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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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范文(正式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文翻译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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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文翻译全文第一条:总则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一个全球统一的规范,以限制和监管成员之间为了促进国际贸易而采取的补贴和反补贴措施。

本协议的制定是为了确保公平竞争和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在成员之间得到遵守和执行。

第二条:补贴的定义补贴是指成员政府直接或间接地为了促进其国内产业或商品而提供的经济支持。

补贴可以采取财政拨款、贷款、减免税收、政府采购等形式,也包括在国内市场上提供特殊的金融、贸易和投资条件等方式。

第三条:明确禁止的补贴本协议对一些补贴措施做出明确禁止。

例如,禁止对出口商品提供补贴,以及有违公平竞争原则和产生贸易扭曲的补贴措施。

第四条:可允许的补贴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某些补贴措施被允许存在。

这包括发展中国家为了实现经济发展和消除贫困而采取的补贴措施,以及为了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补贴措施。

第五条:反补贴措施的定义反补贴措施是指成员国为了对抗其他成员国采取的补贴措施而采取的措施。

反补贴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内产业和市场免受其他成员国补贴措施的负面影响。

第六条:调查程序本协议规定了反补贴调查程序。

成员国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向WTO 申请发起反补贴调查,并在调查期间对涉及的进口商品征收临时反补贴税。

第七条:倾销和补贴之间的联系本协议强调了倾销和补贴之间的联系。

成员国应当在进行倾销调查时,同时考虑到对应进口商品享受的补贴措施,以确保公平竞争环境下的贸易。

第八条:解决争端的机制本协议规定了解决争端的机制。

成员国之间对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争端可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调解和裁决。

第九条:技术援助和合作为了帮助发展中国家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本协议,发达国家承诺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和合作。

第十条:过渡安排和宽限期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发展中国家,本协议规定了过渡安排和宽限期。

发展中国家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实施与本协议不一致的补贴政策,以逐步适应国际贸易规则。

第十一条:最后条款本协议的解释和适用适用WTO框架下的一般规则和程序。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协议名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协议目的:本协议旨在确立双方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促进公平竞争和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协议内容:1. 补贴措施1.1 补贴定义:补贴是指为了支持或保护本国产业或产品而向企业提供的直接或间接财政或金融支持。

1.2 补贴透明度:双方承诺在实施补贴措施前向对方提供相关补贴计划的详细信息,包括补贴对象、金额、期限等。

1.3 补贴限制:双方同意不实施任何违反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的补贴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性补贴、出口补贴等。

2. 反补贴措施2.1 反补贴定义:反补贴是指为了应对他国补贴措施对本国产业或产品造成的负面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2.2 反补贴调查:双方承诺在实施反补贴措施前进行充分的调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遵守国际贸易规则。

2.3 反补贴限制:双方同意在实施反补贴措施时,遵循WTO规则,确保公平和透明,并尽力避免对他国企业和产品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3. 争端解决机制3.1 协商解决: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引起的争议,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3.2 仲裁解决:若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独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尊重仲裁结果。

4. 监督与评估4.1 监督机制:双方同意建立监督机制,定期交流和分享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信息,以确保其透明度和合规性。

4.2 评估机制:双方同意定期评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效果,包括对本国企业和产品的影响,以及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5. 保密条款5.1 保密义务:双方同意对根据本协议获得的商业和技术信息保密,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使用该等信息。

5.2 例外情况:保密义务不适用于法律要求披露的情况,但需提前通知对方并尽力保护被披露信息的机密性。

6. 生效与终止6.1 生效条件:本协议经双方正式签署,并按照各自国内法程序批准后生效。

6.2 终止条款:本协议有效期为【协议有效期】,双方同意在协议到期前【提前通知期限】提前通知对方是否继续履行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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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一种国际贸易协议,旨在解决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和歧视性的贸易补贴。

该协议包括以下条款:
1. 补贴措施
在该协议下,补贴被定义为向国内或外国生产者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政府财政支持或激励措施,包括补贴、减税、贷款或赠款。

