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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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调解机制完善

民事案件调解机制完善

民事案件调解机制完善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中,民事案件调解机制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它以灵活、高效、成本低等特点,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和平、理性解决争议的途径。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事纠纷的日益复杂多样,当前的民事案件调解机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一、当前民事案件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一)调解主体的专业性和中立性有待加强在一些民事案件调解中,调解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不足,可能导致对案件的理解和把握不够准确,影响调解效果。

此外,部分调解人员可能存在偏袒一方的情况,丧失了中立性,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产生质疑和不满。

(二)调解程序的规范性不够调解程序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导致调解过程中存在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比如,调解的启动、进行和结束的时间节点不够清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不充分,影响了调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调解协议的执行保障不足尽管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协议的情况。

此时,缺乏有效的执行保障机制,使得调解成果难以落实,削弱了调解机制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四)调解资源的分配不均在司法实践中,调解资源往往集中在部分地区或部分类型的案件中,导致一些地区或案件的当事人难以获得充分的调解服务,影响了调解机制的普及和推广。

二、完善民事案件调解机制的重要意义(一)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完善调解机制,能够更快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相比于诉讼程序,调解能够节省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同时也能够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的调解机制能够确保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从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护。

(四)促进法治社会建设调解机制的完善有助于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和规则意识,推动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文化,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民事纠纷日益增多,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的公正性,我国不断完善自己的执行机制。

其中,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然而,虽然这个制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并需要进一步的优化。

首先,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表现在它的效率低下。

目前,很多法院在调解一些比较复杂的纠纷时,由于缺乏专业的调解人员和相关资源,导致调解效率低下。

较多民间矛盾和纠纷在民间解决,一些恶性事件距离,才通过法律途径上诉。

同时,由于有些纠纷案件需要长时间的审理和调解,因此导致了调解程序的缓慢,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地位。

其次,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还表现在其制度性质不够先进。

相比于国外一些先进的法律体系,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仍然较为陈旧。

一些调解机构的设立和运作仍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导致其制度性质不够明确。

同时,由于该制度未能充分依托互联网科技等现代化手段,对于民事纠纷的识别和处理相对较为被动和缺乏灵活性。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多方面对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进行优化。

首先,我们应该加快调解机构的建设和人才培养,鼓励各地法院和专业机构加强合作和交流,提高调解专业化水平。

其次,我们可以利用互联网等现代科技的手段,搭建一个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平台,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方便当事人对纠纷的处理。

同时,我们也应该建立相关的法规制度,对各个调解机构的运行和调解程序进行规范和统一。

最后,我们应该提高对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宣传和推广,让社会各界更加了解这项制度的重要性和优越性,促进制度的推进和落实。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在发展中仍存在着不足和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平稳和谐,我们需要进一步优化这个制度,提高其效率和科技含量,以更好地满足当代社会的需要。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关键词民事和解民事调解法官地位民事诉讼上的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自愿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

一、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一)法律规定过于粗糙“任何一种制度的健康发展都需要有完备的法律规范作保障①。

”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法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民事诉讼和解的规定仅仅在第51条有11个字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很明显该条规定过于原则。

2004年9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当事人都可采用调解方式终结诉讼。

但是,至于当事人对该项权利应如何行使,其行使该权利有什么限制,行使该权利而达成的合意应在诉讼上产生什么后果,和解协议有瑕疵如何救济等,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

这使得对当事人而言,这种和解权的有和无似乎并没有多大差异,因为纸面上的权利如果没有落到实处,那也只是一纸空文而已。

(二)达成诉讼和解的效力不明确诉讼和解制度本意是作为一种重要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而存在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故其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由于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就造成了法院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原则的恶果。

同时,倘若当事人再次起诉,仍然是以原诉提出而不能以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这使和解协议的效力又打了折扣,这不仅不具有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力,甚至不及实体法中的契约效力,从而造成守约方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受任何法律制裁的不公正结果。

