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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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詹金斯法官在爱德华兹诉哈利厄尔一案中,作为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例 外总结到:当董事的行为构成对小股东的欺诈而他们又控制着公司时,Foss V Harbottle规则不适用。这时小股 东被允许代表自己和其它处境相同的股东提起小股东诉讼。但是派生诉讼的概念则是在1975年才被使用。虽然股 东派生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却在美国获得全面发展。从1817年的Attorney General V UticaIns Co案到现在, 美国股东派生诉讼经过近200年的演进,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
1、产生原因不同。股东的权利虽然多种多样,但总的来说,股东的权利可以分成两大类:股东的个人性权利 (individual membership rights)和股东的公司性权利(corporate membership rights)。股东个人性权 利是指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单独要求并实现的权利,诸如分配权利、认购股份的权利、要求记录其 投票表决的权利等。股东公司性权利则是指股东不能够单独实现,而是与公司的发展紧密相关的的权利,比如投 资收益权。根据与公司成员之间的契约而享有的、能够对公司事务和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 公司性权利因公司本身遭受到侵犯而间接受到损害,只有当公司因法定原因未起诉时,才可以由股东以自己的名 义提起诉讼,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起因则是因为股东个人性权利受到侵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虽然美国和英联邦国家都允许派生诉讼,但股东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如何提起诉讼,两者的法律规则有很 大不同。
提出问题
股东诉讼研究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的民事主体,其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在 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后,同公司便成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公 司凭借其独立于投资者的主体地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投资者也依其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成为公司利益的 终极所有者。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日益扩大,使得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 相分离成为必然,董事会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经营权限日益膨胀,公司利益遭受管理人员侵害之情形也时有发生, 如不及时强化股东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制衡,则股东保护难免流于形式。公司制度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化,作为公司利益终极所有者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日趋弱化,而作为公司管理者的董 事会及其他公司经营者在公司的决策管理中居于中心地位,其经营权限日益膨胀。因此为了强化股东的地位,保 护公司股东尤其是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公司经营者权利的滥用,各国在其法律制度中相继创设了多种股 东监督及纠正公司经营管理者行为的机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成为其中特别重要的一种,通过赋予股东诉权, 让其在通过其他方式难以达到保护在公司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来矫正经营者的行为,恢复 受到侵犯的权益,使司法成为股东利益保护的一道屏障。中国顺应世界立法的潮流,结合国情,在新修订的公司 法中建立了该制度。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关键词: 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中小股东利益内容提要: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为了防止滥诉,各国和地区法律一般都对起诉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的资格进行一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须符合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条件,但是该项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本文拟从分析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存在不足和完善建议三个方面入手,以期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有价值的看法。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i] [i]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第152条首次确立了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弥补了以前公司立法上的缺陷,在公司法立法上迈出了值得肯定一步,将对司法实践产生极大的影响,有助于改变以往司法实践中不合理做法;但较其他国家立法相比过于简略,还有很多细节亟待完善。

特别是对于原告资格的认定,线条比较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且相当一部分没有涉及。

基于以上分析,有必要对于原告资格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处理,以更好的保障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保持公司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一、对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识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也规定,原告是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按此理论,派生诉讼中股东自身与案件的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是非正当当事人。

在理论上为了破解第三人非为本人利益提起的资格的不正当性的难题,我国学者提出了程序性诉权理论,认为非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自己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或保护民事权益。

这一理论在民事法的诸多领域有运用,如《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诉讼就是明证,也为派生诉讼的股东成为正当当事人提供正当性基础。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均加以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

我国公司法确立a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健康运行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关键词]实体权利;派生诉讼;直接诉讼一、公司法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规定《公司法》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增加和细化了股东的一些具体权利,不仅加强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且为派生诉讼制度的运行提供了保障。

从学理上分析,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法律规定薄弱时,即使提起派生诉讼也还面临判决依据欠缺的问题。

可见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规定不仅是派生诉讼所依赖的根本,也是股东直接诉讼的基石。

在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中,规定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和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是最重要的,罗列股东的各种权利总不能穷尽,凡是侵犯公司利益并间接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肯定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的规定。

另外,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派生诉讼,法律应当规定董事会和控股股东负有尽一切可能维护公司利益的责任,同时赋予监事在公司遭受损失而董事会又不愿采用诉讼方式挽回损失的情况下代表公司进行必要的诉讼的职责和权力。

从《公司法》规定看,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私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不得接受交易佣金、不得与公司开展业务竞争等具体义务。

这些规定不仅使小股东的派生诉讼有了实体权利的支持,而且为大股东和董事树立了道德和法律的规则指引,促使他们在行权时能够自我约束,以足够的勤勉和谨慎开展工作,公平对待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解析我国公司法对直接诉讼着墨较多,对派生诉讼规定不全。

