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_驴友_遇险事件的民事责任
自助游意外事故民事责任浅析

自助游意外事故民事责任浅析作者:舒秋月孔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5期摘要自助旅游近年来颇受旅游爱好者的青睐,自助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事故不断增多,引发诸多的法律纠纷,但相关法律及配套制度的缺失使得自助游相关参与主体的正当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维护。
本文通过对自助游的概念、法律性质及参与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分析,探讨我国自助游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同时通过对国外相关理论的研究借鉴,在我国自助游事故发生后民事责任现状以及就救援机制和保险制度等相关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自助游意外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作者简介:舒秋月,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孔娜,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5.259自助游以其自由、灵活而在年轻人中逐渐蔓延开来。
但与自助游相关的法律规范尚不够完善,旅游者安全防护意识不强,相关救援机制的不到位,使得自助游旅游中发生意外伤亡的风险也在逐步上升,与之而来的大量的民事纠纷。
在尚无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形下,法院多依据法律规则进行审判,而审判结果也大相径庭,这使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本文拟对自助游过程中意外事故发生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根据这些问题提出若干针对性建议。
一、自助游意外事故概述经济文化全球化发展使得自助游这一旅游方式传入我国,由于其具有自由化、个性化和多样化的特征,在年轻人群中很受欢迎。
但是由于在我国发展时间短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在实际的运行中对于意外事故处理及意责任承担等方面引发了诸多问题。
(一)自助游的概念对于自助游概念仍存在诸多争议,对于概念界定的不同,直接影响着法律规则的制定和相关制度的建设完善。
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屈奇认为,自助游作为一种较为新潮的旅游方式,其主要特点在于旅行过程中没有导游和旅行社的参与,旅游参与者自主选择路线、时间,自行解决旅游中的各种事项。
从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看自助游意外事故责任承担

法制建设 88 农家科技 从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看自助游意外事故责任承担杨 峰(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上海 200000)摘 要:“自助游”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由谁来承担,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题。
2006年7月9日广西南宁驴友骆某意外身亡,其父母将组织者梁某(驴头)在内的12名自助游“驴友”起诉到法院请求承担35万余元赔偿,成为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
法院最终裁决梁某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基于公平责任,责令12名驴友给予受害人一定经济补偿。
依据法院最终判决分析可知自助游的“驴头”应当对其他“驴友”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且“驴友”之间互相负有救助义务。
因此,在责任分配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他当事人对受害者的损害后果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关键词:驴友索赔第一案 自助游 意外事故 责任承担1.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 2006年7月,驴友 梁某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赵江“AA 制”户外溯溪探险自助游。
一行13人扎营于赵江河谷,当夜无人守夜。
7月9日晨,河谷突发山洪,12人脱险后,发现21岁的骆某遇难。
骆母遂将12名驴友告上法庭,要求赔偿35万余元,成为“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 。
在此案中,一审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令组织者梁某承担6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其他同行者承担15% 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 万余元,由受害者骆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
原被告双方均对此判决不服,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定上诉人梁某补偿已故 “驴友”骆某父母3000 元,其余11 名上诉人各补偿2000元。
2.责任承担 2.1遇难驴友的自甘冒险 自2006年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发生后,“自甘冒险”规则就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随着近年来驴友失事案件逐渐增多,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及其代理律师皆会援引受害人“自甘冒险”进行抗辩。
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

中国驴友索赔第⼀案
2006年7⽉7⽇,⼴西南宁梁某召集⽹友报名进⾏户外探险。
7⽉8⽇上午,骆某等13名“驴友”在以AA制形式每⼈交给梁某60元活动费⽤后,⼀同前往。
次⽇上午7时,河⾕突发⼭洪,骆某被⼭洪卷⾛后死亡。
之后,骆某⽗母将“驴头”梁某及其他“驴友”共12⼈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35万余元。
2006年11⽉16⽇,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审判决,“驴头”梁某个⼈赔偿死者⽗母16万余元,其余11名“驴友”被告共赔偿4.8万余元。
有评论将此案称为“中国驴友索赔第⼀案”。
梁某等12⼈不服⼀审判决,上诉⾄南宁市中院。
2007年3⽉13⽇,⼆审⼏乎推翻了⼀审法院认定的“驴头”及驴友的责任认定,责令“驴头”梁某补偿3000元,其余每名“驴友”各2000元,共计25000元。
“⾮专业驴友往往通过QQ群或是驴友论坛⾃⾏组团,费⽤AA制,责任也就成了AA制,出发前,都会签订责任书,也会买保险。
”
《免除责任书协议》是否有效?
