认人责任归责原则《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了“不完全过失原则”。

“不完全过失原则”的含义是指一般情况下采取过失原则,即有过失就有责任,但同时又有例外情况。

《海牙规则》中规定了一项法定免责,即船长和船员在驾驶、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承运人可免责。

这一规定就是过失原则的例外,所以称作“不完全过失原则”。

《汉堡规则》则采取了“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的归责原则,规定承运人对驾驶、管理船舶中的过失要承担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自己及其雇员无过失;对于火灾采取一般过失,即由货主郑敏承运人有过失。

1.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对于承运人赔偿的责任限制,《海牙规则》规定以单位或件为计算单位,每单位不超过100英镑。

《维斯比规则》用“金法郎”来计算赔偿额,以件数或货物毛重为计算单位,规定10000金法郎一件或30金法郎一公斤,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

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并非某国货币。

《汉堡规则》则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规定为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1.3货物概念界定《海牙规则》在界定“货物”的概念时,将活动物、甲板货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把活动物、甲板货列入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

1.4承运人责任期间《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采用“钩至钩”规定,即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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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船货双方的利益之争随着国际货物运输的产生而产生,影响着并反映在有关的国际海事公约中。

通过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责任进行分析比较,描绘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并结合探讨《鹿特丹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将来完善中国《海商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承运人责任;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海运公约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其集中体现了承运人和货方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风险的分担,决定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价值取向[1]。

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改变是海上货物国际公约演变的标志。

目前,已经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分别是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洞悉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取向,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海商立法。

1.三公约承运人责任的相同之处(1)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公约规定了海运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义务,并规定承运人不可以违反该规则,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项义务是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

第二项义务是应适当、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2)承运人的免责公约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1)海上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

(2)天灾。

(3)战争。

(4)公敌行为。

(5)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扣留或者拘禁或者依法扣押。

(6)检疫限制。

(7)货物托运人或者货主、其代理人或者代表的行为或者不行为。

(8)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力受到限制。

(9)暴乱和民变。

(10)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11)由于货物的固有瑕疵、性质或者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者重量的损失。

(12)包装不当。

(13)标志不清或者不当。

(14)尽适当的谨慎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15)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受雇人员的过失或者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

但是,要求享有此项免责利益的人应当负责举证。

2.三公约承运人责任的不同之处(1)责任基础不同《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但同时又在第4条第2款第1项中规定: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因此,《海牙规则》被认为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原则。

可见该规则偏重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后来的《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但其修改很不彻底,对承运人的不合理免责条款毫无触动,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托运人不利的处境。

[2]相比较而言1978年制定的《汉堡规则》就显得更加合理。

首先,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制,取消了对于承运人的航行过失的免责,同时,还采用了推定过失的责任制,即第5条规定“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免责理由不同《海牙规则》规定,承运方对航行过失、火灾过失免责,无过失免责;《汉堡规则》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更好地保护了货方的利益。

然而,《汉堡规则》的举证责任除对承运人有要求外,关于火灾也取消了当然免责,而退到有关举证责任的例外。

[3]《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于火灾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但是索赔人需证明承运人、其代理人、受雇人有过失。

实践中这样的举证很难,所以承运人对于火灾事故仍然能够享受免责。

(3)责任期间不同《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货物装上船启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卸下船止,一般称为“弦到弦”。

《汉堡规则》规定的责任期间较《海牙规则》要长,为承运人接收货物到交出货物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即“港到港”。

(4)迟延责任的承担不同《海牙规则》没有对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责任有所规定。

《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应对迟延交货负责。

承运人迟延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5)关于实际承运人《海牙规则》无实际承运人的规定。

而《汉堡规则》规定,即使订约承运人将全程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订约承运人仍应对运输全程负责。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共负连带责任。

3.《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问题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外交大会通过了《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即《鹿特丹规则》。

这是继三大公约之后,第四个统一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鹿特丹规则》与以往三个公约最大的变化就是延续长期以来形成的调整贸易商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和责任框架,对承运人义务与责任等许多重要问题进行了修改,改变了承运人的责任内涵,摒弃了陈旧的条款,新增了对现代航运贸易而言具有可行性和适用性的规定。

[4](1)确定了承运人的定义与范围《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是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其主体范围大大扩展,改变了以往三个规则将承运人仅定义为从事从港到港海上运输的海上承运人。

《鹿特丹规则》新创设了“履约方”含海运履约方的法律概念,将以往公约中的实际承运人、区段承运人、分立契约人、雇用人员等界定为履约方,进而确定其权利与义务。

(2)明确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从性质上看,属于《汉堡规则》的完全过失责任制;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分析上看,更接近于《海牙规则》;从结构特点看,用举证责任的归属贯穿责任基础始终,其基本构成是,管货义务、除外风险和适航义务实行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达到三个推定的目的,既体现了过失责任制度,又平衡了船货双方的利益。

[5]其取消了《海牙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等规定的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承运人对法定免责事项及其他抗辩等负举证责任。

(3)扩展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该公约第12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

同时,《鹿特丹规则》也扩展了海上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期间。

其规定,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谨慎处理,在整个航程中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而以往的公约及我国海商法均规定海上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期间限于“在开航前、开航当时”。

(4)调整和规范了承运人免责事项《鹿特丹规则》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等公约中的免责事项进行了必要合并和调整,补充了某些新免责事项。

其在火灾免责问题上规定,承运人只有自己举证证明无过失,才能对发生的火灾免责。

相比较《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更注重对货方利益的保护。

(5)增加了新主体识别和交货义务履行的困难及风险《鹿特丹规则》新增加了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持有人等法律主体,并赋予他们一定的运输指示权、控制权等,这符合货方的利益,也便于满足货方交付多样化的需求。

由于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原则的规定大多数移植于国际公约,因此,讨论和研究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完善工作已经摆在我们面前。

4.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取向和完善建议我国目前没有参加上述任何一个生效的国际公约,我国《海商法》没有采用《汉堡规则》的“完全过失责任制”是基于我国航运实际情况的选择。

[6]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管理货物,第49条规定承运人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第50条规定“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迟延交付,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同时,《海商法》第51条规定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表明这种过失责任原则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原则。

我国现行的《海商法》已经实施了18年。

在这期间,航运实践发生了很大变化,国际国内立法环境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司法实践中已显现出一些弊端。

承运人过失免责就是其中争议较大的一个制度。

《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都取消了承运人过失免责,确立了完全过失责任制度,而中国的《海商法》却依旧保持着《海牙规则》时代的传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海商立法在优先考虑效率价值目标的同时,也应兼顾公平价值,对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作相应修改,向完全过失责任制过渡。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变革必须是渐进式的,因为尽管世界范围内民事责任都趋于严格,而且上述国际、国内立法也做出了废除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的变革,但是这些变革或动向都是非常谨慎的。

因此,我国海商法应吸收国际相关的立法成功经验,从现实需要出发,同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趋势,对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进行一种渐进式的修改和完善,以推动我国海运业和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1]朱作贤,司玉琢.论《海牙规则》“首要义务”原则——兼评uncitral运输法承运人[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2(1).[2]郭萍,朱珂.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变革看船货双方利益的博弈[n].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08(3).[3]邢海宝.海运提单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4]陈宪民.论国际海运公约承运人责任制度变革——兼评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n].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6).[5]司玉琢.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3).[6]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32.作者简介:项晓月(1987-),女,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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