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
它源于英国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的判例。
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⑴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在美国,罗伯特•W•汉密尔顿专门论述了衍生诉讼制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明文规定了此种制度。
在法国,法院于1893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
在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
德国⑵、西班牙⑶、菲律宾⑷、韩国⑸,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此制。
因此,我们应尽快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公司立法。
要想更清楚地认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们应从以下几个特征来把握: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
因此,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第三,股东知识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
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
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
只有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及其性质要探求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我们应从股东的法律地位,董事、经营者的义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诸方面进行分析。
、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二元性。
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股东是公司的股份持有者,是享有收益权、知情权的,如果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是可以股东为代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司是民事诉讼的被告,那么,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是怎样的呢?下面,我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股东代表诉讼需要满足的条件1、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1)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必须是公司的股东,非股东或者起诉时已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无权提起代表诉讼。
(2)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
为防止出现个别股东随意使用此项诉讼权利,造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疲于应付诉讼,难以专注于公司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必要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做出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2、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应当依法先向上述有关公司机关提出请求,请有关公司机关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如果有关公司机关接到该请求后拒绝履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这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也称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
3、有明确的被告。
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
4、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也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原告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只是因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表其提起诉讼而已。
股东代公司起诉书怎么写

股东代公司起诉书怎么写
尊敬的法院:
本人作为股东之一,代表公司XXX 公司,向贵法院提起诉讼,对被告XXX 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本公司作为XXX 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权益和收益;
二、请求被告XXX 有限公司按照相关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与本公司的合同义务;
三、如果被告XXX 有限公司违反了相关合同和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本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四、请求被告XXX 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股东关系。
根据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件,本公司购买了被告公司的股权,成为其股东之一,并支付了相应的购股款项。
(二)被告未按照相关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与本公司的合同义务。
自本公司成为
被告公司的股东以来,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股东权益和收益,且未履行与本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违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
(三)本公司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
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公司无法享受应有的权益和收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
(四)本公司已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和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和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履行,并对本公司采取了拖延和不配合的行为。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公司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贵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和事实,确认本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本公司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特此请求。
原告:XXX 公司
日期:。
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我国公司法里面规定的一种制度,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手段,今天法律我为大家收集整理了关于这一诉讼手段的相关法律知识。
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的此项诉讼权利均有规定,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1、“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股东具备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可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前,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代表诉讼。
只有在股东请求监事会、董事会等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这就是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定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也称前置请求规则。
对此的理解是:公司是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的法人,股东代位公司行使诉权,必须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