笔者拟就公司法规定的派生诉讼的诉讼主体、提起条件加以分析。

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

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

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任梓铭向长胜(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03)内容提要:我国上市公司中股权结构的特性及相关公司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上市公司中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越来越严重.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又缺乏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派生诉讼制度.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中应尽快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来完善我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机制,进而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中小股东利益;控股股东;公司治理结构我国现行《公司法》从颁布实施以来,对推动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中国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勿庸讳言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存在一些欠缺和不完善的地方需要修改。

例如:《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由谁承担责任,怎么追究其责任,或者当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由谁、按怎样的方式提起诉讼,公司法无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54条和第126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对于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要求他们予以纠正。

但是如不纠正,如何提起诉讼,同样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在这里,就涉及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文试图就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特征和性质股东派生诉讼,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遭受到他人侵害,尤其是受到控制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为维护公司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股东派生诉讼不同于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基于对公司享有的共益权提起的、胜诉的利益归公司、败诉的责任归原告承担的一种诉讼,相反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基于对公司享有的自益权提起的、胜诉的利益归股东个人、败诉的责任归股东承担。

另外,股东派生诉讼也不同于股东代表人诉讼,股东代表人诉讼其实质也是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主要有以下四个特征:1、股东派生诉讼的范围更为广泛。

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现代公司中,投资主体多元化,但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能够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由股东选举董事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现代公司的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股东的合法权益极易因董事们滥用公司内部权利而遭到侵害;关联公司的蓬勃发展,一人身兼数职,利用一职肆无忌惮地侵犯另一职务中的利益,也是困扰我国《公司法》的一个大问题,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是立法空白,借鉴外国的立法例,我国应尽快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股东诉讼制度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本文所论述的是间接诉讼。

在英美国家公司法中称为股东派生诉讼,在日本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规中称为代表诉讼,只是称谓的不同,代表诉讼极易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混为一谈。

在公司中多数股东都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时,就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这是一般意义上的直接诉讼,而非本文所要探讨的间接诉讼,为了不引起歧义,笔者认为应采用英美国家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的概念。

股东派生诉讼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法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其自身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1}。

根据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派生诉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派生诉讼是由公司的原始诉讼派生而来,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

代位性是指在诉讼中股东的原告资格是本应由公司享有,公司怠于行使将间接地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代为行使,替代公司的位置。

有的国家称其为代位诉讼,但易与代位权诉讼混淆。

代表性是指在发生诉讼时,只有公司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股东只是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而参加诉讼。

2.派生诉讼的原告是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

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这是原告资格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容后具体阐述)。

3.派生诉讼的被告是侵害人。

参照英美法国家的立法例,不要让其地位受到我国原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影响,即不能理解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宜理解为无独立地位的第三人,而是一种崭新的独立诉讼参加人,这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初探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初探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初探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一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广泛采用的公司诉讼法律制度,有利于鼓励中小股东挺身而出捍卫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司利益免受公司高管、控制股东及第三人的侵害,能充分调动他们监控公司高管和控制股东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从外部对公司进行监督,从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这一制度的设立,为中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在没有相关配套制度支持的条件下,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因此,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是一件迫在眉睫的事情。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理论以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产生的历史渊源,通过与股东直接诉讼的比较分析加深了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理解。

第二部分是对股东派生诉讼产生的诉权基础进行分析。

这部分着重论述了股东派生诉讼产生的现实基础。

同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对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派生诉权进行了分析,阐明其是在股东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性权利。

第三部分是对各国及地区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介绍。

对不同国家及地区立法取向、立法原则及结构框架进行比较分析,总结立法经验。

第四部分是对完善我国股东派生制度的一些思考,主要分为三个方面:首先,介绍我国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背景以及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其次,通过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结合,提出完善现行《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主要涉及到派生诉讼当事人、前置程序、费用担保制度和相关的权责规定;最后,对《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进行思考,主要讨论了与《民事诉讼法》协调适用的问题。

论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02-03月刊 2020New Business 79论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许鑫涯(广西大学法学院,南宁 530006)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单位,在促进经济增长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在2014年《公司法》的立法修改中,我国已经从注册资本制全面转向了实缴资本制度。

放宽的事前监管使公司数量大幅增长的同时也让股东利益保护再次被人们所重视,特别是其中弱势股东的利益维护问题。

而作为保护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在实务中却一直存在争议,不能很好的发挥其救济效用。

基于此笔者写就此文,从立法角度探讨对其完善的可行方案。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览所谓的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在企业经营中,由于市场环境的风险性,公司的合法利益遭受他人侵害不可避免。

但是,却不时出现公司尽管权益遭受侵害,却不愿对侵害者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利益的现象。

深究此类事件的根由,无疑是公司内部某些人会因为公司利益的受损而获利。

此类人在现实中大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核心管理层。

既然有人受益,相应的也必然有人受害。

此中遭受直接损失无疑就是公司自身,间接受损的则是那些同公司利益休戚相关却又较为弱势的股东。

公司由于内部的原因自身无法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基于权力救济的现实需要,法律必然要赋予弱势股东起诉侵害者的途径,以救济其被侵犯的合法利益。