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主任吴建胜认为,⾃助式户外运动具有⼀定的风险性,活动参与者有能⼒根据⾃⾝条件加以判断,因此其本⼈应⾃⾏承担相应风险。
但这不代表召集⼈或组织⼈就⽆任何民事责任。
召集⼈对路线的选择、户外活动的⽅式、救助⼯具的准备等仍有合理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旦发⽣事故,法院会以此在公平原则、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分摊民事责任。
此外,对于经营性、营利性的户外探险运动,其风险致害责任则⼀般参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判断,责任明显⼤于⾃助式户外活动。
驴友在自助游或自驾游中签订“免责协议”或“生死状”的法律效力问题

驴友在自助游或自驾游中签订“免责协议”或“生死状”的法律效力问题案例:7月21日,3天的旅行即将结束,中午小文和大家AA制吃了顿午餐,餐后便返程回兰州。
几天的行程使大家略显疲惫,上车后,除车主李某和另一位坐在副驾驶座上的“驴友”外,后排座上的3位女士很快便昏昏欲睡。
当车行驶到大红山隧道向东1公里处时,因车主李某疲劳驾驶,车冲出高速公路右侧路基发生侧翻。
车上5人均受伤,而坐在后排右侧的小文伤势最为严重,小文等人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诊断,小文胸脊10至11粉碎性骨折,造成下肢瘫痪。
医生告诉小文的家人,如果没有奇迹发生,小文的后半生将在轮椅上度过。
车祸发生后,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主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1月,小文将肇事车主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万元。
目前,城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已经开庭进行了取证,但尚未宣判。
解说:无论是法律本身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这种免责协议都是难以免责的。
朋友间的自助旅游,组织者对参加者负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如果队员出险,领队要担法律责任。
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陌生人拼游一旦引发民事纠纷,个案的各种细节的确认以及随之而来的索赔,都没有那么简单。
由于自助游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适用的法律有《合同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本案中,小文是乘坐组织者李某的车出的事故,而事故是由于李某操作不慎造成的,因此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几乎所有自助游的组织者都会在免责协议附上一个免责声明,表明是自愿参与,责任自负,以此来免除“后顾之忧”,这就是“驴友”们常说的“生死状”。
由于组织者提供的大多是无偿服务,所以参与者也不会过多计较,对这样的条款一般都会欣然接受。
而实际上,这样的条款并不能真的完全免责。
在自发召集的AA制出游方式中,由于组织形式决定了成员对组织者不具有接受服务和依附关系,事前的免责条款具有一定的警示效力。
驴友自助游意外事故的法律问题分析

驴友自助游意外事故的法律问题分析作者:吴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4期摘要驴友自助游成为我国旅游的新的形式,意外事故的频发导致的相关民事赔偿案件也变得越来越多。
如何防范驴友自助游意外事故的发生以及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成为旅游行业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从自助游的概念和特点出发,分析驴友自助游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提出优化驴友自助游以外事故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驴友自助游以外事故法律问题作者简介:吴璨,郑州大学法学专业2013级。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73-02“驴友”是种网络语言,由“旅游”一词变音而来,指爱好驴友的朋友,他们专门去一些人们不常去的地方体验旅游。
通常“驴友”要求有一种耐力,这种耐力能够承受住艰苦的环境和旅游的孤独,这就是“驴子“精神,但这也给驴友的自助旅行带来了潜在的危险。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驴友”自助游发生意外的事故逐年上升,相关案件也逐渐增多。
所以,明确“驴友”自助游中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找出相关的法律依据,提出合理的立法建议,对于旅游者的权益的保护和规范自助游都有重要的作用。
一、驴友自助游的有关内含和特征(一)驴友自助游的概念“驴友”一词来源于网络,是“旅游”的谐音,专指那些爱好旅游的,并且去未开发的旅游地或者人们不常去的旅游地的人。
