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
探望权执行难的表现及对策

探望权执行难的表现及对策一、我国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及含义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规定了探视权制度。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
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表现1、执行案件立案把关难。
当事人在探望时可能发生的纠纷极其复杂,判决书或调解书不可能全面涵盖,对哪些执行案件可以受理至少应有原则性的界定,否则,法官无所适从。
2、被执行人协助义务界定难。
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时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在这个问题上很难界定。
3、当事人举证难。
探望时,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一对一,一方说对方不让看孩子,另一方则称绝无此事,谁都没有直接证据,孰是孰非极难判断。
法院也无法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由此导致错案的可能性极大。
4、强制执行难。
法院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的采取强制措施。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家庭结构和价值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离婚率不断攀升,导致了大量的隔代抚养、单亲家庭等问题的出现。
在这种背景下,探望权制度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探望权制度是指非父母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该制度在解决离异家庭及其他类型家庭纠纷和矛盾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革。
一、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司法审查不规范在我国,对于探望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审查,但目前我国的法院对于探望权的审查并不够规范,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判决不公正,给探望权的行使造成了困难。
比如在一些情况下,非父母监护人明显有能力、财力和意愿给予子女更好的教育和生活,但法院依然可能不支持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申请。
2. 探望权无法强制执行目前,我国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并不够,一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愿意履行探望权,法院的执行力度并不够强,导致一些家庭出现合理的探望权无法得到行使的情况。
3. 控制权过于倾向于父母方在离婚或家庭矛盾纠纷的判决中,法院会更多地倾向于父母的控制权,而不是更好地考虑到子女的权益。
这就导致了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被忽视,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为了更好地保障探望权的行使,需要对司法审查程序进行完善,建立更加规范的司法审查程序。
法院应该更多地侧重于根据子女的最大利益来进行审查,并充分考虑非父母监护人的诉求。
需要建立更好的社会监督机制,确保法院的审查能够更加公正、客观。
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也需要加强,可以通过增加法院对于违反探望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来加强强制执行,使得违反探望权的行为更加不容易得逞。
3. 提高非父母监护人的定位三、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建议1. 建立专门的探望权法律规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应该专门建立探望权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具体行使细则、程序和法院的审查标准,以及对违反探望权的处罚力度等,从而使得探望权制度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浅析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浅析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22, 2012浅析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2001年4月,修订的《》第一次将离异父母对子女的探望上升为一种权利。
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001年底,最高人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就探望权提起单独之诉。
探望权的规定,符合中国国情,符合中华父母子女间亲情的传统,既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正常交往和感情联络,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以致于出现了“执行难、执行探望权更难”的现象。
一、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人民法院只能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不能采取强行将子女交给享有探望权的当事人的做法。
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执行法官会处于无所适从、进退两难的境地,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1、视子女为私有财产。
因探望权发生纠纷的夫妻,大多是在离婚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婚后更是视为“仇”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作为自己暂时的精神寄托,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她(他)们不想打乱自己暂时的平静,自己不愿见到对方,也不愿子女见到对方,更害怕子女“见异思迁”离其而去,所以,就想方设法淡化对方与子女的亲情,千方百计地阻止对方探望子女,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
2、报复。
离异的夫妻,在离婚时往往一方有重大过错,如因第三者插足等,无过错方对“忘恩负义”之人常常是恼恨有加,利用自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利条件,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使其身体疲惫,心灵受到折磨,从而达到自己报复对方的目的,如:王某与妻子李某结婚三年,婚生一子,后王某外出经商,长期与当地一女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家中的妻子和儿子不管不问,致使李某起诉离婚。
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特殊权利,也是子女合法权益的一部分。
在我国,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是维护家庭和谐、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手段。
本文将从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的背景、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的背景1. 婚姻法的发展历程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颁布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
1980年婚姻法对探望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001年婚姻法再次对探望权进行了完善,明确了探望权行使的条件、方式、程序等内容。
2. 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流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日益频繁,离婚率逐年上升。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成为家庭纠纷的焦点,探望权纠纷也随之增多。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应运而生。
三、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1. 维护家庭和谐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旨在维护离婚后家庭关系的稳定,保障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探望权纠纷而引发的家庭矛盾。
2.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其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
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使其在父或母双方的关爱下茁壮成长。
3.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有利于化解家庭纠纷,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的法律条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得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应当征得子女的同意;子女已满十周岁的,应当征得子女的同意。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应当定期进行,探望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探望权浅议

我 国新 修 改 后 的 婚 姻 法 第 3 8条 明 确 规 定 了
探 望权 , 这在 新 中国 的 婚 姻 法 发 展 史 上 还 是 第 一
的“ 四世 同堂 ” 已不 多 见 , 三代 同堂 的家 庭并 现 但 不 罕见 , 在这 种 家庭 里 , 子的父 母 往往 忙 于事业 孩
或工 作 , 孩 子照 顾 最 多 的 往 往 是 孩 子 的 祖父 母 对 或外 祖 父母 。在 这 种 朝 夕 相处 中 , 父母 或 外 祖 祖 父母 与孙 子 女外 孙 子 女 往 往形 成 中 国特 有 的“ 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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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第 3期 卷
20 0 2年 9月
江西农 业 大学 学 报 ( 社会 科 学 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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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浅析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作者:李龙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探望权是亲权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新修订《婚姻法》增设的内容,其最大的价值在于弥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空白。