该协议规定,一些补贴措施是被禁止的,包括出口补贴、本地购买补贴、进口代价补贴和生产补贴。

一旦发现补贴行为,该协议允许受影响的国家采取反应措施,以平衡不公平竞争。

2. 反补贴措施
该协议规定,当一个国家的商品受到补贴的影响而在国际市场上出现不正当的价格优势时,其他国家的政府可以诉诸反倾销措施,以消除这种歧视性贸易。

反补贴措施的基础是发现补贴行为的存在。

针对发现的补贴,其他国家可以对这些商品收取反补贴关税或提出其他反应措施。

在实践中,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使用通常是谨慎的,因为它们可能导致国际贸易关系的剧烈变化。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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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协议名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背景和目的本协议旨在确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相关规定,以促进公平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

通过制定合理的补贴政策和反补贴措施,提高市场透明度和公平性,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二、定义1. 补贴:指政府向企业提供的经济支持,包括财政补贴、税收减免、贷款优惠等形式。

2. 反补贴措施:指对补贴行为采取的法律、行政或经济手段进行限制或制裁。

三、补贴政策1. 补贴申请:企业可以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向政府申请补贴。

申请材料应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补贴金额及用途、财务报表等。

2. 补贴审批:政府应建立健全的审批机制,对补贴申请进行审核。

审批程序应公开、透明,确保公平竞争。

3. 补贴标准:补贴标准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进行定制,确保合理性和有效性。

4. 补贴资金管理:政府应建立专门的资金管理机构,对补贴资金进行监管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5. 补贴绩效评估:政府应定期对补贴项目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补贴政策的依据。

四、反补贴措施1. 反补贴调查:政府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和国际贸易规则,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补贴行为进行调查。

调查结果应公开、透明,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反补贴措施。

2. 反补贴措施种类:反补贴措施可以包括征收反补贴税、限制进口、采取补贴抵消措施等。

具体措施应根据调查结果和国际贸易规则进行决定。

3. 反补贴调查程序:反补贴调查程序应符合相关法律和国际贸易规则的要求,确保公正、公平和透明。

4. 反补贴调查期限:反补贴调查期限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5. 反补贴调查结果:政府应及时公布反补贴调查结果,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反补贴措施。

被调查企业有权提出申辩和上诉。

五、信息共享和合作1. 信息共享:政府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分享有关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信息,提高透明度和合作效率。

2. 合作机制:政府可以与相关国际组织和国家建立合作机制,共同应对补贴和反补贴问题,推动国际贸易的公平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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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可诉补贴(第四部分:8-9条)
1、不可诉补贴的确认
不可诉补贴包括: (1)不属于专向性的补贴 (2)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 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应符合的条件是: 第一,研发补贴 第二,贫困落后地区补贴 第三,环保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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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可诉补贴的通知 不可诉补贴计划在实施之前必须通知补贴与反补
或购买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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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企业的收入与价格的支持
主要是指符合GATT16条基础上的任何补贴 (主要有有利于扩大出口的出口补贴和减 少从某些成员国进口的进口竞争补贴), 这种支持可能是由法律限定某一产品的最 低价格,也可能是为了维持物价的物资储 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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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专向性补贴 属于本协定约束的上述补贴是指符合专向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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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严重侵害的界定 如果存在如下情形,则可视为严重侵害: (1)取代或阻碍补贴成员市场的进入。 (2)取代或阻碍第三国市场的进入。 (3)价格效果。 (4)市场份额变化。 4、严重侵害的确定者 严重损害由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设立的专
家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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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可诉性补贴的救济 (1)磋商 (2)磋商请求的说明 (3)DSB解决 (4)DSB报告的执行
下不利影响,则属于可诉性补贴。
(1)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
(2)使其他成员在多边贸易体制项下的利益丧失 或减损,特别是关税减让约束的利益;
(3)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2、有可能造成严重侵害的补贴范围
(1)对一产品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
(2)用于弥补某一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
(3)直接债务免除以可及编辑用ppt 于偿债的赠款。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协议双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二、背景与目的甲方与乙方为了促进两方有关业务的合作与发展,拟订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达成以下条款:三、补贴1.甲方承诺为乙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补贴作为合作费用。

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双方同意根据实际合作情况进行协商确定。

2.乙方在接受甲方补贴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合作方案和时间节点,完成相关任务和目标。