(三)缺乏对和解瑕疵的救济措施由于我国关于民事诉讼和解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糙,所以就会导致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一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一、如何看待调解制度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与判决双轨运行方法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长盛不衰,焕发了强大的制度魅力,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研讨,并被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学习借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巨增且矛盾日益复杂,在世界范围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

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从业人数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等问题,调解或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各国均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德国创立了“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erModel)”,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美国的ADR (ActernativeDisputResolution,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等。

据了解,美国约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

以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纠纷有利于减轻群众讼累和法院负担、快速彻底地解决矛盾、提高办案效率、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增强人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因而对于调解制度应予以不断完善而非对其功能的弱化。

每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深刻的政治与法律思想根源。

我国学者刘作翔教授认为:“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和解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其旨在促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从而达到迅速、公正且低成本的解决方式。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可能性与措施。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

2. 司法实践中对和解制度的运用不够普遍,存在程序繁琐等问题。

3. 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和执行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和解制度可以迅速解决纠纷,减少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三)维护司法公正完善的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减少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一)细化法律规定为提高和解制度的可操作性,应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效力等。

同时,应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制定专门的和解规定。

(二)加强司法引导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等服务。

此外,可以设立专门的和解庭或调解室,提高和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三)强化和解协议的效力为确保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应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设立相应的执行机制。

同时,对于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四)建立和解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为更好地发挥和解制度的作用,应建立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如仲裁、调解等。

通过与其他机制的相互配合,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五、结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

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

近几年来,法院的调解结案率不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我院在每年的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制度中还专门规定了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应达到的比例,但年终总结时往往未达到年初下达的指标。

究其原因,主要是民事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尺度。

由于这一根本的原因未解决,法官不愿做深入的调解工作,调解成为审判程序中一带而过的走形式,当事人对调解制度亦持怀疑态度,不愿接受调解。

如何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调解制度的某些规定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中,其中最重要的规定即为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这三条综合起来,内容有三: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2、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3、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案件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改革与完善第一,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调解也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显然过于苛刻,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存在不合理之处。

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责任,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应遵循的原则,而不应作为调解结案的必备条件。

有些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是非责任尚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就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

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并不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人民法院利用职权执意而为,显然没有什么意义。

还有可能在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时,造成部分当事人不满,使已经和解的当事人因认为法院认定其责任过重或过轻而反悔。

被认定责任重的一方,会对法院的责任认定不服,相反被认定责任轻的一方,则认为自己还应获得更大的利益而放弃调解,以便从判决中获得更多的利益,使得调解最终不成功。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1. 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不少不足之处,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

针对这些不足,我们需要加强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

2. 现行调解制度的不足2.1 程序繁琐我国现行调解制度需要经过法院调解员的引导、调解书的起草、法院的审核等多个环节,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影响了调解效率。

2.2 司法审查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官往往会对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协议进行修改,对协议内容进行额外规定,这会导致当事人对协议的自主权受到侵害,也会降低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2.3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由于法院调解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一些地区的法院人员数量较少,调解员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调解资源不均,影响了调解质量和效果。

3. 调解制度的完善方案3.1 程序简化化我们需要简化调解程序,缩短调解周期,提高调解效率。

可以采用在线调解、定期调解、简易调解等方式,给当事人提供更多便捷的解决途径。

3.2 加强透明度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审查的透明度,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司法审查的流程和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提高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3.3 资源均化分配我们需要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同时加大对一些地区的调解资源的投入。

这样可以提高调解质量,也有助于缓解资源不均的状况。

4. 总结作为法律和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制度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关注。

当我们清醒认识现有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加强制度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2021我国民诉中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案范文1

2021我国民诉中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案范文1

2021我国民诉中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案范文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9 条和第八章专章都对调解作出了相关规定。

