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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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23年下半年度苏州市建筑市场综合检查情况的通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23年下半年度苏州市建筑市场综合检查情况的通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23年下半年度苏州市建筑市场综合检查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4.01.08•【字号】苏住建建〔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23年下半年度苏州市建筑市场综合检查情况的通报各县级市(区)住建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张家港保税区规建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下半年度苏州市建筑市场综合检查暨实名制工作检查的通知》(苏建函建〔2023〕279号),2023年12月,市住建局组织开展了2023年下半年度全市建筑市场综合检查暨实名制工作检查(含第三轮全市装饰工程综合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总体情况本次建筑市场检查采用各县级市(区)抽选专家组成检查组交叉互查的方式进行,全市共随机抽查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主体在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及具有工作面的装饰工程项目共计267个(房建199个,市政42个,装饰26个)。

总体上看,受检项目参建各方市场行为较为规范,基本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履行,施工和监理企业重视内部管理,工程质量受控,安全生产相关措施基本落实,施工现场管理基本到位。

本次综合检查共开具督促整改通知书13份,相关隐患问题已由属地住建部门督促相关企业整改闭环。

此次检查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平均分,以及监理企业平均分如下:二、主要问题(一)实名制个别项目经理检查时不在岗,且未有请假手续;部分项目管理人员的变更手续未落实;部分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履职情况不佳,检查记录内容敷衍、流于形式,个别项目经理的带班材料存有伪造签名、复印签名情况。

部分工地的管理人员每月考勤时间不足70%;少数项目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且未上墙,部分项目的工人维权告示牌内容不准确。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法规类别】建材工程【发文字号】苏住建规[2017]3号【发布部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日期】2017.07.19【实施日期】201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苏住建规〔2017〕3号)各市、区住建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做好国有资金项目的投资控制,切实维护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合法权益,我们对原先发布的《苏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苏住建规〔2011〕9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修订)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7月19日附件:苏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备案、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指建设工程完工后,有关单位和部门根据国家对工程造价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合同、变更签证、竣工图纸等发、承包双方认可的有效文件,编制、审核以及审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过程。

第三条采用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必须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且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应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立苏州市建筑业企业市级许可施工资质(非市政类)动态核查长效机制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立苏州市建筑业企业市级许可施工资质(非市政类)动态核查长效机制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立苏州市建筑业企业市级许可施工资质(非市政类)动态核查长效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2.08.12•【字号】苏住建建〔2022〕41号•【施行日期】2022.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立苏州市建筑业企业市级许可施工资质(非市政类)动态核查长效机制的通知苏住建建〔2022〕41号各县级市(区)住建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各有关企业:为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进一步健全与完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经研究,决定建立苏州市市级行政许可的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非市政类)动态核查长效机制,具体通知如下:一、核查范围工商注册地在我市的建筑企业的市级行政许可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通过首次、增项、重组、合并、分立申请取得市级许可资质的;2.企业资质主管部门调动迁入或迁出的(迁至外市除外);3.存在职业资格“挂证”现象的;4.企业被投诉举报的;5.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核查方式核查采用企业自查、行业主管部门通过系统及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企业自查:是指企业对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关于取消建筑业企业最低等级资质标准现场管理人员指标考核的通知》(建办市〔2018〕53号)和本通知要求进行自查并及时进行整改。

(二)系统及实地核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内企业净资产、注册执业资格人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等信息的有效性;对企业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进行现场实地核查。

三、核查内容1.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有效,企业实际情况与系统信息是否一致;2.资质技术负责人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职称(或注册执业资格)专业等级、个人业绩、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3.实验室负责人(针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混凝土实验室工作经历、职称(或注册执业资格)专业等级、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是否符合标准要求;4.企业注册执业人员、中级以上职称人员、技术工人等主要人员的专业等级、人数、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5.企业净资产、厂房、技术装备、生产设备等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6.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否按照《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JGJ/T328-2014)等文件要求开展扬尘防控工作;7.有关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包括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8.是否存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27日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充分释放住所资源,进一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住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用于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相邻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正常生活。

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管理办法

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管理办法

附件: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的市场行为,促进建筑业企业按照诚信原则参与市场竞争,加强对建筑行业的动态管理,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法…2002‟264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含外省、市进入本市承揽工程的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的发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苏州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的管理工作,市建管处具体实施老城区所属建筑施工企业信用手册和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年度信用手册的发放和管理,城建处具体实施老城区所属市政施工企业信用手册和外来市政施工企业年度信用手册的发放和管理。

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并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所属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和进入辖区范围内承接项目的苏州市外建筑业企业单项信用手册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是指由建设主管部门印发的,记载建筑业企业基本信息、经营业绩、奖惩以及信用等级等情况的手册。