3.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关的业务数据和报告,以便甲方进行补贴的核对和评估。

4.补贴金额将根据乙方的表现进行评估,并在评估通过后进行支付。

如评估未通过,甲方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减少或取消补贴的措施。

5.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合作需要,对补贴的金额进行调整。

如调整金额超过20%,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并重新协商补贴金额。

6.甲方承诺支付的补贴仅限于约定的业务范围和期限内,乙方不得将补贴用于其他用途,否则甲方有权取消补贴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金额。

四、反补贴1.乙方保证在接受甲方补贴的同时,不会采取任何反补贴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各种方式降低甲方产品或服务的销售价格、搭售或捆绑销售其他竞争产品等。

2.在乙方违反反补贴措施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取消或减少其补贴金额,并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金额。

3.如甲方发现乙方采取任何违反反补贴措施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五、保密义务双方同意在合作期间及终止后对本协议的内容和商业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或泄露。

如因一方违反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争议解决七、其他事项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年。

2.本协议如需修改或补充,应经双方书面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背景1.本协议由以下双方签署:补贴方(以下简称“A方”)和受益方(以下简称“B方”),双方后续简称“A方”和“B方”。

二、补贴的目的和原则1.补贴的目的是为了支持B方在特定领域或项目中的发展和创新。

补贴方将提供经济、物质或技术资源来支持B方的活动。

2.双方同意根据公平、公正、透明和可核实的原则进行协商和补贴分配。

三、补贴方式1.补贴可以以经济资助、物质资助或技术支持的形式提供。

2.B方应提供完整的计划,说明补贴所需的具体内容和用途,以便补贴方进行评估和决策。

四、补贴分配原则1.补贴分配应根据双方协商确定,考虑以下因素:a.B方的发展潜力和前景;b.B方对于特定领域或项目的专业知识和经验;c.B方的财务状况和能力;d.B方的管理能力和执行能力;e.B方的创新和研发能力。

2.补贴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和B方的表现调整补贴额度和分配方式,双方应保持沟通并及时进行调整。

五、补贴的履行和监督1.B方应按照补贴方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确保补贴的及时使用和正确分配。

2.B方应及时报告补贴项目的进展和成果,补贴方有权对补贴项目进行监督和评估。

3.补贴方有权根据B方的表现评估补贴的继续与否,并可以要求B方进行返还补贴,如果B方未能按照约定的计划使用补贴或未能按照约定实现预期成果。

六、反补贴措施1.如果B方发生重大失误或违约行为,补贴方有权采取反补贴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补贴、要求返还已提供的补贴等,具体措施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B方有权在补贴方采取反补贴措施前,提出抗辩和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七、保密条款1.双方同意保密本协议的所有内容以及与本协议相关的商业机密。

2.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本协议内容。

八、争议解决1.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无果,则应提交至争议解决机构或仲裁机构解决。

九、协议的有效期和终止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持续有效直至双方共同决定终止。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协议名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以下简称为“各方”)于(日期)签署,旨在确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相关规定,以促进公平竞争和贸易自由化。

一、背景1.1 各方认识到,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对国际贸易造成的影响,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和市场扭曲。

1.2 各方希望通过制定本协议,建立一套公正、透明和可操作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规则,以确保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得到遵守。

二、定义2.1 补贴:指为支持国内产业或产品而提供的财务或其他形式的支持,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补贴、贷款、减免税收等。

2.2 反补贴措施:指为应对他国补贴措施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反倾销措施、反补贴税等。

三、补贴规则3.1 各方同意,在提供补贴时,应遵守以下原则:3.1.1 补贴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规定和相关国际协议。

3.1.2 补贴应公开透明,避免产生市场扭曲和不公平竞争。

3.1.3 补贴应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并不得违反国际贸易规则。

3.2 各方同意,在接受他国补贴时,应遵守以下原则:3.2.1 接受补贴的产品应符合国际贸易规则,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

3.2.2 接受补贴的产品应公开透明,避免产生市场扭曲和不公平竞争。

四、反补贴措施4.1 各方同意,在采取反补贴措施时,应遵守以下原则:4.1.1 反补贴措施应符合WTO的规定和相关国际协议。

4.1.2 反补贴措施应公开透明,避免产生市场扭曲和不公平竞争。

4.1.3 反补贴措施应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并不得违反国际贸易规则。

4.2 各方同意,在应对他国反补贴措施时,应遵守以下原则:4.2.1 应对反补贴措施的产品应符合国际贸易规则,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