自助游是一种新型的旅游形式,来源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背包客,其出现于户外运动的发展和流行有着紧密的关系。
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带动了这种具有冒险、刺激、健康的旅游形式受到了新一代人的欢迎。
目前为止,关于自助游并没有一种统一的定义,这种时尚的旅行方式在法律中也没有界定,通常来说,自助游是旅行者自主制定旅行路线,安排旅游日程,并且自己负责旅行过程中的花费,不通过中介和旅行公司,不需要领队或者导游,目的为了体验生活、亲近自然、寻求自由和放松心情,独立完成旅行的一种旅游方式。
自助与自由是自助游最本质的需求。
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自助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自助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自助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011-05-03 13:37一、案情简介2006年7月×日,李××在某时空网休闲生活栏目驴行驿店发贴,召集网友报名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帖子内容为:“×月×号×地泡水FB,有人要一起吗?功略……电话:13××××××530,要一起的报名了哦!好定人数,费用AA,应该每人××元左右,明天周六8点整准时在××站集合。
”次日上午,包括受害人刘×在内的12名成员分别乘车到达×江进行集体户外探险活动。
当晚,因活动区域的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在×江河谷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安扎帐篷露营休息,受害人刘×与队友蔡×同住一个帐篷。
从7月×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雨。
次日上午6时许李××、钱×起床查看水情。
上午7时许,由于大雨导致×江山洪暴发,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刘×亦被冲走。
李××等12名成员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基本脱离危险后,发现刘×失踪,打电话报警。
此后,由×江镇政府组织的搜救队在×江下游离事发地点大约3公里的××村处河谷石缝中找到已经遇难的刘×的遗体。
7月××曰,××县公安局×江派出所出其一份《证明》,内容为:“2006年7月×日上午7时许,××县×江镇×江电站河道发生洪水,发生一起意外死亡事故,死者刘×,女,汉族,年龄××岁,家庭住址:××省××市x×路22号,身份证号为:42 ××××××××××××649”。
自助游驴友应否互负安全保障义务?——以广西南宁“中国驴友第一案”两审判决为例
2万 5千元 。
[ 收稿日期]09 1 2 20 —1 — 7 [ 作者简介] 蒙晓阳(96 , 广西人 , 17 一)男, 民商法学博士, 民商法学博士后,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西南政法
大学市场交 易法律 制度研 究基地研 究人 员, 士研 究生导师 , 从事物权法、 身权法、 硕 主要 人 传媒 法治研 究。 பைடு நூலகம்
宁市青 秀 区人 民法 院起诉 驴头 梁某 和其 他 l 名 同 1
行 驴友 。原告 认 为 ,2名 被 告 对 骆 某 遇 难 负 有 不 1 可 推卸 的责 任 , 求 法 院判 令 1 被 告 赔偿 原 告 请 2名
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 万余元 , 5 同时要求赔偿精神 损害 2 万元。一审法院于 20 年 1 月 1 0 06 1 6日判 令众 被告 赔偿 原告各 项损失 共计 2 万余 元 。一审 1 全体 被告不 服 , 上诉 至广 西 南 宁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 。 二审法院于 2 0 年 1 08 2月 3 0日做出终审判决 , 对 审判决做出重大修正, 判令众被告补偿原告共计
广 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 2 卷第 2 5 期 21 0 0年 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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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友案件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户外运动的兴起,驴友群体逐渐壮大。
然而,随之而来的驴友案件也日益增多,涉及范围广泛,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侵权纠纷等。
本报告将对一起驴友案件进行法律分析,旨在探讨驴友活动中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二、案件简介某市一对年轻夫妇参加了一次户外徒步活动,该活动由一家户外俱乐部组织。
