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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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原因

浅析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原因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 —雹翟匿叠茎鎏竺竺!型!!f叁箜!鱼塾金浅析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原因王晓静摘要法院执行难问题是司法界和社会上关注的热点问题。

‘‘执行难”已经成为侵蚀社会公平正义、破坏社会诚信、影响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为了攻克这一顽症,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然而'qL行难”至今是困扰司法的一个难题。

解决执行难问题已经成为加强社会和谐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已经成为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法院工作执行难司法制度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92.01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大中心工作。

审判的目的是确第三,不同程度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现象。

一一些地认当事人的权利,而要具体的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则离不开法院的方官员和部门领导从狭隘的本位主义出发,表面上支持法院工执行工作,正所谓“审为执始,执为终赢”。

因此法院执行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保护,关系到司法权威的高低和公信力的大小,关系到整个社会对司法的认同程度。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大量涌向法院,法院裁判后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的情况不容乐观,大量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现实情况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并非所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都能够执结完毕,大量的案件不能执行或者只能部分得到执行。

当前,执行案件中确实存在着部分案件不能执结的问题。

有的是因为被执行人的确没有执行能力或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等原因造成的。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有以下主要原因:第一,强制执行立法比较滞后。

当前法院的执行工作主要依据民诉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来开展,而民诉法中关于执行的条文仅有三十多条。

现在,最高法院公布了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仍未改变其内容过于概括、原则过于抽象及可操作性差的状况。

可想而知,没有一个“与时俱进”的法律,如何能够承担的起现今如此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

未成年人犯罪需要缴纳罚金吗?

未成年人犯罪需要缴纳罚金吗?

一、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制度之现状1、罚金存在执行难、易空判等问题不可否认,罚金具有不剥夺人身自由,增加国库收入、打击犯罪等优点,世界各个国家的刑法条款中都有相关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往往出现执行难、空判的现象。

导致上述现象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人或代缴家庭无缴纳能力;正处于十六周岁到十八周对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大部分正处于上学阶段,鲜少偶出来自食其力的,即便已出来参加工作的,财富积累也匮乏,因此,自身没有支付罚金的能力。

在实践中,笔者发现,犯盗窃罪的未成年人多数家庭条件不富裕,这也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方面原因,因而,父母为其代缴罚金的能力亦有限。

第二、缺乏强制执行罚金的主体。

关于罚金执行的主体,虽然《刑法》做出了规定“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但却忽略明确执行的主体。

因此,学术界及实务界对此颇有争议,有认为执行的主体应当是法院执行局的,也有认为是刑庭的,还有认为应当是司法警察的,故导致各地法院作法不一,执行效果也不一。

2、罚金所起的效果不甚明显罚金虽有很多优点,却也容易间接致使未成年人树立错误的价值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由于未成年人普遍没有缴纳罚金的能力,罚金大多由家人代缴。

而家长没有义务去代缴罚金,因此,当部分未成年人的家人代缴罚金后,其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容易树立树立一种错误的刑罚观念“钱能解决的事就不是事”。

简述“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简述“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简述“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一、“执行难”难在那里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执行难”问题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逐步成为社会的热点、难点问题,引起了决策者的重视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本来,民事执行的宗旨是落实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快捷地穷尽相关执行措施,承担起保护执行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使命。

但是,在交易信用匮乏,司法权威尚未完全形成,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盛行等特定环境下,民事执行面临着诸如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以及执行标的物难动等难题。

具体来说,“执行难”的原因如下:1、企业经济不景气。

目前,是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经济生活中出现深层次矛盾必然要反映到执行工作中来。

不少企业,特别是一些国有大中型危困企业,经济效益差、负债多、亏损严重、偿债能力差。

有些企业已经破产,同时出现几十个或上百个债权人,还有一些虽然没有破产,但已经难以为继,处于停产濒临破产的边缘,连发放职工工资都很困难。

面临这种情况,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势必激化矛盾,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

2、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时,社会道德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观念滑坡,没有在全社会普遍形成靠诚实信用经营企业的价值观念。

