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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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7.02•【文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发布活动的管理,严格执行各类广告发布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广告审查员是建立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一项内容。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备广告审查员,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应当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书面同意。

第四条广告审查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本单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签署书面意见;(二)负责管理本单位广告档案;(三)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提出改进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四)协助本单位负责人处理本单位遵守广告管理法规的相关事宜。

第五条广告审查的范围是广告设计定稿、广告创意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第六条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五)检查广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广告传媒)广告监督管理题库

(广告传媒)广告监督管理题库

广告监督管理试题库一、单项选择题1、《广告法》于()施行。

A、1994年10月27日B、1995年1月1日C、1995年2月1日D、1995年10月1日2、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是()。

A、省级人民政府B、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D、各级人民政府3、对虚假广告,应责令广告主()发布更正广告。

A、以二分之一广告费用在指定媒介上B、以二分之一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C、以等额广告费用在指定媒介上D、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4、发布虚假广告的,应当发布广告更正。

其费用应由()承担。

A、广告客户B、广告经营者C、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D、以上都不是5、广告收费标准应向()。

A、工商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B、工商部门批准,物价部门备案C、工商部门备案,物价部门批准D、工商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6、依据《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不得损害()的身心健康。

A、儿童和妇女B、未成年人和残疾人C、儿童和残疾人D、未成年人和妇女7、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

A、《企业法人营业执照》B、《广告经营许可证》C、《营业执照》D、《外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广告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A、法人B、工商企业C、企业法人D、公司9、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除给予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外,可并处广告费用()的罚款。

A、一倍以上、四倍以下B、二倍以上、四倍以下C、一倍以上、五倍以下10、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A、他人B、妇女C、患者11、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 C )等用语。

A、最新B、比较级C、最佳12、《广告法》所称广告指的是指( B )。

A、各类广告B、商业广告C、商品广告D、服务广告二、多项选择题1、下列关于在广告中使用当事人名义和形象的说法,()是错误的。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广告经营单位资格检查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广告经营单位资格检查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广告经营单位资格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2.22•【字号】浙工商广[2008]21号•【施行日期】2008.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广告经营单位资格检查的通知(浙工商广〔2008〕21号)省属各广告经营单位:根据《广告法》、《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局决定于09年1月开展2008年度省属广告经营单位资格检查,并对检查合格的单位换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对象2008年12月31日前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省属广告经营单位。

二、检查时间从2009年1月15日起到2009年3月15日结束。

三、检查内容(一)是否正常开展广告经营业务;(二)是否建立健全广告审查、登记、合同、档案制度;(三)是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进行广告经营价格备案;(四)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五)《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是否发生变化。

四、检查程序广告经营单位在自查的基础上,认真填写《2008年度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并向省工商局广告处提交下列材料:(一)2008年度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二)广告媒介证明(新换发的);(三)单位法人登记证明;(四)本单位职工广告法律法规培训结业证或广告审查员证复印件;(五)最新广告价格表;(六)经营杂志广告的单位须提交2008年度发行的所有刊物;(七)广告经营许可证原件(正副本);(八)其他有关材料。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结果将通过报纸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的监督。

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管部门接受检查的单位,我局将依法取消其广告经营资格。

省工商局广告处联系电话:88383388-7073。

联系人:陈笑伦。

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附件7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现场核查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关于准予广告发布登记的通知书》等材料,如发现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的行为或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是否取得广告批准文件或批准文号,发布相关广告内容是否与批准文件内容一致,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开展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情况的检查。

现场核查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材料,检查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建立;承接的广告业务是否都登记在案,业务档案是否保存;是否收取核对了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关材料;对于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须重点检查是否收取核对了广告审查机关的批准文件。

如发现未依法开展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广播电视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广播电视广告经营行为,保护广告主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广告经营主体第三条广告主体资格1.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

2.广告经营主体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依法可以开展广告经营活动的资质。

第四条广告经营主体责任1.广告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维护广告业的正常秩序。

2.广告经营主体有责任保障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和道德。

第五条广告经营主体合作不同广告经营主体之间的合作应当遵循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广告内容管理第六条广告内容审查1.广播电视广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内容。

