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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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适用中的三个问题

罚金刑适用中的三个问题

罚金刑是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的一种。

它是伴随着二十世纪刑罚人本主义的倾向,逐渐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起来的。

与其他刑种相比,罚金刑具有避免交叉感染、打击经济犯罪、减少犯罪人痛苦、增加国库收入等优点,集中反映出新的刑罚价值取向。

1997年颁布的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标志着我国罚金刑步入“快车道”,但罚金刑适用过程中尚有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拟对罚金刑适用中的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仅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3类罪无罚金刑的规定,涉及罚金刑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0种增至160余种,对罚金刑的运用有了很大的扩展。

笔者认为,在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轻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处以相当的罚金刑也能够使其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减少再犯的可能。

修订后的刑法中补充了大量的轻罪条款,适用相应的罚金刑对轻罪犯罪人的惩治与改造都有良好的个体效应与社会效应。

实践中,对轻罪犯罪人应多适用罚金刑。

2.修订后的刑法对罚金刑适用的一个明显倾向,就是加强了对贪利型、财产型犯罪的打击。

这类犯罪都与经济利益相关,是犯罪人犯罪的目的或动机所在,对其处以罚金刑有利于打击其犯罪欲望,剥夺其犯罪资本。

但这类犯罪人往往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终极目标,对他们来说,罚金刑只是增大犯罪成本,通过进行新的犯罪就可以弥补“亏损”。

因此,罚金刑必须与其他刑种配套使用,比如用自由刑使犯罪人失去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与时间,或用资格刑剥夺受贿罪、贪污罪等依靠身份来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人的特殊身份,这样就可减少再犯的可能,反而比罚金刑具有更好的效果。

3.修订后的刑法未明文规定罚金刑适用于过失犯罪,仅将罚金刑适用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局部的过失犯罪中。

笔者认为,过失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再犯的可能性小,处以罚金刑能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

行刑衔接存在的问题

行刑衔接存在的问题

行刑衔接存在的问题行刑是一种严厉的惩罚方式,但在执行过程中常常存在着衔接问题。

具体表现为:1. 信息传递不畅:在执行行刑之前,需要对被执行人进行身体检查、安全检查等程序。

然而,在不同部门之间信息传递不畅,可能导致重要信息遗漏或延误。

2. 执行人员配备不足:由于行刑需要保证安全和秩序,因此需要有足够的执行人员。

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执行人员配备不足的情况,导致无法有效地控制局面。

3. 执行流程缺失:在执行行刑的过程中,需要有明确的流程和标准操作规范。

但有时候可能会出现流程缺失的情况,导致执行人员无法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操作。

4. 设备缺陷或故障:在行刑过程中使用的设备如手铐、电击器等也可能存在缺陷或故障。

这些问题可能会威胁到被执行人和执行人员的安全。

以上是行刑衔接存在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部门间协作与沟通:各部门之间应该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及时共享信息,确保执行行刑前的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2. 增加执行人员配备:行刑时应该有足够的执行人员,以确保安全和秩序。

