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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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

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五)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内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生活水)。

二、标准项目及其限值
1、总氮:
(1)不得超过1.5毫克/升;
3、PH值:
(1)在6.5~8.5之间;
4、标准细菌总数:
(1)应低于或等于100个/升;
7、锌:
(1)下列三项中不得超过0.2毫克/升:
(2)总锌,活性锌,游离锌;
三、检验方法
1、本标准所列项目,按《饮用水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共同编制)》第3版第2511号、《污染物现场监测方法》(1999年)及有关行业标准(以国家批准的方法为准)的要求检验。

2、六价铬、氟离子、氯离子、氨氮、总硬度必须进行现场检验。

3、总氮、总磷、铜、锌、铅、镉、硒等八项污染物以便随检为原则,可按风险评估指标,确定每月抽样量和检测方法。

四、检验和监测要求
1、检验
(1)上海市内“生活水”应检出的主要污染物包括总氮、总磷、PH值、标准细菌总数、六价铬、铜、锌、铅、镉、硒、氟离子、氯离子、氨氮和总硬度,应以合格证及其报告形式出具。

(2)部分主要污染物允许抽样便随检,具体抽样、检查及报告程序由市和县(区)地方政府统一制定并开展。

2、监测
水质监测要求执行《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包括野外水质现场检测、定点水质监测、全局水质监测等,每年实施至少三次的水质监测,监测结果报告形式应出示合格证及其报告。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21修正)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21修正)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9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28【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与水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一般卫生管理要求第七条(基本卫生管理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一)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二)改进工艺、材料、设备,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三)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四)不得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五)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六)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七)在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上海供水水质管理细则

上海供水水质管理细则

上海供水水质管理细则1. 背景上海是一座拥有近2500万人口的大城市,以其繁荣的经济、优越的地理位置和先进的科技而著称。

然而,这座城市也面临着水资源短缺和水环境污染等严峻的挑战。

在这个背景下,建立一个科学、严谨的水质管理细则尤为必要。

本文档旨在规范上海供水水质的管理,确保水质安全,保障市民健康。

2. 管理标准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标准以国际通用标准为基础,结合国家和地方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在这个标准下,以下是水质管理的具体要求。

2.1 水质监测上海市每天对供水水源地进行监测。

每月对城市各个供水地点进行抽检。

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报告。

2.2 水处理上海市供水厂必须遵循标准的水处理流程,保证水质达到国家和本地的相关标准,并进行后续的消毒处理。

必须定期对处理设施进行检修、维护和更换。

2.3 食品安全上海市供水中不能使用任何已明确禁用的添加剂和处理剂。

必须确保供水不带有有毒有害物质。

2.4 管网管理上海市供水管网必须定期进行检修和保养,必要时需要进行更换。

为避免管网老化、泄漏、污染和二次污染等问题,必须加强对管网的管理。

2.5 废水处理上海市的供水厂及相关企业必须按照标准进行废水处理,防止对水源污染。

必须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

3. 特别要求在上海市的供水管理中,特别要求以下操作:3.1 做好卫生检查对于接收到居民投诉的水源地,必须及时进行卫生检查。

如果被发现存在污染问题,必须对相关地区的供水进行停止。

3.2 进行消毒处理给市民供水的水源必须按照标准进行消毒,确保消除水中的细菌和病毒。

3.3 实现网络监控对上海市的供水系统进行实时监控,保证水源和供水管网的安全,确保水质符合标准。

4. 监督和管理上海市供水局将对各个供水单位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确保水质管理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上海市民也可以通过投诉途径,对供水的质量和供水公司的服务提出意见或建议。

5. 结束语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的推出,将进一步加强水质管理的标准化和科学化,确保市民的生活用水安全。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供水水质保障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供水水质保障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供水水质保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2.06.29•【字号】沪水务[2012]567号•【施行日期】2012.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供水水质保障的通知(沪水务〔2012〕567号)市城投总公司、各区(县)水务局、各供水企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自2012年7月1日起全面实施,国家住建部、卫生部将对各省市供水水质达标情况进行考核。

由于本市部分采用黄浦江上游或内河水源的水厂尚未按期完成深度处理工艺改造,采用常规处理工艺难以达标,需投加粉末活性炭以改善臭和味、色度、耗氧量等水质指标。

为进一步保障供水水质,现将近期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对取用黄浦江上游或内河水源且未完成深度处理改造的水厂(如奉贤、金山、青浦、松江、浦东川沙及南汇、奉贤星火等),应自7月1日起连续24小时不间断投加粉末活性炭。

二、对由于原水水质不稳定造成供水水质不能完全达标的水厂(如嘉定、崇明等),应视原水水质变化情况,适时应急投加粉末活性炭。

三、相关水厂应加强粉末活性炭投加装置的维护和保养,抓紧落实粉末活性炭的备货,加强储运安全管理。

四、粉末活性炭投加浓度一般为20毫克/升左右。

相关水厂应根据水源特点和水处理工艺,开展粉末活性炭投加试验,确定最佳投加浓度。

市水务局将给予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支持。

五、相关水厂应积极落实深度处理工艺改造资金,加快深度处理改造进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

