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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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18修改)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18修改)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1.13•【字号】•【施行日期】1995.01.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促进云南边境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云南省各边境口岸进出境下列检疫物的,依照《动植物检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检疫:(一)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三)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四)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非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主管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在云南边境口岸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本辖区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以及边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服务工作。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水果、烟叶的,必须在入境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一)输入种用动物或者烟叶的,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二)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水果在边境地州行政区域内加工、使用的,由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需运往省内其他地方的,由昆明动植物检疫局审批,需运往省外的,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

第六条凡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持贸易合同、合约等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69号令.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69号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15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15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155号)保山、思茅、西双版纳、德宏、临沧、怒江州(市)人民政府,省公安厅、林业厅、商务厅、外办,昆明海关、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公安边防总队: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中缅边境管理工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

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我方人员非法出境赴缅伐运木材等违法行为,严格边境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确保了边疆稳定和边境安宁。

今年以来,我省对缅贸易平稳增长,人员、货物进出境流量增加,滇缅贸易呈现良好发展势头。

为适应滇缅经贸合作与发展的新形势需要,进一步规范中缅边境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5年9月1日起,恢复对我赴缅劳务人员及交通运输工具正常出入境的证件办理和放行。

请省公安厅、昆明海关、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公安边防总队按照自身职责,切实做好人员、车辆进出境的查验和把关工作,确保合法、有序进出。

二、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

中缅边境5州(市)要建立、完善以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制度;构建省市县乡(镇)四级联动、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的联合工作机制,积极探索治本之策,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非法赴缅伐木问题。

三、制订应急预案,完善防范措施。

边境州市各级政府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加强边境管理。

要跟踪、了解本地区境外木材伐运动态变化和缅政治、经济局势走势等情况,制定完善应急工作预案。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验检疫一般工作程序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验检疫一般工作程序

⼀. 适⽤范围:进境货物⽊质包装的检验检疫。

⼆. 受理报检 1 进境货物使⽤⽊质包装且货物属于《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名录》内的,填写⼊境货物报检单,并在报检单上注明⽊质包装有关信息,同时按规定附货物有关单证,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2 进境货物使⽤⽊质包装,但货物不属于《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名录》内的,针对⽊质包装填写⼊境货物报检单,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三、现场检疫 1、抽查⽐例 集装箱装载货物⽊质包装的抽查⽐例 1) 以海运⽅式进境的集装箱,按每批报检的集装箱数作为⼀个抽查单位,每个抽查单位内随机抽查集装箱的⽐例不低于20%。

2) 以陆运⽅式进境的集装箱,按同⼀个收货⼈、同⼀发货⼈及来⾃同⼀国家或地区的集装箱数为⼀个抽查单位,每个抽查单位内抽查集装箱的⽐例不低于20%。

散件货物⽊质包装件数抽查⽐例见下表。

⽊质包装件数抽查件数⽐例 5≦ 100% 6-20 50%(不少于5件) 21-50 30% ≧51 20%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进境货物⽆⽊质包装的,但经评估认为很有可能使⽤了⽊质包装的货物实施抽查和检疫。

2 现场检疫 需实施检疫的,根据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包括码头、机场、⼝岸查验场、仓库等)接受检疫。

装载于集装箱的货物⽊质包装,在检验检疫⼈员到达现场后⽅可开启箱门,以防有害昆⾍传播、扩散。

核对货物的产地、包装物类型、数量、唛头等内容。

集装箱开箱时,先检查箱门内壁、门⼝四周有⽆活⾍,⽤射灯或强光照射⽊质包装缝隙和集装箱底板,重点检查⽊质包装上是否有松材线⾍的为害状,是否有天⽜、⽩蚁、蠹⾍等钻蛀性害⾍,必要时可以实施掏箱检疫;装载货物的⽊箱应拆开实施检疫。

有下列情况之⼀的,加⼤抽查和查验⽐例 1) 出⼝商信誉不良的(多次发现违反检疫规定)。

2) 出具有关检疫证书的机构出具证书信誉不良的。

3) 现场检疫过程中,发现有害⽣物为害严重的。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正文:----------------------------------------------------------------------------------------------------------------------------------------------------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便利货物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以及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以下简称IPPC)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