因此,可以考虑增加执行人员的配备。

3. 确定明确的流程和标准操作规范:建立明确的流程和标准操作规范,对于保证行刑效率和安全至关重要。

因此,在执行行刑之前应该明确规定流程和标准操作规范。

4. 定期维护设备并进行检查:在使用设备之前应该定期进行维护,并对设备进行检查。

如果发现设备存在缺陷或故障,应该及时更换或修理。

总之,在行刑过程中要注意衔接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行刑效率和安全。

我国罚金刑在司法实务中的现状及其对策

我国罚金刑在司法实务中的现状及其对策

文 章编号 :0909(090-8-2 10—5220)6130
自 19 9 7年 l 0月 1日新刑法实施至 20 0 3年 l 2月止, 6年来共判处罚
我 国法律 明确规定在罚金刑裁量 中不要求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承
受能力 , 而刑事诉讼 中又无财产申报与调查、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 使得 金案件 5 8 涉及 10 人( 9 件, 18 单位犯罪罚金除外)罚金金额 3 30 万 , 5.8 罚金执行到位的 2 2件 4 6 含部分到位, 5 3 人( 下同)到位金额 18 , 8. 罚金刑难以落 实, 从而影响判决的严肃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 元 , 4万元 在 已执行的罚金刑案件 中,0 9 %以上是在判决前缴纳的, 真 和罚金刑的广泛适用, 罚金刑在立法、 司法、 执行等方面 , 暴露出越来 9 越多的问题, 面临着许多困境。
&头 对策
我 国 19 97年刑 法较 17 99年刑 法在罚金 刑 的适用 力度和 广度上 均有较 大提 高 已成 为我 国刑罚体 系中十分 重要 的
内容 , 对打 击犯 罪 维护社会稳 定起到 了积极 的作 用。 罚金 刑执 率低 、先缴后判” 但 “ 以及 以罚金 刑作 为减刑 、 释条件 也 时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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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涛
摘 要 有发 生 , 些不正 常现 象影 响 了法律 的严 肃性和 司法机 关 的权 威性 , 罚金刑 的功效 大打折扣 。 这 使
关键 词 罚金 刑 罚执行 中图分类号 : 96 D 1 强制执行 减刑 假 释 文献 标识码 : A

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3)

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3)

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一、引言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挑战。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基石,而办案过程则是维护法律公正、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经常会面临各种问题和困难,如证据收集困难、程序冗长等等。

本文将探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证据收集困难1. 信息获取不足:在某些案件中,相关证据可能被涉案人员或其他利益相关者掩盖、销毁或隐藏起来。

这给调查人员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因为他们无法获得充足和可靠的证据材料。

2. 跨境追踪困难:对于一些涉及跨境犯罪活动的案件,调查人员往往面临着国际合作不足、语言交流不畅等问题,导致信息追踪变得异常复杂。

3. 技术手段限制:尽管科技发展迅速,在一些高科技犯罪或数字化犯罪活动中,调查人员仍然面临着技术手段限制的问题。

他们可能无法获取有关数据或缺乏分析工具等。

解决方案:1. 提供更多信息渠道: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加强社会安全教育、建立举报热线等方式,提高民众对犯罪行为的认知度,并鼓励其主动提供相关线索。

2. 增强国际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共享情报信息和资源,打造跨境协作机制,以便更好地追踪涉及跨国案件的犯罪分子。

3. 投资科技研发:政府可以增加对科技领域的投入,提供必要的设备、财力和资源支持,并鼓励公私合作开展相关科技创新项目。

三、程序冗长1. 司法程序多样化:不同案件对应不同的司法程序,而这些程序往往太过复杂和繁琐。

这使得案件进程缓慢,并且给当事人带来了额外的时间和精力成本。

2. 庭审流程延长:一些庭审过程可能因为证据调取、异议提交等原因而被迫延长时间。

这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了困扰,也增加了司法资源的占用。

3. 法律文书繁杂:法官和律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编写大量的法律文书,其中包括起诉书、答辩状、调查报告等等。

如果文书编写不规范或存在错误,将导致案件进程发生偏差。

解决方案:1. 简化程序流程:通过评估各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对其进行优化和简化,减少重复性流程,并缩短办案周期。

罚金刑适用中的问题及完善

罚金刑适用中的问题及完善

( ) 缴 罚 金 后 判 决 的 现 象 大 量 存 在 一 先
反 了正 常 的 司法 程 序 , 为 司 法 腐 败 提供 了 温 床 。 共财 物就 可 以差别 对待 , 也 享受 法外 特权 , 这和 法律 的 实践 中罚金 的先 缴 纳后 判 决 , 实质 是 没 有 审理 而 先 公平 、 义原则 背道 而驰 , 背 了法 律 面前人人 平等 正 违 行判 决 , 提前对 被 告人进 行 了处 罚 , 符合无 罪 推定 原 则 。 不 原则 的要 求 。 ( ) 自然 人 犯 罪 单 处 罚 金 刑 比 例 过 小 三 对
第2 7卷 第 3期
V o1 2 O 3 . 7N .
21 0 0年 5月
M a 01 y2 0
罚金 刑适 用 中 的 问题 及 完 善
聂 申国
( 南财 经政 法大 学, 南 郑 州 4 0 0 ) 河 河 5 0 2
摘 要 : 罚金 刑 具 有 其 他 刑 罚 方 法 无 法 比 拟 的 优 点 , 由 于 立 法 缺 陷 , 致 我 国 罚金 刑 制 度在 实 践 中 出现 了先 缴 但 导 后 判 、 用 范 围 不 当、 金 刑 比例 过 小 、 额 标 准 混 乱 和 执 行 困难 等 问题 。 应 借 鉴 域 外 立 法经 验 , 一 步 完 善 立 法 , 适 罚 数 进 包 括 提 高我 国罚 金 刑 的地 位 , 完善 罚 金 刑 适 用 范 围 、 用 方 式 、 额 限 制 和 执 行 制 度 等 。 适 数 关键词 : 罚金 刑 ; 主刑 ; 刑 ; 缓 易科 制 度 中图分类号 i 62 DF 1 文献标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1 4 6 2 1 ) 3 1 4— 4 1 7 —9 7 ( 0 0 0 —0 0 0

