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公司法实务之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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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代表诉讼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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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代表诉讼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继公司法颁发之后,立法机关也根据我国司法实际,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在这些司法解释之中,都规定了提取民事诉讼的条件以及注意事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最新颁发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代表诉讼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解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51条、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规定,是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信责任的法律机制,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

本次《解释四》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方面内容。

一、明确了公司直接诉讼的情形及公司的原告诉讼地位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可以请求监事、董事对违法失职的董监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容易让人误以为是监事、董事作为原告起诉。

但实际上,此时公司应当是原告,《解释四》第23条对此进行了明确。

与董监高违法失职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相关诉讼有公司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三种。

公司受到董监高的损害,公司起诉董监高,即为公司直接诉讼。

股东受到董监高的损害,股东起诉董监高,即为股东直接诉讼。

但是当公司受到了。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及其完善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及其完善
时具有股 东资格 ,或 由于法律 的作用从此 内容 摘要 :股 东代 表诉讼 对于保护 中 小 股 东及 公 司 的 合 法 权 益 有 着 重 要 影 响 ,我 国新 《 司法 》正 式 确立 了该制 公 度 。 但 是 由 于 我 国 对 股 东代 表 诉 讼 制
度 的 引 入 时 问较 晚 ,理 论 研 究 也 比较
关 键 词 :股 东代 表 诉 讼 当事 人 资 格
完 善
股东代表诉讼 ,是指 当公 司的合法权
模式 的国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 ,还相
应设立 了原告股东担保 制度 。
的范围规定存在两种截 然相 反的体例 :

益受到他人尤其是公司的大股东 、 董事、 监 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的侵 害 ,而公 司却拒 绝或 怠于通 过诉讼追 究加害 人的 责任 时 , 具有法定资格 的股东 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 自
本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立主要是 为了追究公
司董事的责任 ,因此 日本股东代表诉讼 的
被告主要是公司董事 , 其被 告范围比较 窄。 除此之外 ,日本的商法典还规定了股东可 以对公 司的监事 、 发起人 、 清算 人、因行使 表决权接受公司利益的股东、以不公平价
东代表诉讼 中当事人资格规定 的不足进行 己的名义通过法定 的程序提起诉讼 ,所得 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本 文对股
种 是以 日本 为代 表的立法体例。 日
对于 原告 的主观 目的 ,美国 《 示范公 司法 》规 定了 “ 除非股东能够公正并且充
分地代表 公司利益而 实施公 司权 利 。 否则 , 股东不能提起或者维持代表诉讼 ” 该规则 。 被称 为 “ 净手规 则” 这就要求原告股东没 , 有 以作 为或者 不作 为的形式同意被诉的不 正 当行 为 ,且提起代表诉讼 的 目的是公正 且充分 的。 2大 陆法系对原告资格 的限制。在持 . 股 时间方面 ,以 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 家和地 区对股东代表诉讼 的原告股东的持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

法院在受理该案后,首先对原告张某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审查。法院认为,张 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其持股比例符合《公司法》第152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 因此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接着,法院对该案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分析。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该案应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 解释的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 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
中心
01 引言
03 立法完善 05 结论
目录
02 司法适用 04 案例探讨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解释为中心
引言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机制,股东代表诉讼对于保护股东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等法 律法规为股东代表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次演示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 为中心,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
通过明确原告股东的资格认定标准、细化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强化法院的 职权以及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奖励机制等措施,可以弥补现有法律的缺陷,从而更 好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通过分析具体案例可知,法院在审理股东代 表诉讼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原告资格、法律适用和证据等因素,并积极引导当事 人通过和解解决纠纷,以达到公正、高效的审判效果。
(3)强化法院的职权。可以赋予法院在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时更大的职 权,如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等,以提高审判效率和公正性;
(4)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奖励机制。为激励股东积极行使诉权,可以设立相 应的奖励机制,如对胜诉股东给予一定比例的赔偿款项等。
案例探讨
以某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为例,在该案中,甲公司高管乙某在担任公司 董事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将公司资产借给丙公司使用,导致甲公司 利益受损。甲公司股东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乙某承 担赔偿责任。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将本归属于公司的专利权申请为个人名下侵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例】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新修订第15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踏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注:原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二.证券公司股东起诉证券公司清算组、托管组等行政处置期间损害证券公司利益的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例】深圳市海信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红岭南路证券营业部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券公司股东起诉证券公司清算组、托管组及其成员在行政处置期间损害证券公司利益的诉讼,属于《公司法》第152条(修订后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公司,与公司在利害关系,因此公司应列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律规定

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律规定

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律规定
我们经常听说的股东起诉,意思就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的名义起诉。

下⾯⽂章中就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律规定进⾏详细的介绍,欢迎⼤家的阅读,希望能带来更好的帮助!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董事、⾼级管理⼈员有本法第⼀百四⼗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损害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百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董事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收到请求之⽇起三⼗⽇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的名义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3)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我国公司法里面规定的一种制度,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手段,今天法律我为大家收集整理了关于这一诉讼手段的相关法律知识。

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的此项诉讼权利均有规定,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1、“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股东具备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可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前,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代表诉讼。

只有在股东请求监事会、董事会等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这就是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定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也称前置请求规则。