相应的法制方面的发展没有跟上,守法经营的观念很差,大量的债务人道德观念、法制观念淡薄,逃债、废债、赖债的思想严重。

认为逃债有利、滤布废债发财、赖债不会坐牢,有的债务人甚至目无法纪,视法律和法院判决书为儿戏,公开肆意对抗法院执行。

有些个人经法院多次传票传唤拒到庭,最后使法院不得不加大执行力度,强制其履行义务。

这是“执行难”的根本原因,根源上的问题。

三、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是“执行难”最大的原因。

有的地方和部门从狭隘利益出发,极大控制资金“外流”,有支付能力却拖着迟迟不履行义务,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重重障碍。

有的煽动群众抗拒。

执行在我们的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车辆过户、房产过户手续,有关行政部门拒不协助办理。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民事执行难问题是指在民事案件判决或裁定产生后,被执行人或有执行能力的人拒不履行义务,或者明知无法履行而又不履行造成执行困难的情况。

这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给受益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民事执行难问题的产生,又应该如何解决呢?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来深入分析一下。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产生原因1.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目前的我国《执行法》虽然有了很多的修订和完善,但仍旧存在一些制度漏洞和不足,导致了执行难问题的出现。

一些被执行人利用法律漏洞,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是一些法律的执行标准和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了执行难的产生。

2. 司法体制的不健全我国的司法体制尚需改革完善。

一些地方法院的执行力度不够,执行成本高昂,也成为了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一些地方的法院资源不足,执行难问题愈演愈烈。

3. 执行主体的不合作一些被执行人有意扰乱司法执行秩序,利用各种手段逃避执行,或者是借助各种手段转移财产,隐藏真实财产,使得执行难问题进一步恶化。

4. 执行手续的繁琐执行手续的繁琐也是导致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

一些执行程序繁琐复杂,程序不尽合理,使得执行难度加大。

5. 法律意识的淡薄一些尚未执法的人可能存有侥幸心理,认为法律不会将执行难问题真正落实到自己头上,因而会故意逃避执行。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有必要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以期解决执行难问题并落实到实际中。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办法1. 完善法律制度应当加大对《执行法》的修订和完善力度,以确定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和健全,堵塞法律的漏洞。

也应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

2. 加强司法力量我们应当加强地方法院的执行力度和资源,提高对执行难问题的维护力度。

鼓励地方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金融机构等合作,形成合力,以解决执行难问题。

3. 加强对执行主体的监管对一些被执行人和有执行能力的人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及早解决,并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引导,以提高他们的法治意识。

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陈兵

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陈兵

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论文提要:近年来,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执行难”问题相当突出,不仅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破坏了我国法制的权威的尊严,且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尊严,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

但是“执行难”在当今世界不具有普遍性,其存在的原因复杂,其与经济发展水平,法治建设程度,社会文明状况,公民法律意识等密切关联;又与执行力量和装备不足,执行队伍素质不高方面因素相联系;民事执行制度尚存缺陷、民事执行立法滞后是其重要的原因。

为此,本文从“执行难”的表现、危害、成因及对策四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达到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空间,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公正。

探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1、社会层面;2、行政体制层面;3、立法层面;4、法院自身层面;解决执行难的对策:(一)加强法律宣传工作。

努力营造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氛围。

(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严禁违法干预执行。

(三)推行民事执行体制改革,建立统一领导、分权制约的执行机构。

(四)制定统一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形成配套完整的执行体系。

(五)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六)讲求执行艺术,清理未结积案。

(七)加强内部机制建设。

(八)加大执行力度。

(九)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建立社会救济制度。

全文共11000字以下正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仲裁和公证文书,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强制力。

而这种强制力的实现,除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外,都需要人民法院去强制执行。

所以,民事裁判的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其直接目的就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法律规定,任何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都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任何地方、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浅析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当前,执行案件中存在部分案件不能执结的问题。

不能执行完结的原因很多,有案件是因为被执行人的确没有执行能力、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存在一批“难案”、“硬案”和“骨头案”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的案件是因为行政干预过多、执行力度不大等原因造成的。

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行难”,“执行难”的存在影响了法院的威信,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一、执行难存在的原因(一)执法环境差。

1、一些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不强。

一些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地履行或抗拒执行,主要表现在不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情况,故意逃避执行,造成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查,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2、有关方面不积极配合。

出于多种原因,银行、房管、社保等部门和单位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经常出现不积极配合的现象。

价格鉴定、评估、拍卖等社会中介组织对法院委托的价格鉴定、评估、拍卖事宜有的不依法进行,有的甚至弄虚作假。

3、行政干预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当前,随着普法宣传力度的加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干预案件执行的现象大大减少。