4.2.2 应对反补贴措施的产品应公开透明,避免产生市场扭曲和不公平竞争。

五、争端解决5.1 各方同意,在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相关争议的解决中,应遵守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5.2 各方同意,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并尽力解决争议,以维护公平竞争和贸易自由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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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总则第一条补贴的定义1.在本协议中,以下情况应被认为存在补贴:a.(1)在某一成员方的领土内由某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作“政府”)提供财政资助,即:(Ⅰ)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Ⅱ)政府本应征收的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根据GATT1994第十六条(参见该条)及本协协议附录一至三,免除出口产品的关税或作为内销时征收的国内税,或实行不超过实际征收数额的出口退税,不应认为是一种补贴。

)(Ⅲ)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或购买货物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Ⅳ)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Ⅰ)至(Ⅲ)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由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

(2)存在GATT1994第十六条所涉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

b.由此而授予的某种优惠。

2.上述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根据第二条款补贴是属于专向性的,还应遵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二条专向性1.判断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是否属于由当局专向性地授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应适用以下原则:(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则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这里所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是指中性的标准或条件,即不特殊优惠特定的企业,并且是纯经济性的和平等地实行的,比如按雇用员工人数或以企业规模大小为标准或条件。

)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c)如果虽按上述(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还应考虑到其他的因素。

这些因素包括:由有限数量的特定企业使用的补贴计划,由特定企业为主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企业提供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作出授予补贴的决定。

(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某项补贴在实施过程中被拒绝或批准授予的额度,以及据以作出决定的理由。

)在援用本项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程度,以及已经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时间跨度。

2.限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本协议认为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适用的税率加以制定或改变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

3.第三条由规定的补贴应被认作具有专向性。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认定需要在确实证据的基础上加以明确证实。

二被禁止的补贴第三条禁止1.除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的以外,属于下述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禁止:(a)在法律或在事实上,(只要有事实证明,虽然没有对出口实绩的条件补贴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上补贴却与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相联系者,便适用本项标准。

按照本项规定,某项向出口企业提供的贴补不应作为判定出口补贴存在的唯一原因。

)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按出口实绩提供的条件性补贴,包括附录一所列举的补贴。

(本款及本协议其他条款不禁止附录一中所列举的不属于有条件的出口补贴措施。

)(b)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

2.成员方应既不授予,也不维持第三条第1款中所界定的补贴。

第四条补救1.任何时候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在授子或维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时,该成员方可要求与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上述第1款提请磋商时,应提供一份对所涉及的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说明,并附有证据。

3.对于按第1款所提请的磋商,被认为授予或维持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为各方都能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本条中所提到的任何时间期限,均可根据共同协议而延长。

)不能达成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为“DSB”),(该机构根据第二十四条而建立。

)以求尽快建立起一个有关的委员会,除非争端解决机构认为不必要成立该委员会。

5.委员会一经成立,即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该机构根据第二十四条而建立。

)(在本协议中统称为“PGE”),帮助判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

一旦收到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审查有关补贴存在及其性质的证据,并向使用及维持补贴的成员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措施不属于被禁止的补贴进行抗辩。

常设专家小组应在委员会限定的期限内报告所得出的结论。

常设专家小组对有关措施是否为一项受禁止补贴的结论应被委员会无条件地接受。

6.委员会应向争议各方提出一份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正式提交后的90天内在所有成员方之间传阅过。

7.如涉及的措施被认定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委员会将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方立即取消该项补贴。

为此,委员会应在建议中指定一个必须撤除上述补贴的时间期限。

8.在委员会向所有成员方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报告。

除非争端的某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进行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接受该报告。

9.当委员会的一项报告受到上诉时,受理上诉的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进行上诉之日起的30天内作出决定。

如果受理上诉的机构认为它不能在3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则应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一份书面材料,解释它必须延期的理由,并告知它可提交报告的预期时间。

该程序无论如何不能超过60天。

受理上诉的报告应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采纳,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申诉报告向所有成员方(如在此期间内DSB的日程没有会议安排,DSB可专门为此而召开一次会议。

