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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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条件与能力评审和确认的活动。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考核和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检测资源共享,推进县级农产品综合性质检测机构建设。

第二章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第六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不低于40%。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九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备率达到98%,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达到100%。

第十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检测数据准确的环境条件。

从事相关田间试验和饲养实验动物试验检测的,还应当符合检疫、防疫和环保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9.05•【文号】农业部令1989年第7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令1989年第7号1989年9月5日)第一条为了加强种子质量管理,实现种子质量标准化,促进农业增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均为检验对象。

第三条种子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繁殖、经营及使用的种子;(二)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育成申报审定新品种的种子;(三)国家、生产单位和农户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条种子检验是指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

田间检验主要检查隔离条件,检验品种真实性、纯度,同时检查异作物、杂草、病虫危害等情况;室内检验以品种纯度、发芽串、净度、水分为主(棉花还应检验健籽率),并检查病、虫、杂草种子、千粒重等。

第五条各级种子管理部门设立种子检验机构,建立检验室;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种子检验室。

第六条国家种子检验机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负责贯彻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组织起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种子分级标准等,并监督执行;指导各级种子检验业务工作;并组织种子质量抽检、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种子检验科研项目(包括检验仪器)的协作研究和国内外学术交流;承担(或委托有关种子检验中心)省际间种子质量仲裁检验。

种子检测室管理制度

种子检测室管理制度

种子检测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种子检测室的管理,提高种子检测质量,保障农作物良种的种子质量安全,保护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种子检测室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种子检测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便利性、准确性、准确性、适时性的原则,开展种子检测工作。

第三条种子检测室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并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第四条种子检测室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并落实检测质量控制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检测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检测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三)按照规定配备检测设备,保证检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四)建立健全质量管理、质量监控、质量评价和内部检测机制,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五)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保证检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种子检测室应当加强对检测过程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检测结果真实有效。

第二章检测管理第六条种子检测室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检测管理制度,保证检测工作的规范化进行。

第七条种子检测室应当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检验和维护,确保检测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种子检测室应当建立质量档案,对检测样品、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进行详细的记录和保存,确保检测结果的可追溯性。

第九条种子检测室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体系,对检测人员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三章检测过程第十条种子检测室应当制定检测操作规程,确保检测过程的标准化进行。

第十一条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测,遵守检测程序和要求。

第十二条检测人员应当加强对检测标准和方法的学习和掌握,提高检测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检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检测规范,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检测人员应当加强对检测设备的保养和维护,确保检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检测结果第十五条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负责,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有效。

第十六条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确认和评价,保证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评员考核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评员考核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评员考核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种子【发文字号】农农发[2008]16号【失效依据】农业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2008.12.15【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评员考核管理办法(农农发[2008]16号 2008年12月15日)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考评员管理,保证考核工作质量,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考评员资格评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考评员,是指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指派承担检验机构考核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以下简称评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考评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一)具有与农业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二)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三)熟悉检验机构考核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知识;(四)掌握评审工作方法,具有与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观察、分析和判断能力;(五)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第四条根据检验机构考核工作的需要,农业部分期分批开展考评员考核工作。

第五条农业部委托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中心)负责考评员评定工作。

申请考评员资格,应当向国家中心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明复印件;(三)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种子检验工作年限证明;(四)本人工作情况报告;(五)近期正面免冠二寸彩色证件照2张。

第六条国家中心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参加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的,由国家中心报农业部审查。

审查通过的,由农业部颁发考评员证。

第七条考试采取笔试方式,由国家中心组织命题。

考试时限120分钟。

试卷卷面总分为100分,80分为合格。

考试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规定、检验机构质量管理基础知识、考核准则、能力考评工作规范、能力验证、监督管理以及考评员考核管理、评审方法和技巧等。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19年8月27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种子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种子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种子检验机构的检测条件、能力等资质进行考评和核准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下列活动的种子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考核合格:(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等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二)为社会经济活动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三)其他依法应当经过考核合格的。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检验机构的考核、监管、技术指导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相关标准,监督、指导考核工作。

具体工作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

第五条种子检验机构考核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开透明的原则,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的申请、受理、公示、证书打印等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办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申请考核的种子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要求;(四)具备与申请检验活动相匹配的检验设备设施;(五)具有有效运行且保证其检验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规范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规范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规范随着现代种业的快速发展,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越来越受到关注。

为了保障农民的权益和确保种子质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工作。

为此,制定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规范对于提高种子质量,整顿行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考核标准1.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2.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责任。

3.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验,并对检验人员进行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4.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设备的正常运转和有效性。