活动期间,夫妇二人在穿越一片原始森林时,不慎踩到一块松动的石头,导致妻子从高处摔下,造成重伤。
事后,夫妇二人认为户外俱乐部未对活动区域进行充分的安全评估,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遂将俱乐部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三、案件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户外俱乐部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有义务对活动区域进行安全评估,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然而,俱乐部未对活动区域进行充分的安全评估,也未告知参与者潜在的风险,导致参与者遭受损害。
因此,俱乐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户外俱乐部与参与者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俱乐部有义务提供安全、有序的活动环境。
由于俱乐部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参与者遭受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他人受到损害。
在本案中,户外俱乐部未对活动区域进行充分的安全评估,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设置警示标志、安排专人巡视等,导致参与者遭受损害。
因此,俱乐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参与者责任在本案中,参与者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内求平121:以案说法驴友组织旅游活动,成员受伤纠纷(1)
法内求平121:以案说法驴友组织旅游活动,成员受伤纠纷(1)郑重声明本书中的法律知识和所有改编案例均为作者的个人观点,仅作为法律知识的分享和交流,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使用。
鉴于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对于每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是不能简单套用法条和法律知识的。
如果大家有实际的法律需要,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向专业人士进行当面咨询。
以案说法驴友组织旅游活动,成员受伤纠纷(1)起诉请求原告甲某某参与被告乙某某组织的驴友活动,在景区照相时被冰锥掉落砸伤。
因甲某某与乙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甲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乙某某赔偿其承担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乙某某承担诉讼费。
关键问题1.在本案中,驴友组织旅游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旅游合同?2.驴友组织旅游活动,参与者受伤,组织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基本案情本案时间和事件对照表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从2012年6月9日开始,被告乙某某利用业余时间在网上以驴友群形式召集驴友进行活动。
2014年1月21日,被告乙某某以网名“飞天阿雄”在网上公开发布帖子,内容为“本群定于24号(周六)组织丙景区一日游,车费保险及导游费50元,门票自行购买或者到时拼团购买。
午餐自备或集镇自由餐。
周六早上八点在某某广场集合乘车。
望各位群友诚信报名。
”原告甲某某看到被告发布的帖子后,和同事一起报名参加了该活动,并向被告乙某某交纳费用50元。
本次活动报名人数共计104人,于2014年1月24日统一乘坐被告租赁的车辆前往景区。
途中,被告乙某某向参加活动的人员介绍旅游年票,原告甲某某自被告处购买了旅游年票。
原告持旅游年票进入峡景区,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甲某某在该景区的冰锥处照相时,冰锥顶部冰块坠落,砸伤原告。
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对其进行了清创缝合术及除疤痕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及急救费用4028.5元。
论“驴友”遇险事件的民事责任
[ 摘要 ]自助 户外运 动是 一种社 会 活动 , 组 织 者 则是 法律 意 义上 “ 事社 会 活动 的 人 ” 其 从 。 在 “ A制 ” 驴行 ” A 的“ 活动 中, 不能 为“ 头” 定较 重的安 全保 障义务 , 驴 设 而在 “ A 制 ” “ 非 A 的 驴