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报检。

海关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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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木材及其制品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旅游资源安全和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发2001年第2号公告(以下简称2号公告)、国质检[2001]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木材是指各种原木、方材、板材、树瘤、木雕及其它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制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云南口岸通道从境外输入的木材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云南局植检处负责云南口岸进境木材的全面管理和协调,并具体负责昆明地区及不设分支局(办事处)的口岸通道进境木材的日常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分支局(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境木材的日常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进境木材的产地、防疫措施、除害处理等情况,将进境木材分为低、中、高三个风险等级:(一)低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有害生物
防控体系完善、已进行有效除害处理国家和地区的进境木材。

(二)中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一般,对有害生物有防控措施,已进行除害处理的进境木材。

(三)高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没有防控措施和除害处理措施,且危险性有害生物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境木材。

第六条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木材进境前或进境时向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如实申报输入木材的种类、数量、规格、货值及加工、存放地点,并提交云南省政府出具的现汇贸易核准证和输出国出具的有关证书、合同、码单等单证。

第七条进境木材报检后,根据木材进境情况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确定检验检疫实施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依据对进境木材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进口国签定的植物检疫协议;
(二)我国法律法规对进境木材的检疫规定;
(三)贸易合同订明的检疫要求;
(四)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五部委联发2号公告的要求。

第八条货主或代理人在木材进境时,应按照云南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运往指定地点,由检验检疫人员进行现场检验检疫,包括对木材品种、品质、数量、规格进行检验鉴
定,检查是否有病害为害状,是否有天牛、白蚁、蠹虫等钻蛀性害虫,对发现的腐烂变质木材及查获的病虫害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九条检验检疫对进境木材采取分类管理的办法,根据风险等级确定抽检的比例和抽检的数量,一般抽检比例为5-30%,按照检验检疫结果,确定检疫除害处理方法。

进境带皮原木和中、高风险木材,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中低风险进口木材,在境外未进行有效除害处理的原木,或除害处理不彻底的、不及时的,必须整批在入境口岸进行有效除害处理,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条对进境木材的除害处理方法,参照中国进境原木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和除害处理合格的进境木材,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监管单(通关单)或入境货物预检单或入境货物除害处理证明,货主凭检验检疫机关签发单证办理报关、调运手续。

第十二条为方便和推动边境贸易,对同一批进境木材,可自检验检疫及除害处理合格之日起在检疫有效期内多次签单核销放行。

未加工调运的,以检验检疫的实际数量放行;经加工后调运的,按加工出材率核定数量放行。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关对进境木材的生产、加工、存放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木材加工厂、贮木场实行注册登记,每年对已注册的加工厂、贮木场进行年度审验和日常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加工企业是否配备有消毒、杀虫器械及药品等设施,有健全、完善的防疫管理体系和制度。

(二)是否带有病虫害特别是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病虫害,能否及时有效进行熏蒸等除害处理,防止病虫害的传播、蔓延。

从事木材加工、存储的外边贸企业应认真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指定专人管理,货物堆放有序,堆垛整齐,已加工的和未加工的木材分类堆放或分仓存放,室外场地基本硬化。

(三)边角废料是否及时有效处理,防止病虫害滋生蔓延。

(四)木材调入加工厂前是否经过熏蒸等有效的除害处理,调离贮木场时不带有活虫。

第十五条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检验检疫机构填写《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监管记录》或《年度审验记录表》。

发现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和防疫措施不到位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进境木材产地、种类、
季节和除害处理情况,对贮木场加大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贮木场进行有效的除害处理,防止有害生物在贮木场内发生交叉感染,造成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建立进境木材加工企业、贮木场的检疫管理档案,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派员到木材加工厂、存放地进行检验检疫、疫情调查和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从事木材加工、存储的外边贸企业应指定2-3名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协检员,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检验检疫监管、卫生除害处理等工作,同时做好加工原料和产品的出入厂登记、自检记录,并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月报表。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植检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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