罚金刑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罚金刑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法 律适 用 存在 的问题 进 行 了研 究 并 提 出初 步 的解 决 建
议。


判 决 书 中 写明 罚 金刑 适 用 法 律依 据 中存 在 的


问 题
罚金 人 民 币一 千 元 ( 期从 判 决执 行 之 日起计 算 。 刑 判决
执行 以前先 行 羁 押 的 ,羁 押 一 日折抵 刑 期 一 日。即 自 20 0 7年 4月 2 1日起 至 2 0 0 8年 2月 2 0日止 . 金 在本 罚 判决 发生 法 律效 力 后 3个 月 内缴 纳 ) :

被 告 人 赵 某犯 盗 窃罪 ,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 判 罚
的浓 厚氛 围相 比 , 论在 理论 上 , 是在 司 法实 践 中 . 无 还 对 罚金刑 的研 究 比较 冷淡 , 这与 罚金 刑在 刑 罚体 系 中的 重
金人 民币一 千元 。( 期从 判 决执 行之 日起计 算 。判决 刑
执 行 以前 先 行羁 押 的 。羁 押 一 日折 抵 刑 期一 日,即 自 20 0 7年 5月 2 1日起 至 2 0 0 8年 5月 和作用 极不相 称 。但是 这并不 说 明罚金刑 在适 用
过程 中不 存 在任 何 问题 , 实恰 恰 相 反 , 主刑 的适 用 事 与
二、 造成 上 述 问 题 的原 因分 析及 对 策 根 据 调查 , 成 上述 问题 的原 因在 于 : 造
期徒 刑 , 并处 罚 金 ; 额特 别 巨大 或 者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数
情节 的 , 十年 以上 有期 徒 刑 或 者 无期 徒 刑 。 处 罚 金 处 并
或 者没 收 财 产 … …” 刑 法 》第 24条 只是 规 定 了盗 窃 《 6

我国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及矫治方略探讨

我国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及矫治方略探讨
而 在 于其 不 可 避 免 性 。因此 , 金 刑 一 旦 判 决 , 须 得 到 不 折 罚 必 不扣 的执行 , 否则法律 的严肃性 和权威性便无从谈起 。 二 、 金 刑 执 行 难 的 原 因 分 析 罚
主 与 法
我 国罚 金刑 执 行 难 问题 及 矫治 方 略探 讨
司雪侠
( 林学院 政法学院 , 西 榆林 790 ) 榆 陕 10 0

要 : 各 种 刑 罚 方 法 中 , 有 罚 金 刑 的执 行 受制 干 诸 多 因 素 , 至 一定 程 度 上 依 赖 于 受 刑 人 的配 合 , 本 身 在 只 甚 这
在实 践 中 的执 行 情 况 。 “ 罚 在 于 执 行 , 罚 离 开 了 执 行 , 毫 无 意 义 , 不 可 刑 刑 就 也 理 解 。”唰 罚 的执 行 , [ ] 是刑 罚 适 用 活 动 的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刑 是
定的, 就总令人心悸 。” 刑罚功能 的发挥不 在于其严厉性 ,
关键词 : 罚金 刑 ; 行 难 ; 金 刑 易 科 制 度 ; 执 罚 罚金 刑 缓 刑 制 度
中 图 分 类号 : 9 51 04 D 2 .8 .
文 献标 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2 7 0 ( 0 1 0 - 0 7 0 1 0 — 4 8 2 1 9 0 8 - 3 J
当 多 的罪 名并 未规 定应 处罚 金 的 数 额 限 制 , 使 法 官 在 判 处 致 罚金 时具 有 相 当大 的 随 意 性 。 比如 一 克 海 洛 因 , 主 刑 一 般 其
直 困扰 着 世 界 各 国 , 国也 不 例 外 。据不 完 全统 计 , 我 罚金 案
件执结 率低于 l %,判处罚金 的案件 中止执行率达  ̄ 9 %左 J0