5.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保障检验成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二、考核内容1.检验能力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能力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考核主要从设备完整性、操作规程执行、人员技能和检验结果精准度等方面考核。

2.检验质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质量是考核的重点内容。

考核主要从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可靠性和准确性等方面考核。

3.检验报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是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评估。

考核主要从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规范性和可读性等方面考核。

4.管理制度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工作流程、质量条例、质量手册等。

考核主要从资料的规范性、保密性和准确性等方面考核。

三、考核流程1.准备工作相关部门将在考核前一周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告知相关考核标准以及考核的具体内容。

被考核单位应当根据考核标准准备相关材料和设备。

2.现场考核现场考核主要包括设备的完整性、操作规程的执行、检验人员技能、检验质量、检验报告的规范性和管理制度的完善性等方面的考核。

考核员应当记录下相应的评分以及意见。

3.评分考核结束后,考核员将评分汇总进行统计,得出对被考核单位的评价。

评价主要包括优秀、良好、一般和差的评价。

4.结果反馈考核结果将及时反馈给被考核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和上级机构。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稿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稿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种子管理部门为监督种子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资质、经营活动和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查、抽样、检验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

国家或地方监督检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预算.第四条对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第五条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六条凡经监督检查合格的被检查者,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级或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不得对该被检查者的同一品种种子再次检查。

但被举报的除外。

第七条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规范和高效原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组织第八条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指派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第九条监督检查应制定方案,方案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内容、检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二)被检查者名单或范围;(三)抽样、检验适用的规范或标准、检测结果判定依据;(四)检查时间、结果报送时间及其它要求.第十条检查产品范围重点为当地影响较大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繁制种田、仓库待加工和待销种子以及市场销售种子。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单项或几项指标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监督检查时应向被抽查者出具《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抽查企业、抽查内容和范围、检查人员和单位等,检查人员凭此通知书到企业扦样、检查并交企业留存。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实施第一节现场检查第十三条现场检查是指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生产经营者的生产场所、档案、合同、销售台账、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等进行的现场查验活动。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规范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规范

附件2: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标准〔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能力考评工作质量,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方法】,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能力考评,包括首次考评、扩项考评和复查考评。

本标准不包括检验机构考核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变更延续等行政许可办事程序。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的检验机构能力考评工作,应当遵守本标准。

第四条检验机构的能力考评,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客观公正、科学标准、保证质量的原那么。

第二章考核准备第五条考核机关受理检验机构考核申请后,将检验工程范围说明和检验机构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转交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中心〕,并通知其准备能力验证试验样品。

预先参加全国比对能力验证活动并取得满意结果的,检验机构凭能力验证结果报告向国家中心办理简化能力验证考评工程或者免除能力验证考评的证明。

第六条国家中心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能力验证方法】,制备一组质量值的能力验证试验样品。

第七条考核机关根据检验机构检验范围,在兼顾考评员经历和就近安排的前提下,从国家中心建立的考评员数据库中指派考评员,指定考评组长,成立考评小组,并将检验机构申报的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给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

第八条考评小组应当通过申请材料对检验机构的工作范围、检验资源、管理体系运作所覆盖的范围等内容进行全面了解,为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有条不紊顺利开展做好准备工作。

第九条考评组长根据第八条负责编写现场评审方案。

现场评审方案包括目的和范围、评审依据、考评小组成员分工、评审程序和方法、评审活动日程表、评审工作有关纪律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能力验证和文件审查工作可以同时进行。

能力验证和文件审查考评通过后,方可安排现场评审。

第十一条考核机关与检验机构商定现场评审时间,批准考评组长编写的现场评审方案,向检验机构和考评小组下达现场评审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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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种子检验机构)考核工作,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种子检验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过考核:(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等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二)为社会经济活动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三)其他依法应当经过考核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种子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第四条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检验机构的考核、监管、技术指导等工作。

农业部负责制定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相关标准,监督、指导考核工作。

第五条种子检验机构考核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开透明的原则。

考核的申报、审批、证书打印等通过全国统一的种业数据业务平台办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申请考核的种子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固定场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四)具备与申请检验检测活动相匹配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七条申请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检验机构考核申请书;(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满足检验检测能力所需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说明材料;(四)所需人员数量与基本情况说明材料;(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六)检验报告2份。

第八条质量手册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检验机构负责人对手册发布的声明及签名;(二)公正性声明、质量方针声明;(三)检验机构概况、范围、术语定义、组织机构;(四)资源管理、检验实施和质量管理及其支持性程序等。