同时,这种“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方法可以给公司检查自己行为的机会,如果公司管理层同意股东的控诉请求,公司便有机会和原告在正式起诉前达成和解。
公司法第151条即规定了该规则,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应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但在诸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
可见,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起诉讼,避免滥诉。
股东代表诉讼案例

股东代表诉讼【案情】某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张某等11人与被告王某均系该企业股东。
王某于2007年至2009年9月期间担任经理,企业改制后担任董事长。
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王某以虚开发票、虚列成本、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等方式套取现金,作为企业小金库,被税务机关处罚。
其中虚列成本补征所得税11000元,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转营业外收入补征所得税1450元,缴纳补税滞纳金2800元,虚开发票罚款3000元。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作为享受政府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的企业,因被告违法经营导致2400元税款无法返还,并被处滞罚款5800元,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某某公司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补征的税收是企业履行应尽之义务,并非企业的损失。
且对于2400元所得税的返还问题,作为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主要取决于税务机关是否准予退税的决定,故不构成企业损失。
关于增值税的滞罚款,由于其中一笔未缴纳的税款已出借给其他企业,并因此收取了利息,该利息应与滞纳金冲抵。
即损失应为滞罚税款5800元与借款利息收益2250元之差,为3600元。
且原告作为股东只能为自身的损失主张权利,不能主张企业的损失,故原告对此不享有索赔权。
【审判】在审理中,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作为企业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由于违法行为造成企业损失,应对企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成本及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被税务机关处罚,其中罚款3000元、缴纳滞纳金2800元,该两笔费用系企业的额外支出,应作为企业损失。
至于被告辩称借款收益与滞纳金冲抵,法院认为,企业收益理应归企业所有,与滞纳金的支出属不同的性质,不存在相互冲抵问题,被告辩称缺乏依据。
补税款2400元系企业应缴纳的税款,由于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享有返税政策的依据,故原告称该笔税款系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第三人某某公司人民币5800元;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由被告承担116元。
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出诉讼吗

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出诉讼吗我们都知道现在社会上大多数公司都存在着公司法人代表这一职务,而担任这一职务的法人代表,往往在很多法律场合都是代表着公司法人本身来进行法律活动,那么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出诉讼吗?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公司股东可不可以代表公司提出诉讼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出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事实上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因此公司并无参加诉讼之必要。
但鉴于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之品质,可以由公司自主选择是否参加股东代表诉讼。
在公司自主选择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司法实务通常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能作为被告的诉讼地位,而应当作为原告地位或者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股东派生诉讼、股东间接诉讼,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特别是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实施意义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主要发生在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有限公司中,主要是针对于股东、公司董事会和责任人三者之间的游戏规则,在“游戏”的直接后果是获得的收益归公司,并使公司和全体股东受益或最大限度地减损。
股东代表诉讼,相对应于以股东私益权为目的的直接诉讼而言,它是基于股东共益权而产生的间接诉讼。
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公司、社团或全体股东、全体社团成员的利益,但间接也维护了该股东或该社团成员的自身权益,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两面性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作用有两个:一是损害赔偿作用,二是违法行为抑止作用。
从长远的角度看,股东代表诉讼不仅在于使公司的损害能够得到补偿或追偿,更重要的是鞭策和警戒潜在的或可能的责任人,发挥违法行为抑止作用。
股东代位诉讼起诉状(一)

股东代位诉讼起诉状(一)股东代位诉讼起诉状什么是股东代位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股东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向第三人追索公司的权益损失。
股东代位诉讼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
股东代位诉讼的基本条件股东代位诉讼的起诉人必须是公司的股东。
除此之外,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公司损失已经发生;2.公司不愿或者无力采取行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股东代位诉讼符合必要的程序。
股东代位诉讼起诉状的写作要点股东代位诉讼起诉状需要遵循以下要点:起诉人信息包括起诉人的个人或者公司名称、住所地、证件号码等。
被告信息包括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证件号码等。
诉讼请求具体列明诉讼请求,必须在其中注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列明构成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必须具体、清晰、真实。
证据列明能够证明起诉要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据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诉讼费用和判决结果列明诉讼所需的全部费用和诉讼后的判决结果。
股东代位诉讼的注意事项股东代位诉讼起诉状的撰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起诉状的格式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2.起诉状中的事实要真实、清晰;3.起诉状中的请求要明确、具体;4.起诉状中的证据材料要能够证明事实和法律依据;5.起诉状中的仲裁、调解、申诉等过程要详细描述;6.起诉状要力求简洁明了,避免冗长和复杂。
结语股东代位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在起诉状的撰写过程中需要注意很多细节。
唯有在撰写过程中认真思考、严谨处理,才能够起到更好的法律效果。
股东代位诉讼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例股东代位诉讼案例:案件名称:某公司股东代位诉讼原告:某公司股东A被告:某企业B案由:公司损失纠纷起诉状内容要点:1.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2.股东代位诉讼基本要素;3.具体事实和理由,证明被告公司B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损失;4.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5.证据清单,列明能够证明事实和理据的证据材料;6.诉讼费用和判决结果。
股东代表诉讼诉状范本