同国外相比,我国探望权制度设立的时间还不长,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纠纷,折射出目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探望权;亲权;婚姻家庭所谓探望权,又称会面交往权,指血亲关系的人在合法婚姻关系被解除后,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所享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最早可追溯至英美法系国家,设立这一制度目的是为离婚后父母探望自己子女提供了法律保障。
由于今年来离婚率的不断上升,探望方面的纠纷必之增加,而现行的法律已不能很好的解决。
修订后《婚姻法》增设这一制度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但难免有些不足之处。
一、我国探望权制度凸显的问题(一)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较小根据《婚姻法》第38条规定上来看,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关系解除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而客体只能是自己的子女。
从法律规定上看,探望权的主体被限定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享有,而排斥了其他主体。
因此,存在不合理之处,表现为:1.当婚姻关系被撤销、婚姻无效、解除同居关系等情形所生的子女,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享有探望权,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享有相同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歧视。
婚姻关系被撤销、婚姻无效、解除同居关系的,未直接抚养的一方仍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而法律只规定了合法婚姻关系被解除后才有探望权,这是不合理性的。
由此可知,探望权的主体不应该限定在合法婚姻关系被解除为要件,而应同样适用于无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主体。
2.对于人工授精生育的夫妻离婚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享有探望权,法律无明确规定当前,我国法律对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在法律上的地位如何,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院指示函有关规定,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视为夫妻双方婚生子女,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律规定。
[法律]女儿探望母亲不能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法律]女儿探望母亲不能强制执行典型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e8e73d4258eef8c75fbfc77da26925c52cc591b3.png)
女儿探望母亲不能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对于执行法官来说,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很常见,通常都是离婚夫妻为探望孩子而引发。
不过,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却接到了一起女儿要求探望母亲的执行案件。
孙家姐妹的母亲李某今年96岁,和弟弟孙某住在一起。
姐妹几个说,自己上门探望母亲时,弟弟从中阻挠,不肯开门;弟弟却表示,是母亲自己不想见她们。
如今,孙家姐妹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法官考虑到李某年事已高,决定上门单独和老人聊一聊。
在和李某沟通的过程中,法官发现,老人的思路清晰,也能很好表达自己的观点。
对于女儿们探望的要求,李某直接表示了拒绝。
二、沟通及最后结果
法官拨通了视频电话,让母女几个直接沟通。
可李某依然显得很抗拒,也不愿意和女儿说话。
弟弟孙某说出了实情,李某和女儿们的矛盾源自几年前征收老房的问题打过官司。
法官联系到李某原住地的居委会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说李某在老房居住期间也是由儿子照顾,女儿只是偶尔前来探望。
李某因征收款分配问题对女儿们有意见不愿见面。
根据走访调查的情况,法官认为执行探望权纠纷案件应当尊重老人的意愿,如果老人不同意探望的,不应当强制执行,儿女可以等矛盾缓和之后再进行探望。
法院最终裁定,终结执行。
1。
探望权实务的研究

中文摘要中文摘要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中正式确立了探望权制度,这是对我国《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不仅弥补了我国《婚姻法》在探望权制度方面的空白,也对保护离婚家庭中子女的健康成长有重要意义。
但是由于我国探望权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致使探望权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探望权概述,主要分析探望权的含义、性质等基本理论;第二章我国探望权实务分析,介绍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现状,然后通过三个典型的案例说明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不足;第三章我国探望权的完善,介绍美国、德国的相关立法,然后以第二章所介绍的三个案例为基础,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探望权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探望权;儿童最大利益;实现瑕疵;立法完善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 , .,丽, .: ;; ;..目录目录中文摘要?绪论一、选题背景二、文献综述第一章探望权概述第一节探望权的涵义?一、探望权的概念?二、探望权的性质?第二节探望权行使的原则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二、协议与判决相结合原则第二章我国探望权实务分析?第一节我国探望权的立法现状一、探望权的主体?二、探望权的行使?三、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四、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第二节我国探望权的实现瑕疵一、探望权主体缺失二、探望权中止事由不明确三、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四、探望权在实务中的其他不足?第三章我国探望权的立法完善??“..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一节探望权的域外法借鉴一、美国的探视权制度二、德国的交往权?第二节我国探望权的制度完善一、扩大探望权的请求权主体二、完善探望权中止制度?三、完善探望权强制执行制度结论??.参考文献.致谢??.独创性声明??绪论绪论一、选题背景近年来,中国家庭离婚率飙升,据民政部门的数据显示,年中国离婚对数是万对,而到了年上升到了万对,年更是达到了近万对;在北京、上海等这些大城市,离婚率更是居高不下。
①可以说,一个家庭在解体之后,受伤最严重的应该是这个家庭中的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如何保障父母离异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如何减少父母离婚对子女带来的伤害,成为目前我国《婚姻法》立法应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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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离婚案件中,出现了一个新的案件类型---探望权的执行。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在当前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因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不按期给付抚养费从而导致另一方停止探望权,造成该类案件执行受阻、矛盾激化的情况非常普遍。
这一法律规定有一定的人文意义,而且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将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而且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将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因此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
探望权的依法确立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并对社会道德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
一、探望权的概念、性质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权,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
该探望权不同于过去的探视权,这是因为在法律上,探视已经用在了对在押犯人的探望,在生活中,对在医院就医的患者探望也叫探视,为了避免在概念上的混淆,同时不至于将子女的探望与对在押犯人及患者的探视混为一谈,故而叫做探望权。
探望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配偶关系的消灭而产生的。
离婚只能是消灭配偶关系而不能消灭血缘关系,也不能消灭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所以,新婚姻法正式规定,使探望权成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它的后果就是探望事由对一方是权利,对另一方则是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则在于:(1)是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2)是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3)是有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
探望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亲权的内容。
亲权是基于父母的身份而取得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
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及财产的照护权,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及剥夺。
它不是监护权的衍生,而是非抚养子女方的法定权利,是基于配偶关系的消灭而产生的,探望权就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是亲权的分支身份权。