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灾祸确 实 百困难的 。 可以酌情 减少或者免 员受 利益 的驱 动 ,罚 金会 佧 勾. 个重 要 一
除 。 ” 主要 适 用 于破 坏 社 会 主 义 经 济 秩 的量 刑情 节予 以考虑 ,在 适用 刑及 n 它
序 罪 、与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有 联 系 的 一 砦 犯 由裁 量权 时往 往把被 告人 是否 交纳罚 金
5 条 、 5 条对 罚 金 刑 做 r较 为 原 则 的规 予 审 判 人 员 过 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 又 给 其 2 第 : ;
定 :判 处 罚金 , 当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决 定 罚 营造 一个 谋取 私利 的温床 .使权 钱叟 “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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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数额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 限内一次 易 现象 自然 而生 ,再加上 这些 交易邢 是 “ 或者分期缴纳 。 期满不缴纳的 。 强制缴纳 。 在法 律规定 中的 “ 阳光操作” ,所 以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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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 是法定附刑一是 指民院处罪子。 金刑规的加之国 人 判犯分向家


最 容 易 滋 生 与 产 生 的 腐 败 现 象 。 当 前 我
缴纳一定数额金 钱的刑罚方法 。 刑法》 《 第 国审判 人员 的素 质参差 小齐 ,立法 上赋

有 无缴纳罚金而 判处刑期不 同的人膏刑 , 有 的 则 是 因 为 一 人 缴 纳 了 罚 金 。 而 麒 他
、Hale Waihona Puke 罚金刑在适用中存在 的问题
I罚 金 数 额 规 定 无 统 一 标 准 ,确 定 人 也 随 之 受 益 。 这 样 一 来 ,刑 罚 不 但 不 .
数 额 的 依 据 不 明 确 。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 由 能 起 到 惩 罚 和 教 育 的 目的 。 而 且还 会 给 于 罚 金 伸 缩 性 很 强 ,弹 性 很 大 。而 每 个 犯 罪 分 子 及 其 家 属 和 社 会 造 成 用 钱 就 能 审 判 人 员 的认 识 、 观 点 、 角 度 不 同 。必 “ ”刑 ,有 钱 者 就 可 以犯 罪 不 会 被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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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的难点问题自罚金刑确立并执行以来,其正确适用对于打击犯罪,有效遏制犯罪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同时,判决生效后赃款赃物的退赔和追缴如何处理问题也是在刑事审判实践的一大难点和空白。

现阶段,罚金刑执行和赃款赃物的追缴在立法上的延滞使得审判实践中屡屡出现只判不执或久拖无执的状况,犯罪分子的财产未能得到有效的监管和控制,罚金刑的执行机制形同虚设。

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历年来刑事案件结案率均为百分之百,审结的刑事案件中罚金刑犯罪的比例颇高,但其执行情况却不理想,有时甚至可以说举步维艰,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惩罚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效果。

在法律上的构建和事实上的适用,罚金刑的“不能让犯罪人在经济上占得便宜”和追缴赃款赃物的“不能让犯罪人得到酬劳”具有相同的核心意义,笔者认为二者在执行程序上可以采用相同的措施和方法,本文一同加以论析。

一、近年来罚金刑及追缴犯罪所得的案件判决与执行情况据统计,笔者所在法院2006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33件,占案件总数的81.10%,缴纳罚金53件,占总数的39.8%。

当年有31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无一件追缴。

2007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02件,占案件总数的69. 86%,缴纳罚金42件,占罚金刑的41.1%。

同年有25件判决退赔犯罪所得,无一件追缴。

2008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01件,占案件总数的71. 13%,缴纳罚金47件,占罚金刑的46.5%。

同年34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无一例主动退缴。

从判处罚金的金额来看,2006年判决的罚金总数为36. 9万元,实际收取12. 55万元,罚金缴纳率为34. 01%; 2007年判决的罚金总数为32. 9万元,实际收取17. 5万元,罚金缴纳率为53. 19%;2008年判处罚金总数为67. 25万元, 实际收取的罚金数19.1万元,从收取的罚金总数来看,缴纳比例仅为35.86%。