股东代表诉讼诉状范本原告(股东代表A):住所(地址)被告(公司名称):住所(地址)法院名称:案号:立案日期:【正文】尊敬的法院:我(股东代表A)系被告(公司名称)的股东,我特此代表其他股东向贵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请贵法院依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并进行以下事项的裁决:1. 股东代表资格确认我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其股份(股份数量)股份,拥有法定股东代表的资格。
本次诉讼中,我代表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我作为股东代表的资格,并授权我进行相关诉讼行为。
2. 董事会决议的无效确认被告公司董事会在(日期)召开会议并通过(董事会决议内容),该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经我代表其他股东研究、分析及讨论,认为该决议违反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贵法院判决该决议无效。
3. 其他违法行为的确认被告公司在(具体日期)采取了违反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行为描述)。
这些行为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贵法院判决该违法行为无效,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4. 公司清算及股权处置方式裁决考虑到被告公司现有的经营情况以及股东利益,请求贵法院判决采取合理的公司清算及股权处置方式,确保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并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合理的处置和收益。
鉴于上述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符合法律受理条件,故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同时,我特此委托我本人为本案的法定代理人,并授权律师代表我出庭应诉,提交相关证据及陈述,参与诉讼过程。
特此敬告。
代理人(股东代表A):住所(地址)联系电话: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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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摘要:本文是在对我国现有的股东诉讼制度进行分析探讨的同时,对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股东诉讼直接诉讼派生诉讼0 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公司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市场主体,而在公司的相关发展实践中,各种纠纷亦越来越多。
公司纠纷、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也相伴成为一种法律现象,对此纠纷的化解仅通过公司自身的制衡机制来完成是远远不够的,此时需要从法律上进行规制和解决。
股东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也越来越被重视,我国的《公司法》也对股东诉讼制度作了相关规定。
笔者即对现行股东诉讼制度做一些探讨和分析。
1 股东诉讼的概念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股东诉讼是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履行职务时,侵犯其股东权益而进行的诉讼和当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公司治理结构成员或其他人对公司应负的责任时,为公司利益而进行的诉讼。
我国法律关于股东诉讼制度的立法规定体现在《公司法》第22、34、75、144、150、152、153、183条中。
第22、34、75、144、183条中对股东的两类八项权利进行了具体规定:①自益权包括:股东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讼权利;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东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的权利;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其他权利。
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在现代公司法中,股东面对自身利益的损害,可以提起三种诉讼:直接诉讼、群体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
这三种诉讼形态的诉权依据、诉讼程序以及法律救济措施等皆有差异,应当分别构建,独立适用,不可混为一谈。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
英国的第一个代表诉讼案例始于1828年,但英国司法界直到1975 年“Wallersteiner V. Moir ”一案中才正式将“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一词接纳为法律术语。
在该案中,原告股东原本是代表其他股东申请直接诉讼的令状的,但最终被法院作为派生诉讼对待。
随后股东代表诉讼在美国得到了大量的应用。
大陆法系国家受其影响也逐渐建立了此项制度。
日本于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引进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公司法》也仿美日立法例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
可以说,股东代表诉讼已成为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经营权滥用的最重要的救济和预防手段。
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形成较晚有所不同,直接诉讼是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最早形态。
无论何国的公司法均普遍确立此一诉讼形态。
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在其股东权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诉讼。
股东权是指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
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为股东自益权,如接受股利分配的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
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为共益权,如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帐册、股东会会议记录查阅权、召集股东临时会请求权。
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直接诉讼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没有其他限制;代表诉讼本应由公司提起,因为公司怠于起诉,才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提起。
直接诉讼保护的是股东的股东权利,胜诉后,股东的个人权益得到满足;而代表诉讼保护的是公司的权益,胜诉后利益归公司所有,作为原告的股东只能根据公司法和其他股东一起分享公司的权益。
法院判断某一诉讼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主要看三个标准:(1)是否能够避免复杂繁多的诉讼之累;(2)是否能够保证所有受害的持股者将按比例从代表诉讼的救济中获益;(3)能否使公司的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阻止公司将其资产直接分配给部分持股人。
直接诉讼的判断标准是:(1)是否违反了对股东的特定义务(如契约义务),尽管该违反义务行为已明显使公司受损;或者(2)原告股东所受损害是否可与其他股东所受损害相分离。
事实上,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适用范围也是有区别的。
股东代表诉讼主要适用于:(1)针对董事会未尽到适当的注意;(2)公司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行为;(3)要求退回公司给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不相称的超额补偿;(4)针对高级管理人员侵夺公司机会的获利。
直接诉讼一般适用于:(1)强化持股人的投票权利;(2)要求分取股息和红利;(3)禁止经理采取措施不正当地保护自己;(4)防止压制少数股东;(5)迫使公司允许股东检查其帐簿和记录。
二、股东代表诉讼与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是群体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表现形式。
