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 第 赛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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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词范文

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词范文

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词范文# 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名称]接受本案被告人[被告人姓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经过详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我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深入的了解。

下面,我将从几个方面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一、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

咱们都知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个过失犯罪,这就需要我们仔细考量被告人在整个事件中的主观状态。

被告人[被告人姓名]在日常工作中一直是兢兢业业的。

就拿这次事故来说,他并非是故意要违反安全规定或者对安全隐患视而不见。

[举例说明被告人平常工作的认真态度或者之前安全作业的良好记录]。

他当时之所以做出某些被指控为违规的行为,更多的是出于对工作流程的误解,而不是那种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故意心态。

这和那些恶意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完全不顾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人有着本质的区别。

打个比方,就好像一个人本来想按照正确的路走,但是因为路标被人挪动了,不小心走错了,而不是故意要走岔路去搞破坏。

二、事故发生存在多种不可预见因素。

这次事故看起来很严重,但是咱们得把整个事情摊开了看,这里面其实有不少因素是被告人难以预见的。

在案发当时,[详细描述一些突发的、意外的情况,如恶劣天气、设备突然故障且之前没有征兆、第三方突然介入等]。

这些情况就像突然冒出来的程咬金,打乱了正常的工作节奏。

被告人在面对这些突发状况的时候,已经尽了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应对,虽然结果不尽如人意,但我们不能忽略这些不可预见因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

就好比一个司机在路上正常行驶,突然一只动物冲到马路上,尽管司机紧急刹车,但还是发生了碰撞,这时候我们不能完全责怪司机没有避免事故的发生,因为这个突发情况是他事先难以预料的。

三、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积极态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被告人姓名]的表现是值得肯定的。

他没有逃避责任,而是第一时间采取了一系列积极的措施。

他积极参与救援工作,[描述被告人在救援中的具体行为,如协助抢救伤员、尽力减少财产损失等]。

张阳过失杀人案辩护词

张阳过失杀人案辩护词

张阳过失杀人案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庭,尊敬的陪审团成员们:我代表被告张阳,在这个庄严的法庭上,就张阳过失杀人案进行辩护。

我们将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梳理和证据的清晰呈现,向大家展示张阳无意间造成的悲剧,并证明他并不应该承担过失杀人的罪名。

案件概况案件发生于2020年5月1日,地点是XX市某公园。

当时,张阳和被害人王明在公园里散步。

因为一时疏忽,张阳将手中的雨伞忘在了长椅上。

在他回去寻找的时候,不幸发现王明已经倒在地上,经过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案件事实1.张阳与被害人并无任何恩怨,两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或纠纷。

2.张阳在案发时并无任何恶意或故意杀人的意图。

3.张阳的雨伞是他在公园里临时放下的,他没有想到这个举动会导致如此悲剧的发生。

4.张阳在案发后表现出极大的悔意和自责,他立即报警并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

辩护理由1. 过失杀人的判断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过失杀人罪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因过失致人死亡的。

而过失是指犯罪人不希望结果发生,但由于疏忽、失误等原因,未能采取必要的注意措施,致使结果发生的情节。

2. 张阳的过失是合理可预见的在公园中遗忘雨伞这一行为,是一个常见的疏忽现象,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常有的失误。

张阳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常人的认知范畴,也没有任何恶意或故意杀人的意图。

因此,我们认为张阳的过失是合理可预见的。

3. 张阳的过失并非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虽然被害人在雨中没有及时寻找到遮雨工具,但是他的死亡并非直接由张阳的过失行为导致。

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不幸的结果,可以说是一种意外,而不是直接因为张阳的过失而导致。

因此,张阳不应该承担过失杀人的罪名。

4. 张阳的行为符合公共道德张阳在案发后表现出极大的悔意和自责,他立即报警并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