行” “ ,驴头” 的安全保障义务则相对较重。基于“ 驴友” 参与 “ 驴行 ” 具有 自 冒险的成分 , 甘 故 “ 头” 驴 的侵 权 责任 可以减轻 。 “ 友” 驴 承担 侵 权责任 的法律依 据是侵 权 法 的一般 条 款 , 而不 宜
事民商法学研 究。
① 据 学者考证 , 驴友 ” “ 一词 出现在媒 体 中大约始于 20 0 0年 , 指爱好 自助旅游、 特别是徒步旅行的人 。“ 驴友” 修 属 辞造词 , 其手法主要是谐音和 比喻 。“ 驴友” “ 友” 旅 游” 自助徒步旅行者 身背行囊、 山涉水、 谐 旅 或“ , 跋 坚韧执 着 , 颇似 吃 苦耐劳的毛驴 , 他们 乐于以此 自比, 带有戏谑 色彩。参阅 : 曾毅平. 驴友 … 色友” 其社 团方言词释略 [ ] 暨 南学报 ( ‘ 及 J. 哲
事件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发表浅见 , 以期与同行专家 宝 乡 ) 远 , 果他 们 一 早 就 开 始 超 越 峡 谷 的话 , 不 如 切磋 , 而 澄清 对 这一 问题 的认 识 , 进 以利 于相关 纠 应 当能 够躲过 劫 难 。此外 , “ 在 驴友 ” 入 峡 谷前 , 进 纷 的正确处 理 。 位 当地村 民曾提醒他 们 , 往 的区域 还没 有对 游 前 重 庆 万 州 “ 友 ” 险 事 件 回顾 驴 遇 客开放 , 且 即将 下 暴雨 ( 发 前 重 庆 气象 台也 曾 并 事 20 0 9年 6月 3 日, 个 名 为 超 哥 (D 名 ) 0 一 I 的 多次 发布 暴 雨 山洪 预 警 ) 河 水 上 涨 很 快 , 常 危 , 非 “ 驴友 ” 重庆 “ 在 驴友 空间 网 ” 帖 召集 “ 发 7月 1 日 0 并劝说 他们 不要前 往 , “ 但 驴友 ” 们仍 然 决 定继 7月 1 日万 州潭 獐 峡溯 溪 ” 动 。在 召集 帖标 险 , 2 活 并最终 遭遇 不幸 。 题 前 的 显 著 位 置 , 方 括 号 标 明 “ A 活 动 ” 续行 进 , 用 非 A 。 20 0 9年 7月 1 0日,5名 “ 3 驴友 ” 距潭獐 峡几 十公 在 二、 驴 头” “ 的侵权 责任及抗辩理 由 里远 的月亮 湾 “ 营 ” 下 。7月 1 3 午 1 扎 住 11上 0时 ( ) 驴 头” 一 “ 是否 应 当承担侵 权 责任 许, 一行 人抵 达潭 獐峡 , 1 近 2时开始 穿越 峡谷 。当 人们 首先 关注 的是 , 组织 此次 活动 的人是 否应 3 1下 午 3时 许 , 闪雷 鸣 , 后 开 始 下 大 雨 。“ 电 随 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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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7卷第1期Feb .2010J ournal of Chongq i ng T echnology and Bus i ness Un i versity(Soci al Sciences Ed ition)Vo l 127 NO .1do:i 12.3969/.j issn .1672-0598.2010.01.018论/驴友0遇险事件的民事责任侯国跃(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摘要]自助户外运动是一种社会活动,其组织者则是法律意义上/从事社会活动的人0。
在/AA 制0的/驴行0活动中,不能为/驴头0设定较重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在/非AA 制0的/驴行0,/驴头0的安全保障义务则相对较重。
基于/驴友0参与/驴行0具有自甘冒险的成分,故/驴头0的侵权责任可以减轻。
/驴友0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侵权法的一般条款,而不宜援引所谓的公平原则。
因为缺乏/效果意思0,不宜认定/驴头0和/驴友0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亦不能判令/驴头0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的解释方法,保险公司不能主张/驴行0活动为/探险0,保险责任亦不能因为这个理由而免除。
[关键词]驴友;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98(2010)01-0106-05/驴行0,是近年兴起的自助户外运动。
相约/驴行0的人,即/驴友0。
¹2009年7月11日,/驴行0在重庆市万州区潭獐峡的35名/驴友0突遇山洪,造成多人死亡、失踪的严重后果。
事件发生后,各界人士对遇险/驴友0的安危给予了高度关注,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也被激烈讨论。
本文拟就该事件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发表浅见,以期与同行专家切磋,进而澄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以利于相关纠纷的正确处理。
一、重庆万州/驴友0遇险事件回顾2009年6月30日,一个名为超哥(I D 名)的/驴友0在重庆/驴友空间网0发帖召集/7月10日-7月12日万州潭獐峡溯溪0活动。
在召集帖标题前的显著位置,用方括号标明/非AA 活动0。
2009年7月10日,35名/驴友0在距潭獐峡几十公里远的月亮湾/扎营0住下。
7月11日上午10时许,一行人抵达潭獐峡,近12时开始穿越峡谷。
