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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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均加以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

我国公司法确立a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健康运行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关键词]实体权利;派生诉讼;直接诉讼一、公司法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规定《公司法》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增加和细化了股东的一些具体权利,不仅加强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且为派生诉讼制度的运行提供了保障。

从学理上分析,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法律规定薄弱时,即使提起派生诉讼也还面临判决依据欠缺的问题。

可见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规定不仅是派生诉讼所依赖的根本,也是股东直接诉讼的基石。

在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中,规定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和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是最重要的,罗列股东的各种权利总不能穷尽,凡是侵犯公司利益并间接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肯定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的规定。

另外,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派生诉讼,法律应当规定董事会和控股股东负有尽一切可能维护公司利益的责任,同时赋予监事在公司遭受损失而董事会又不愿采用诉讼方式挽回损失的情况下代表公司进行必要的诉讼的职责和权力。

从《公司法》规定看,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私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不得接受交易佣金、不得与公司开展业务竞争等具体义务。

这些规定不仅使小股东的派生诉讼有了实体权利的支持,而且为大股东和董事树立了道德和法律的规则指引,促使他们在行权时能够自我约束,以足够的勤勉和谨慎开展工作,公平对待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解析我国公司法对直接诉讼着墨较多,对派生诉讼规定不全。

笔者拟就公司法规定的派生诉讼的诉讼主体、提起条件加以分析。

论《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

1 . 成 本 直接
1 . 强化 公司监督 ,降低 公司代 理成本 ,维护股 东合法权益 ‘ 公司的发展史 是一部股 东的缩权史 。最初的公
司 股 东 不 仅 投 入 资 金 于 公 司 ,而 且 参 与 公 司 的 经 营 管 理 ;但 随着 公 司 专业 化 程 度 日益 提 高 ,股 东 已无
遇 ,许多潜在的交易方知道 公司股东胜诉后会逃之 天天 。股东败诉 ,也即法 院认 定公司管理层 并未侵 害 公司利 益 的情形 下 ,对 公 司 的影响似 乎 不好 断
督成本等因素的存在 ,实际情况往往 事与愿违 。引入
股东派生诉讼在公司管理层头上悬起 了达摩 克利斯之
剑。
定。从逻辑上看 ,股东败诉 ,表 明公司治理 绩效 良 好,管理层 并未有侵害公 司利益 的行 为,这对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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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 大地增加 了投 机诉讼 的可 能性 ,滥诉情形将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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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样 的解说 并不完 美 ,因为这里 存在着信息
不对称 的问题 。与管理层相 比,公司股 东在管理方 面是 “ 门外 汉 ” ,对 公司 的技术信 息 、财 务信 息等 知之甚少,即使管 理层做 出不利于 公司的决定,股
蔡 丽 萍 周 宇 z 江钦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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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1)

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1)

关键词: 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衡平内容提要: 对于股东派生诉讼被告、尤其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他人”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该制度的衡平法性质、经营监督功能以及诉讼成本和司法的局限性等确定该种诉讼被告范围的基本参数,决定了应按照功能等值的思路确定“他人”的范围,将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限定在公司经营层无意或无力起诉的人范围之内。

一、引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引进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疑可以成为该种诉讼的被告,但同条第2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何确定这里的“他人”的范围,却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不仅如此,域外立法关于此问题的立场,也有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限制式之别,而并非定于一尊。

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决定着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进而影响该制度的功能发挥。

本文首先分析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范性质、功能、诉讼自身的局限性,并以此作为确定其被告范围的基本参数,进而得出了关于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特别是《公司法》规定的上列“他人”范围的具体结论。

二、参数之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衡平法性质及其适用上的补充性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渊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该制度自产生以来,无论从其产生背景,还是从实际运作情况及功能发挥角度观察,一直表现为救济公司人格独立及由其衍生的资本多数决、公司经营权独立等公司法核心制度不合目的性的对应性安排。

相对于公司法的核心制度安排,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范性质属于衡平性规范。

衡平法和衡平性规范的目的是救济普通规定的不足。

衡平(equity)一词主要有三种含义:它最普通的含义是正义的代名词,表示“平均”、“公平”;其次是法律技术上的含义,指当法律规定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时,对之进行补救的一种特别方法;第三个含义则是专指英国法律中通过大法官的司法活动发展起来,旨在对普通法不足之处进行补救的一整套原则和规范的总和。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邕圈围避ii二.竺!!型圭!f叁垒!圭塾金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雷姣姣王陈平摘要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原被告、派生诉讼的前置条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较为笼统。

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派生诉讼原被告前置条件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2-01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指的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被告(一)派生诉讼中的原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只能是“股东”;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没有任何的条件限制。