调解能够及时解决民事争议,节约司法能源,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但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所存在的一些弊端,这些弊端不仅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在司法实务中也强烈的反应出来。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上的弊端 1.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不伤双方当事人和气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而将查清事实作为调解适用的必要条件,会在无形中强迫当事人去举证、质证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其提高审判效率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另外,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大部分都存在着一方当事人考虑通过让步来达到尽快解决纠纷目的的情形,既然当事人又必须通过举证来查清事实,则大可以依照其所搜集来的证据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来获得对自身权益的最大保护,又何必选择调解来做出让步呢? 2.规定调解书签收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就很容易让个别当事人将此做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予以利用。

另外,法院依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已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却在经当事人签收前可任意反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3.调解无审级限制。

除适用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外,所有民事案件,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在一审、简易、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这就容易让某些当事人利用此规定达到不正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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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国法治文化和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晶,被誉为东方经验。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

调解虽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但它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调解化解了人民群众之间的大量矛盾和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凸现,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功能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就双方所诉标的进行和解协商,并试图达成相关协议的民事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调解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一是有利于及时化解争议,节约司法资源。

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相比,最为显著的一个特点就是及时、快捷、简便。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是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平等协商,双方都做一定让步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比法院依法所做出的判决在情感上更易于接受,一般情况下不会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如果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及激烈的法庭辩论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则矛盾有可能被激化。

在开庭结束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未能冷静下来,被激化的矛盾就可能进一步演变为暴力事件,甚至更为严重的后果。

三是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纠纷。

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的过程,使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制意识,从而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减少诉讼和预防纠纷的目的。

二、民事诉讼调解的缺陷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设
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

如此一来,一方面会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会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另外,法官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认识也不一,从而导致强迫调解、恶意调解等现象的发生。

(二)调解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切实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调解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笔者认为这是不切实际的。

如果调解的案件均要求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之下才能进行,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同时也会给法院带来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消耗。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律文书制作规范中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的区别也可以看到法院调解不强求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另外,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中国的老百姓大都还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有些不愿意公开纠纷的真正原因和事实过程,有些纠纷事实查得越清楚,是非越明确,更容易激发有理
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理而不饶人,反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也不易使纠纷得到真正解决。

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的,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合法协议,那么,是否查清纠纷的事实,是非责任是否分清,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

(三)诉讼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现行审判管理考核制度模式实际上更倾向于鼓励法官的调解偏好。

调解程序简单,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问题都有模糊处理的余地,而且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法官可以免受错案追究的风险,这些无不对法官构成巨大的吸引力。

并且,《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可见,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调解的时限作规定。

这就导致有的法官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多次调解,致使案件久拖不决,也使得有些纠纷因时间的拖延越闹越僵,还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

(四)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

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
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

并且,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

法官的这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的调解制度。

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

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

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

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当事人未申请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

(二)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

调解和判决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也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该有所区别。


解本身是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以互谅互让、责任含糊不究的方式,达到既解决纠纷,又减少诉讼成本,同时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所以,开庭前的调解是不可能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的。

(三)规定调解时限。

《民事诉讼法》仅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外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时限。

为杜绝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应对法院调解的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四)建立调审分离制度。

调解程序讲究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如果将其与审判程序捆绑在一起,势必会受到审判程序严肃性的影响,调解的高效、简便、廉价等优势就很难发挥出来。

实行调审分离,既兼顾了审判过程中适用法律上的严肃性,也充分运用了调解过程中适用法律上的灵活性。

所以,应在保留法院调解制度的前提下,将法官职能进一步细化分工,把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阶段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

审前调解法官只调不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作出判决,除非各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均向法院申请和解。

(五)赋予当事人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生效调解书的申请再审权。

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除了来自法院的原因外,还可能来
自对方当事人甚至当事人本人的原因。

如调解协议是在对方当事人的欺诈或胁迫下达成的或是出于自身的重大误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为再审事由的,仅限于违反自愿原则,而未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方面的原因考虑进去。

从审判实务看,因当事人方面的原因致使生效调解书违反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是确实存在的。

有的当事人为利用调解获得不正当利益,会故意向法官提供虚假情况和作不真实表态,使达成的调解协议完全可能潜伏着致使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大瑕疵。

因此,有必要设置救济措施,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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