因此股东派生诉讼便因此产生。

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派生诉讼中的股东是基于对公司利益维护的立场而提起的,本诉讼中受益对象是公司全体股东而非起诉的股东。

当然获胜的诉讼必然会间接的惠及起诉股东个人,这种间接利益的获得也是股东为维护公司权益而起诉的动力所在。

同时,这种代为起诉的资格也仅局限于股东。

依照法律规定,在我国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人都不能作为公司代表提起诉讼,债权人也不例外。

有学者对此做出解释:“债权人虽然也与公司有研究利益关系,但这种利益关系不属于法人制度体系内部的利益关系。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刍议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刍议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刍议摘要: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世界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对本国公司立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我国新的《公司法》更是首次将股东派生诉讼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立解决了我国以往对于公司的董事等管理层人员损害公司权益,中小股东诉之法院,法院无法可依,通常仅能以原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的困境;更好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促使公司管理层能尽职尽责,更好地治理公司;完善了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为建立现代公司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虽紧随潮流,完善立法,但实践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我国应立足实际,面向国际,吸取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精华,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不断从法律制度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力。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前置程序一、股东派生诉讼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传来诉讼,不同学者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

钱卫清教授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

”2石少侠教授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是指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对此没有提出诉讼,而由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实施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者提起的诉讼。

”3施天涛教授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种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为目的而针对该种行为所提起的诉讼。

”4从上述学者的表述中可以发现,尽管各学者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定义在部分用语上不相一致,但学者们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宗旨、目的、方式等的理解是不谋而合的,只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阐述。

日本学者大隅健一郎指出,“无论是在理念上的还是在现实上的,股份公司都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不仅这些利益本身屡有矛盾对立,而且各利益内部也还包含了利益抗争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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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试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 股东诉讼作为公司法中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历经近
三百年的发展与完善,迄今各国公司法普遍接受。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派生诉
讼制度对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起到重要作用。对于正确理解
股东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有重要作用。同时新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
件、诉讼程序都予以明确规定。虽然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我国还
处于初级阶段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认识还不全面,可能出现少数股东滥用诉权的现象
或者股东权利意识不高,缺乏激励机制等等。因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与实践中进
一步完善和发展。

论文关键词 新公司法 股东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定义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而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却怠于起诉时,适格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归公司的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因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第二,诉讼中股东为原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归
公司所有。并且股东资格也受到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资格条件的限制,包
括:一是提起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二是提起诉讼的股东须达到一定的持股期限,即持股期限达到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被告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不是本诉讼的被告。

第三,适当的股东行使此制度时必须首先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根据《公
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
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若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对提起书面请求不提起诉讼,具有前述资格的股
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先履行前置程序。穷尽内
部救济手段是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作用
在我国,赋予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股东享有派生诉讼的权利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现有
的国情下给于股东诉讼的权利,能够有效的监督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
用了职权,能够使公司的经营状况得到良好健康的发展。给于股东诉权不仅能够起
到监督作用而且对于保护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公司的股
东或者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了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时,中小股东
可以通过此项权利来维护公司和自己的利益。

其次,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强化公司的治理结构。在公司法实践中,现代
社会出现了许多皮包公司许多人员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设立公司后以公司的名义向
银行贷款甚至把财产转移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避免此种现象再次发生完善股东派
生诉讼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能够敦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
真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最后,股东享有派生诉讼的权利也起到一定的教育作用。提高了那些拥有
少数股权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切实维护了自己及公司的合法权利。同
时,对于拥有多数股权的股东也起到一定得教育作用,要求他们在行驶权利时不仅
要考虑公司的利益更要注意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及其发展
(一)建立激励机制
1。诉讼费用的补偿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提起派生诉
讼,其胜诉所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但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
由谁来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少数股东宁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也不提起派生诉
讼,他们不可能为了公司的利益在去损害自己的利益。

针对上述缺陷,我国的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没有明
确的规定。根据现行立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原告即中小股东和一般诉讼的原
告资格相同。假如原告胜诉了则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的费用应该有被告方
承担。如果原告方败诉则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但是这样对原告又极为不公平,因
为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和其他中小股东利
益。这样很难激励中小股东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从而促使大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因此应该名确诉讼费用的分
担制度。具体来说,对于原告胜诉的案件,原告股东所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被告中获
得补偿,对于原告败诉的,区别对待,如果是善意诉讼,应该允许股东向公司报销
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反之如果是非善意的诉讼则有原告自己来支付相
应的费用。

2。降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中小股东提起诉讼中,有限
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没有持股限额的限制而顾飞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严格的要
求。在国外很多国家对股东提起的诉讼没有持股限额的要求,有一些国家即使有持
股限额的要求但也不像我国规定的那样严格。在当代社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的比例相当分散,对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愈加困难,当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
合性的特点,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以防止股东滥用自己手
中的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
资格不同有显失公平之嫌,因此有必要降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诉权的.资格,
只要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就能够提起诉讼,同时监事会要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
务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

(二)健全约束机制
1。加强监督机构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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