但是,应当看到现在干预案件的现象并未完全消除,严重影响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4、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是“执行难”存在的“顽疾”。

在很多地方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当地当事人的利益,不惜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司法工作的开展,表现在阻挠执行、抗拒执法、不协助执行、为当地的当事人通风报信等。

5、执行力量不足、办案经费短缺、装备落后,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执行工作的需要。

6、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执行工作目前主要依靠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来开展工作,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没有制定出《强制执行法》等比较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使执行人员无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

(二)执行工作力度还不够。

1、一些案件在法院立案后没有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有的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来具备履行能力,由于法院没有依法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错过了执行的有利时机,导致一部分案件久拖不执。

法院执行难问题调研报告

法院执行难问题调研报告

【篇一】法院执行难问题调研报告由于种种原因一部分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未能得到执行。

人民法院被上访的案件中,涉及执行案件的比例也日渐提高,而法院被认为是造成执行难的第一责任人,一直以来倍受社会关注和案件当事人的指责。

所以执行难已成为阻碍法院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瓶颈,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

在党和人民群众推动、呼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的今天,研究和解决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切实保障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一、法院执行难的由来法院执行,又称司法执行,是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实化的司法活动。

究竟何为执行难,没有人给过它一个明确的定义。

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指由于执行人员的内在因素、执行环境的外在干预、以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法律素质等综合因素,所造成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阻力。

一些案件虽然法院作出了判决,但案件却未能执行,其原因是由于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而社会舆论也将其列入执行难范围,是不适当的。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风险,当事人出了诉讼费、赢了官司,对方却无履行能力,这个风险不能加在法院头上。

只要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就不能称之为执行难。

执行难问题,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而出现的,不少纠纷难以在基层得到解决而逐渐进入司法领域,需要法院进行裁判和执行。

受体制、制度等各种因素交错作用的影响,执行难的问题开始出现并日益突出,逐步演变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也成为法院需要着力解决的难点问题。

执行难问题,不仅困扰了法院自身的工作,也使社会各界对司法产生了疑虑。

执行不到位,或者赢了官司拿不到钱,打了法律白条,这本身就是司法不公的一种表现。

二、法院执行难的现状一是执行案件数量剧增。

尤其是自20xx年诉讼费收费改革后,诉讼案件不断增加,执行案件数量明显增加,至今年11月,我院执行案件达402件,比上年同期增长49.8%,难以执行的案件也成正比增长。