代表人诉讼是将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多数当事人一方组合起来,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其中的一名或几名当事人,由他们代表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全体当事人起诉、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均属于代表他人进行的诉讼,二者在诉讼程序的构造上有相似之处,比如:代表人提起诉讼,均借助于他人的诉权,而不是基于其独立的原始诉权;当事人的诉讼身份具有复杂性和多重性,都存在程序当事人和实体当事人的分离现象;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归属于被代表的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判决的效力都有适度扩张现象。
但它们适用于不同的领域: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公司法领域,在其他诉讼领域,无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代表人诉讼则是一个普适性制度,其所适用的领域原则上没有限制。
立法上之所以要规定代表人诉讼,是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而给诉讼带来的不便与烦难;而设立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因是在公司该提起诉讼而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代表的是包括本人在内的众多的当事人整体,而股东代表诉讼中代表人代表的是股东所在的公司。
因此,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既是当事人,又是其他被代表者的代理人,兼有双重身份;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是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正因为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具有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因而其诉讼权利是受限制的,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在没有与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行使诉讼权利。
可见,股东代表诉讼不属于代表人诉讼的范畴,但如果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股东人数众多,则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转化为代表人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权的形成要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对这些条件的司法审查,构成了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有程序。
如果条件不具备,法院则应裁定不予受理该诉讼或者在受理后裁定驳回。
股东代表诉讼虽然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但实际上有的股东为了达到个人的非法目的,获得不法利益,也可能滥用此种诉权。
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起诉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持股数量等方面上进行了限制,这些限制性要求,便构成了股东代表诉权赖以形成的要件。
要求之一:同时拥有股份原则。
根据该原则,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
该原则意在防止有人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后,再故意买入股票,通过诉讼的形式牟取利益。
为了避免该原则适用上的僵硬,立法上还应体现两种理论作为补救:一是违法行为继续理论。
在此理论下,如果被告的违法行为有一个持续的过程,则即使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在行为持续中取得股票的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二是法定取得理论。
如果股票是依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而前手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已经是一个股东,则取得股票者可以继受前手的股东地位而提起代表诉讼。
要求之二:最低限度的持票期间。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该公司股票达到一定期间的股东。
《日本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股东。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
我国对于持股期间的限制不应该太过严格,可以考虑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不当行为发生之时起直至代表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
如果不当行为有持续的过程,那么在持续过程中非恶意地(例如,在受让股票当时,受让者并不知道不当行为的发生)受让股票者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要求之三:一定比例的股份数额。
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份是否必须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或比例,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一种认为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此为“单独股东权说”;另一种认为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数额的股东才能够提起代表诉讼,此为“少数股东权说”。
英美并无持股数额的要求。
日本原曾有原告股东持股数额须在10%以上的规定,但现行《商法典》已将其删除。
台湾地区《公司法》要求原告股东持股额须达10%。
我们认为对股份数额加以限制还是有一定必要的。
但是台湾地区规定原告股东持股额必须达到10%,这一要求太过严格,势必将大部分小股东排斥在原告范围之外。
为了鼓励中小股东积极地利用诉讼资源,保护公司利益和正常健康的经营发展,我国可以规定拥有1%股份额的小股东即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除了以上两个对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各国还有以下对原告股东的资格限制。
(1)起诉动机:认为恶意的诉讼应该被制止。
对于起诉的动机一方面可以从起诉的请求和在诉讼中原告股东的行为表现中加以分析,另一方面也可以由被告主张并加以举证。
(2)“净手原则”:原告股东应该对于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没有过错。
如果原告股东曾参与、批准或默认被诉的不当行为,那么其将丧失原告资格。
(3)公正代表:原告股东应该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不能成为原告。
因为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表性,即一旦某一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最终作出了判决,那么公司和其他股东便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如果原告股东不能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不能充分保护公司的利益,那么公司和其他股东将因原告股东的行为受到损失,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必须要求原告股东能够公正并充分地代表和维护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如果说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一种资格上的限制,那么对于被告则有一种范围上的规定。
台湾地区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只限于董事。
日本除规定董事可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外,股东亦可就发起人、监事、以不公平价额认购股份人、接受公司给予的与股东行使权利相关利益的股东和清算人等5种人提起代表诉讼。
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则十分广泛,对公司有不正当行为的股东、董事、职员、雇员和第三人都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我们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提出的,只要是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而公司拒绝或怠于对不当行为提起诉讼,股东都应该有权提起诉讼,而不宜对被告的范围加以过多的限制。
因此,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不仅应包括公司内部人,如董事、监事、发起人、经理、大股东和清算人,而且也应该包括公司外部人,如相关交易人等。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比较容易被滥用的诉讼形式,为了防止其被个别股东利用以达到非法目的,理论上设计了许多防止滥用的制度,前置程序就是其中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