市有关部门将对黄浦江上游地区水厂的深度处理改造工程给予资金补贴。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修订完成

《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修订完成

《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修订完成
佚名
【期刊名称】《给水排水》
【年(卷),期】2007(33)12
【摘要】《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于2006年4月发布,2007年11月修订完成,并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

【总页数】1页(P98-98)
【关键词】管理细则;供水水质;上海市;修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991.21
【相关文献】
1.加强城镇供水水质管理保证公众用水安全--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副司长张悦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会议暨2005年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年会上的讲话 [J], 张悦
2.上海市供水水质现状和2012年供水水质达标步骤与措施 [J], 陈国光;沈依云;孟明群;陈远鸣
3.上海市松江区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及水质现状分析 [J], 顾晓敏;张战赛
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的通知 [J], ;
5.《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开始执行 [J], 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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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

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

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人口的不断增长,上海市的供水水质管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为了保障市民的饮水安全,上海市政府出台了相关的供水水质管理细则。

本文将从水质监测、水源保护、水处理工艺、运输和分配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上海市采取了严格的水质监测措施,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水质监测网络。

该网络覆盖了各个水源地和供水管网的关键节点。

监测设备包括水质监测仪器和水质监测系统。

监测内容包括水源地水质、供水管网水质以及居民家庭的自来水水质等。

监测结果将实时传输到相关部门,确保及时发现水质异常问题。

其次,上海市进行水源保护是供水水质管理的重要一环。

市政府严格管控水源地周边的人类活动,禁止污染源的建设和排放。

对于已经存在的污染源,将对其进行整治,确保水源地的水质得到保护。

此外,上海市还加大了水源地生态环境建设的力度,提高水源地的自净能力。

水处理工艺是保障供水水质的重要环节。

上海市投资大量资金进行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水处理工艺采用先进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处理技术,能够有效去除水中的颗粒物、有机物、重金属等污染物。

相比传统的水处理工艺,新技术能够更好地保持水质的稳定性和可控性,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运输和分配是供水水质管理的最后一道关卡。

上海市建立了严格的供水水质追溯体系,从水源地到用户家中的每个环节都有专人负责。

运输过程中,禁止使用污染的运输工具和容器。

在分配过程中,对于长时间停用的供水管道,应先进行冲洗和消毒处理,确保用户用水的安全。

除了以上几点,上海市还积极开展水质培训和宣传工作。

水质管理部门定期开展水质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水质监测和处理能力。

同时,通过媒体和宣传活动向市民普及供水水质管理的重要性,鼓励市民积极参与水质保护。

总之,上海市以水质监测、水源保护、水处理工艺、运输和分配为核心,全面加强供水水质管理。

通过严格的监管措施和科学的处理技术,上海市的供水水质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市民可以放心使用自来水,享受干净、健康的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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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等)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目标)本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条(管理职责)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水质的监督考核工作。

上海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负责本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实施市属供水企业水质的日常监测和区(县)范围内供水企业水质的抽检工作。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供水企业水质的日常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第五条(供水水质监测)供水水质的监测包括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全过程监测。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定点和不定点、动态实时监测等方式,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不定期、不定点监测可采取随机抽检形式进行。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六条(水质信息公开)市水务局、市供水处、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定期公布供水水质监测信息。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信息公布制度,定期通过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信息。

第七条(鼓励和奖励)本市鼓励供水企业采用先进的工艺、材料、设备等进行科技创新,提高供水水质。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费用)供水水质的行政监管费用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供水企业自检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章行政监管第九条(水质监测网)上海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站(中心站)和地方站组成。

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并获得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授权的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水质监测站,是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国家站和本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中心站。

地方站由市中心站和市、区(县)相关供水水质检测实验室组成。

地方站应当通过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业务上受中心站指导。

第十条(水质监测内容)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时,供水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质监测内容包括:(一)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监测:1.市属供水企业水质日常监测:原水:每月一次监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月一次监测42项指标,每年不少于一次监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月一次监测7项指标。

2.区(县)公共供水企业水质抽检:原水:每季度一次监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季度一次监测42项指标,每年一次监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季度一次监测7项指标。

3.乡镇公共供水企业水质抽检:原水:每年一次监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年一次监测42项指标。

(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质监测内容:1.区(县)公共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水质日常监测:原水:每季度一次监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季度一次监测42项指标,每年一次监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月一次监测7项指标。

2.乡镇公共供水企业水质日常监测:原水:每年一次监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季度一次监测9项指标,每年一次监测42项指标。