他的行为展示了他对于悲剧的深刻认识和对被害人的尊重,这是一个守法公民应有的行为表现。

他并没有逃避责任,而是积极地面对自己的过失。

证据呈现1. 张阳的个人品行证明我们将呈现张阳的家人、朋友、同事等人的证言,证明张阳平时为人友善,善良守法,不具备犯罪的动机和倾向。

刑事法律辩论赛案例(3篇)

刑事法律辩论赛案例(3篇)

第1篇主题: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参赛队伍:- 支持方:控方(主张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反对方:辩方(主张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案例背景:被告人李某,男,30岁,已婚,个体经营者。

因与妻子陈某(女,28岁)感情不和,双方多次发生争执。

2023年5月10日,李某因家庭琐事再次与陈某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拿起一把水果刀,对陈某进行连续刺击。

陈某在受到攻击后,大声呼救,李某并未停止攻击。

最终,陈某因失血过多死亡。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自首。

辩论赛流程:一、开场陈述(控方)控方律师: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大家好!今天我们控方将论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李某在争吵中持刀连续刺击陈某,致其死亡,其行为明显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二、反驳陈述(辩方)辩方律师: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大家好!我们辩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李某虽然持刀攻击陈某,但根据其供述,其并无杀害陈某的明确意图,而是想吓唬陈某。

其次,李某在陈某呼救后并未停止攻击,这表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危险性,但不足以认定其有杀人故意。

三、质证环节控方律师:根据李某的供述,其在陈某呼救后并未停止攻击,这充分表明其有杀害陈某的故意。

此外,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也说明其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有所认识。

辩方律师:控方律师提到的李某供述不足以证明其有杀人故意。

首先,李某的供述可能受到审讯压力的影响,其次,李某的行为可能属于激情杀人,而非故意杀人。

此外,李某投案自首并不能证明其有杀人故意。

四、总结陈词(控方)控方律师:总结以上论点,我们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持刀连续刺击陈某,致其死亡,具有明显的故意。

李某在案发后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有所认识。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模拟法庭实验报告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模拟法庭实验报告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模拟法庭实验报告2016年3月24日,程振贤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醉酒的张龙上路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小货车发生碰撞。

程振贤与张龙摔倒在地,随后,程振贤将张龙送至旅店房屋入住后离开。

次日,旅店店主发现张龙异样后报警。

张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法医鉴定张龙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基于上述案情的基本概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振贤的行为是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从交通肇事罪的刑法规定出发,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得知,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或者虽然能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但值得注意是本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客观方面中,首先需要满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而这交通运输过程是有特定的时空条件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原则上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如在某一些厂矿、学校、单位内部开车肇事的一般不以交通肇事罪处理。

因为这些厂矿内部、学校内部或者机关大院里面,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这些地方的交通肇事一般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最、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

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

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应写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既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认定犯罪要从哪些方面入手呢?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下面我们来看一篇辩护词,希望你可以从中学到一些经验。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威母亲的委托,指派徐尊立律师作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及时与贵院联系,复制案卷证据材料、领取起诉书,后会见了被告人,并征得了被告人本人同意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对贵院给予的支持表示由衷的赞叹和感谢。

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案卷的证据材料,并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刚才辩护人又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辩护人持有异议,被告人不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理由如下:1、《人体重伤鉴定标准》44条规定,颅脑损伤致使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脑内血肿属于其他对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本案中,受害人入院后,通州区潞河医院的入院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病历中都显示,受害人王长春的伤情为硬膜外血肿、多发性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皮裂开头皮血肿和上唇皮肤挫伤。

故被告推倒被害人所致伤情完全符合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的鉴定标准。

2、出院时病历显示病情已经治愈。

病历显示,被告的推倒行为致受害人硬膜外血肿,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经过通州潞河医院的及时抢救,到7月9日已经有特级护理改为Ⅱ级护理,体温和心跳等生理指标都已经正常,7月10日后又降低了护理等级,头部伤口处清洁干燥,不再有无体液溢出,能进普通饮食,四肢活动自如,能自行排尿,但仍继续给予脱水降颅压、补液治疗。