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建议

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建议

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建议问题一:执行难问题存在的具体问题1.债务人资产隐藏2.债务人财产转移3.法院执行力度不够4.司法资源不足建议1.完善财产调查机制,提高债务人资产追溯能力2.加强对债务人财产转移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3.提高法院执行效率,加大对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4.加强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执行力度问题二:执行成本高问题存在的具体问题1.执行程序繁琐2.长时间诉讼导致成本增加3.法院执行费用高昂建议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2.加强调解、调查能力,减少诉讼时间3.合理规定法院执行费用标准,降低执行成本问题三:执行公信力不足问题存在的具体问题1.法院执行信息公开不透明2.司法裁判质量参差不齐3.执行结果难以执行建议1.加强法院执行信息公开,提高透明度2.提升法官专业水平和裁判质量3.加强对执行结果的监督和执行力度问题四: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问题存在的具体问题1.缺少有效的强制措施2.执行仲裁裁决困难3.对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建议1.完善执行强制措施,提高执行效果2.设立专门机构,加强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3.建立完善的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加大打击力度总结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执行难问题、执行成本高问题、执行公信力不足问题和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资产追溯、打击财产转移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和司法资源配置,简化执行程序,降低执行成本,加强法院执行信息公开,提升法官专业水平,加强对执行结果的监督和执行力度,完善执行强制措施,加强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建立完善的失信行为惩戒机制等。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才能有效解决目前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高执行效果,增强执行公信力,保障司法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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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刑罚中罚金刑执行方式探究 【引言 第一章】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第二章】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第三章】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结语/参考文献】罚金刑司法执行困境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2.1 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虽然以剥夺人身自由的主刑为核心,但作为现代法治社会,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单纯地惩罚犯罪分子,对犯罪分子进行恫吓,而更重要的是要追求被害人、犯罪人、国家三者之间的平衡,从而把社会的防卫体系建立起来。所以刑罚不再像早期那样严酷甚至是残酷,而是越来越向宽和方向发展,越来越注重对犯罪分子的非监禁性,故作为剥夺犯罪分子一些金钱的罚金刑,充分体现了刑罚的宽和性,所以罚金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越来越举足轻重。 罚金刑在外国适用率较高,但在我国适用情况却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还有就是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力度,这两方面导致了本来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应该发挥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却比较令人失望。另外,再加上我国的文化传统,使我国公民过度信赖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处罚,所以罚金刑在以人身自由刑为主角的刑罚体系中,只充当了一个小“配角”[9].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判处罚金刑的判决后,犯罪分子主动缴纳的较少,尤其是对犯罪分子剥夺人身自由后,犯罪分子更不愿意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即使犯罪分子服刑期满,仍然逃避缴纳,所以罚金刑的执行率很低,有的地区甚至达不到五分之一,这样造成许多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造成“空判”,严重地损坏了法律的权威,削弱了法律的惩罚功能,对惩治与预防犯罪非常不利[10]. 2.2 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2.2.1 立法规定不足、判决缺乏依据 首先,“必并制”过多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并制”属于并科罚金制中的一种类型。“必并制”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时,必须同时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在所有罪名中,“必并制”的很多,占总数的比例大于 40%[11].“必并制”的法律规定过于僵硬,刚性有余,而弹性匮乏,导致司法适用缺乏灵活性。“必并制”要求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必须判处被告人罚金刑,严重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不能够通过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犯罪情节等各类因素做出裁判,只能机械地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决定,这给罚金刑日后的执行留下了巨大的隐患。例如,某诈骗案中,被告人甲诈骗所得 100 万元,属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对其并处罚金,但是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就在于其经济贫困,想要牟取非法利益,同时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已经被依法收缴,已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罚金,在这种情况下作出判决的法官也清楚地知悉罚金刑的执行是非常难的,有关罚金刑部分的判决很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但是也只能够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无可奈何地作出判决。同时,罚金刑的刑罚目的在于打击犯罪,预防罪犯再犯罪,在罪犯已经丧失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再作出并处罚金刑的判决,并没有实现罚金刑的价值,反而会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其次,判处罚金数额的根据及幅度不合理。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其给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一种财产刑,既然是一种财产刑,就理应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经济能力,[12]因为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经济能力,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犯罪分子,即使判处其罚金刑,也无法真正履行判决,使判决得以执行。 世界各国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对罚金刑裁量的作用都比较重视,一些国家在作出罚金刑判决时,把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当作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而另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当对犯罪分子作出罚金刑判决时,像我们国家一样,把犯罪情节当作作出罚金刑的数额的依据,但同时要求作出罚金刑判决时,必须要把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考虑进去。