)提交后的20天内作出一致决定,不接受该受理上诉的报告。

10.如果委员会没有按指定的时间期限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指示,则应从采纳委员会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开始,争端解决机构应允许提出指控的成员方采取适当的(这一提法并不表明允许在有事实表明有关的补贴按本协议规定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时,可采取不适当的补救措施。

)对策,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反对该要求。

11.在争议一方当事人要求按第二十二条第6款有关争端解决的谅解(协议)DSU进行仲裁时,仲裁员应对该反措施的适当(这一提法并不表明允许在有事实表明有关的补贴按本协议规定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时,可采取不适当的补救措施。

)与否作出裁决。

12.为使争端依本条规定进行,除在本条有特别规定的时间期限情况下,其他按争端解决谅解(协议)解决争议适用的时间期限应为此处规定的一半时间。

三可起诉的补贴第五条不利的影响任何成员方不能因实施本协议第一条的第1、2款有关补贴而对其他成员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即:(a)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此处所指的对国内产业损害与第五部分所指意义相同。

)(b)消除或妨碍(本协议所指的“消除或妨碍”与GATT1994有关条款为同一涵义,对这些消除和妨碍存在的认定也应适用这些条款。

)其他成员方享受在GATT1994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根据GATT1994第二条规定的(关税)减让的利益;(c)严重歧视另一成员方的利益。

(本协议所指的严重损害,中车签约方利益与GATT1994第十六条第1款所指意义相同,并包括严重歧视威胁。

)本条不适用于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中对农产品补贴的保留。

第六条严重歧视1.以下情况将被认为存在第五条(C)款中所认定的严重歧视:(a)对某产品的从价补贴(从价补贴总额应按附录四的规定进行计算。

)总额超过5%;(由于预见到民用航空器将适用专门的多边规则,故此条不适用于民用航空器。

)(b)对某产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c)对某企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这种补贴不属于为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一次性的、非周期性和重复性的补贴;(d)直接的债务豁免,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消债务。

(各成员方认识到,如果由于民用航空器的实际销售没有达到预定的销售量,而使航空器工程的专利费不能持续得到足够支付,则事件本身应不构成本款所称的严重损害。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第3款所列举的结果,应不认为存在严重歧视。

3.如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况,第五条(c)款所指的严重歧视即为存在:(a)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方某一同类进口商品进入实施补贴的签约方市场;(b)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其他成员方的同类商品进入第三国市场;(c)补贴的结果是在同一市场上,与其他成员方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获得补贴产品的价格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的同类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跌价、销售量减少等后果;(d)与以往三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补贴的结果造成了实施补贴成员方的特定受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除非就所涉及产品的贸易达成了其他多边的特殊协定。

)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加,并且这一增加是自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趋势。

4.根据第7款的规定,第3款(b)关于对进口的排斥或阻碍应包括对同类非受补贴产品相对市场份额的不利影响,证明(在一段合适的代表期内,充分表明有关产品市场变化的明确趋势)在通常情况下,该期限至少应为一年。

“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括以下任何一种情况:(a)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b)由于受补贴而使该产品市场份额稳定,否则就会减少;(c)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减少,但若无此补贴会减少得更快。

5.第3款(c)所界定的价格下,应包括所表明的在同一市场受补贴产品与非受补贴产品的比较价格的价格下降,任何事件,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时期内在同等贸易水平上进行,并应考虑影响价格比较的任何其他因素。

然而,如果这种直接的价格比较不可能作出,则可以以出口单价作为判定价格下降的基础。

6.凡被指控存在严重歧视的成员方,均应按附录五第3款的规定,向第七条引起争议各方和按第七条第4款成立的委员会提供所有能够得到的,关于争议各方有关产品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化的资料。

(本段中所称特定情况的事实,本身在GATT19947.在相关时期内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或本协议中并不具有任何法律地位,这些情况不应是孤立的、偶然发生的,或在其他情况下是无关紧要的。

)即不应认为存在上述第3款所指的严重歧视所导致的排斥或阻碍。

(a)提出起诉的成员方对同类产品出口的禁止或限制,或对第三国市场输入的禁止或限制。

(b)在有关产品上实行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的进口方政府,以非商业理由决定将进口由起诉成员方转向其他国家。

(c)起诉成员方有关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价格受到自然灾害、罢工、交通混乱等其他不可抗力的严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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