推 楼梯 过失 故意 辩护词

推 楼梯 过失 故意 辩护词

推楼梯过失故意辩护词尊敬的法官、陪审团:大家好!今天,我作为一名职业写手,将为大家阐述一起楼梯摔倒事故的辩护词。

这起事故涉及过失与故意的争议,而辩护词的创作则需要突出可读性和实用性。

接下来,我们将分别从事故背景、过失与故意的界定、辩护词的书写要点以及如何写出一份有力的辩护词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事故背景及争议焦点2021年9月18日,当事人张先生在所在小区楼梯间不慎摔倒,导致骨折。

事后,张先生认为小区物业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遂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物业公司则坚称张先生系故意摔倒,企图逃避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原因是否为物业公司的过失,以及张先生是否具有故意。

二、过失与故意的界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懈怠或者不当行为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故意则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他人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在本案中,要判断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张先生是否具有故意,需对事故现场进行详细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并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

三、辩护词的创作要点1.明确辩护目标:辩护词的目的是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在此案中,物业公司需要证明自己无过失,张先生需要证明自己无故意。

2.突出证据:辩护词应充分运用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过失或故意。

例如,搜集现场监控录像、目击证人证言、医疗鉴定报告等,为辩护提供有力支持。

3.情感诉求:辩护词要体现当事人的情感诉求,争取法官和陪审团的同情。

如在本案中,可着重强调张先生受伤的严重程度,以及事故给其家庭带来的困境。

4.法律依据:辩护词应充分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或故意。

如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等。

四、如何书写一份有力的辩护词1.结构清晰:辩护词应分为开头、事实陈述、法律分析、情感诉求和结尾五个部分,层次分明,逻辑严密。

2.语言简练:辩护词应尽量简洁明了,避免冗长复杂的句子,使法官和陪审团能够迅速了解案情。

辩护意见概要——过失致人死亡案

辩护意见概要——过失致人死亡案

辩护意见概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被告人康磊的委托,振华律师事务所指派XXX、XXX律师作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

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询问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人对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示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出入,同时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主观上,被告人不具有过失。

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康磊系下岗工人,高中文化,无任何医学知识,没有预见被害人左心脏肥大的特异体质的可能性,也不可能认识到被害人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饮酒,受创伤,剧烈奔跑会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致死的后果,不具有过失。

二、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康磊并没有实施致被害人穆辉死亡的行为,只实施了用凳子击打穆辉背部两三下的行为,并不能造成穆辉身体多处损伤,尤其是头皮挫裂伤。

在案发当日,被害人穆辉寻衅滋事,先后与其妻赵红、路人王庆明、摩的司机钱承、赵彬等人发生冲突,并摔倒在地,与多人有拉扯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多方面的原因共同造成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属意外事件。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及审委会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此致三江市平原区人民法院辩护人:XXX 律师XXX 律师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驾驶车辆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词范文

驾驶车辆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词范文

驾驶车辆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词介绍驾驶车辆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在驾驶车辆时由于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

在此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将为被告人辩护,并试图证明他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

被告人的情况被告人是一位年轻司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也是第一次出现交通事故。

他在肇事前是一位负责任的司机,从未违反交通规则或出现驾驶失误的情况。

被告人的亲属和朋友都证明了他的良好品行和驾驶技术。

事故的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正行驶在市区的一条繁忙道路上。

突然间,一位行人突然闯出马路,使被告人无法避免与其发生碰撞。

由于事发突然,被告人来不及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

当场事发后,被告人立即拨打了紧急电话并等待了救护车的到来。

辩护理由1. 事故发生突然且无法避免由于行人突然闯出马路,导致被告人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并做出适当的反应。

根据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行为分析,被告人并不负有主观故意或过失。

他的行为遵守了道路交通规则,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2. 驾驶技术和经验不足并非罪过被告人是一名年轻司机,虽然他通过了驾驶考试并取得了驾驶证,但他的驾驶技术和经验还不够成熟。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他有意参与交通事故或者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