但在我们国家,刑法只规定了以犯罪分子的犯罪中的情节为依据,来给犯罪分子作出相应的罚金刑判决,也就是说以此来确定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的数额。在 1999 年的刑事座谈会上,仍强调犯罪分子的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对其判处罚金刑的依据。可见,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唯一依据就是犯罪情节,而不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13],这就必然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被动局面,对罚金刑的执行带来隐患。学者们多次呼吁,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时,确定数额时,不仅要以犯罪情节为主,而且还要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14]但在我国刑法典中,以上建议并没有得到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罚金刑判决时,不仅要把犯罪分子的犯罪的情节作为对其判处罚金的根据,而且必须要把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履行判决的能力也要考虑进去,以便于对犯罪分子作出比较合理的罚金刑数额的判决,以便于对罚金刑的执行工作。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使人民法院在作出罚金刑判决时,指导判决所作出的罚金数额更趋于理性。但是由于审判部门毕竟无侦查权,完全靠审判部门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有些勉其难。 除以上判处罚金数额的依据不合理外,在罚金数额的幅度上规定的也不合理。在刑法分则中,对罚金数额的幅度规定上,过于机械。[15] 对罚金数额的幅度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直接规定数额的幅度。如伪造货币罪中,对数额较大的,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最低数额是一万元,而最高数额是十万元,这就是直接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第二种是用百分比规定罚金的幅度。如骗购外汇罪中,数额较大的,并处骗购外汇数额最低是 5%,而最高数额是 30%.第三种是用倍数规定要缴纳的罚金数额。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并处罚金的最低数额的要达到偷逃应缴税额的 1 倍,而最高数额要达到 5 倍。以上三种罚金幅度规定,有共同特点,就是罚金数额的下限是确定的,即规定了犯罪分子应缴纳罚金的最低数额,这种规定既忽略了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经济状况,又规定了较高的数额下限,把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追缴后,再执行罚金刑必然会遇到困难。日本刑法总则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为 1 万日元,[16]而我国法律在一些具体犯罪中所确定的最低数额为 1 万元、2 万元、五万元等,通过对两国的经济水平和国民收入状况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目前我国法律设置的罚金数额的下限确实过高,缺乏合理性。 再次,缺乏审前财产调查制度。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作出罚金刑判决之前,应该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经济能力进行调查和了解,应该掌握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非法所得、个人财产和家庭财状况等,只有这样,才能对犯罪分子作出比较合理的罚金刑判决,摒弃判决的盲目性,才能更利于罚金刑判决的执行,在国外,已经建立起了较完善的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和附卷移送制度。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仍然没能建立起较完善的相关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的法律传统中对于生命刑、自由刑等主刑过于依赖,而长期对没收财产、罚金刑等财产刑缺乏重视导致的。无论是立法者、司法工作者,还是社会中的普通成员,往往有一种根深蒂固的思想,那就是对犯罪分子判处生命刑、自由刑才能够真正地实现对其进行打击的目的,“报复”心理才能够得以平衡。而财产刑只是附加刑,只能充当主刑的“配角”,甚至是可有可无的,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剥夺不能使其感受到痛苦,无关痛痒。但是,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我们应当认识到,从表象上看罚金刑比限制自由和剥夺生命的自由刑更宽和,难以达到强烈的报应效果,但其惩罚功能却也并不逊色,同样能够使犯罪分子感受到痛苦,实现刑罚的打击效果。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固然有权和有责任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把对被告人财产进行调查的义务完全只交付给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太合理。因为刑事案件,一般首先由侦查人员先介入,侦查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最早,并且在侦查阶段可以掌握大量信息,对于各种情况的了解有着天然的优势,同时有利于及时控制犯罪人的各项动态,因此法律应该规定侦查人员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对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了解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连同案卷一同移送到人民法院。要想使侦查机关积极履行对被告人财产进行侦查的职责,就必须要建立起相关的制度,同时也需要建立监督机制,保证侦查机关正确履行职责[17]. 最后,当罚金刑不能执行时,立法上没有规定变更措施。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是不断变化的,所以即便立法规定的再合理再科学,也无法完全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 司法实践当中各种情形是纷繁的,是非常复杂的,所以罚金刑无法执行的情况肯定会存在于现实司法中。当罚金刑无法执行时,立法中应该把完善的变通机制建立起来,以应对特殊情况的发生。在国外许多国家都建立起了罚金易科制度,如美国、英国的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瑞士的自由劳动偿付罚金制度等,就是当罚金刑不能执行时,所采取的变通措施。[18].当变通措施建立起来后,就能更好的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对预防犯罪也有重要意义。反观我国的刑事立法情况,目前仍然没有规定变通措施,当犯罪分子无能力缴纳,逃避缴纳时,很多罚金刑都无法执行,罚金刑判决在实质上成了“一纸空文”,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与威严。 2.2.2 罚金刑执行机制不完善 第一,异地执行较难。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时,当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被执行人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时,对这样的案件进行的执行行为称为异地执行。刑事案件中,有很多作案人系是外来人口,他们大多在外地偏远地区居住,对这样的案件执行的话,往往采用委托当地法院进行执行的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受委托的法院多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给予委托法院答复,有的受委托法院甚至不予理睬和答复,所以委托执行难度很大。而如果委托法院自己去外地亲自执行的话,则导致司法成本极高,但收效却甚微,此类案件多以执行中止结案。就算不计司法成本,本地法院的执行人员到异地执行也常常徒劳而归,主要有以下几8?点原因:首先,罪犯的家庭成员不配合,甚至阻扰罚金刑的执行。虽然,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大步向前迈进,但是普通群众的法律意识仍然十分淡薄,当罪犯被判处自由刑后,其本身及家庭成员往往对罚金刑的执行十分抵触,认为其失去自由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不愿意再支付罚金。在这种心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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