当日下午3时许,电闪雷鸣,随后开始下大雨。
/驴友0们加速穿越,但洪水来得很猛,不到5分钟的时间,就从风平浪静变为汹涌澎湃,随即发生了险情!部分/驴友0攀上岩壁,等待救援,但不幸的是,另外一些/驴友0则被洪水卷走。
截至7月14日下午1时50分,获救16人,死亡16人,失踪3人。
据当地群众介绍,事故地点距峡口(云阳县地宝乡)不远,如果他们一早就开始超越峡谷的话,应当能够躲过劫难。
此外,在/驴友0进入峡谷前,一位当地村民曾提醒他们,前往的区域还没有对游客开放,并且即将下暴雨(事发前重庆气象台也曾多次发布暴雨山洪预警),河水上涨很快,非常危险,并劝说他们不要前往,但/驴友0们仍然决定继续行进,并最终遭遇不幸。
二、/驴头0的侵权责任及抗辩理由(一)/驴头0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们首先关注的是,组织此次活动的人是否应106*¹[收稿日期]2009-11-04[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度重点科研项目/博弈论在法学中的应用研究0[作者简介]侯国跃(1974-),男,四川广元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据学者考证,/驴友0一词出现在媒体中大约始于2000年,指爱好自助旅游、特别是徒步旅行的人。
/驴友0属修辞造词,其手法主要是谐音和比喻。
/驴友0谐/旅友0或/旅游0,自助徒步旅行者身背行囊、跋山涉水、坚韧执着,颇似吃苦耐劳的毛驴,他们乐于以此自比,带有戏谑色彩。
参阅:曾毅平.-驴友./色友0及其社团方言词释略[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3(5):81.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驴行0,我们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
¹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因此,自助户外运动(/驴行0)的组织者(简称组织者)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自助户外运动是否构成/其他社会活动0;其二,组织者是否/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0。
笔者认为,自助户外运动乃/其他社会活动0,而组织者则是/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0。
这里的组织者,一般是自然人,俗称领队或/驴头0、/头驴0,对应地,其他参与者则被称为队员或/驴子0。
探讨组织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回答的关键问题是,组织者是否/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0?有人认为,户外运动组织者有事故预见义务、防范义务、避免义务和损害减轻义务等注意义务。
[1]30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个案中的/驴头0到底负有哪些义务,须分别而论。
国内户外运动的性质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AA制º,队员和领队各付各的钱,是纯粹的/驴行0活动;还有一种是户外运动和俱乐部性质的活动,带有一定程度的营利性。
从法律原理上讲,是否营利将影响到个案中当事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有无及轻重程度。
在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是否有偿或营利,不能简单从/驴头0的/召集帖0中标注的/AA0或/非AA0来判断,而应当考虑线路情况、经费预算、开支明细等因素,并参照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
/AA制0的驴行活动,认定/驴友0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先行行为理论和临时团体理论,偶见主张合伙理论者。
»但笔者认为,在/AA制0的驴行活动中,不能为/驴友0相互间课设较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有悖于/驴行0这种社会交往活动的特点,甚至可能阻碍这种运动的发展和人们之间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
根据学者对/驴友0行为的观察和总结,驴友的旅行有两个特点:一是自助性,即不依赖于任何旅行社,所有事情自己做主,/自己管自己0;二是通过网上旅游论坛等形式征召旅伴,一般不走商业旅游路线,而是尽可能接近大自然。
[2]基于此,在/AA制0的驴行活动中,一般认为/驴友0之间仅有稀薄的安全保障义务,/驴头0对/驴子0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较轻。
在本案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是/AA制0的活动,则不要求/驴头0承担侵权责任为宜。
2001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即印证了这一观点。