虽然收缴罚金的数额有逐年上升之势,但比例并未有大的进展。

从罚金缴纳的时间看,多数因缴纳罚金后认定为自愿认罪,可作为认罪态度好考虑量刑,属酌定从轻情节处理,主动缴纳的均在判决之前,罚金刑判决生效后主动交纳的少之又少,一年没有几件,在服刑回来后主动缴纳的及其他主动缴纳的情况目前仍未突破零数。

从罚金缴纳的出处来看,基本是家人或朋友代缴,靠自己的力量缴纳的比例占不到一成。

近几年来,考虑到判决后收取罚金的难度,判单处罚金的案件数极少,仅在2008和2009年分别有1件,这两起案件主要特点罪名均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人在判决前已认罪,且已预缴纳罚金。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并未规定单处罚金的案件数和比例,是否要控制比例也没有明文规定,为何判决单处罚金却如此之少呢?笔者认为罚金执行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人单处罚金的判决。

同时,法院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本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尽可能地挽回损失,但时至今日,很多法院对于追缴犯罪所得的案件数仍然无法突破零关,这不能不说是刑事审判执行制度中最大的遗憾。

当然,有的人可能会提出退赔追赃直接受益人是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提出相应的执行申请,法院主动立案执行是否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要如何启动退赔追赃程序没有明文规定,除了刑事附带民事及一些自诉案件,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可由被害人直接提出申请外,其他的情况均无法操作。

虽然时时会有被害人到司法机关询问要如何申请要求犯罪分子退赃,实际情况却是无法启动,无法操作。

因此,不能说没有请求而是无法请求,“无法可依”。

也有的观点是犯罪分子因其犯罪己服自由刑,也可抵偿其违法所得或是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不应当再大量的追赃及退赔。

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

那么,保护人民除了人身权利,当然包括财产权利。

由此,追缴违法所得和退赃是打击犯罪分子必须的手段。

二、国内关于外罚金刑执行及赃款赃物的追缴相关立法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缴纳和赃款赃物追缴退赔有,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及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此两条仅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并未对如何执行进行具体的规范。

对于判决追赃的执行机关没有提及,相应的两条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涉及。

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如何判断、执行、终结及不愿缴纳如何处置均是立法的空白。

既然罚金的执行如此困难,不缴纳在法律也无法可治。

法律是否可以考虑,对屡次犯罪且未缴纳罚金的人员,也应当作为从重处刑的情节。

在给累犯量刑时,是否可以在加重处罚刑期,应当考虑增加相对的罚金的数额。

另外,是否可以因上次犯罪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罚金而加重刑期的判处呢?纵观中国法制史,我国周代的罚锾是罚金刑的雏形1,也可以说是罚金刑的鼻姐。

而后出现的赎刑,与罚金刑类似,却是一种用一定数量的财货来折抵刑罚的刑罚执行方法。

判你坐牢,出钱可以减少刑期,那么判你出钱,是否可以用加重刑期替代呢?这是由古至今都在思考的问题。

日本和我国的台湾的一种运用罚金易科劳役制,实行当犯罪分子因无资力缴纳所判的罚金时,执行机构可以安排其在劳役场所服劳役或在法定的场合劳作,以劳动折合成在一定场所服劳役的日数冲抵罚金数额的方式执行罚金。

国外更多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波兰、索马里、挪威以及英美等多是采用罚金易科制,以自由刑替代罚金,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服刑方式执行。

这种使犯罪人无法逃避刑罚的处罚,有较强的执行威慑国,也可以避免很多故意逃避罚金缴纳的行为。

甚至有人提出,“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表明,罚役结合制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大有效方式。

” 2笔者以为别人的经验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能够借鉴,值得商榷。

三、现阶段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存在的难题通过多年的审判经验积累,笔者总结出罚金刑及追赃退赔执行难主要存在几类情况:1.犯罪人犯罪时多在青年时期无财产的累积,案件处理时,本人确无财产可缴纳罚金,家人又不愿意代替其缴纳,生效判决规定缴纳罚金的时间较短,犯罪人关在监管场所内一时凑不够钱缴纳罚金。