第九条程序文件是质量手册的支持性文件,包括以下内容:(一)公正性和保密程序;(二)人员培训管理程序;(三)仪器设备管理维护程序;(四)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检定校准确认程序;(五)合同评审程序、外部服务和供应管理程序;(六)样品管理程序;(七)数据保护程序、检验报告和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标志使用管理程序;(八)文件控制程序;(九)记录控制程序、质量控制程序;(十)内部审核程序、申诉投诉处理程序、不符合工作控制程序、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程序、管理评审程序等。

第十条作业指导书包括扦取和制备样品的工作规范、使用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指导检验过程及数据处理的方法细则等。

第十一条考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即时更正;(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考核第十二条考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考核。

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考核机关组织考核应当进行能力验证和现场考评。

能力验证时间由考核机构和申请人商定,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法,能力验证设计应根据申请者申请检验项目范围设计。

能力验证的样品由考核机关组织制备,配备应按照有关标准或规范性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能力验证结束后,考核机关应及时组织现场考评。

第十六条考核机关应建立检验机构考评专家库,专家可以从全国范围内遴选。

考评专家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以上职称或副科级以上职务,从事种子检验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熟悉考核程序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考核机关应组织专家开展考核,考核实行专家组现场考评制。

考核时抽取3名以上与考核项目相适应的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负责现场考核并制作考评报告。

第十八条现场考评应严格评审以下内容:(一)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二)办公、检验场所和仪器设备是否满足申请检测项目要求;(三)场所管理以及仪器、试剂摆放、废弃物处理等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和检验规程规定;(四)检验操作是否符合规范;(五)能力验证结果是否准确;(六)检验报告制作的规范性和结果、表述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仪器设备应满足扦样、样品制备、检验、贮存、数据处理与分析等种子检验工作需要。

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应达到规定的准确度和规范要求。

仪器设备应有完善的管理程序,重要设备应明确由专人管理。

应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档案:(一)仪器设备名称,制造商名称、型号和编号或者其他惟一性标识、放置地点;(二)接收、启用日期和验收记录;(三)制造商提供的资料或者使用说明书;(四)历次检定、校准报告和确认记录;(五)使用和维护记录;(六)仪器设备损坏、故障、改装或者修理记录。

第二十条仪器设备、电气线路和管道布局应当合理,符合安全要求。

互有影响或者互不相容的区域应当进行有效隔离,需要限制区域的明确标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检验场所应当有预防超常温度、湿度、灰尘、电磁干扰或其它超常情况发生的保护措施。

《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对环境控制条件有要求的,应安装适宜的设备进行监测、控制和记录。

危害性废弃物管理、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标准物质(含标准样品、标准溶液)应当确保质量稳定,有安全运输、存放、使用、处置的规范程序,有防止污染或者损坏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能力验证结果准确,操作程序、数据处理和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二十四条现场考评实行组长负责制,考评组组长由考核机关指定。

第二十五条考评组在现场考评中发现有不符合考评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逾期未按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的考评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整改时间不计算在考核时间内。

第二十六条考评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结论,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第二十七条考核机关根据评审结论作出考核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颁发种子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合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

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

检验范围应当包括检验项目、检验内容、适用范围等内容。

证书编号格式为“X中种检字XXXX第XXX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XXXX”为年号,“XXX”为顺序号。

第二十九条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名称发生变更;(二)检验范围发生变化;(三)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场办理变更手序。

第三十一条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的,或者变更检验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考核,但仅对新增项目或变更检验内容所需仪器、场所及检测能力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考核机关申请延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农业部及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定期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能力验证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对于农业部或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七条考评专家在技术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二)与所评审的检验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三)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四)向所评审的检验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五)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三十八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工作:(一)不参加能力验证活动的;(二)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三)不接受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被暂停开展检验活动的机构在3个月内实施了有效整改,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测活动。

第三十九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资格:(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三)超出检验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检验工作的;(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连续两次能力验证或比对结果不合格的。

被撤销资质的检验机构,3年内不得申请考核。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检验机构考核所需的申请书、合格证书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见附录A、B、C)。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开始施行。

农业部2008年1月2日公布、2013年12月31日修订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A: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考核申请书附录B: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格式附录C: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标志附录A: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考核申请书申请机构名称:申请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填写须知1.填写本申请书前请阅读《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2.本申请书用计算机打印,字迹清楚。

3.本申请书所选“□”内打“√”。

4.本申请书须经申请机构负责人签名、申请机构盖章有效。

5.本申请书的检验项目范围按照有关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填写。

6.本申请书的自查情况主要填写申请机构近年来的管理体系运行及技术能力状况。

7.本申请书书面文本有关项目填写页数不够时可用A4纸附页,但须连同正页编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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