身份权都是法定权利。
夫妻离婚后只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种种身份权,但离婚并不能取消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
二、探望权的中止及恢复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
探望权是产生于父母的协议及法院的判决。
直接抚养权一经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自动取得探望权,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便自然产生。
探望权的时间、方式一般来说可分探望式和逗留式。
由于每个孩子因每个家长情况的不同,赋予法官在有探望权案件上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这种情况都必须是由了解案情的法官作出,而不能依照抽象的法条作出一切判决。
同时应尽量考虑子女的意志,如果子女在约定或判决的探望时间内不同意探望权人,当然也不得强行探望。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
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限制。
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利益。
但是探望权毕竟是探望权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法律也应该从制度上保障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
我国《婚姻法》为平衡两利益,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
(一)中止和终止的区别探望权是人身权,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以协议或判决的方式予以剥夺。
因此人身权不存在终止,只能被限制。
中止就是限制的一种方式,所谓中止,在这里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探望权人应暂时停止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中止只是要求探望权人在法定理由存在期间暂不能行使探望权,在法定理由消灭后,就应该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因此探望权中止不等于探望权终止,更不是剥夺探望权。
(二)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中止探望权”。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
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才能被中止。
如果父母的探望行为造成的是其他损害,但是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探望权中止。
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剥夺。
《婚姻法(修正案)》把“不利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
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
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未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其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
本条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审慎判决。
如果通过审理确认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就应该被中止。
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利用探视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就应该中止探望权。
父母因犯罪被收监并不是中止探望权的必然原因,被监禁的父母与自己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因入狱而消除,除非父母是因子女有犯罪行为而入狱的情况。
(三)中止探视权的主体和方式如上所说中,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望人的探望权。
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
把中止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法院,就可以避免直接抚养方以及其他个人、组织和行政机关干涉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
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确认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
探望权人可在审理中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
在一审之后,还可以上诉。
通过诉讼制度中止探望权,可以更有效地维护探望权人的利益。
但是中止探望权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
直接抚养人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判决要求法院强制探望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得进行探望行为。
要注意的是,探望权可以中止,但不得由对方当事人决定。
对方当事人禁止或者妨碍以至于宣告“中止”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构成侵权行为,虽然《婚姻法》没有规定,但可以依据法理,确定侵害亲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探望权中止的理由消失以后,被中止的探望权予以恢复。
探望权恢复,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也可以由法院判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当探望权中止的原因消灭以后,法院应判决探望权恢复。
三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抚养、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协助执行的责任。
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
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解除,父母对子女都有亲权。
但是,如果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其现实亲权的意义就没有必要了。
因此,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必要的教养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
因探望问题发生纠纷的,多是夫妻在离婚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对子女的探望问题,如果监护一方就是不让探视,法院如何采取强制执行?判决容易执行难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将会尤为突出。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执行的特点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的特点是:第一,执行标的模糊。
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执行标的,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加工、修缮;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第二,执行内容的长期性。
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可以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情形,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这就决定了探望纠纷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性的特点。
(二)执行中采取的做法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权利强制执行,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儿童交付给享有探望权的当事人,因为这样就涉及到对人身的执行问题。
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
对子女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人道,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探望权是一方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案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判决的执行。
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藐视法庭情况的,可以处以罚金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人的监护权。
美国对干涉探视权的救济总体包括蔑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探视权诉讼以及变更监护权诉讼。
台湾强制执行法的执行措施比较严厉,如果有照顾权的一方不让有会面权的一方行使会面权,那么法官得对其实施拘役、管收或处以怠金,经责令定期履行而不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
与大陆执行理论不同的是,台湾强制执行法还得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取交执行人。
我国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中还没有对探望权的执行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做好细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同时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了子女身心健康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2、慎重适用强制措施。
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中以说服教育和做思想工作为主,但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适当地采取强制措施,如拒不配合也会受到妨害民事诉讼的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做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极具法律威慑性的规定,也可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
但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所以应慎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