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需满足三方面的条件:其一,持股期限。

即,股东持有股份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其二,持股比例。

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其三,是对股东数量的要求。

尽管法律这样规定,但是我仍有两点不同意见:其一,对股东持股期限的要求。

我认为应当兼顾“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和“持股期限原则”。

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钊‘对那些通过购买股票恶意对公司提起诉讼的人,公司法的规定对于他们来说都不是问题,而一旦引入英美法系的“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需在其起诉的不适行为发生当时即为股东。

这就大大减少了恶意诉讼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公司处于一种随时被“威胁”的境地。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是善意诉讼,在不适行为发生之时即为股东,则更有利于掌握事态的发展,了解事情的经过,从而掌握更多的证据,为以后的诉讼提供更多的支撑。

其二,对股东数量的要求。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机制,在保护股东权益、防止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维护公司利益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随着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资本市场的日益成熟,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也逐渐受到了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探讨其理论基础、立法现状、实践困境及完善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分析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股东权益保护理论等。

随后,通过梳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历程和现状,揭示其在立法层面上的特点与不足。

接着,结合典型案例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本文将从立法、司法和监管等多个层面提出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其法律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权益保护的平衡。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但其运营往往依赖于股东的实际参与和管理层的决策。

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理论上应由公司自身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在实践中,由于控股股东或管理层的利益冲突、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公司可能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此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摘要]我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给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我国公司健康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我国的派生诉讼主体不甚明确,制度成本过大,中小股东行使该诉权困难,无诉讼激励机制,配套措施不健全,可能出现烂诉等问题,使得该制度在运行当中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文章从派生诉讼的由来,性质及其价值着手,试图通过对诉讼主体加以明确,降低起诉的门槛,简化诉讼程序,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鼓励机制等手段,来改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运行效果。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诉讼费用;诉讼主体;烂诉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理论(一)股东派生诉讼的由来及其性质股东派生诉讼最早在19世纪发展起来,它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英国的Foss vs Harbottle 案件及在该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著名的“Harbottle规则”。

[1]它包含了两个重要的原则:一是适当原告原则;二是多数规则原则。

前者是指,如果发生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适当原告是公司,个人股东或者少数股东不能起诉。

后者是指,在决定是否对该行为起诉时,需要召集股东会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而在股东会议上当然遵循的多数决规则。

很显然,这实际上是一种大股东规则,少数股东利益被严重忽视。

由于该规则过于严格和机械,因而,在随后的一些判例中,该规则在的适用逐渐出现一些例外。

主要包括: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欺诈;公司行为违法或者越权;股东会议不合程式;基于公平考虑等。

上述例外毫无疑问是对Harbottle规则突破,股东派生诉讼亦随之得以发展并最终获得确立。

美国在继受英国法律时,超越了Harbottle规则路径,直接承认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它体现了一种“衡平规则”。

现在,美国已经通过成文法确认了这一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价值分析1.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制股东的事前抑制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者。

论我国新公司法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新公司法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 我 国新公 司 法 的股 东 派 生 诉讼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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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 水 利 水 电学 院 , 南 郑 州 4 0 1; . 南 大学 , 南 开 封 4 50 ) 1华 河 50 12 河 河 7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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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 股 东 派 生诉 讼 制度 源 于 英 国 16 94年 东 潘 多铅 矿 公 司 诉 麦 瑞 威 泽 案 的 判 例 。 派 生 诉讼 制 度 在 现 代 英 国 、 美 国 、 大 利 亚 、 拿 大和 日本 、 国 台湾 公 司 法 中均 已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我 国公 司 法 在 20 澳 加 我 0 5年 l 0月 第 3次 修 订 中第 一 次确 立股 东 派 生诉 讼 制 度 。 股 东 派 生 诉讼 制 度 在 新 公 司法 确 立 对 健 全 公 司 治 理 机 制 、 障公 保 司及 中 小股 东 的合 法利 益 、 进 我 国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将 起 到 重 要 作 用 。 我 国新 公 司法 有 关 股 东派 生 诉讼 促
的原 告 应 该 是 公 司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 一 概 念 则 强 调 在 本 诉 “ 这
讼 形 态 中 , 告 股 东 实 际 上 代 表 着 与 其 具 有 相 同 地 位 的 所 有 原 股 东 而 起 诉 。 由 于 日本 商 法 和 我 国 台湾 地 区 公 司 法 均 采 用 …