相反,这是一个可以通过教育和培训来解决的问题。

3. 受害人的行为也存在过失事故的发生并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人,行人在马路上的闯入同样是一种过失行为。

根据交通规则,行人有责任确保在没有安全的情况下不闯入马路。

因此,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也应该对事故的责任承担产生影响。

4. 车辆的技术状况无异常经过专业技术人员的检查,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任何技术问题。

车辆的刹车、转向和灯光等设备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存在可能影响驾驶的因素。

5. 主观上没有过错意识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了应急措施并拨打了紧急电话。

他与救护车进行了配合,并尽力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相关信息。

这表明被告人并没有像指控所述那样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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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杯”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辩护词【第4号参赛队】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和《律师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我们受江山市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振贤家属的委托,经程振贤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程振贤,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对本案事实已经有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对本案中张龙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张龙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

然而,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需要指出起诉书中存在的几点错误:第一,起诉书认定案发地为“路口”错误。

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描述和所附现场图,及程振贤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明确案发地为小潭高中斜坡处的路口南几十米左右,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路口”是指两条或多条道路平面交叉重合的部分及人行横道部分,故起诉书对案发地的认定出现错误;第二,起诉书认定“因车速过快,被告人程振贤避让不及”错误。

此种表述完全忽略小货车违章停放,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这一事实,即忽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外界因素。

这一因素,对本案程振贤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和最终的行为定性的准确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一、起诉书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程振贤作酒精浓度测试,无法证明程振贤系酒后驾驶;在未对该车进行实际速度测试、行驶痕迹、碰撞试验等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仅凭程振贤本人关于估测时速为30公里的供述,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速是否违规;未对电动车进行车辆检验鉴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即整车重量不超过40kg,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每小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将程振贤驾驶的电动车划入机动车范畴,也就无法认定程振贤是否存在无照驾驶的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实施了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将搭乘人员置于危险境地,进而对其行为作出刑法意义上的法律评价。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振贤行为与张龙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程振贤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张龙死亡结果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正是程振贤驾驶电动车撞到违章停放的小货车这一行为,导致张龙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首先,张龙摔倒在地后,无论是当场检查伤势还是之后将其送到旅店安置,张龙均打鼾呈现酩酊熟睡状态;依据证人黄晨证言,第二天上午十一时许发现张龙时,其手部仍有温度,表明张龙在撞车后并未当场死亡,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有生命体征;其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未说明成伤机制,无法确认张龙的颅脑损伤确实是因为撞车后摔倒在地所致,不能排除在张龙入住出租屋长达九个小时期间内,发生其他情况产生的外力作用导致张龙受伤进而死亡的可能;最后,依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九条以及《解剖尸体规则》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凡经过现场尸体检验和尸体外表检验仍不能确定死因或尚须解决其它有关问题者,应做全面系统的尸体解剖,要求四个体腔(颅腔、胸腔、腹腔含盆腔、脊髓腔)全都剖开进行各体腔及其中内脏器官的宏观观察与测量,必要时辅以病理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等辅助检验。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要求为鉴定张龙死因,仅就颅腔解剖结果给出死因。

考虑到张龙死亡前曾大量饮酒,且自称胆部做过切除手术,尸体检验鉴定未对此进行包括血液、胃内容中酒精浓度等毒物检验与必要的病理组织学分析,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与死因有关的合理怀疑。

第二,如在事故发生后程振贤将张龙及时送到医院救治,是否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这一事实尚未查明,导致无法认定程振贤哪一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实行行为。

如果张龙被及时送往医院,依旧不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那么程振贤在事故发生后将张龙送到旅店安顿照料的行为,也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实行行为。

(三)关键证人胡洋证言、出租屋监控录像缺失,无法充分证明程振贤对张龙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具有预见能力证人胡洋的证言和出租屋监控录像是对于认定张龙在事故后的状态的关键证据,两份证据缺失导致无法判断本案实际情况。

