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或活动。具体包括以下三点: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举止或活动,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这一点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这样就将单纯的思想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要素,这样就排除了无意识的身体举动。如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中的举动、因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所导致的举动、某些突然受到外界刺激而作出的本能性条件反射动作等。最后,危害行为必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危害行为分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行为人能够履行该种义务而不履行义务。在我国的刑法中,绝大多数犯罪由作为构成的,也有少数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而有些犯罪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不作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客观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下面就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2007年5月25日中午,17岁的周某在湖州市南浔区安达码头附近盗窃自行车的时候,被失主颜某等三人抓住,并遭到三人殴打。周某挣脱后,逃上停靠在码头的大货船。颜某等三人也跳上船对周某继续围追。虽然周某游泳技术和体力不行,但眼看无处可逃,就跳入河中,并向河对岸游去。游出数米后,周某感到力不从心只好往回游,最终因体力不支沉没死亡。周某在水中划水挣扎的整个过程中,失主颜某等人“袖手旁观”,没有采取抢救措施,直到确认周某沉入河底。案发后,颜某等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日前,南浔区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失主颜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一审分别判处颜某等三人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三年零三个月和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三人没有提出上诉。这样的判决结果一宣布,在当地立即引发不少争议,有的人认为这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有的人认为对失主等人的处罚过重,而不少法学专业人士认为,判决未必完全合乎法理,再一次凸显我国法律对“先行行为”以及由此类责任行为引出的“不作为犯罪”界定上的模糊。

因为颜某开始是失主,是盗窃的受害人,最后却变成了故意杀人的加害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许多人觉得不能理解。有网友说:法律应该惩处坏人恶行,应该保护好人,约束人们不干坏事。按照此判决,失主都不能追小偷了,这不就倡导了另一种风气了么?同时也有网友提出小偷跳河是否有必要的问题。还有网友说:殴打小偷固然不对,但小偷跳入河中是自主行为,小偷的“跳”与失主的“打”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失主“打”并不必然带来小偷“跳”,小偷还可以有其他选择,比如请求失主原谅或跟失主一起找公安部门解决,因此小偷的“死”与失主的“打”并无因果关系。另有网友质疑:下水救人有难度,搞不好要把自己的命搭上,让失主下水救人,要求是不是高了?同情周某的网友也不少:比如有的说,难道犯了一点小小的错误,就一定要付出生命的代价?有媒体评论说,追打小偷的“道理”在坏人落水挣扎时就失效了,眼睁睁看着别人绝望地死去,是残忍的、不人道的。一个人生命的代价,不能因做了坏事而有所贬损。

我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不作为犯罪”的认定——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而未履行,进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则构成不作为犯罪。法律义务有三类:一是法律规定义务,如夫妻之间;二是职务义务,如医患之间;三是先行义务,即“先行行为”对行为后果具有法律责任和义务。本案中追打小偷导致其落水,是否产生了救助的法律义务?

解析一:受害人、被害人、加害人的区别

首先在本案中有一些法律术语是应当搞清的。比如,“这个判决引起的社会反响较大。因为颜某开始是失主,是盗窃的受害人,最后却变成了故意杀人的加害人…”这段话里的“受害人”和“加害人”就是内容不同的法律术语。应当说明的是,上述这段话里把失主颜某说成是“受害人”,这种提法严格的讲是不符合法律术语的,因为本案的性质属于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中的受害方或者受害者应称“被害人”,不称“受害人”。下面分别谈谈受害人、被害人、加害人的概念和区别。

受害人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多用于民事案件中。民法上侵权行为法把受害人分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前者指权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人,亦即直接遭受侵害行为之人;而后者指因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而也受到损害的人,例如在直接受害人伤残时,丧失抚养权利之人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人就是此情况。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被害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也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属于当事人之一,居于原告人地位。加害人又称为致害人和侵权行为人,加害人的范围较广泛。在刑法、民法等法律中只要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都属于加害人。

上述两个个法律术语中,除了它们有刑事和民事案件用途之分外,还有如下之分:即受害人和被害人是和加害人相对应的,也就是说,前两者都是加害人的攻击对象,或者说是由加害人引出的,没有加害人也就无所谓受害人和被害人。

解析二:犯罪中的不作为形态

本案失主颜某等三人之所以追拿小偷中反被判刑,原因是小偷跳河遇险时他们没有施救,触犯了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那么,什么是“不作为犯罪”?这要从我国刑法上来找。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两种基本形态,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犯罪,是指以积极的行为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却不实行的危害行为。针对本案而言,法律没要求抓犯罪人的人,或者被盗者追赶盗窃者时,如果罪犯或盗窃者遇险,追抓犯罪人的人或者被盗者必须救助的规定,所以,失主颜某等三人对小偷被淹死不救的行为不属于不作为。

解析三:法理中的先行行为

法理中的先行行为,即导致行为后果发生、且与发生的后果有紧密联系的行为。我国法律目前对何为先行行为的概念还没有明确界定。理论界现有两种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正当行为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正当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