¼不过,从有关资料显示,此次万州遇险/驴友0的/驴行0为/非AA活动0,如此一来,应当认为组织者有较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例如,根据设计线路进行/驴子0筛选、安全提醒,收集有关气象、地质等方面的资料和信息供/驴友0参考,对旅行装备、救生工具等提出要求,保证其提供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备的安全性,适时对危险进行说明和提示,遇险时积极组织救助等。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表现主要有:(1)驴友多达35人,是一个/新驴0较多的团,可见组织者未进行户外运动经验及身体素质等方面的甄别,交钱即可参加,以至于有的年龄已有五十多岁,有的则/穿着吊带去探险0,队员素质参差不齐;(2)从相关资料上显示,领队未开展安全讲座,未向队员107第1期侯国跃:论/驴友0遇险事件的民事责任¹º»¼据悉,新疆有关部门正在制定5新疆户外运动管理条例6,这有望成为我国首部户外运动管理法规。
所谓AA是/A l gebraic A verage0(代数平均)的缩写,意思是按人头平均分担账单的意思。
中国政法大学杨荣新教授指出:/AA制0在我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来自国外,是指自由消费群体以自己承担自己费用的方式所组织的一项多人参加的活动。
其显著特征,一是响应集体号召,二是各自付费。
引自:/la w/home/sc ro ll/ 200702/06/t20070206_10329460_2.sht m l,2009-7-28。
梁智平先生认为,驴友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有相互提醒、相互照顾、相互合作、相互负责的协调关系。
在处理这类关系事务时,借用民法中合伙理论来处理是适宜的。
参阅:梁智平.-驴友.伤害的法律责任[J].宜宾学院学报,2008(8):44.北京某业余登山队领队2000年5月组织青海玉珠峰登山中,因一名队员死亡,而被死者的父母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最后原告对该业余登山队领队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判决理由是:死者在登山过程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潜在的人身危险有正常的判断和预见;领队对登山队成员的攀登活动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监护责任,死者死亡是其在撤回营地的路途中遇暴风雪及恶劣的周边环境等不可抗力所致,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领队对死者的死亡有主观过错以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该案例引自:htt p://bbs.hs /thread-370827-1-1.ht m,l2009-7-28。
传授必要的户外求生技巧;(3)出发前重庆气象台曾多次发布暴雨山洪预警,但组织者未予足够的重视;(4)在当地村民明确提醒/前往的区域还没有对游客开放0,/马上要下暴雨,河水上涨特别快,很危险0的情况下,仍然决定继续前行。
故而,笔者认为本案的户外运动组织者有违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向受害的/驴友0本人或/驴友0的近亲属(/驴友0已死亡的情况)承担侵权责任。
(二)/驴头0的抗辩理由在/驴头0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其责任可否减轻?笔者认为,本案/驴行0活动的组织者无需承担全部责任,换言之可以主张减轻其侵权责任。
理由是:受害人同意或自甘冒险。
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来看有以下特点:不同于常规的旅游活动,选取的一般不是常规旅游线路,有时也不是常规气象条件,因而具有一定的探险性质。
因而该种运动本身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参加者仍然决定参加此种活动,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甘冒险0,此乃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
所谓自甘冒险,指明知风险而自愿冒险,发生损害后果应当自负的规则。
实际上,一般/驴行0前,均会签订/免责协议0,虽然此种免责协议本身不能直接发生免责的效力,但该种协议作为/驴友0自甘冒险的证据还是很充分的。
侵权法既是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也是关于/无责任0的法律。
如果/驴友0们所从事的均为自甘冒险的社会交往行为,则不宜为/驴友0相互间(包括/驴头0)课设较重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受害人同意或自甘冒险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但在体育比赛或其他类似活动引发的伤害案件中,人民法院常常以此为由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