对此的理解是:公司是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的法人,股东代位公司行使诉权,必须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

同时,这种“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方法可以给公司检查自己行为的机会,如果公司管理层同意股东的控诉请求,公司便有机会和原告在正式起诉前达成和解。

公司法第151条即规定了该规则,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应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但在诸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

可见,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起诉讼,避免滥诉。

第07讲_公司法与证券法(3)

第07讲_公司法与证券法(3)

新考点专训1.股东代表诉讼【习题·多选题】甲公司、乙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甲公司经理张某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公司业务发包给不知情的乙公司,致使甲公司遭受损失。

股东李某书面请求甲公司监事会起诉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有()。

A.应当以甲公司为原告B.应当以乙公司为被告C.胜诉利益归李某D.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答案】ABCD【解析】(1)选项A:股东代表诉讼由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本题以李某为原告;(2)选项B:应以侵权人张某为被告,乙公司为“不知情”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3)选项C: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4)选项D: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2.不开会直接作出决定【习题·判断题】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出资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5%、15%、36%和44%。

经李某和赵某同意甲公司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但李某和赵某应当在决定文件上签名。

()【答案】×【解析】对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3.公司决议的效力【习题·单选题】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有9名董事,该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甲、乙、丙、丁、戊5名董事出席,其余4名董事缺席。

会议表决前,丁因故提前退席,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表决。

会议最终由4名董事一致作出一项决议。

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该决议法律效力为()。

A.有效B.无效C.可撤销D.不成立【答案】D【解析】(1)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全体董事人数为9人,仅4人同意,未达到法定的通过比例;(2)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决议不成立。

股东代表诉讼可诉性优化研究--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基础

股东代表诉讼可诉性优化研究--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基础

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Fujian Institute of Financial AdministratorsNo.32019 Serial No.1562019年第3期(总第156期)股东代表诉讼可诉性优化研究—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基础张文睿(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摘要:股东代表诉讼是允许股东以自己名义为维护公司权益起诉的一种特殊诉讼。

虽然我国引入这一制度已有十余年,但股东对提起代表诉讼的热情不高,这源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打击了股东的积极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颁布虽然解决了一些问题,但仍有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鉴于》匕,建议以细化前置程序的豁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认可善意败诉股东的费用补偿权等方式优化股东代表诉讼的可诉性。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费用补偿中图分类号:D91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4768(2019)03-0039-05一、问题:可诉性的欠缺股东代表诉讼是从英美判例法中形成、发展而来的,在英国1828年的Hichens对Congreve案件中,就能看到它的雏形。

B这一特殊的诉讼制度虽诞生于英国,但真正将其发扬光大的则是美国,并由其确立了“派生诉讼”这一法律术语。

1881年,美国弃用了英国“福斯诉哈博特尔案”中确立的“福斯规则”,并制定了公平规则94,©这一规则随后被诸国效仿,也成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时的重要借鉴。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大潮中,公司扮演着主力军的角色。

因此,作为捍卫股东权益有力武器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始终备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将该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赋予了满足条件的公司股东针对公司内、外部人员的侵害行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故有学者如是概括这一制度,“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追究公司治理机关成员或者公司外第三人对公司所负赔偿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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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公司法实务之股东代表诉讼
在公司法审判实务中,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有多种选择,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股东代位诉讼”)正是基于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这一目的所构建,其核心含义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公司无法或拒绝亦或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以股东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避免因公司不行使或消极行使诉权而遭受损失,从而间接维护股东自身权益的诉讼制度。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公司法:公司法实务之股东代表诉讼。

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诉由
根据《公司法》第149条、151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发生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之便,侵夺公司商业机会或侵占公司财产;
2、公司其他股东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
3、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与第三方签订明显对公司不利的合同、协议等;
4、公司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1、股东的身份要件
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使主体为公司的股东,即只有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才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此处的股东身份既包括公司正常存续期间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也包括公司因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的股东,还包括已注销公司的股东,但不包括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因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在没有变更登记且记载于公司
股东名册上的情况下,无法获得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此外,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的过程中,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的,转让股东即丧失继续以股东身份进行代表诉讼的资格。

2、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是股东,即可在满足起诉条件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尽管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的重要作用,但其毕竟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一种突破,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公司自主经营权造成了妨碍。

因此,为平衡冲突,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程序上的限制——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若董事、高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须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法院起诉;若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须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法院起诉。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也就是说公司内部穷尽了救济手段之后,股东才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上述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员提起诉讼。

上述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才可免除前置程序,此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诉讼主体地位
1、原告
《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规定,直接由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的,列公司为原告。

《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为原告,列公司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2、被告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从侵权责任法原理上看,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侵权人是公司,因此只要是对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失的当事方,均能够成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公司法》第151第3款的规定的侵害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他人”。

因此,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当中的被告。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利益归属及费用的承担
1、利益归属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5条的规定,股东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点不难理解,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动因是公司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直接目的是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股东只是以个人的名义对侵权人进行起诉,从而维护公司利益,并不是直接为了股东自己的利益进行起诉。

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公司所有。

2、费用的承担
《公司法解释四》第26条的规定,股东依据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股东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公司应当在其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司法实践中,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等。

法条链接:
1、《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4、《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
告。

5、《公司法解释四》第25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

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公司法解释四》第26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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