论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规制的不足及完善

论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规制的不足及完善

律 赋 予对 公 司有 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主 体 以 诉 权 , 某 种 程 度 上来 说 , 体 现 了 对公 从 是 司 制 度功 能 正 常 发挥 的一 种 关 注 。 因此 , 者认 为 , 东 派 生 诉讼 的资 笔 股
格 在 于法 律 的规 定 .其 法 理 在 于股 东 股 权 的进 一 步拓 展 及 国家 基 于 公 共政 策 考
大 大 增 加 。因 为 法 律 的 有效 性 不 在 于其
法 律 后 果 的 严 重 性 ,而 在 于 其被 发 现 和 被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的 几 率 。各 国对 公 益 诉 讼 的支 持 明显 反 应 了这 一 态度 的转 变 。 按 照 上 述 的 角 度进 行 分 析 . 当公 司 的权 利 受 到 侵 害 时 。应 当 由公 司对 有 关
于 我 国公 司法 诉 讼 实 践 的 不 足 .股 东 尤 其 是社 会 大 众 投 资 者 往 往 选择 “ 脚 投 用
对 派 生诉 讼 具 有 诉 的 利 益 。突 破 了传 统
当 事人 的 范 畴 。 直接 赋 予 股 东 以诉 权1 2 1 。
票” .而 不会 主动 采 取 直 接 的 维 权 行 动 因 此 .在 对 股 东 诉 讼 中 如 何合 理 平 衡 公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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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皆兵 ” 局 面 . 法 者 的 违 法成 本必 定 的 违
二 、我 国 公 司 法 对 股 东 派 生诉 讼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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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本文就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条件及特点进行了阐述,着重探讨了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标签:股东派生诉讼条件特点不足和完善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和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制度。

该项制度赋予了少数股东甚至单一股东对有关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权利。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肇始于1881年,首先在美国确立了历史上有名的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94),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也引进了该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其意义是重大的:一是维护了公司利益,但本质上最终是维护了全体股东的利益;二是对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提高了小股东的地位,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股东诉讼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

直接诉讼又包括个人诉讼和集团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最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否直接及与股东本身;二是诉讼后果是归属诉讼提起人还是其持有股份的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是股东派生诉讼,第153条规定的是股东直接诉讼。

即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
公司和股东各具有独立的人格。

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时,公司有权以独立诉讼主体的名义起诉、应诉。

如果赋予公司的股东直接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不仅容易导致少数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权,而且抹煞了公司和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

因此,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依法享有了起诉权,这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具有第150条规定的情形,即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要求公司对这些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利益,而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行使诉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书面要求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向法院起诉。

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收到请求后,拒绝起诉或在30日内未起诉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基于公司独立的人格,当公司的利益受损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公
司有权决定起诉与否。

因此股东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当首先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请求,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如果董事会(监事会)拒绝请求,或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作答复,也未自行起诉不法行为人,股东才可以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

这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在美国又叫“穷尽内部救济原则”。

设置穷尽内部救济前置程序,一是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二是使公司的董事会发现和了解公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获得时间上的先机,对股东所提的问题加以研究,做出恰当的决策,甚至通过董事会和股东之间的沟通可以消除误会,从而过滤掉某些不成熟的派生诉讼和阻止某些敲诈性的派生诉讼发生,强化董事会的权威。

3.提起诉讼的股东有资格限制:一是股东持股数量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做限制。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公司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德国要求代表诉讼提起者持有公司股份的10%,或者持有股本总额的市值在200万马克以上。

美国和日本在股东持股数量方面没有任何限制;二是关于股东持股时间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连续180日以上持有公司股份。

美国奉行“同时拥有股份原则”,即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从针对公司的不法行为发生时起至诉讼判决时止得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

4.股东起诉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

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股份公司法中,股东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公司的名义,只是股东作为经管会的代表进行诉讼。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
1.区分了股东的种类。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限制,但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数量和时间的限制。

2.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数量和时间的限制,既不同于美日无持股数量的限制,又不同于台湾、德国较高的持股数量(分别为5%、10%),只规定为1%。

在持股时间方面,没有采纳美国的同时拥有股份原则,而借鉴了日本商法第267条的规定,克服了美国同时拥有股份原则的缺陷。

而只是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即可。

3.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起诉,不必事先提出书面请求。

即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这是因为如果要经过前置程序,就会延误时机,公司的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因此,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必经过前置程序。

这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一大特色即灵活运用这一制度。

四、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虽然引进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该规定尚有一些缺陷,还需进一步完善,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1.股东派生诉讼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

诉讼对象仅限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侵犯公司权益的第三人,而没有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

固然公司的董事由股东选出,代表股东利益进行有关行为,但控股股东有时也会利用其控股地位侵害公司利益,进而侵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应当把控股股东也纳入派生诉讼对象的范畴。

2.缺乏对诉讼费用担保问题做出规定。

在《公司法》第152条中并没有类似规定要求派生诉讼的原告提供相应担保。

如果原告败诉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而原告诉前不提供担保,又无力赔偿损失,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就难以弥补。

因此应明确规定如果被告提出要求,法院经审查原告行使派生诉讼有恶意,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

3.30日未起诉的期间较短。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收到请求后30日未起诉,股东有权起诉。

这30日的期间比起国外规定的有关期间较短。

4.缺乏对起诉股东权利的保障。

因为高额的费用可能使股东对此望而却步。

那么该规定往往会流于形式,将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达不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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