2.广告主体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内容合法、真实。

第七条特殊类型广告管理对特殊类型广告,如医疗、药品广告等,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审查和管理,确保广告内容的合规。

第四章广告经营监管第八条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查处。

第九条处罚措施对违法违规的广告经营主体,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广告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关于广播电视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各广告经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配合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共同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

广告政策法规全集

广告政策法规全集

广告政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店堂广告经管暂行办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关于对台湾企业和个人在大陆申请发布广告进行经管的通知•关于加强融资广告经管的通知•关于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等经营广告审批办法的通知•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关于严禁刊播有关性生活产品广告的规定•广告服务经管暂行办法•广告经管条例•广告经管条例施行细则•广告活动道德规范•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资质规范及经营范围用语规范•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广告审查经管办法•广告显示屏经管办法•广告语言文字经管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经管局文件•户外广告登记经管规定•化妆品广告经管办法•酒类广告经管办法•临时性广告经营经管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农药广告审查规范•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食品广告经管办法•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兽药广告审查规范•烟草广告经管暂行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规范•医疗广告经管办法•医药器材广告审查办法•医药器材广告审查规范•印刷品经管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章 广告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章 广告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广告的项目: 设计:指根据广告目标进行的广告创意、构思,广告中的音乐、语 言、文字、画面等经营性创作活动。 制作:指根据广告设计要求,制作可供刊播、设置、张贴、散布的 广告作品等经营性活动。 发布:指利用一定媒介或形式,发布各类广告,利用其他形式发布 带有广告性质的信息的经营活动。 代理:指广告经营者接受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委托,从事的广告市 场调查、广告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广告战略策划、广告媒介 安排等经营活动。
广告的能力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经营广告业务,除了要具备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人 员范围、行业范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 开业手续等条件以外,申请经营广告的本人 还应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三、审批登记的管辖
广告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营 业执照仅仅是取得合法经营广告业务资 格的第一步,其后还要逐次到统计局、 技术监督局、劳动局、国税局和地税局 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如果是注册 登记外国独资和合资、合作广告企业, 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名称注册之 后,到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办理主项的 行政审批手续;然后,依次办理相关行 政审批手续。
第二节 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
(一)营业执照的作用
营业执照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被国家允许从事 广告经营活动的书面形式的凭证。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凭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 登记。之后方可经营广告业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 应当置于公司住所的醒目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 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印发主要廉政风险点通知 党委 文

印发主要廉政风险点通知 党委 文

文件
予以印发,市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要按照鄂工商党组〔2009〕34号、鄂工商纪监〔2009〕168号、鄂工商党组〔2010〕3号、十工商〔2009〕133号文件要求,把一览表中的主要廉政风险点防控管理好,要在认真落实自我防控基础上,按照实行分类分级防控要求,加强防控管理,落实防控责任。

同时,要根据形势变化、职能调整和预防腐败的新要求,识别新的廉政风险点,不断修正和完善防控措施。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工商机关主要风险点通知
主送:省工商局,市纪委、监察局。

十堰市工商局主要风险防控管理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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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下合称广告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四条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档案,详细记载每次检查的时间、内容、检查结论和有关问题的处理等情况。

第六条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广告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三)是否按照审批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四)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六)执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和广告收费备案制度、广告财务制度的情况;
(七)户外广告、广告显示屏、印刷品广告、临时性广告等经营资格情况;
(八)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
(十)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基本程序是:
(一)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单位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自检材料,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受理、审核自检材料,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还《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广告经营单位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须提交下列自检材料;
(一)《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签署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意见,并在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后,广告经营单位取得继续经营广告业务的资格。

第十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单位,暂缓通过广告经营
资格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要求的;
(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的执行的;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改正的。

第十二条对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广告经营单位,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经营项目直至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既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又领取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其营业执照中广告经营项目应随《广告经营许可证》内容的变更即时变更。

第十三条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
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格式、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19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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