第五条《手册》分书面版本和电子版本两种形式。

电子版本的企业基本信息、人员信息、机械设备等情况由企业登录苏州建设网()“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申报系统”进行填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对企业填报信息审核确认后,打印书面版本的《手册》发放给企业。

《手册》电子版本中的企业承揽工程情况、良好信息、不良信息、信用等级等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记录、更新,并在苏州建设网上公开发布。

第六条《手册》分年度和单项两种类型。

《年度手册》按年度核发,由苏州市建设局统一签发、盖章,记载企业在该年度内从事承揽项目的经营活动和已承揽项目的建筑施工活动,年度期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换发新证。

《单项手册》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按项目核发,记载企业从事对应项目的建筑施工活动,工程竣工验收后,该手册自行失效。

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范本

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范本

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联动管理机制,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住建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和省住建厅《关于开展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本市和外地建筑业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是指以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业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和建设工程管理活动,实现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联动。

第三条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局建筑业处、城建处和市建筑安装管理处负责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具体工作,局建筑市场处、质安处和市招标办、市质监站、市安监站、市城建监察支队、市造价处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管理工作。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注册的和进入辖区内施工的外地进苏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姑苏区内注册的和进入该区施工的外地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由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处(主项资质为市政类)和苏州市建筑安装管理处(主项资质为非市政类)负责。

第四条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的“苏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为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统一电子管理平台。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原则进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保障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信用信息内容第六条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等。

(一)基本信息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自然信息,包括企业工商注册、资质类别等级、专项许可、从业人员及承揽工程情况等。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地进苏建筑业企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地进苏建筑业企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地进苏建筑业企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布日期】2018.05.25
•【字号】苏住建建〔2018〕14号
•【施行日期】2018.05.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地进苏建筑
业企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苏住建建〔2018〕14号各市、区住建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各有关企业:
根据住建部《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建市〔2015〕140号)和省住建厅《关于推动全省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通知》(苏建建管〔2016〕23号)、《关于调整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办理资质资格核验资料的公告》(苏建公告〔2015〕50号)等规定,经研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地进苏建筑业企业管理的若干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地进苏建筑业企业管理的若干意见》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5月25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的通知-苏住建规[2013]3号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的通知-苏住建规[2013]3号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的通知(苏住建规〔2013〕3号)各市、区住建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合同备案行为,依法保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积极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现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职能机构,认真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工作(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市招标办受市住建局委托在苏州市有形建筑市场负责受理中心城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

各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并应明确相应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工作。

各地要在本月底前将负责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的机构名称、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苏州市住建局建筑市场管理处,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告,方便社会各界查询。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

发包人(含分包合同发包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合法资质的分包商,分包商如为外地进苏企业,须办理进苏施工相关手续。

发包人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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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阎立2005年12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建筑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等交易行为和场所。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对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在其辖区内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与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

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非法限制与排斥。

第二章工程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管理第六条推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全部发包给一个企业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分别发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禁止将一个单位工程中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禁止个人承揽工程业务。

第七条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外分包业务的,应当将分包合同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承接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的,应当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建筑劳务作业的,应当将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签订分包合同。

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项。

第九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建筑劳务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第十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县级市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

第十二条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申领机关申请换领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工程招标与投标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标发包;招标限额以下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发包。

第十四条有法定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且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监理业务必须通过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工程类或者经济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行施工总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分部工程依法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应当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同时投标。

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确定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发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变更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合同备案时,应当对招标工程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发现不符的,应当要求合同双方改正。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调整但合同中未约定调整方式的,应当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规定和计价标准变更合同价款。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通知发包人或者未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项。

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发包人应当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在承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的14日内,按照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

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第二十六条鼓励依法成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项目管理、监理、造价咨询、技术咨询、质量检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服务合同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禁止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二)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五)转让所承揽的业务;(六)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其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造价等进行监理,其监理内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和工程安全控制等实施全面监理。

第三十条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专业特点任命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的专业和人数应当符合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法定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并签订检测合同。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或者检测数据异常,应当将检测报告在24小时以内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项目检测汇总报告。

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六章工程担保与保险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工程保险制度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担保制度。

第三十四条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供投标保证金。

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标的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

第三十五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发包人应当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承包人应当要求发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支付担保的担保额度与履约担保的担保额度相等。

未按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为建筑施工人员及第三方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应当为房屋建筑工程投保工程质量保险。

第七章信用管理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依法披露重要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其执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形成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二)导致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行为;(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四)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等行为;(五)拖欠工程款、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使用童工等行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上款不良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将考评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公示。

对年度综合考评不合格的,应当将其信用状况书面告知招标、投标人。

综合考评不合格的外地企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其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质等级和个人资格的评定与年度复查、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将记录的信用信息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八章有形建筑市场管理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和建设工程管理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见证服务的固定场所与载体。

苏州市区和各县级市分别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各区(不含苏州工业园区)及各开发区不得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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