第十一条(专项监测)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应当根据水源地水质变化、原水预处理工艺、水厂净水工艺提升、二次供水改造等需要开展专项监测。

第十二条(实时监测)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企业实时水质监测网络的基础上对供水企业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水、输配主要边界或者重点区域等供水环节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控,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在线水质信息。

第十三条(水质考核)市供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相关标准和规定对供水企业水质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涉水产品)供水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的涉水产品。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对供水企业所使用的涉水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十五条(监测月报)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水质例会,编制“上海市供水监测月报”,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培训)市供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供水水质管理、水质检测技术等培训。

第三章企业自检第十七条(检测能力建设)供水企业应当建立覆盖供水全过程的水质检测制度,建立水质化验室,具备原水29项指标、出厂水42项指标的水质检测能力。

供水企业不具备64项指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自检项目)企业自检项目包括:(一)市属供水企业1.原水供水企业原水:每8小时至少一次检测臭和味指标,每日至少一次检测19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29项指标。

2.公共供水企业原水:每8小时至少一次检测臭和味指标,每日至少一次检测19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29项指标。

出厂水:在出厂管网上安装在线仪表对2项指标进行实时监控(如在线仪表发生故障时,应对出厂水每小时一次检测2项指标),每4小时至少一次检测3项指标,每日至少一次检测18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42项指标,每半年一次检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一采样点每两周至少一次检测7项指标。

管网末梢水:每月对每一个水厂供水范围内至少选取一个管网末梢点检测一次42项指标。

(二)区(县)范围内供水企业1.区(县)公共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原水:每日至少一次检测9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29项指标。

出厂水:应当在出厂管网上安装在线仪表,对2项指标进行实时监控,每8小时至少一次检测3项指标,每日至少一次检测11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42项指标,每半年一次检测106项指标。

管网水:每一采样点每两周至少一次检测7项指标。

管网末梢水:每月对每一个水厂供水范围内至少选取一个管网末梢点检测一次42项指标。

2.乡镇公共供水企业原水:每日至少一次检测9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29项指标。

出厂水:每日至少一次检测9项指标,每月至少一次检测42项指标。

管网水:每一采样点每两周至少一次检测7项指标。

(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实施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每半年至少一次对水箱进行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7项指标检测。

第十九条(在线监测)原水供水企业应建立原水水质的监控体系,在水源地使用在线仪表对水温、浑浊度、溶解氧、pH值、电导率、氨氮、高锰酸盐指数、氯化物(长江口)、总磷(湖、库)等指标进行实时监控,并及时将数据传输至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供水企业。

公共供水企业就地取用原水时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对原水水质进行实时监控。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在出厂水、管网水、输配主要边界或重点区域等供水环节设置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对浑浊度、总氯等参数进行实时监测,同时应当将监测数据及时传输到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水质报告)本市建立供水水质报告制度。

市属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将企业自检的供水水质报告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

区(县)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将企业自检的供水水质报告报送至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上报至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定期将水质监测数据报送至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

供水水质报告内容包括:(一)市属供水企业原水供水企业:旬报(原水19项指标);月报(原水19项、29项指标);年报(原水19项、29项指标)。

公共供水企业:旬报(原水:19项指标,出厂水:18项指标);月报(原水:19项、29项指标,出厂水:18项、42项指标,管网水:7项指标,管网末梢水:42项指标);年报(原水:19项、29项指标,出厂水:18项、42项、106项指标,管网水:7项指标,管网末梢水:42项指标)。

(二)区(县)范围内供水企业区(县)公共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月报(原水:9项、29项指标,出厂水:11项、42项指标,管网水:7项指标,管网末梢水:42项指标);年报(原水:9项、29项指标,出厂水:11项、42项、106项指标,管网水:7项指标,管网末梢水:42项指标)。

乡镇公共供水企业:月报(原水:9项、29项指标,出厂水:9项、42项指标,管网水:7项指标);年报(原水:9项、29项指标,出厂水:9项、42项指标,管网水:7项指标)。

第二十一条(水质检测采样)水质采样点的分布应当具有代表性,分别设置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

采样点数量按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一个采样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人以下及100万人以上的酌情增减采样点。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应当会同市属公共供水企业和区(县)公共供水企业编制管网水水质采样点图册,确定管网水采样点。

第二十二条(水质超标应对措施)供水企业应当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判断限值、计算合格率。

当检测结果超标时,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

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凡饮用水水源水质不符合标准时,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改进水处理工艺,保障水质达标。

第二十三条(投产前检测)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后,应当对出厂水进行106项指标检测,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清洗消毒)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原有设备、管网改造后,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对管网水进行7项指标检测,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二十五条(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处理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市供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上海市处置水务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结合本供水企业实际情况编制。

第二十六条(应急监测和检测)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具备应急水质分析能力,当发生供水水质突发事件时,及时开展相关应急监测和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现场调查)当发生水质事故时,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采样和检测,相关供水企业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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