那么,只能待其服刑后缴纳。

犯罪分子服刑时间短的,释放后虽然能找到就业谋生之道,但其中多数由于好逸恶劳,不愿意自食其力,有钱就挥霍一空,根本没有想过缴纳罚金的问题。

2.犯罪分子服刑时间长的,主要是指刑期超过10年以上的,服刑前本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出狱后生活的空间及获得收入的机会相对较少,自生的温饱尚难以解决,有人甚至需要社会救济,又何谈缴纳罚金,其自觉缴纳的可能性更小。

3.多数的累犯存在第一次判处的罚金未缴纳,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又再判处罚金,连续几次的判决形成根本无法缴纳的局面,到最后不可能缴纳罚金还得再判,出现罚金的判处对其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

4.在缴纳罚金的案件中,多是家人或朋友代成年的犯罪人缴纳,虽说是自愿,但犯罪人未能接受到真正实际的处罚,这种“替罚”的状况削弱了教育惩处的目的,“让犯罪人经济上不能占便宜”变成了“让犯罪人家属同罚”,与立法的原意相悖。

而且,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均在不同程度考虑自由刑期的判决,或多或少存在以罚替刑的情况。

5.对未成年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是否合理是一个值得需要思考的问题。

未成年人多数无固定的收入,直接判在其身上根本不存在缴纳的可行性。

现实情况是判处的罚金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亲戚缴纳,考虑到法定代理人存在一定的监管教失策之错,其缴纳尚在情理之中。

从教育、警示和帮教责任的角度出发是否可以将罚金直接判给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免除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处呢。

6.对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按法律规定是公、检、法都有义务和责任追缴,从侦查手段和工作便利一个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最好追赃,进入检察机关和法院审判后,由于侥幸心理,犯罪分子一般不会再就赃款赃物进行更多的供述,而且就算有赃物去向的交待也得反馈信息到公安机关追查,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回赃款赃物的机会仍是在公安机关。

刑事审判最后判决的退赔赃款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一般以金钱来折算,如何折算无的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只能以犯罪分子交待所得为基准,存在漏处的问题。

7.犯罪分子是否有钱缴纳罚金和追赃退赔,没有人能完全证明,也没有任何机关能真正掌握到其财产的多少和去向。

这是罚金刑执行及追赃难的主要问题。

8.有的案件处理后,据被害人或其他知情人员反映,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有了财产,本应追缴违法所得并退出犯罪所得,但此时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一方面,由于追赃的机关和责任不明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以案件结案,判决不属于自己执行为由推诿。

另一方面,法院也因无具体执行程序,如何启动追赃执行程序,无法执行。

出现被害人追赔无门的局面。

以上诸多问题归结到法院审判实践中,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需要解决四个难点。

四、如何规范罚金执行和退赃过程中出现的难点问题(一)刑事判决生效后涉及财产内容的判决由谁具体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那么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肯定是人民法院。

至于赃物赃款,虽然公、检、法在案件侦查、审查及审理阶段均有追赃的义务和责任,但法院为案件最终定性,法院的判决最终具备可执行的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仍应由法院执行罚金比较妥当。

那么,在法院内部由那个部门执行更符合法律精神呢?1.由刑庭执行的可行性。

因工作关系,刑庭的审判人员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系紧密,能随时发现犯罪人是否服刑回家。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也能发现某些再次犯罪人员的信息情况,便于监督犯罪分子的财产,有利于罚金的及时执行。

而且判决载明罚金缴纳的时间相对较短,要很快转入执行,由刑庭执行在处理程序上和手续上比较方便快捷。

审判人员对案件相对熟悉,与犯罪分子交流机会较多,容易沟通,为罚金执行提供方便,兼有直接教育管理犯罪分子的作用。

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审判人员还可接合父母、亲戚为其缴纳罚金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教育。

其弊端在于审判人员做罚金执行工作,必然耍抽出部分精力和时间,由此可能削弱了主要工作职责力量,弱化了审判任务,而且长期与犯罪分子接触,容易滋生腐败。

审判人员长期在外与自己所办案件的犯罪人接触,可能给个别蓄意打击报复案件承办人员的犯罪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审执不分,这本是法院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执行案件需要回避的问题。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由刑庭执行罚金和追赃弊大于利。

2.由执行局执行的可行性。

笔者所在法院曾有一段时期实行由刑庭固定两名人员对服刑后的犯罪分子跟踪执行罚金,也曾认为这种方式可行性较强,但因该项工作延续的时间很长,投入的工作颇大,收效却不显著,最后取消了刑庭暂予执行罚金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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