结合程振贤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程振贤和刘海月为将张龙送到旅店,找来刘海月妹妹的男朋友胡洋帮忙。

在去往出租屋的过程中,由胡洋骑电动车搭载张龙,且帮助程振贤将张龙扶进出租屋内。

由此可知,胡洋曾近距离的接触张龙,对其醉酒、摔倒后的状态比较了解,证言可采信度较高;依据出租屋经营者黄晨、潘彩云证言,出租屋门口安装了监控,监控录像可以真实反映张龙进入出租屋时客观状态。

而侦查过程中,未取得胡洋证言,未调取监控录像,导致对于张龙在摔倒后、去往出租屋过程中实际身体状态、是否发生其他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进而无法证明程振贤对张龙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具有预见能力。

以事实为依据,程振贤驾驶电动车撞到小货车的行为定性证据不足;证明张龙的死亡结果与程振贤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张龙在交通事故之后的状态的关键证据缺失。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依据的事实。

二、公诉机关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为本案无疑定性错误,程振贤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更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程振贤的行为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一)程振贤的驾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的规定,对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是指经过交通部门验收合格,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交通区域,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公路,以及已经开发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内河航道、海运航道、湖泊等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解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无疑属于道路即处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此对于程振贤驾驶电动车撞到违章停车的小货车的行为,应该在交通肇事的领域进行法律评价,公诉机关将这一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实行行为显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法律规定要求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同时满足危害结果发生与责任比例明确两个条件,本案中尚且不论张龙死亡结果是否因程振贤行为所导致,仅就责任认定而言,程振贤来不及躲避违规停放的小货车,方才发生车辆刮碰最终摔倒在地,无疑本案事故是一起双方事故,而非单方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辖、受理、调查、鉴定、责任认定并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的规定精神,交通肇事行为与普通的过失行为有显著不同,其行为有无致害危险依赖于其他交通参与人的行为,所以才有必要认定事故责任,并依据对事故承担责任比例决定是否成立犯罪。

并结合审判实践,责任认定是公诉机关移送审判的必备的认定被告人是否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证据。

而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责任认定,就不能认定程振贤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程振贤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行为,但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程振贤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中,程振贤的行为不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控辩双方已经达成的的共识,即需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且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看,程振贤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主观方面:程振贤对张龙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预见能力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应当预见意味着行为人有预见义务,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的要求,日常生活准则赋予一般人的预见义务,即应当预见。

但是刑法只是要求有预见能力的人履行预见义务,预见能力是预见义务的基础和前提。

因此过失犯的责任要件、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应当是行为人具备预见能力,存在预见可能性。

换言之,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

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应当从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和行为发生时的客观环境综合考虑判断。

程振贤初中文化水平,基本达到一般人的知能水平,坚持从主观到客观的判断方法,并考察预见内容,程振贤对于张龙死亡结果的发生,甚至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不具有预见能力。

为将主动要求搭乘的张龙送到工厂宿舍,程振贤于凌晨两点,在县城一条几乎没有其他车辆行驶的非主干道上正常驾驶电动车。

基于对于公路管理的信赖,任何人根本更无法预见前方有车辆违规停放,且违规停放的货车在无路灯的路段未安放任何警示标志。

分析现有证据,违规停放的小货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影响力最大的外界因素,程振贤根本无法预见其驾驶行为必然导致撞车结果的发生,进而导致搭乘人张龙头部受伤的危害后果。

关于公诉方指出的二人未佩戴头盔的问题,一方面头盔佩戴并不是电动车驾驶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为程振贤与张龙未佩戴头盔即要求程振贤预见到张龙因头部受伤而死亡的结果;另一方面,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与张龙同时摔倒在地的程振贤也没有佩戴头盔,但头部并未受伤,说明不佩戴头盔不必然导致发生事故时头部接触地面受伤,程振贤根本无法预见这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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